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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竣壕 賴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薩竣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9月。 二、賴鴻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薩竣壕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賴鴻翔扣案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薩竣壕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薩竣壕、賴鴻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薩竣壕於民 國113年7月間、賴鴻翔於113年5、6月間,加入「蘋果圖案 」、「嬌仔」、「Joshu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監控手。薩竣壕、賴鴻翔、 「蘋果圖案」、「嬌仔」、「Joshu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犯罪手法,佯稱 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謝政智」、「警察吳志強」、「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詐騙林招治,導致林招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 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4,100元、價值40萬元之黃 金項鍊給自稱地檢署替代役,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Joshun」者,「Joshun」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給林招治,「Joshun」先將款項交給薩竣壕, 薩竣壕再將款項交給Telegram上暱稱「嬌仔」者,賴鴻翔則 是擔任監控手,與薩竣豪同在Telegram名稱「賺錢」的群組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薩竣壕、 賴鴻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 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 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9 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1、13至17、19至21頁;偵卷 第43至46、51至54、141至147、155至157、161至163頁;聲 羈卷第21至25、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23至 2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警卷第29 至77、95至103、107至111、115至119頁;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 第59頁),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蘋果圖案」、「嬌仔」、「Joshun」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 揭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薩竣壕擔任將車手取 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被告賴鴻翔則是擔任監控手,法 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證,可認 被告2人犯後尚具悔意,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被告賴鴻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薩 竣壕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率 爾再犯,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 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對被告賴鴻翔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賴鴻 翔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賴鴻翔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賴鴻翔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 19頁)、被告賴鴻翔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 第111頁),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前述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有獲得報酬,應予沒收及追徵等語 ,惟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利,此外, 卷內亦查無其等受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追徵,附此 敘明。 三、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1萬4,000元(警卷第119頁),為其於 警詢中自承是擔任其他案件監控手所獲之報酬(警卷第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 被告賴鴻翔願給付聲請人林招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招治、金融機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59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琨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琨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證人李冠勳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琨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弟有債務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 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 工作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告訴人表示調解未果,請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翁琨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琨岳與李冠勳之胞弟李展丞有糾紛,翁琨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時34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黑色油漆前往李冠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朝鐵門、辦桌工作器具潑灑黑色油漆 ,導致該等物品無法使用,損失新臺幣52萬元,李冠勳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琨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 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該等行 為客觀上難認係構成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0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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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又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 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所施用 之毒品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9月9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上班,再於同日18 時50分前某時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因違規逆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與鎮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6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愷他命濃度達15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197ng/m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 柏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機車外出上班後 再駕駛機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受僱從事鋁門窗之安裝工作,育有 1子現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NDM-114-交易-17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1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詐 得如附件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 計25萬2,183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偽 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貸得款項花用;又冒用告訴人名義 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並以不正方法操作告訴人之網 路銀行帳戶,取得其詐得之該保單借款,對遭冒名之告訴人 、前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 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次數、犯行間距非長、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前揭契約書,雖係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 文件既業經交付債權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 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非法取得告訴人如附件 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5萬2 ,183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按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 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 ,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規範目的有別;從 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 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 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本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告訴人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他字 卷第11頁),則就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6日方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顯已逾告 訴期間,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郭孟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諴為郭錫倫之子,其明知未取得郭錫倫之授權或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郭孟諴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基於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未經郭錫倫之同意,製作郭 孟諴為借款人,郭錫倫為連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紙,在上開契約書偽簽郭錫倫 簽名2枚,蓋用指印2枚,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附近之統 一便利商店,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不明私人借貸公司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郭錫倫及該借貸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借款契 約書之正確性。   ㈡郭孟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郭錫倫所申辦之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未經郭錫倫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線上申請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郭錫倫投保之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 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款申請,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郭錫倫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郭錫倫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郭孟諴於保單借款入帳後,旋即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登入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擅自輸入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 正指令,將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郭孟諴名下或所支配之帳戶內,共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之財產 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錫倫之保單權益。 