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莊怡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67至72、75
至79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
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4580卷第19頁),無論於修
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告訴人諒解,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表示係為了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犯後帳戶遭凍結,也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影響其將
來求職,生活更顯困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
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2989卷第2
5至2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星妤)(偵298
9卷第29至3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989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89卷第33頁)
㈤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2989卷第35頁)
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25至51頁
、第63至93頁)
㈦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偵4580卷第53頁)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57
至61頁)
【附件一】:114年1月1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件二】(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莊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君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雲林縣大埤鄉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黃怡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吳
星妤佯稱:渠被盜刷,要協助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致吳星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星妤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星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4萬9,98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ULDM-113-金訴-45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