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判,惟因
被告李家澄、鄭安詠均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俊吉洽談調解,
本院為安排調解庭期,並需待上開調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
書之送達及裁判書製作之時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CDM-114-金訴-19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