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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輝 指定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清輝為曾桂香之姪子,洪清輝經營油品生意,急需款項周 轉,而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陸續向曾桂香借 款投資,因曾桂香向其求償,為擔保曾桂香上開借款債權得 以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 刻「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印章1枚, 再於109年7月21日,以自己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 在發票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由其及非凡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本票交由曾桂香作收執行使 。嗣曾桂香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後,發 現非凡公司未曾經登記設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香委由鄭丞寓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洪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113頁),核與證人曾桂香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6、33至36頁、偵字第 25至27、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4至5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詳刻印店店員偽刻「非凡公司」印章1枚,形同利 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 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 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足見被告主觀 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 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擔保自己與告訴人間 債務關係,偽造非凡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所示本票並交與告 訴人行使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五金類、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 母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 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被告於99年12月2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非凡生活五金有限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 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 應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 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所謂偽刻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 案,然亦無證據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CH-095380 洪清輝、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 200萬元 其上有「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53號卷(下稱他字第9753號卷) 1 曾桂香111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9753號卷 1-1 告證1: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桂香)之提款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9至10頁 1-2 告證2: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之本案本票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11頁 1-3 告證3: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他字第9753號卷第13頁 2 調解結果報告書1(改期續調) 他字第9753號卷第37頁 3 調解結果報告書2(調解不成立) 他字第9753號卷第4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8號卷(下稱偵字第31648號卷) 4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29至31頁 5 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96430號函 偵字第31648號卷第47頁 6 調解結果報告書3(改期續調) 偵字第31648號卷第67頁 7 陳美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1頁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志固企業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3頁 9 吳坤昇提供之非凡模具射梢五金內帳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89頁 10 調解結果報告書4(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31648號卷第91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37頁 12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1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59頁 14 和解書 本院卷第121頁

2025-03-12

TCDM-113-訴-939-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18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18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文 華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涉嫌重大案件刻正分案調查中,須提供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四街 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依「180」之指示而佯為法務部人員之丙○○,並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丙 ○○復依「180」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 73、11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9、39至84、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犯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10、122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群組內跟我說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並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但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7萬6,000 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112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告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 112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3 112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4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5 112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6 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7 112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8 112年11月1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9 112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0 112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 112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2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3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4 112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5 112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6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7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8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9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0 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1 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2 112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 9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03

