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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4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揭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5,765元,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14萬5,900元(計算式:3萬5,765元×12月×5年=214萬5,900 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均係以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14萬5 ,900元定之。且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7,428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萬2,285元×1/3=7, 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因本件已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4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2

ULDV-114-勞補-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 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 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 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 「…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 ,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 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 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 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 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 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 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 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 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 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 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 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 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 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 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 ,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 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 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 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 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 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 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 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 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 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 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 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 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 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 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 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 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 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 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 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 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 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 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 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 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 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 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 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 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 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 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 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 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 ○○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 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 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 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 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 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 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 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 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 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 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 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 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 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 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 、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 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 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 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 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 ,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 ,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 ○○、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 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 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 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 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 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 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 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 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 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 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 :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 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 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 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 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 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 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 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 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 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 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 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 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 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 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 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 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 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 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 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 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 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 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 ,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 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 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 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 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 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 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 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 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 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 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 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 、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 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 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 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 「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 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 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 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 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 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 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 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 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 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 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 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 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 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 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 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 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 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 ,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 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 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 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 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 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 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 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 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 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 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 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 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 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 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 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 、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 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 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 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 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 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 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 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 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 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 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 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 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 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 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 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 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 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 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 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 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 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 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 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 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 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 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 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 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 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 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 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 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 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 、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 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 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 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 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 ,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 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 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 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 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 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 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 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 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 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 、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 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 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 ,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 、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 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 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 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 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 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 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 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 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 ,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 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 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 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 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 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 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 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 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 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 」、「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 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 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 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 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 、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 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 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 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 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 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 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 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 ,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 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 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2025-01-21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1-17

