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18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18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文
華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涉嫌重大案件刻正分案調查中,須提供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四街
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依「180」之指示而佯為法務部人員之丙○○,並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丙
○○復依「180」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
73、11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9、39至84、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犯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10、122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群組內跟我說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並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但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7萬6,000
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112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告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 112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3 112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4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5 112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6 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7 112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8 112年11月1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9 112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0 112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 112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2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3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4 112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5 112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6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7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8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9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0 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1 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2 112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 9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TCDM-113-訴-139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