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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慈筠 高小真 被 上訴 人 鍾孟筑 鍾孟均 鍾祁祐 鍾祁恩 鍾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更正聲明內容容 有疑義,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1-上易-538-20250317-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服配地公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 ③黃鎮明 ④江俊賢 ⑤黃本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⑦黃海明 ⑧黃堪明 上列④至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 ⑪張雪映 上列⑦至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述朗(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杰(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慈(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⑲廖英銘(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富良等19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 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 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 」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重劃會於100年1 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 果案」其中分配予黃富良等19人之決議無效。惟張雪映、呂 興杰、呂國暐與訴外人〇〇〇等人另案對黎明重劃會提起請求 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 決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黎 明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黎明重 劃會之成立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兩造間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合意本件上開爭 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及大法庭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1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 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重上更二-12-2025031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 原 告 吳芝嫻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林佑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入監執行,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金簡易-1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3-抗-29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裁定, 所為駁回其就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30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2, 000元(連同提存後之孳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目的乃 在使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2616號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提 存原因現已消滅,經法院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伊,系 爭擔保金應分配由伊取得。又伊業於105年1月22日,與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達成以50萬元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已給付23萬6,181 元,尚欠26萬3,819元,故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 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光銀行受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新光銀行將原受領之分配款退回至執行法院,尚未終結。 原裁定竟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如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三、查新光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將之與1261 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重凱亦執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於同年月26日更正部分文字),准新光銀行向原法院 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7月16日撤銷收取命令, 命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製 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予新光銀行 、王重凱,並定期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866號事件) ,執行法院遂於分配期日經過後,於同年9月15日將王重凱 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王重凱,於同年月18日提存新光銀行應 受分配金額;俟866號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於1 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新光銀行之應受分配金額 ,於同年6月11日匯款予新光銀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 載受償情形後,發還該憑證予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1261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 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113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受領分配款而使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一部獲清償時,即告終結。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據此,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依前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應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第三人即126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〇〇〇所 執債權證明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執行法院就〇〇〇債權所為執 行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並非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所為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於對該處分異議 之程序主張。況〇〇〇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該部分強制執行行為與〇〇〇亦無任何關 連。抗告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29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5,43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9,250元,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433元,未 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60-20250305-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嫈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堉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金上-8-20250303-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複製交付調卷之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 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亦為法院辦 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所 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 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 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〇〇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 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複製系爭事件借調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3號聲請證據保全案件(下稱 保全字第3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文封中的3片光碟,惟本院前於112年12月22日已依聲請人聲 請准其繳納費用後,複製系爭事件借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0號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證物袋 內中國附醫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保全字第3號聲請證據保全 案件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檢送之影像光碟2片,聲請人重複聲 請複製相同之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雖主張保全字第3號證物袋上記載〇〇〇警詢光碟1片, 但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上卻載明 有3片光碟,請求再複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文封中之3片光碟云云。惟查,保全字第3號證物袋上記載證 物名稱為:〇〇〇警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即保全 字第3號證物袋內證物為光碟3片。而保全字第3號證物袋內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之〇〇〇警詢影像 光碟1片,及未置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 封內之中國附醫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與證物袋上記 載之證物名稱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文封中之3片光碟。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月9日急診室監視影像之保存期限僅一個月而無法提供, 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134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聲請人請求複製109年1月9日中國 附醫急診室相關監視影像,亦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2-醫上易-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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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莊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關於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附表五關於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四】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林岦平應付 合計 蘇正宏 6萬8,551元 6萬8,552元 6萬8,552元 20萬5,655元 莊振盛 9萬4,185元 9萬4,184元 9萬4,184元 28萬2,553元 合計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附表五】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莊振盛應付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林岦平應付 蘇正宏 98萬7,732元 356萬7,184元 356萬7,183元 356萬7,183元 合計:1,168萬9,282元

2025-03-03

TCHV-112-重上更一-5-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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