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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宜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拾根、冷氣壓縮機壹臺及貳拾米長之 冷氣銅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 年5月31日12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年6月 2日9時許間某時」、第7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之「進入」更正為「侵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宜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佑檢 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佐,減少告訴人林佑檢另行訴訟求償之繁,並已將所竊之工 具箱1個返還告訴人余彥承(詳下述),堪認其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 其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彥承,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物品已賣掉,賣 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之變 賣或其具體賣價,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 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林佑檢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林佑檢19,000元,有前述雲林縣北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就剩餘款項,告訴人 林佑檢具狀表示尚未收到,且經本院電話聯繫進行確認,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佑檢。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該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林佑檢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未 據扣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遺失,本院審酌該剪刀並未 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 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呂宜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前,徒 手竊取余彥承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 充電器1個及電鑽l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留為己用。㈡呂宜達明知其非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文 化大樓)之住戶,亦未經上址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1分許,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進入上址之5樓樓梯間 及6樓竊取林佑檢所有之冷氣銅管10根、冷氣壓縮機1個及20 米長之冷氣銅管(價值5萬90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 回收商變賣。嗣因余彥承及林佑檢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余彥承失竊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充 電器1個及電鑽l個)。 二、案經余彥承及林佑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承及林佑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佑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林 佑儉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04

ULDM-113-港簡-40-202503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已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 0時30分許止」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3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速 偵卷第42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 醉程度,更不慎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車損,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黃俊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德街路口前時,不慎與劉宜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黃俊斐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乙份、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03

ULDM-114-虎交簡-4-202503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素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合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黃素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嬌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林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林合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合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超越同向右側前方告訴人林合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ULDM-113-交易-263-202503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 詢時及」刪除、第4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 車輛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賴 仲軒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平台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省道台1線公路近「世華汽車商行」前,以腳踹賴仲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1次,致該車之左 側車門鈑金凹陷及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仲 軒。嗣經賴仲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仲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平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暨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51-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紫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曾慶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偵卷第16頁),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吳紫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曾慶雄置 於該處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逸。嗣曾慶雄發覺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紫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慶雄所有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港簡-74-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莊怡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67至72、75 至79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 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4580卷第19頁),無論於修 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告訴人諒解,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表示係為了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犯後帳戶遭凍結,也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影響其將 來求職,生活更顯困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 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2989卷第2 5至2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星妤)(偵298 9卷第29至3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989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89卷第33頁)  ㈤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2989卷第35頁)  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25至51頁 、第63至93頁)  ㈦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偵4580卷第53頁)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57 至61頁) 【附件一】:114年1月1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件二】(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莊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君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雲林縣大埤鄉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黃怡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吳 星妤佯稱:渠被盜刷,要協助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致吳星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星妤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星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4萬9,98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2-20

ULDM-113-金訴-454-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 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 ○○、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 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 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 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 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 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 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 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 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 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 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 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 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 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 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 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 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 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 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 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 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

2025-02-13

ULDM-113-訴-4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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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甚高,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吳東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至8時30分許,雲林縣麥寮 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方 向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2-07

ULDM-113-港交簡-21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苡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均係犯 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王呈祥、 周錫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29頁)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高鐵站 附近,見王呈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懸掛註銷 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㈡113年10月7日9時25分許前某時 ,在雲林縣高鐵站附近,見周錫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取下該車之車牌懸掛註銷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 。嗣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大圳旁人行道。案經 警獲報後查詢警政車辨系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呈祥、周錫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 有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3-簡-298-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頂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頂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廖頂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頂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二崙鄉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前,因普通重型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頂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各1份、警方實施酒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虎交簡-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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