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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子,相對人因身 心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智能障礙。身 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智 能障礙。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 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 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祖母,丙○○、丁○○ 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之手足均尚未成年,相對人之父甲○○經本院通知並未就 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丙○○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亦 為相對人之祖母,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1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 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 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同居人不當對待,身 體有多處挫傷,後由其生母申請委託安置,安置後生母行方 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05年離婚後,由 生父B取得監護權,然生父工作及住所不穩,無法兼顧工作 及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自105年起申請委託安置,107年 安置期間生父鮮少主動申請會面探視,亦不願透露住居所, 107年2月年節返家期間,除未依約定時間將受安置人送回安 置機構外,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居住於車上,多日未盥洗及 穩定飲食,後又因細故與生父起衝突而遭生父驅趕,自此生 父失聯,且不願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有違法遺棄 之嫌,並危及受安置人受照顧及教養之權利,本案雖無嚴重 體虐議題,然受安置生父不願接受及配合處遇計畫,親職教 養能力難以提升,並考量現階段無其他具能力及意願之親屬 能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08年1月1日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 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十四)、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1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已滿18歲, 目前協助安排自立相關課程,亦於113年9月開始安排自立宿 舍讓受安置人體驗,並與受安置人討論之後自立生活規劃等 相關議題。受安置人生父態度消極,無法配合提升親職能力 或穩定度,亦鮮少與社工聯繫,僅在各大傳統節日申請受安 置人返家參與家族聚會,後續將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 人自立計畫。另受安置人生母現與受安置人胞姊同住,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姪子、姪女,皆未致電或申請會面探視或詢問 受安置人生活狀況。受安置人生父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返家 意願,但未能提供未來生活規劃之完整資訊,且安置至今皆 未能配合輔導處遇,過往常情緒及行為控制失當,故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 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無 法受到妥善照顧,須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親職能 力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足資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護-817-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9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低血糖缺氧。 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尿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低血糖缺氧。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 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 )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聲請人一名子 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乙○○與相對人同住並共同育有聲請人,經 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8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治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梁治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9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梁治平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8月7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准予對梁治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梁治平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8月7日失 蹤,計至113年8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亡-97-2025010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祖母,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因急性左側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腦中風。身體 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 徵:無法測試。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 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 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孫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421-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楊鳳珠 相 對 人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鳳珠與相對人林麗青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因生病、無經濟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鳳珠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為確定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進而符合受監護宣告 要件,經本院囑託新莊仁濟醫院於113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然兩造當天均無故未到場,而聲請人於鑑定 前後經本院多次電聯及簡訊通知,均聯繫不上亦無回應,致 本件鑑定無法進行,再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 刑,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實無從依上開規定 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出具書 面報告,據以審認相對人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 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 聲請人日後如認有聲請必要,仍得備妥事證資料再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2

