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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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及同年月 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1頁及第75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3紙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77頁至第8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8

PCDV-112-訴-2452-20250218-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53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3-訴-2429-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4-抗-7-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陳志信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1)×51×10=3,5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如為保證債務,請說明聲請人是否已因上開保 證債務遭債權人請求?如有,請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並請說 明聲請人願擔任保證人之原因為何?是否另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究係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為 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 ,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 屋居住,請提出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 人同住於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內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均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有無法分擔者,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經公司用印之薪資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薪資數額、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 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每月薪 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 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 七、前項支出情形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是否現任或曾任日森紙器有限公司或任何營利事業 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從事營 業活動或擔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 料。 九、請提出受扶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8月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7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蔡青 江建德 江哲豪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 四八七、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二三五、原告乙○○負擔千分之 二五O。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 、玖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原告甲○○為被告之兄 、原告丙○為甲○○配偶、原告乙○○為甲○○及丙○之子(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原告3人),原告3人居住於同棟5樓(下稱原 告住處),被告與原告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因認住處遭丙○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持榔頭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破壞該鐵門門鎖、門板及門 上金屬橫桿,致令不堪用,甲○○因此支出修繕門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於現場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 、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 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當時僅乙○○在原告住 處,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心中恐懼,顯有恐嚇之虞;且 被告叫喊之樓梯間係公共場所,整棟鄰居均知悉原告3人居 住於該戶,被告吶喊內容已特定指涉為原告,觀其吶喊內容 已明顯損及原告3人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 權行為事實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遭恐嚇、公然侮 辱),賠償丙○、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遭公然侮辱) 。  ㈢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9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警方於同年月20日對其宣示保護令要旨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 容,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 分許,於兩造居住大樓的4樓至5樓樓梯間,被告基於違反民 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丙 ○之胸、腹部,而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致丙○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 、腹部壓痛等傷害。又丙○因上開傷害行為每日活在提心吊 膽中,隨時擔心被告可能之騷擾或攻擊行為,造成丙○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就 此部分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甲○○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乙○○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現居房屋係被告母親於數十年前贈送,6樓加蓋為被 告母親養老及作神明廳祭祀之用,被告與母親居住其間。去 年起原告突起貪念,不斷騷擾被告,聲稱6樓為原告所有, 又不斷損毀6樓門窗、鐵門、水泥牆、將垃圾丟滿屋內、斷 水斷電,並不斷叫罵攜一家四口阻擋樓梯毆打被告,對被告 實施家暴,指控被告是賊、污辱被告。原告不斷趁被告不在 家時破壞房屋門鎖,製造糾紛令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設計 錄影再向被告提告,想利用法院趕離被告,原告應先賠償6 樓房屋約20萬元之毀損。再原告稱其鐵門遭被告毀損等語為 不實,只有握把有損壞,其餘部分皆係原告自毀用以控訴被 告,我也否認原告主張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 這些都是原告主動來找我麻煩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主張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其有毀損敲打鐵 門之事實,僅辯稱毀損程度並無如現場照片所示這麼嚴重等 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係因懷疑住家遭告 訴人丙○破壞,一時氣慎才會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其生氣 ,而且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 59、69頁),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 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現場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時間 長達7分59秒,期間數度有砸門聲(見刑事偵字卷第35至39 頁),衡以被告係持榔頭犯案、其下手力道不輕、且犯行持 續期間長達數分鐘之各種情狀,確已足以造成本案現場照片 所示之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毀損之情形。