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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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雅歆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96-2025033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正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佳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 臺幣(下同)200,079元(計算式:27萬元-69,921元=200,0 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39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2-桃簡-2077-20250328-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文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 度營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44條第1項亦已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4-簡上-85-2025032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2元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58元,而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15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小-19-20250328-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0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350號即本訴)及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 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關於離婚本訴部分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0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部分之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8,829元(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11,788,829元均被原判決駁回),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378元。 綜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08,128元(計算式:6,750 元+201,378元=208,128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8

KSYV-111-婚-350-20250328-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相 對 人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 板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補正上訴聲明,並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3元。伊即於113年8月4日 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狀(即本院收狀戳章113年8月7日;狀 頭記載:上訴狀補正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表示應調取相對人國稅局申報紀錄中租賃所之得之 金額,再行計算正確變更金額,且伊亦於該份狀紙中請求核 計第二審裁判費,然嗣卻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 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因本件無從核計二審裁判費,故伊無從繳納裁判 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具體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836元,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 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即知應遵期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補繳裁判費,抑或繳納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 之4萬2,783元,惟其於11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補正其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79頁),已逾系爭補 費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聲明 為「一審判決結果內容全部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即已表明其上訴不服範圍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全部 ,即應按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4萬2,783元,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 抗告人仍未補繳上開4萬2,783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9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簡抗-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君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請求返還 土地等事件的判決,特於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等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8

CTDV-113-訴-194-2025032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黃聰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302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7

TCEV-113-中小-4892-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上 訴 人 廖大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碧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62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440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   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7

TPDV-113-訴-621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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