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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 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 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 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 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 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 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 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 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 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 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 ,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 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 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 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 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 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 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 ,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 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 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 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 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 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 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 ,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 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 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 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 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 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 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 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 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 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 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 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 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 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 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 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 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 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 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 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 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 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 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 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 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 ,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 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 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 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 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 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 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 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 ,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 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 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 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 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 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 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 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 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 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 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 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 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 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 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 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 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 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 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 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 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 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 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 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 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 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 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 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 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 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 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 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 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 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 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 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 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 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 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 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 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 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 .,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 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 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 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 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 ?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 ,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 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 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 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 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 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 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 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 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 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 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 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 ,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 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 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 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 ,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 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 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 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 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 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 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 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 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 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 ,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 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 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 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 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 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 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 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 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 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 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 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 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 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 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 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 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 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 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 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 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 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 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 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 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 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 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 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 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 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 ,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 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 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 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 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 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 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 )。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 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 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 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 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 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 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 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 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 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 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 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 ,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 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 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 ,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 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 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 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 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 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 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 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 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 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 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 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 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 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 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 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 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 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 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 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 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 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 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 、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 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 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 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 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 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 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 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 「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 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 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 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 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 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 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 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 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 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 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 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 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 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 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 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 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 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 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 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 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 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 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 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 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 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 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 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 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 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 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 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 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 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 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 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 ,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 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 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 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 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 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 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 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 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 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 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 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 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 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 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 ,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 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 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 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 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 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 ,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 ,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 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 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 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 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 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 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 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 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 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 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 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 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 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 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 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 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 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 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 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 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 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 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 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 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 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 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 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 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 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 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 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 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 ,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 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 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 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 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 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 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 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 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 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 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 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 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 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 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 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 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 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 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 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 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 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 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 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01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經由社區監視 器發現被告正在使用逃生門,遂與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查看,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甫於111年5月12 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開刀,尚在休養中,因遭原告踢傷而無法行走,又於111年1 2月22日在仁愛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91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計算式:日薪2,170元×休養期 間90日=195,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59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億興農城B 區1樓,因認為逃生門很難關閉,故使用針車油點逃生門鎖 孔,原告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陸治平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前開逃生門處之舉止,遂一同前往B區1樓逃生門處查看,原 告先至該處並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之膝部,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9月30日遭原告踢傷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5,2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 145,291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 於該院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病名為左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有何關 聯。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111年10月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見偵卷第63頁)能否判 斷為新傷之病況,亦經該院函文載稱:依相關病歷顯示,病 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髖部疼痛,病人 於同年5月12日曾在本院接受左股骨頭中心減壓術治療,另 於同年9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股骨缺血性 壞死等,故本次急診主訴之症狀,應為陳舊性病兆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踢傷,因而 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等情,此有大里 仁愛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程,工 資係以每日2,170元計算乙節,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10元(計算式 :2,170元×3日=6,510元),乃屬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係 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共須休養3個月,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關 ,是原告請求逾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 參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配偶工 作收入及信用借貸維持等語,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0元(計算式:6,510元+10, 000元=16,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5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84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桂英 謝昌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安迪 被 告 許怡慧 簡名倫 楊文隆 毛冠景 王谷翔 江耀相 劉美玲 倪亜青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劉易 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徐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吳幸枝 受告知訴訟 人 廖采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訴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受告知訴訟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戴邦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1474-1、1475-1、1476-1 地號土地(面積各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共 計7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4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吳幸枝所有;【編號C(面積60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 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 青所有,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榮妹、吳幸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9日,將其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廖采昱,此有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01至103、117 至119、133至135、本院卷第127、147、167頁),惟廖采昱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幸枝仍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3筆均為道路用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共有物 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3筆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 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 江耀相、劉美玲、劉易、倪亜青等10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昌儒、徐榮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381至282頁)。  ㈢被告吳幸枝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5 、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3筆為兩造分別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字第51頁 ),又系爭土地3筆均相鄰,且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揆諸上開規定,已合於合併分割之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雖受有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限制, 然並未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3筆之處分權,而兩造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僅係分割後仍應受供公眾道路使用之限制,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3筆總面積僅70平方 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然審酌系爭土地3筆本屬道路用地,並無因分割而致面積細 小而無法建築之情事,又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 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 、劉易、倪亜青等12人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原告提 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380至382、421頁),被告吳幸枝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 方案,足認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基此,本院斟酌兩 造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系爭土地3 筆合併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又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測繪如附圖之 分割方案,惟因系爭土地3筆地籍圖屬性為圖解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 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系爭土地3筆合併土地分割後之標示面積,依前 揭規定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原告及被告吳幸 枝各多分得0.4、0.29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洪桂英、許怡慧 、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 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青等12人則合計減少0.69平方公 尺,而上開被告對於前述分割方案,將其等原應分得之小數 點以下面積均歸由原告、被告吳幸枝取得均無異議,又上開 面積增減乃因法規所致且增減甚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為道路用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 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 劉易、倪亜青等11人均表示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422頁 ),被告徐榮妹亦未請求找補,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 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名倫、王谷翔 、江耀相、劉易、訴外人廖采昱就系爭土地3筆之應有部分 ,已合併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邦旭等( 如附表一編號3、6、7、11、14、附表二編號3、6、7、11、 14、附表三編號3、6、7、11、14所示),此有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 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臺中商 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2之抵押權,應 全部移存至被告簡名倫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42) ;三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1000分之53之抵押 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王谷翔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 之53);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42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江耀相與其他共有人共 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 利範圍:867分之42);彰化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 分各1000分之70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劉易與其他共 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 分(權利範圍:867分之7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戴邦旭就系爭土地3筆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 吳幸枝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474-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2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4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6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9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30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3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6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7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40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1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2,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9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二:系爭1475-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1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3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5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8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29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2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5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6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39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0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8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三:系爭1476-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1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3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5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8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29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2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5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6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39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0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8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共有人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桂英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2 許怡慧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3 簡名倫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4 楊文隆 1000分之160 867分之160 5 毛冠景 1000分之84 867分之84 6 王谷翔 1000分之53 867分之53 7 江耀相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8 謝昌儒 1000分之52 867分之52 9 劉美玲 1000分之82 867分之82 10 徐榮妹 1000分之52 867分之52 11 劉易 1000分之70 867分之70 12 倪亜青 1000分之146 867分之146

