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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72mg/L)、駕駛車輛 為自小客貨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案發當日1時至2時 間飲用約兩手(12瓶)350c.c.之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駕車 上路之飲酒量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3號卷第19、21至23頁),及其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呼氣酒精濃度值1.07mg/L)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邢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友人家中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上午5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邢凡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147-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迨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 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   被   告 高玉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玉樹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聿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 ,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 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 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聿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建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被   告 蔡聿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聿恆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謝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彩色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4-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許滋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滋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1分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址停車場,迨於同日18時 8分許,駛離上址停車場,惟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上址停 車場前之分隔島,即為在場之陳美妙等人察覺而至車內將許 滋誠攙扶至路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 測得許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滋誠於警詢與偵訊時固供稱並無開車,係誤觸排檔桿 ,導致車輛滑行而撞擊分隔島云云,惟經勘驗手機翻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許起,已有數次駕車 起駛往前復停止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顯有操控駕駛車輛之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陳美妙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手機翻攝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 白犯罪,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73-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並補充「被告許漢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 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 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 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 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 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另有於95、97、105、106、107、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查 ,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0號   被   告 許漢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其中民國111年 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30日12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朋友 家中飲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 過一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日(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5時59分許當場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均 未見悔改,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交易-477-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實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犯罪動機、目 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 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許東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13 年7月30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餐廳飲酒 ,因飲用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 巷口自撞其他路邊停車無人在車上之車輛,警方據報當場, 並於23時7分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交簡-1135-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陳正義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雖因帳號遭警示提 領而未果,惟該匯入款項被告既已有支配管領能力,已然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 間,因需錢孔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 瑤吖」等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29日,撥打電話向陳正義佯稱茶葉 買賣,致陳正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 家中網路轉帳4萬1,300元至陳文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璐瑤吖」指示 陳文偉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欲提款4萬2000元,惟因上開帳戶 遭警示提領未果,警方獲報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並於112年9月6日上  午9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欲  提領帳戶內4萬2000元詐欺  款項之事實。 2、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依「璐瑤吖」指示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正義於上開時間遭LINE暱稱Sail〈蔡宛芸〉」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112年8、9月間亦涉及詐騙犯罪,然辯稱馬來西亞籍的女子Sherry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璐瑤吖」對話截圖1份 被告於同樣之112年8、9月間涉及本件詐騙犯罪,然訊息內容則為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為本件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正義匯款明細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正義與「Sail〈蔡宛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偉雖於上揭時 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失敗,然被害人陳正義於112年8月29 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筆詐欺款項即有實質支配力,得隨時提領而 出,而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17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 字卷第85頁、第9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電子煙 1支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31頁) - 二 iPhone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加 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 13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手機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73)各1份。  ㈢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刮取菸油,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大麻電子菸與第二級毒品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87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柒點肆零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鄭仕杰之 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4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為147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至 於扣案之圓形錠劑8粒,則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餘重7.40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療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於人體 ,更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復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 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被   告 鄭仕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地址:同住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酒店,以不詳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 不詳數量而持有之。另於113年4月12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某處巷子,將第三級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復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迨於113年4月13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 翠橋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 8粒、愷他命1罐、殘渣罐1罐、菸盒及卡片各1個、咖啡包16 包,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仕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433)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059號鑑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8粒、愷他命1罐、殘渣罐1罐、 菸盒及卡片各1個、咖啡包16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8粒(驗餘淨重7.4407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簡-1381-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中 游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簡冠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二、游翊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游翊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冠中、游翊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游翊宏係於民國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始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且於偵訊時 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未曾施用過等語(見毒偵1401卷第132 頁),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其先前於同年月3日 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簡冠 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游翊宏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冠中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 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翊宏於警詢時供稱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冠中 所轉讓,因而使員警查獲被告簡冠中涉犯本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後起訴,堪認 本案有因被告游翊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被告游翊宏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簡冠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平面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游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關代理商工作,月薪約5萬 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持有、轉讓毒品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536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1.34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630公克;淨重:0.9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2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77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98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8670公克;淨重:0.3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41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6760公克;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76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游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冠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宏、簡冠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簡冠中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小 包與游翊宏帶走。嗣同日(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 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游翊宏個人背包內有甫自簡冠中處取得 之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物袋編號8-12),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自白 1、證稱扣案毒品係簡冠中  當日無償提供給伊的。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前  一日5月3日晚上。(扣  案毒品尚未施用) 2 被告簡冠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翊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扣案物照片1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2人於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搜索簡冠中住處時在場,並在游翊宏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證物袋編號8-12)等物之事實。 2、上開扣案物,經乙醇沖  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 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 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 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年1 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105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簡冠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同案被告游翊宏帶 回施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冠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 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簡冠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游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 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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