PCDV-113-監宣-1445-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雨蒨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盧一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共同任子女親權人,為配合相對人需 至新竹工作之需求,兩造曾約定於113年8、9月間,由抗告 人攜同子女共同自三峽(現居處)搬遷至新竹居住,抗告人 仍是主要照顧者,僅登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 人自離婚後情感關係益趨複雜,抗告人因此無法共同前往新 竹同住,惟子女仍對抗告人情感依附甚深,對於即將獨自面 臨之轉學、搬家等變動,深感焦慮及難以適應,抗告人亦曾 尋求專業兒童心理諮商協助,效果卻有限,僅能轉而與相對 人溝通,能否讓子女留在原住處、原學校,考量子女目前身 心狀況,勢必不宜逕為勉強子女轉學並至全新生活環境居住 ,現學校新學期開學在即,為免子女獨自面對一切變動,抗 告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審理中,為免因情況急迫而不 利於子女,爰聲請暫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㈡未成年子女在得知抗告人無法共同搬至新竹時,即出現諸如 頻繁咬指甲等焦慮反應,抗告人及原國小老師發現此情形, 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尋求兒童心理諮商協助,目前已進行 5次,依據諮商證明與評估表,未成年子女「面對案父母協 議過程中的關係緊張與衝突,以及不確定自身未來居住及就 學狀態,進而產生情緒焦慮與低落情況」,復由113年9月22 日諮商時子女選擇之情圖卡,可知其與姑姑相處時,覺得姑 姑經常出現「不滿、生氣」等情緒,姑姪關係緊繃,子女亦 畫出其在新竹之心情是打雷下雨,在三峽之心情是晴天,顯 見子女除原有對於熟悉事物分離之焦慮情緒未能緩解,亦無 法適應到新竹後之新環境,曾多次詢問抗告人「何時可以回 三峽讀書」,讓抗告人十分心疼。現今未成年子女已到新竹 生活一段時間,仍經常處於焦慮、低落情緒,甚至不願到學 校上課,無法適應新竹環境,對其成長發展影響甚深,本件 暫時處分確有必要性與其急迫性,請核發抗告人所聲請之暫 時處分,使未成年子女得轉學回原校,面對熟悉之環境、師 長及同學,俾利其身心發展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現與我及其姑姑同住於竹北, 近期無住所異動安排。未成年子女來新竹後,我有給她零用 錢,要買東西會從零用錢扣,姑姑可能比較扮演黑臉的角色 ,對她會管制金錢及生活習慣,頂多是扣零用錢。未成年子 女從出生都是外公、外婆在帶,我與未成年子女比較像朋友 方式,我從未打罵過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當專科護理師也 是自己待在臺北租屋,兩造離婚最大分歧即是未成年子女是 否要帶在身邊等語。 三、原裁定審酌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除提出 子女之現戶戶籍謄本、於113年9月6日調解程序之陳述外, 均未舉證,其聲請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故駁回聲請。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於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 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 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 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3年2月16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婚約、重大非 緊急醫療手術、出國、移民需兩造雙方同意外,其餘事項均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新北○○○○○○○○○1 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又抗告 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 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得知將於113年8月搬至新竹,且抗 告人不會一同前往同住起,即出現焦慮反應,已到新竹生活 一段時間仍焦慮、情緒低落甚至不願到校上課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愛芮思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與評估表、諮商摘要表 (113年7月6日至113年12月1日)、圖卡、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照片、轉學證明附卷,前開諮商摘要表載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與外婆關係緊密、留在三峽較有安全感,於113年 暑假因離開熟悉環境嘗試與父同住,面對陌生環境及同住親 屬之情緒性反應常感焦慮及有摳指甲、爆吃等行為,嗣在新 竹新學校有交到許多朋友而開心,惟與姑姑相處有壓力,對 姑姑責罵更感焦慮,對三峽家人關係感受較正面,對新竹家 人關係互動感受較負面等內容。然兩造已離婚並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即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9月間搬至新竹居住(聲請狀第2頁),未成年子女難 免面對雙親離異、環境變動之適應時期,甚至因兩造意見不 合所衍生之壓力,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14日辦理轉學後 已在竹北就學,目前出席狀況及交友情形均無不佳,此經未 成年子女到庭陳明,並有竹北市○○國民小學113年11月25日 函文暨缺席記錄表在卷可佐,又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親子關 係均佳,且抗告人能雙週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經 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陳明在卷,是未成年子女即便與過往同住 之抗告人方親屬依附關係較深,仍能透過會面交往維繫親情 ,至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姑姑相處不愉快一事,並無證據 足認該名姑姑有為家庭暴力,或相對人有未能照顧未成年子 女情事致有緊急變動未成年子女住居、親權事務之必要性。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於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前先將未成年子女 親權暫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之急迫、必要性,抗告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9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關 係 人 趙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哲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持續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 ,症狀為於躁症發作時會有過度樂觀、過度消費、判斷能力 障礙等問題,衍生出經濟或法律上的判斷錯誤,有為輔助之 必要,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日、113年7月29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趙哲緯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病人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雙相情感疾患。病人的智力 落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並無顯著退化,然而情緒不穩定時 易出現衝動不合理之消費或投資行為。