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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建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犯本案前 ,有以LINE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 (下稱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而被告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本案後,未再犯詐欺案件 ,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及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 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以電話向大寮派出所 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一節,惟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函詢被告於113年6月26 日早上,有無以LINE與其通話?是否提及關於案件之事實等 情,而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係覆以:有關曹建基乙情,該 曹員確有於六月間LINE本人(日期不詳),通話內容提及有 線索告知,關於改造槍械之線索。惟後即失聯,並未提供相 關線索,也未提及詐欺相關情事等語,有其提出之書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之情。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被告未到 場,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 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 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187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訴-4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倉瑞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倉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胡倉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所稱第 1案、第2案,下稱原判決第1案、原判決第2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 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益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第2案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經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君,循線查獲陳○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智113 偵緝690字第113905524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6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6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 ,陳○君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 時間為112年3月4日,而被告所涉原判決第1案、第2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1月 19日(即原判決第1案)、112年3月21日(即原判決第2案)   ,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 被告所涉原判決第2案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第1案   交易時間,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陳○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第1案、第2 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第1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74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上開毒品案件),有上開原審 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105至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第2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案部分,被告除了構成累 犯外,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該毒品成分之軟糖1顆、電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而涉犯上開毒品案件(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740號判決),被告在經歷上開搜 索後,未滿一個月,又再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警搜索而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 ,法敵對意識非輕,更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認不必量處重刑,似有再行審酌之餘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的特性就是非 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 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 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 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 的刑罰;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 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 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 必量處重刑,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檢察官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HM-113-上訴-204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呂○○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乙○○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佯以販賣i Phone手機云云,致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 定價格,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38至 39頁、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並為本案帳戶之 使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我的雙證件均遭竊, 因為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云 云(原審卷第36至37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6至37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31至32頁), 且有報案資料(警卷第33、43、45至47、49、51頁)、對話 紀錄(警卷第35至4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4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至1 1頁)、○○鄉農會113年4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172號函 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 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 查,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後,即有提款之紀錄,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 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其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原審卷第106頁),顯有社會經 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見被告 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亦有認知,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 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本案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 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 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 ,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 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 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㈦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並未向○○鄉農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 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鄉農會11 3年8月5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355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35 頁;原審卷第55頁),且其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一節,則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 函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審卷第53頁 ),然距離其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 逾80幾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 遭竊云云,自難逕採。  ⑵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現 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 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成為警 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有交易紀錄( 警卷第1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起即已處於閒置狀 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 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其自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 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 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 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⑶再者,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農會提款卡後面(警 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 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原審卷第 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為我 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原審卷第104頁),則見 被告就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節,供述前後情節不一 ,亦有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偵卷第21頁)或稱是自己寫上 去的(原審卷第104頁),前後未合之情。而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 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倘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一節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他人即 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然 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已屬有疑。況據被告所述 ,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憶之情事, 堪認被告實無特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而甘冒倘若不慎遺失或遭竊,有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從採取。  ㈧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3-金上訴-193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 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 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 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 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 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 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 ,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 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 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 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 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 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 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 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 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 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 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 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 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 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 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 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 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 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 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 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 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 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 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 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 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 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 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 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 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 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 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 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 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 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 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 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 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 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 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 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 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 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 (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 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 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 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 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 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 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 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 )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 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 ,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 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 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 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 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 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 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 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 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 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 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 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 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 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 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 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 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 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 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 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 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 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 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 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 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 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 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 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 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 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 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 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 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 「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 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 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 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 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 ,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 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 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 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 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 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 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 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 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 ),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 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 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 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 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 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 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 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 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 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 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 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 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 )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 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 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 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 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 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 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 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 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 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 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 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 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 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 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 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 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 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 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 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 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 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 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 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 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 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 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 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 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 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 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 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 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 ,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 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 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 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 、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 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 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 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 ○○,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 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 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 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 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 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 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 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 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 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 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 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 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 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 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 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 ,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 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 (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 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 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 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 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 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 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 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 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 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 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 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 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 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 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 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 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 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 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 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 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 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 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 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 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 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 ,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5268號、第54 87號、第6395號、第6513號、第6707號、第7024號、第7640號、 第8987號、第9218號、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以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1-132頁、155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已知 所警惕,請考量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短期自由刑將使 被告難以回歸社會,對被告未來人生衝擊巨大,被告願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公布,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結果, 應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是以,被告於上訴 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頁),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依法減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告訴人徐聖堯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繳回犯罪所得 7,500元(本院卷第165-168頁),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量刑部分已有適用法律及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 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 僅與告訴人徐聖堯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此外, 被告另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85-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繼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0頁、5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實 因被告不諳法律,混淆民事法上與有過失與刑法上責任之界 線,被告對此深感竣悔,對於因個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深表歉意,被告確有彌補之誠心,願意竭盡心力賠償 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停放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貿然開啟車門而未禮讓先行,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考量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 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已達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8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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