TCDM-113-訴-1398-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2393、13925 號),針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科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有關本判決載及 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0頁),且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另原 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據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甲○○,且業經查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 丙○○係因認識購毒者徐偉迪,方有上開兩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非以此為主要生計來源,且非大宗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 程度極低,丙○○為國中畢業,其配偶目前在監執行中,自己 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學歷、智識程度、所處環 境,謀生不易,收入極不穩定,本案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 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堪認倘就丙○○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 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已於偵 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3 82卷第28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5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龍龍」之人(見偵2393卷第218頁),雖本院於 審理之初,向偵查機關及移送警方函詢之結果,尚未查獲前 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6月21日中檢介周112偵13925字第1139075714 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5280號函附之承辦偵查 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惟被 告其後查悉其所述之前揭毒品來源者「龍龍」即為甲○○,且 向本院提出甲○○之「自白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 )、刑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表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甲○○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 品來源,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後,確已查獲 甲○○其人,且甲○○於警詢時亦自白伊為被告所指之「龍龍」 ,並確有於111年7月間(註: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其係於11 1年7月間,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4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其中其所指之「安非他命 」,堪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 偵查佐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7至262 頁),可認本案業因被告供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事,爰就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 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前分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依被告上 開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 情節,認以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予遞為減輕其 刑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偉迪2次之原 因,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狀況,及伊於本案業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酌 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 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 設,而被告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實 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 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經酌 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情狀,實 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二)所示 之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各在其法定 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 分上訴內容,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而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所供述之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業經查獲,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訴範圍部 分,泛稱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部分,並補充 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 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科刑,已由本院予以撤 銷而失所依附,被告該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 段上揭所載內容,以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於其上訴本院後,因已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主張均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均予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各 該狀況,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動機、目的,均係 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流通毒品管 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且供出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6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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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緯蒨和暱稱「Mr.陳」及「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由洪緯蒨分持林俊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維帳戶)及劉佳鈴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佳鈴帳戶)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緯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557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57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557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557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許惠美(偵5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廖育賢(偵5573卷第41頁至第43頁)、常青風(偵5573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5573卷第57頁)、李玉蘭(偵7573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偵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俊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23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25頁)、劉佳鈴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37頁、偵7573卷第39頁至第40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39頁)、告訴人許惠美持用行動電話內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育賢提供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偵5573卷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常青風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6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59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玉蘭持用手機內匯款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7573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7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單(偵5573卷第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1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7573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貌照片(偵7573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Mr.陳 」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許惠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假冒許惠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林俊維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①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劉聰銘」佯稱「願以11200元價格出售腳踏車」等語,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12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常青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小幫手」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57秒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軔客服語希」佯稱「在『華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興業西路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2-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 ○○○○)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 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 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 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 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 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 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 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 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 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 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 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 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 「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 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 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 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 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 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 ,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 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 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 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 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 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 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 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 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 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 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 」,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 「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 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 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 ,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 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 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 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 ,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 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 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 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 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 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 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 ,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 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 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 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 ,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 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 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 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 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 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 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 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 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 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 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 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 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 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 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 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 ○○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 ,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 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 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 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 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 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 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 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 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 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 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 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 ,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 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 ,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 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 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 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 ,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 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 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 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 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 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 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 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 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 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 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 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 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 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 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 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 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 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 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 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 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而無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 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4萬元、已婚分居 、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丙○○匯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 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52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利用網路轉帳轉匯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 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 ,使用LINE,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23時2分許、同日2 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向火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至火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吿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吿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9、43221、46760、4853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又本件 被告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共計1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外,復進一步依共犯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 其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 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0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保密契約」壹份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告告訴人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加重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有財 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先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乙○○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密契約」後,復意圖使告訴人2人 受刑事處分,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誣指告訴人 2人涉有加重詐欺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 訟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害人乙○○及國家認定 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危害,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 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合約 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丁○○」、「戊○○」 、「乙○○」名義製作之「保密契約」,為其供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保密契約」 雖有「丁○○」、「戊○○」、「乙○○」之印文及「丁○○」、「 戊○○」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為本案偽造之「 保密契約」一部,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使丁○○、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 午10時許,未經丁○○、戊○○、乙○○之同意,冒用丁○○、戊○○ 、乙○○名義,偽造丁○○、戊○○之簽名、印文及乙○○之印文, 而完成保密契約(下稱本案保密契約),以此方式形塑丙○○ 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乙○○,因而同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賠償之假象,均足生損害於丁○○、戊○ ○及乙○○;丙○○即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持上開不實保密契 約,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誣指丁○○、戊 ○○2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 000號旁停車場,向丙○○訛稱:因丙○○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 ,多次強姦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云云,使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丁○○、戊○○簽訂上開保密契約,後 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年11月23日匯 款30萬元至丁○○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45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損害丁○○、戊○○。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持本案保密契約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對丁○○、戊○○2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2、本案保密契約係伊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吿訴人丁○○、戊○○等2人簽立。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丁○○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丁○○簽名及蓋印。  3 證人即吿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戊○○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戊○○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戊○○簽名及蓋印。 4 本案保密契約、丁○○、戊○○於113年7月23日之偵訊筆錄 本案保密契約上丁○○簽名四周有不明線條,另戊○○於本案保密契約簽名較之偵訊筆錄明顯較小,足認上開保密契約並非吿訴人丁○○、戊○○等2人親簽。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因誣告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及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第50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誣告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本案 保密契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誣告行為影響諸多司法人員,為了調查被告提告之內 容是否屬實,檢察官必須審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調取卷 證、決定調查方向、定庭期、開庭訊問、轉寫書類,書記官 必須在庭繕打筆錄、製作書類正本、法警必須輪值站庭、錄 事必須協助寄發傳票、郵務人員必須送達傳票、收到地檢署 函調資料公文的其他機關人員必須函覆地檢署,若就被害人 而言,於收到地檢署傳票之當下起,則會憂心忡忡、輾轉難 眠不知為何涉案,甚且必須不止一次請假出庭應訊,嚴重干 預奉公守法的無辜民眾日常生活,被告行為對司法體制造成 侵害非同小可,因此本檢察官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讓被告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TCDM-114-簡-259-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更 正為「林智慧」、編號2被害人欄更正為「林凱弘」,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於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 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 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 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刑度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淺夏淡憶」之事 實,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承不諱,且未明確否認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後續皆未曾再 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 審酌被告警詢及偵詢所自陳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 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8頁),復 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 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款項與其等意見;衡以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且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陳錦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 許,以交付帳戶可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對 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淡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凱弘、林智慧、蕭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為獲取報酬,而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淡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投資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詩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林凱弘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30日 9時14分許 79萬9,612元 2 林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10萬元 3 蕭詩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3日 14時許 47萬465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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