故認定病人在躁症發 作期間受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病人目 前處於鬱期,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疾病無法痊癒,需長 期藥物控制,倘若復發仍有出現病理性衝動決策的可能性, 難以完全回復」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趙哲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份 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趙哲緯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輔宣-15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已成年。兩造 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號,婚後 被告情緒不穩並有暴力傾向,對原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動 輒言語辱罵並羞辱原告為「狗東西」、「豬狗不如」、「畜 生」等,只要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吼並砸摔家中物品,亦多 次恐嚇及動手毆打原告,質疑原告憑什麼住在房子裡,欲趕 原告出去,甚至動手毆打乙○○。原告過去不想家醜外揚、認 為離婚為丟臉之事情等,不願提起保護令或傷害告訴,惟乙 ○○多次全程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情形,甚至一同受害,兩造 感情已生破裂嫌隙,早已無夫妻之情。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 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辱罵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 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不知悔改,不僅未依 裁定進行處遇計畫,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刑,亦持續辱罵原告及恐嚇動手施暴,致原告生活飽 受極大痛苦、恐懼及壓力,被告甚至會將家門反鎖使原告無 法入內,藉以羞辱或懲罰原告。被告行為屬嚴重虐待及傷害 ,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原告長期生活在被 告家暴痛苦及精神壓力之中,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 程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婚後未曾照顧子女或負擔子女養育費用,未盡任何身為 配偶及父親之責,於原告父母生前對原告父母有不尊重、糟 蹋排斥之舉措,被告亦曾於82年棄家出走,離家前將家中所 有家具丟棄,留下新臺幣1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與年僅3歲幼 女,但隨即於83年要求返家,被告對子女及家庭漠不關心, 致原告長年以借貸、標會、幫同事代班等方式獨立負擔乙○○ 養育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自104年起之水電、房屋稅 等費用皆由原告及乙○○繳納至今。被告無法以常理溝通,言 行反覆無常並脫離現實,曾隨意丟棄原告與乙○○之私人物品 、聲稱物品所屬品牌存有惡靈,怒斥原告是狗、不屬於此時 區等意義不明且無邏輯之謾罵,更時常禁止原告與其對話, 稱「少給我廢話」、「每講一句話就找死」等,無心與原告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廢物,原告 如欲清理,被告即大發雷霆揚言動手施暴。原告為避免再受 被告辱罵及家暴,除非萬不得已,否則不敢與被告交談或於 家中碰面,原告於家中之安穩生活空間僅剩自己房間,被告 對待原告之方式實已逾常人容忍範圍,任何人換作處於原告 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自86年起已分房數十 年至今,平日全無正常夫妻之互動與關懷相處,形同陌生人 ,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 歸責於被告。兩造長久分房、無正常互動,彼此於思想、觀 念、生活習性已存有相當差異,亦欠缺相互扶持、建立圓滿 家庭生活之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79年次,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 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常有言語辱罵、恫嚇及毆打原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遭家暴,兩造自86年分房迄 今,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 日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 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在住處堆積 大量雜物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3月4 日錄音及錄影譯文、111年7月1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亞東紀 念醫院99年2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乙○○之診斷證 明書、兩造住處物品堆積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 等資料無誤。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 從念幼稚園大班後就與兩造同住在南雅南路的戶籍地,一直 住到2018年我28歲才搬出。搬出後,因為我擔心媽媽的狀況 ,所以搬到隔壁社區,我1、2天就去見媽媽一次,但不會見 爸爸,後來住處房東要賣房子,我就搬到景美和現在的中山 區地址,因為比較遠,所以一週見媽媽一次。(問:就你所 見,兩造感情如何?)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兩造關係一 直很差,爸爸沒有辦法用常理溝通,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我 們一些平常的事情如管理費要繳去和他討論,他會講一些讓 人聽不懂的話,有時候脾氣起來還會動手,所以我和媽媽後 來就儘量避免和他溝通。(問:你指的動手情形?)爸爸會 掐我媽媽脖子,我也被掐過,也會直接揍我和我媽媽的身體 ,而媽媽的次數比較多。(問:近年來,兩造互動情形,你 是否瞭解?)瞭解,我從小到大是媽媽一手帶大,獨力扶養 我,他們狀況還是一樣,甚至在111年聲請保護令後,爸爸 還是會言語威脅她,例如「你講話小心一點」,可能會衝到 我媽媽房門作勢要打人,兩造互動和之前一樣,愈來愈差。 這是媽媽說的,我偶爾回去會目睹,我回去目睹的話,爸爸 就是兩個一起罵,問我有無搞清楚自己的身分,為何會站在 這裡,我通常不理他,他會罵我們是狗,叫我們滾出去。從 我有記憶來,兩造就分房,我和我媽媽同房。(問:剛稱被 告會謾罵原告或侮辱性話語,具體為何?)最常罵的就是狗 、狗娘養的,我們不是人,不配活在這間房子裡,我們能在 這間房活著是因為他的功勞,他是一家之主,並說一些很奇 怪的話,例如蔣經國要讓他出版他的曠世鉅作,我們身上的 日常用品品牌裡有邪靈,我們不能使用,如果我們沒有回應 ,他就會暴怒,輕則丟棄,重則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毆打原告致傷,又僅 因生活細故即對原告大聲辱罵「混帳東西」、「你別住在這 邊」、「不要讓我動手揍你」、「你這副模樣哪裡叫丙○○」 、「蠢貨」、「你還是住在這種狗身上」等語,經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未出席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犯違反保護 令罪遭判刑,並經證人乙○○證稱其自小以來兩造關係不好, 被告長期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語、威脅、多次肢體暴力等情, 足認被告家暴行為並非偶發。被告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嚴重破壞 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 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 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 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3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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