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朝朋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童耀新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657-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家云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小-1488-202410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 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朋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 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而持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犯行(下稱本案) ,因與前案為同一持有之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本案,因與前案係同一時 間同時持有兩種毒品,屬同一持有行為,核為同一案件,已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17.0649公克,驗餘淨重16.9991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12.69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25.6719公克,驗餘淨重25.6042公克,純度70.0%,純質淨重17.9703公克。 同上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2.7317公克,驗餘淨重2.6608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2.16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2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9.0192公克,驗餘淨重8.9478公克,純度73.2%,純質淨重6.6021公克。 同上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1.3844公克,驗餘淨重1.3538公克,純度79.3%,純質淨重1.09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3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712-202410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顏正育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487-202410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林汶鴻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9 號起訴書為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壹年,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稱同意依照起訴書之金額,依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原告因被告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佯稱須解除MOMO購物網站之信用 卡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 元、29,987元、29,987元、28,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等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118,946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報案時有附網銀部分匯 款資料,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或本院刑事判決書均係以上開 金額為犯罪事實認定範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 上開犯罪事實為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除上開金額外尚 有其他被詐欺金額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以民事補正狀稱:刑事判決第一部分共4筆金額合 計119,946元(應為118,946元之誤),第4頁上段還有最大的 一筆118,000元,總計為237,946元云云。惟查,本件無論係 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原告被詐欺金額均為118,946元無 訛。至原告所稱之「第4頁上段」係判決書之附件即起訴書 ,其內容係指於原告將4筆金額(合計118,946元)匯入詐欺集 團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59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出共118,000元等情。原告上開所述,顯 係對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有所誤解,而難憑採。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刑事判決認定 範圍為118,946元,就超過之部分即101,054元,即應繳納裁 判費1,11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就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6

NHEV-113-湖簡-71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