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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 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 ,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 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 ,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 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 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 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 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 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 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SLDM-113-易-40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7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昱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 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9至11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①至⑥竊盜罪 ⑦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4月 ⑦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6日 ②111年9月某日 ③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3日 ①111年12月23日 ②112年2月2日 ③112年1月8日 ④111年11月4日 ⑤112年1月31日 ⑥112年2月23日 ⑦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第17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 ①112年1月6日 ②111年12月29日 ①112年4月1日 ②112年1月31日 ③112年3月12日 ④112年5月20日 ⑤112年5月23日 ⑥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第17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第17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第23272號、第24761號、第27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94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①詐欺取財罪 ②詐欺得利罪 ③詐欺取財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5月20日至5月21日 ②112年5月20日 ③112年5月23日 ①112年4月21日 ②112年5月10日 ③112年1月7日 ④112年1月4日 ①112年4月4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9日 ④112年4月19日 ⑤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第23272號、第24761號、第27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第28363號、第28761號、第29601號、第30524號、第30545號、第30550號、第32835號、第32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第28363號、第28761號、第29601號、第30524號、第30545號、第30550號、第32835號、第3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68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①詐欺得利罪 ②詐欺得利罪 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3罪)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21日 ②112年4月19日 ③112年1月4日 ①112年1月15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第28363號、第28761號、第29601號、第30524號、第30545號、第30550號、第32835號、第32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第39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37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2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3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1-11

TCDM-113-聲-326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湘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其中770,000元自民 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雙方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15日為1期,首期自110年11月15 日起算末期為112年6月15日),為方便計算,兩造並約定利 息每期15,000元、本金50,000元,合計每期應清償65,000元 。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清償次數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尚欠本金770,000元及利息84,444元未清償。因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4元 ,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本金50, 000元、利息15,0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 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已清償如附表1及附表2合 計之金額。原告仍請求被告償還854,444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或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 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 條、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 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 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即系爭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並已清償 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原告轉帳借款單據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除附表1外,尚有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確有轉帳附 表2編號2所示之38,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轉帳明細單據(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佐,原告對其確 有收到此筆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38,000元係其出售賓士 GLC之佣金,而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兩造及被告 與訴外人廖昱翔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58、65 至71、90頁)。然上開兩造間對話時間係在111年3月30日, 與此筆匯款時間相差1年,顯然並無關聯;而廖昱翔與被告 間之對話,雖有提及廖昱翔轉帳含紅包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然並無該紅包係原告佣金及被告與原告拆分紅包,原告取 得38,000元等內容之對話紀錄,顯亦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 佐證。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有 取得此筆款項之其他原因,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至 被告舉兩造間111年7月6日:「被告:111/5月賣C300利潤6 萬,扣5月本金加利息」、「原告:好」等內容之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69頁),抗辯原告同意以60,000元清償111年5 月之本金加利息65,000元等語,惟此對話僅提及以60,000元 扣抵5月之本金加利息,並未表示用以扣抵65,000元,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於扣抵60,000元本金加利息外,另有清償系爭 借款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系 爭借款清償之款項應為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即附表3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3.又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已超過週年16%之利率 ,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 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 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附表3清償金額欄所示每次清償之款項 ,應先抵充依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至下次清償期間,按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依此核算,迄至112年6月15日即兩造 約定最後1期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之日止,被告尚未清 償之剩餘本金及未償利息,應如附表3所示各為583,743元及 7,636元,合計591,379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591,379元,即屬 有據。再者,被告迄至112年6月15日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應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日止,仍有前揭本金583,743元及利 息7,636元尚未清償,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自期限即112年6月15日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就 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未付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583,743元,自1112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379元,及其中583,743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1: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5 111年3月5日 5,000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 111年5月    60,00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18 112年5月10日 10,000 19 112年6月5日 10,000 合計 565,000 附表2: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款項有爭執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5月 5,000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  65,000元以60,000  元清償) 原告主張僅清償6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38,000 原告主張該款項非清償本件借款。 合計 43,000 附表3:本院認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金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已發生利息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剩餘本金 未償利息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17,973 17,973 47,027 952,973 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17,127 17,127 47,873 905,100 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11,506 11,506 23,494 881,606 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386 386 29,614 851,992 0 5 111年3月5日 5,000 8,963 5,000 0 851,992 3,963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47 4,710 55,290 796,703 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7,334 7,334 27,666 769,037 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337 337 29,663 739,374 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047 10,047 54,953 684,421 0 10 111年5月31日 60,000 9,601 9,601 50,399 634,022 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30,572 15,000 0 634,022 15,572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278 15,000 0 634,022 85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8,060 8,910 6,090 627,932 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9,634 9,634 5,366 622,566 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7,096 7,096 7,904 614,661 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0,239 10,239 4,761 609,900 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8,823 5,000 0 609,900 3,823 18 112年3月29日 38,000 8,021 11,843 26,157 583,743 0 19 112年5月10日 10,000 18,424 10,000 0 583,743 8,424 20 112年6月5日 10,000 6,653 10,000 0 583,743 5,077 21 112年6月15日 0 2,559 0 0 583,743 7,636 603,000 合計591,379

2024-10-28

CTDV-112-訴-982-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8號、第60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3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第60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蔡武祥、高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盧簡美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資云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係借給友人劉建志使用,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中信帳戶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臉書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美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武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武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月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字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月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簡美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簡美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資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資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淑美 (提告)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1時28分許 3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2 蔡武祥 (提告)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假冒友人詐騙 111年9月2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3 高月桂 (提告) 111年9月20日 14時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4時2分許 8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4 盧簡美娥 (提告) 111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假冒親友詐騙 111年9月22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 5 黃資云 (提告) 111年9月18日 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67-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廖程漢(原名:廖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90-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266元,係小額事件, 又原告為法人,且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6

TPEV-113-北小-415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7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廖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7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昱翔、廖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969-2024100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361,2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3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7

PCDV-113-司拍-37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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