況原告於案 發後隔天即111年9月7日即以告訴狀檢附現場遭毀損之照片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刑事他字卷第3至33 頁),輔以原告手上既持有可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現場錄音 檔、譯文等,其等應無於提告前,特意再自行破壞現場、擴 大損害之動機及必要,綜參上情,甲○○所主張被告有毀損原 告住處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等侵權行為事實,堪 可認定為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甲○○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鐵門毀損部分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住處鐵門於78年購買時已設置迄今,審諸甲○○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連工帶料之總價,經甲○○表示修繕廠商無法提供 分項估價單,再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10年,而原本鐵門迄至事故時已使用30餘年,另參 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亦未能證明所重新 更換之鐵門是否與原本鐵門為同一型號款式等情,則本院參 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毀損程度及已使用 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 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 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丙○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在兩造住處 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丙○與被告互有拉扯,且被告 曾以腳踹丙○胸腹部,嗣2人經至醫院驗傷結果,丙○受有右 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 ,並有於刑事審理提出驗傷診斷書供參,上開肢體拉扯之客 觀情事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所不爭執,然仍空言否認成立傷害 罪之犯行,觀諸被告與丙○於刑事審理之指述、證述內容, 均清楚指稱對方有以安全帽毆打自己之情節,且互核被告與 丙○所證述遭對方持安全帽毆打傷害過程有舉手阻擋之經過 ,亦核與其等所受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勢相符。另丙○指證 遭被告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所 自白之情節暨丙○所受胸、腹部壓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 ,可見丙○主張遭被告毆打傷害等情堪可採信。又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訴外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①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2:07:01,丁○○頭戴 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右手持著直傘放在右肩上,從畫面左 側走下樓梯,現場並發出警報聲(圖1),於12:07:11,警 報聲停止。於12:08:22,丙○頭戴安全帽手持提袋從住處內 出來並走下樓梯(圖2);於12:09:18,丙○頭戴安全帽左手 持提袋上樓,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取鑰匙開門;於12:09:41, 丙○不斷回頭往下方樓梯間察看;於12:09:50,丙○突然左轉 走向樓梯並有疑似拉扯之很大身體動作(圖3),樓梯間旋 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丁○○說:「你踹我」,丙○嗣 後又回到住處大門以鑰匙將住處鐵門打開,並說:「…(聽 不清楚),踹我」,接著轉頭向樓梯間,右手有持著提袋揮 舞1次的動作並走向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圖4),樓梯間也 發出聲響;於12:10:03,丁○○大聲說:「你敢打我」;於12 :10:09,丙○之子乙○○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門口處往樓梯間東 張西望,此時背景有丁○○、丙○的持續爭吵、碰撞及物品掉 落聲,乙○○看完後走回屋內穿上長褲(圖5),於12:10:32 ,蘇南銘(5樓住戶)從左側走下樓梯出現於畫面中(圖6) ;於12:10:42,乙○○走出住處之大門,並與蘇南銘在大門旁 樓梯口察看(圖7);於12:11:22,被告丁○○說:「妳再兇 嘛!」。丙○說:「你靠近我」,被告丁○○則說:「我上樓 梯,你靠近我」、「是你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妳」、「你還 敢打我」,兩人持續爭吵。於12:11:31,乙○○拿起手機撥打 電話;於12:11:46,乙○○走下樓梯;於12:11:53,蘇南銘手 持手機對著樓梯間錄影(圖8);於12:12:00,乙○○問:「 現在是怎樣?」丙○說:「他打人」。被告丁○○說:「你打 人,還我打人?」乙○○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打了」。 蘇南銘亦說:「叫警察來」;於12:12:16,丙○說:「他用 安全帽丟我。」被告丁○○說:「誰丟妳啊」、「我安全帽你 把我打掉了,用安全帽丟你?」。被告丁○○、丙○兩人持續 爭吵;於12:13:19,蘇南銘站在樓梯口說:蔡小姐對我比中 指,等下警察來了一併處理。②於12:15:00,乙○○從樓梯走 上來;於12:15:02,丙○對著站在樓梯口的蘇南銘大聲說: 「滾」,蘇南銘說:「滾什麼滾」,丙○則說:「你檔路ㄟ, 滾什麼滾」(圖9),接著蘇南銘、丙○、另名女子(只有聲 音)在樓梯口處持續爭執;於12:19:32,丙○進入住處內, 乙○○、蘇南銘則繼續待在樓梯間等警察來;於12:20:18,警 察到場(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1至203頁)。由上勘 驗結果可知:丙○本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其此際應有聽 到被告上樓傳來的聲響,故不停朝樓梯間察看,丙○嗣並在 被告根本尚未上到5樓平台時,主動向左轉身朝下方樓梯間 方向,由其身體大動作擺動暨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 撞聲響,以及被告出聲「你踹我」等各情,可見丙○當時主 動朝斯時人仍在樓梯間的被告發動攻擊無訛,而雙方於上開 第一次衝突後,丙○返回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互嗆 ,嗣復回到樓梯間又與被告互持安全帽毆打彼此,爆發第二 次肢體衝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丙○提出之手機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樓梯地面上有丙○ 之提袋,被告丁○○頭戴紅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的樓梯平台 ,接著用左腳大力朝畫面左邊踹出去,然後錄影畫面猛烈晃 動(圖10),隨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3、20 3頁),由上情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腳踢踹丙○胸、腹部等 情,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丙○之 不法侵權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丙○高中畢業,家管, 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 權行為原因與動機、丙○先動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詳參上開刑 事庭勘驗結果)、丙○所受傷勢、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 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然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於破壞原告住處鐵 門時,確於現場有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吼伊死、 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 、死大陸啊、破麻」等語,此有現場錄音檔案可參,惟事發 當時甲○○、丙○並不在原告住處內,僅乙○○在住處,又查被 告破壞原告住處鐵門、在場叫罵時,乙○○並未出面應門,現 場僅有被告與其母親江王妙子發言,亦有上開現場錄音檔案 可憑,則被告辯稱當時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 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上述言論用語固難謂和善,惟內容猶 如情緒失控之人持續叫罵、胡言亂語,亦未敘述加害乙○○之 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方式,兼以被告未與原告3人對話 ,不知有何人在屋內,現場為相對封閉之公寓樓梯間,未見 第三人在場或出面介入等事實,被告因與主觀上認知現場僅 其與江王妙子2人,其於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之際,同時 出言叫罵、宣洩情緒,乃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尚難認其主 觀上係意在恐嚇、公然侮辱,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於乙○○恐 嚇危害安全或有何對原告3人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此部 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追 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行為無從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而就該部分告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認之。從而, 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其等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於法有據。 四、從而,甲○○得就其所受修復鐵門毀損之損害及丙○得就其所 受傷害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從而,甲○○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請 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3-訴-1077-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告知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對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 7,750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計428,15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428, 15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遭自稱「張博淵」之網路騙子 ,以宛如男朋友關心、示愛之愛情陷阱欺瞞詐騙,同為受害 者,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亦無侵權行為之 故意,此由上訴人亦受「張博淵」詐騙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邱淳萱帳戶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 未曾有過戀愛經驗,對於男女間情愛關係充滿渴望與憧憬, 而「張博淵」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上訴 人,期間每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訊息內容不乏 關心、示愛之語,宛如男女朋友關係,使上訴人為之動容並 答應與其交往。