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林汶鴻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9
號起訴書為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壹年,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稱同意依照起訴書之金額,依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原告因被告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佯稱須解除MOMO購物網站之信用
卡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
元、29,987元、29,987元、28,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等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118,946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報案時有附網銀部分匯
款資料,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或本院刑事判決書均係以上開
金額為犯罪事實認定範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
上開犯罪事實為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除上開金額外尚
有其他被詐欺金額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以民事補正狀稱:刑事判決第一部分共4筆金額合
計119,946元(應為118,946元之誤),第4頁上段還有最大的
一筆118,000元,總計為237,946元云云。惟查,本件無論係
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原告被詐欺金額均為118,946元無
訛。至原告所稱之「第4頁上段」係判決書之附件即起訴書
,其內容係指於原告將4筆金額(合計118,946元)匯入詐欺集
團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59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出共118,000元等情。原告上開所述,顯
係對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有所誤解,而難憑採。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刑事判決認定
範圍為118,946元,就超過之部分即101,054元,即應繳納裁
判費1,11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就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71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