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祥君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27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切綠茶貳瓶、氣泡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物」為「   離本人持有物」、更正「飲料3 瓶」為「油切綠茶2 瓶、氣 泡水1 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惠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依告訴人張翰宗所述,其係為進入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始將持有之飲料3 瓶暫放於店外桌上,足認其並非將之遺 失在該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 有之飲料3 瓶,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油切綠茶2 瓶、氣泡水1 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   被   告 楊忠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外桌上,拾獲張翰宗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飲料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嗣張翰宗發現飲料3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飲料3瓶之事實。 2.坦承拾獲上開飲料3瓶後,將飲料3瓶帶回家飲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翰宗將飲料3瓶置於上開處所,其後發現飲料遺失,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21張 2.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飲料3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2-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 (含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款人蓋 章欄位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乙○○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之被害人同一,且 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124、128、13 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 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半數損害,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245卷第249頁,本院卷第98、12 4、128、130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 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 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1張(照片見偵13245卷第181頁,偵20317卷 第133頁,含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1枚),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1 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3245卷第239頁 ),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半數損害,如前所 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3245卷第239頁),其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 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6、7月間,加入 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 網站申請帳號,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丙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丙○○陷於錯誤,乙○○ 、丁○○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艾姆梅路」指示,取得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 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門口,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 證,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現場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交付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丙○○、「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000元 之報酬。 (二)丁○○、「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 ○○依「QQ財2.0」指示,取得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星巴克,配 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王信中」,丙○○於現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丁○○,丁○○ 則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 獲取3,000元(即30萬之1%)之報酬。 (三)嗣因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3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所拍攝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照片1張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時、地,分別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乙○○、丁○○,被告乙○○、丁○○並分別向其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各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1份暨扣案物照片72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261號鑑定書1紙 1.證明112年11月7日告訴人收受收款收據單上之指紋採樣過程及比對結果為被告乙○○指紋之事實。 2.證明112年11月10日告訴人收受收據上之指紋採樣過程及比對結果為被告丁○○指紋之事實。 5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紙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起訴書1紙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起訴書1紙 證明被告乙○○依「艾姆梅路」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同年月7日8時57分許、14時31分許、16時37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第14764號起訴書1紙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1紙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1紙 證明被告丁○○自稱「王信中」,並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9許、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9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45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乙○○、丁○○分別與「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沒收:  1.扣案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2.被告乙○○所收受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所收受之3,000元報酬,為被告丁○○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6、7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於網 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介紹 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網站申請帳 號,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丙○○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丙○○陷於錯誤,乙○○並與「艾姆 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艾姆梅 路」指示,取得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公寓門口,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現場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交付偽造之「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1份暨扣案物照片7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261 號鑑定書1紙。 (五)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38-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芬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旻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張秋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 保卡卡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被告呂旻芬無故擅自拍攝其男友因工作因素而取得之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至暱 稱「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附上「勸你不要跟她 合作」等語,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媒介 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 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固然符合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 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而被告本件所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且係涉及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資 訊自主控制法益,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並未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其有何真摯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之具體 積極作為,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   被   告 呂旻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芬因與張秋妹素有糾紛,竟意圖損害張秋妹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 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因其男友工 作因素取得上有張秋妹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 、健保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竟拍攝張秋妹之健保卡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張秋妹之個人資料,並於113年3月19日 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將上 開張秋妹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全 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傳送「張秋妹賤女人妓女, 這個屎外勞跟北港香爐一樣,到處騙錢,勸你不要跟她合作 」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秋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張秋妹之利益。 二、案經張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男友工作因素取得告訴人張秋妹之健保卡,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後並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旻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6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伍拾壹包(含外包裝袋伍拾壹 只,總淨重為壹佰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51包(總淨重為100.5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 重為8.04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 拘提,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當場扣得毒品咖啡 包51包,經鑑驗後確認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總淨重100.55公克,純度為8%,純質總淨重8.04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91-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 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 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23元。」 記載部分,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 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 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73,023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於任職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將所收取 部分住戶費用合計4萬3023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翔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費用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 ,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7萬3023元,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 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7萬3023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受雇於翔賀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並受翔賀公司 指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1號、自強路160號 至180號之新北市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本案社區管理費、 停車費等現金收支及帳務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國 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 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3,023元。嗣於廖國凱離職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算本案社區經費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賀公司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蔡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案社區166號1樓住戶112年2月13日汽車清潔費年繳收據1份 2.本案社區現金代收登記本112年1月18日收款紀錄1份 3.本案社區111年10月至112年4月1之財務報表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對帳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社區162號1樓住戶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 擔任告訴人總幹事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侵占代收款共計73,02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有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 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 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項目 收據號碼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漢神小龜(漢神電機人員)支付款 2,000元 現金侵占 2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162號1樓住戶3月至4月管理費 3,304元 現金侵占 3 112年2月13日 166號2樓汽車清潔費(年繳) A008751 3,600元 現金侵占 4 112年1月18日 176號1樓住戶管理費 13,000元 現金侵占 5 112年1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6 112年3月7日 128巷3號8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7 112年2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8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9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0 112年2月5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11 112年3月2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12 112年3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13 112年2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14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5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6 112年4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7 112年4月10日 128巷11號16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95元 現金侵占 18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19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20 112年4月7日 128巷5號1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1 112年3月27日 128巷5號12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2 112年3月24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23 112年3月25日 128巷9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4 112年4月6日 128巷9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5 112年3月27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6 112年4月7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27 112年3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28 112年4月7日 170號10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3,006元 現金侵占 29 112年3月16日 172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1,951元 現金侵占 30 112年4月7日 178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3元 現金侵占 31 112年4月18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4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025-01-07

SLDM-113-審簡-156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用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40、4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 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恣 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5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 狀況,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待業,並無收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4頁),是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 街000區00號店鋪,因排隊遊玩機台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爭執,丙○○並以身體撞擊乙○○,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腹部,並以手架住丙○○頸部拉扯拖行,致丙○○受 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鎖住對方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沈以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拖行,中途並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快速離開現場,並未待警方或現場保全人員到場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5張 2.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SLDM-113-易-750-2025010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種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種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   被   告 黃種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晟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種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SLEM-113-士交簡-825-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 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5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 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 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丁○○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 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日3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 5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丁○○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6分 ②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8分 ①66萬元 ②67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4-2024123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盧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撞球場內,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晚間10時許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旁,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78-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葉祥熙」署押 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方式逃避刑事偵查,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偽造文書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葉祥熙 」署押共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所偽造各該文件已交付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2枚、指印4枚 1.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 2.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3.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見偵查卷第69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2枚、指印2枚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2枚、指印4枚 1.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2.騎縫處 3.受執行人欄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9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1枚、指印3枚 1.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欄 2.騎縫處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83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2枚、指印4枚 1.受執行人欄 2.騎縫處 3.執行人員欄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2枚、指印2枚 簽名捺印欄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89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1枚、指印1枚 嫌疑人簽章欄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91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2枚、指印2枚 1.本人欄 2.受採尿人欄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93頁) 偽造「葉祥熙」署名1枚、指印1枚 簽名與捺印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1號   被   告 張庭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少爺旅店內,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員警臨檢,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 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冒用「 葉祥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祥 熙」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並將之 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祥熙及警察機 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 對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證物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 1紙暨指紋比對資料、被告經警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葉祥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相符,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蔚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文書部分,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8所示文 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 文書性質 涉犯罪嫌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5 扣押物品收據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葉祥熙」署名、指印 是 行使偽造私文書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葉祥熙」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2024-12-24

SLEM-113-士簡-136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