對上訴人而言此係得來不易之愛情,「張博 淵」見有機可乘,乃誆稱爲上訴人投資美金,並稱投資係為 賺更多錢使上訴人過上更好的生活。出於對初戀男友的信任 ,遂依「張博淵」之指示投資美金與開通網路銀行,並向LI NE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者詢問投資事宜及儲值,上訴人 對於此舉恐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一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原 審徒以上訴人與「張博淵」原互不認識,在認識未滿一週而 無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依「張博淵」之指示開通網銀並 將帳密提供他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 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 未考量一般人在處於同樣對愛情極度渴望且未曾有過戀愛經 驗時,是否即當然能夠拒絕交往對象所提出之要求,更何況 上訴人係處於熱戀期,對男朋友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亦係出 於對他方之信任,此情形與對一般大眾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之 情形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之行為最終亦取得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原審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義有所誤 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㈡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遭詐欺匯出款項428,150元乃經濟上利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主張她被騙,是 她跟另外一個人的事情,我受詐欺的錢匯到上訴人的帳戶, 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把帳戶交給別人就應該負應有的責 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 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7,750 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428,150元至系爭帳 戶內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28,15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 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 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 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 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 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428,150元,核其 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之「權利」遭受 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屬於背於善良 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而查,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767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 4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偵查卷內上訴人之辯稱:我在 派愛族上認識暱稱「張博淵」之人,對方跟我說可以投資賺 錢,要我加入客服開通網銀,並要我把網銀帳號密碼告訴他 才可以將投資賺到的錢領回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 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 他人提供可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 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 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 。且觀諸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博淵」間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上訴人與「張博淵」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聯繫,每 天對話內容不乏關心、示愛之語,且訊息聯絡頻繁,內容宛 如男女朋友關係,以致上訴人亦遭「張博淵」誘騙,聽從「 張博淵」推薦而投資美金,並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詢問投資理財之事宜,並依對方之指 示儲值,並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實,更使上訴人對於「張博淵 」所誆稱確有該管道可儲值投資美金等語更為信任,是綜合 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受到「張博淵」的愛情詐騙陷 阱所騙,才會將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出,要難 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9 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意旨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 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 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遽認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 匯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 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 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3-簡上-38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黃南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 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民國111年8月7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薪資、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 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8月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8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733-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成亦暄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8+1)×51×10=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8月 6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及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薪資、內 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 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 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 之支出情形? 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顯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前開不足   部分?請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請陳報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一、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 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 他資 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 之(存摺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 後)。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8月6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12

PCDV-113-消債清-31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治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國 劉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49,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1

PCDV-113-訴-170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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