2024-11-01

TCDV-113-訴-62-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 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 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 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 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 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 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 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 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 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 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 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 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 ,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 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 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訴-8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博槐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蔡志旻,負責為蔡志旻在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所栽種之人蔘、何首烏,並為 蔡志旻聘僱工人施作除草、鋪設抑草席等工事。詎張博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蔡志旻聘僱工人 之機會,就附表所示聘僱之工人數,均以每位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向蔡志旻請領工人薪資,惟部分工人實際 上每日薪資僅領得1,300元,而從中詐領工人薪資共4,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博槐坦承向告訴人蔡志旻浮報如附表所示期間之 工人薪資4,2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核交卷第71-73 頁)、證人李黛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證 人劉燕玲、陳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第51-53頁)大 致相符,並有首烏蔘契作生產合約書(警卷第21-23頁)、 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5-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2年6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3215號函檢附工人 薪資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逾6,000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浮報之工人薪資應以我記錄之工資計 算表認定,我偵查時係憑印象認為每人以浮報200元工資計 算,約浮報30人次之工資,進而計算出約領得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浮報 工人薪資82.5天,然迄今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指訴,而依被 告於案發時記錄之工人薪資計算表,被告係於附表之日期, 以每位工人浮報200元工資,共計21人次向告訴人詐領工資4 ,200元,其餘工作日均如實向告訴人申領工人之薪資。因此 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本案詐領之金額為4,200元。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貪圖小利,向告訴人虛 報工人薪資,惟詐得之金額不高,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 、每月薪水約3萬元,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工人工資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聘僱工人數 被告詐取金額 112年1月6日 6人 (3名工人領1,500元,3名工人領1,300元) 600元 (計算式:200元X3) 112年1月9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0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1日 5人 (3名工人領1,500元,2名工人領1,300元) 400元 (計算式:200元X2) 合計:600+1,600+1,600+400=4,200元

2024-11-01

NTDM-113-易-405-2024110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 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 為「可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並就此部分解釋:檢察官所舉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係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使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法院就個案被告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自得審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要 件,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認定係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贓物罪與前案所 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別,不能僅 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認為 被告有特別惡性,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復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本院合議庭自 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NTDM-113-簡上-6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林佩萱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124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在臺中○○○○00sp0n0○○○○○,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庭期通知 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1日張貼公 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 12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37,13 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244,370元, 共計763,627元(計算式:182,124元+337,133元+244,370元 =763,62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 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226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邱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郭梅玉 陳禹呈 陳亞韋 陳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 青、陳亞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買賣 及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屬 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土地面積僅115.03平方公尺,被 告4人之持份面積僅23.01平方公尺,縱為原物分割亦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系爭房屋則為屋齡73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之方 案,惟因受限被告4人名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過戶 ,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4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未登記建物查封)、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第23至37、41至49、71至73、79至83頁),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 ,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 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就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於85年5月9日經債權人永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 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 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 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依 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被告4人亦 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即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邱阿富 5分之4 無 2 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公同共有 5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

2024-11-01

TCDV-113-訴-2331-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 後,具狀表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洽談和解 ,請求延期宣判等語,故認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236-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映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丁○○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6日1 8時12分許」補充為「①詐騙金額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 6日18時12分許、②詐騙金額5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7日1 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後新增1筆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時間及金額:「編號5,被告轉帳時間:112年2月17 日12時57分許、轉帳金額8萬7015元」,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 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交付如起訴書所載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 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 吸收。  ⒊被告有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該等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 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及補充說明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於檢察官補充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 部分,係被害人丁○○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其餘如補充後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總計5 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而告訴人、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5以外並非相同,共計4名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亦 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 匿金流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也曾因尋找兼職之故協助網路上不詳之人張貼 廣告,致他人受騙後提供帳戶之行為遭受刑事偵查,雖最後 獲致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事 責任之情況更應有所警惕,卻仍在網路上將帳戶提供不認識 之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 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做臨時工每日薪水2千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 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行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調解時有 到場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 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自承仍在本案帳戶內,但目前 被銀行凍結(本院卷72頁),係被告代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屬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日後待帳戶解凍被告仍可自由支應該 筆金錢,難謂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黃映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將自 己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復由黃映璇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映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協助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以獲取每筆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兼職,對方將款項匯入叫伊換成幣再轉出去;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證明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6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21分許、 20時18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3 戊○○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4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 7萬7,015元 2 112年2月16日20時32分許 7萬8,015元 3 112年2月17日14時8分許 3萬9,015元 4 112年2月17日14時42分許 1萬9,015元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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