TCDM-113-簡-245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 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 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 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 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 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 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 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 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 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 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 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 「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 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 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 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 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 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 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 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 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 ,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 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 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 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 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 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 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 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 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 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 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 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 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 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 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 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 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 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 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 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 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 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 」、「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 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 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 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 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 ,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 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 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 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 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 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 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 ,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 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 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 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 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 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 、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 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 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 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 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 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 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 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 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 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 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 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 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 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 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 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 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 、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 、「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 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 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 」、「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 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 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 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 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 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 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 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 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 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 ,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 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 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 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 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 ,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 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 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 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 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 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 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9人亦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罪名,致使被 告廖柏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9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分 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均四肢健全,且均正 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廖柏俊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 ,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 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 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廖柏俊為獲取不法 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 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 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 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 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皆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廖柏俊犯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 、丁○○、鍾帆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79至81頁)在卷 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二卷第293、421至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 項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俊本案所犯10罪, 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9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率爾加入順 平機房,所為固殊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林子安於順平機房中係擔任清潔 環境與跑腿之工作,而未實際對香港地區人民為施用詐 術之行為,被告洪資泓係於113年5月13日甫經加入順平 機房約2日即遭警查獲,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堪信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 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 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 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子 安、洪資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2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社會秩 序之破壞,而屬法律嚴予禁止之誡命,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子安 、洪資泓分別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 3、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廖柏俊為營運順平 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 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廖柏俊提供予順平機房使 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 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439、480至481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廖柏俊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5、3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洪資泓、張詠 翔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洪資泓、 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9、48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 告洪資泓、張詠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 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廖柏俊等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 已非屬被告廖柏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廖柏 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 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5,000元、8 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79至80頁),認本案 倘對被告廖柏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順平機房的部分我獲 利約15至20萬元,我自己與其他機房合作的部分獲利約80 至9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故依被告廖柏俊最 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5萬、80萬元,合計為95萬元,惟被告廖柏俊 犯後已實際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 、卯○○、甲○○、丁○○、鍾帆宇各5萬5,000元、8萬7,000元 、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業如上述,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6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廖柏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 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 (二)被告周念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稱:本案我獲利約 30至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一卷第117頁), 故依被告周念穎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榮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8 ,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的薪水,是廖柏俊拿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一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洪榮謙本案犯罪所得 為7萬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安、賴禹任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 ,而可認定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 形,故其等6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或綽號 負責工作 引薦者 加入時間 1 林子安 「林安」 清潔環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綽號「金順心」之人 113年4月15日 2 周念穎 「嘎蹦脆」「Finance」 ①製作博奕廣告、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3月間 3 賴禹任 「忍者」 「阿任」 ①經營IG平臺吸引瀏覽者、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5月初 4 洪榮謙 「唐家仁」 「重生路比」 美編、製作設計虛偽之對話內容 廖柏俊 113年2月底、3月初 5 王鈞 「築夢者」 博奕影片與圖片美編 「小黑」 113年4月21日 6 徐育晟 「羊哥H.K TEAM」 ①美編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 ②在群組中分飾兩角進行虛偽之對話內容吸引下注 ③與瀏覽廣告者進行對話,協助下注 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 113年4月27日 7 洪資泓 「竹炭水」 製作虛偽對話文宣 「阿蘇」 Telegram暱稱「口缺」、「周星馳」 113年5月13日 8 張詠翔 「阿東」 提供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之建議 陪同王鈞前往順平機房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午○○︵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午○○加入好友,並詢問午○○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午○○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午○○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5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2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丙○○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丙○○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8日18時34分許 4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3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辰○○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辰○○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辰○○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3年3月5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7時39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卯○○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卯○○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卯○○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22時5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4日21時01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丑○○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丑○○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 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7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甲○○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寅○○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寅○○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寅○○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寅○○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丁○○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丁○○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丁○○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丁○○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申○○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申○○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申○○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廖柏俊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廖柏俊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網路分享器1台 廖柏俊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筆記型電腦1台 廖柏俊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12萬9000元 廖柏俊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平板電腦1台 廖柏俊 10 順平機房1樓 IPAD PRO 1台 賴禹任 C1-6 11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賴禹任 C1-7 12 順平機房1樓 ACER筆電 1台 賴禹任 C1-8 13 順平機房1樓 3萬2000元 賴禹任 C1-9 14 順平機房1樓 黑莓卡1張 賴禹任 C1-10 15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MAX (白色) 周念潁 C1-11 16 順平機房1樓 1萬元 周念潁 C1-12 17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林子安 C1-13 18 順平機房1樓 新臺幣1100元 廖柏俊 C1-14 19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5 20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6 21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7 22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8 23 順平機房1樓 監視器主機1台 廖柏俊 C1-19 2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1 2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廖柏俊 C2-2 2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徐育晟 C2-3 27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4 28 順平機房2樓 14萬1500元 徐育晟 C2-5 29 順平機房2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2-6 30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黃色) 廖柏俊 C2-7 3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洪榮謙 C2-8 3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9 33 順平機房2樓 TUF 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10 3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洪資泓 C2-11 3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洪資泓 C2-12 3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張詠翔 C2-13 37 順平機房2樓 4萬5000元 張詠翔 C2-14 38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王鈞 C2-15 39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16 40 順平機房2樓 Sim卡(含卡框) 備註:附在編號39內 廖柏俊 C2-17 4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18 4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粉色) 廖柏俊 C2-19 43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白色) 廖柏俊 C2-20 4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白色) 廖柏俊 C2-21 45 順平機房2樓 數據機3台 廖柏俊 C2-22 46 順平機房2樓 點鈔機1台 廖柏俊 C2-23 47 順平機房2樓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24 48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5 49 順平機房2樓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 廖柏俊 C2-26 50 順平機房2樓 Acer筆電1台 廖柏俊 C2-27 51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8 52 順平機房2樓 4800元 洪榮謙 C2-29 53 順平機房2樓 TUF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30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5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 ,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 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 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 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 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 」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 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 、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 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 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 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 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 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 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 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 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 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 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 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 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 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 ○○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 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 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 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 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 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 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 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 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 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 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 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 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 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 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 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 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 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 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 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 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 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 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 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 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 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 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 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 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 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 ,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 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 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 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 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 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 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 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 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 、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 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 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 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 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 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 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 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 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 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 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 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 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 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 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 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 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 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 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 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 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26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紀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 票),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被告至遲未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依前揭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起訴表明 拒絕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 同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即應返還云云,惟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票據時效 抗辯,與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要屬二 事,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05年3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0日 50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5日 5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25日 35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2-03

TCEV-113-中簡-3389-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漢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擴張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 同)1,940萬9,13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0萬9,1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萬7 ,6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重訴-42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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