二、案經郭錫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孟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錫倫具結後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他字卷第13至1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4 ⑴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 ⑵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他字卷第57至59頁】 ⑶國泰壽險公司113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30091291號函暨保單借還款記錄【他字卷第149、165-16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5 ⑴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87至89頁】 ⑵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偵字卷第23頁】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至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郭錫倫」署押、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獲取共計26萬72元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111年2月1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12時5分、12時45分、12時55分轉匯3萬2,415元、2萬3,453元、4萬2,415元 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50分 3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分轉匯2萬7,900元 郭孟諴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40分 3萬72元 111年2月15日12時51分轉匯2萬8,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4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2月15日15時29分轉匯4萬5,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6分 1萬元 111年2月17日11時21分轉匯5萬3,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7

TNDM-114-簡-115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 壹盒及「德芙巧克力80克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武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物品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莊武鎮已年逾75歲,竟僅因好玩,即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所有權歸屬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 得之金莎彩蛋已發還被害人周建成;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 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莊武鎮竊得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及 「德芙巧克力80克裝」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 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金沙彩蛋」1盒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莊武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武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長周建成管領之金沙 巧克力5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1盒、德芙巧克力(8 0克裝,價值72元)1包得手後離去;另於同年月31日12時58 分許,在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金沙彩蛋(價值170元,已發還周建成)1盒得手後離 去。嗣周建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 竊取之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取之金沙彩蛋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6

TNDM-114-簡-103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柔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2 、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嗣「張妍熙」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行騙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領 一空。俞柔甄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編號3部分因及時凍結而洗錢未遂)。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俞柔甄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之規 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編號3部分為同條第2 項未遂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 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 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 法則應有不當;⑵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外,亦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均已 依約賠償完畢(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 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 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 其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電子 工廠焊接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收入不豐,但除與附 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外,仍勉力與 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 (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電子公 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邱宏昇、張秀英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李新 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一編號2、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 害人(被告如履行,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邱宏昇、張秀英逾此部 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和解/領回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黎碧禎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3分 20萬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03-104): 被告賠償6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2 邱宏昇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4時44分 40萬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邱宏昇12萬元。 3 廖均翊 (未提告) 佯以可購買較便宜之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 20萬元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P159): 113年1月15日已取回20萬元。 無。 (已領回) 4 張秀英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 50萬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張秀英15萬元。 5 林曉楓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100萬元 114年1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P175-177): 被告賠償2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6 鄭芯喻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3萬1400元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P161): 113年1月15日已取回3萬1400元。 無。 (已領回) 7 陳啟明 (提告) 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9時52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79): 被告賠償8萬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 10萬元 8 劉冠蘋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5萬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03-104): 被告賠償8萬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94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洲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昆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燁翰業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1號   被   告 吳昆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路旁,因行車糾紛,對蔡燁翰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燁翰頭部,造成蔡燁翰受有頭部挫 傷及頭暈之傷害,嗣蔡燁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燁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昆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有拉扯告訴人蔡燁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4 監視器照片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NDM-114-易-19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簡-92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告訴人黃秀菊之子黃家榮積欠其欠款、積欠 他人債務為由,於11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 1時38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致告訴人黃秀菊誤信其 說詞而代為償還不存在之欠款,被告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 模式、類似之理由對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友人黃家榮正在醫院住院 治療之機會,前往黃家榮住處向其母黃秀菊佯稱黃家榮積欠 其款項、代他人討債,使其母親初始未立即向其子查證即交 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並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 許,前往黃家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向黃家榮之母黃秀菊、黃家榮之胞兄黃家明詐稱:索討黃家 榮之欠款云云,導致黃秀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張家豪,張家豪接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8分再次前往該處向黃秀菊詐稱:代替其他人討 債4萬元、6,000元云云,然黃秀菊無足夠之現金故未交付款 項,其後黃秀菊向黃家榮求證,得知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 並無借款債權此一事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菊、黃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黃家榮之住處向告訴人黃秀菊拿取2萬元、其無證據足證其對黃家榮有借款債權、其於113年4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家明,稱:要於113年5月15日返還上述2萬元款項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菊、黃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家明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黃家明於對話過程提及倘若被告未於5月15日歸還2萬元,將報警處理時,被告回應「等你,我叫債主去你家討」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本人即為2萬元欠款之債務人乙情不符,被告辯稱黃家榮積欠2萬元等語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第三度前往告訴 人2人之住處,向其等恫稱:債主是竹聯的,到時候如果帶 竹聯幫的人來就不會給告訴人2人好看等語,涉嫌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為遂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之 手段,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簡-87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易-30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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