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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7,07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7

TCEV-112-中簡-2999-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 債 權 人 林煥盛即友信建材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戴淵泉即琛百裝璜設計工程行發支付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購買建材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 ㈡補正送貨單記載買受人為債務人戴淵泉即琛百裝璜設計工 程行之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5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6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4,017,5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過世後, 被告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 望原告能幫忙處理,原告基於親情及就近照顧被告,雙方遂 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被告則表示願意 支出150萬元(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內存款4,937,019元, 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 作為修繕費用。 二、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 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 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 修範圍甚大。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系爭房屋後,經核算施 工費用共支出5,517,536元,扣除被告所負擔之150萬元,其 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本欲以其上開4,017,536元 支出費用之部分作為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2間房 (即二樓客臥、三樓主臥),每月租金共13,000元,計承租 25年(計390萬元),水電瓦斯與被告對半分攤。惟因被告 經常發病無法溝通,故遲未能簽訂租賃契約。 三、事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原告墊付之4,017,536元, 被告拒不清償,且聽信鄰居挑撥離間之言,將原告趕出系爭 房屋,其中原告所購置之價值18萬元之沙發傢俱,亦遭其丟 棄、價值3萬元之櫥櫃則因被告搬不出來,仍留置於屋內。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 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7月又22日,如以原來欲承租之代價 計算,共計87,533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 法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 有利判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536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陳情書內容   略以:原告不願工作,經常失業,有屬於自己受分配遺產之 房屋,卻不願回去,只想侵占居住被告之系爭房屋、利用被 告家中水電冷氣,繳納稅捐等亦全由被告支出。原告稱其處 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花費500多萬元,但裝修包含打地 磚、除溼、製作櫥櫃、流理台、浴室裝修等,內容多有浮報 不實,根本未使用高級建材或實木,這樣之裝修工程頂多25 0萬元,絕非如原告前開所陳報裝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 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望原告能 幫忙處理修繕,兩造遂口頭約定由原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 被告亦表示願意支出150萬元整修費(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 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 內存款4,937,019元,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 產分割由原告繼承);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 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 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 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修範圍大。經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 後,經核算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費用共計5,517,536元,扣 除被告支出150萬元,其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9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頁)、系爭房屋100 年施工費用總表(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支 付協泰木地板之匯款證明、出貨單、估價單(見司促號卷第 37-39頁)、支付承啟金屬-屋頂強化玻璃採光罩之匯款證明 、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第41-43頁)、支付永東鋼- 廚房烤漆板屋頂之匯款證明、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 第45-47頁)、支付傢園國際-原木流理台之匯款證明、存款 回條、收據(見司促卷第49-57頁)、支付廚具費用收據( 見司促卷第59頁)、支付晶彩傢俱-沙發5組之匯款證明、收 據(見司促卷第61-65頁)、支付麗室建材-AXA洗臉台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67頁)、支付木工傢俱訂製-陳金裕之 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司促字卷第69-71頁)、 支付銨麗氣密窗之匯款證明、匯款單據(見司促卷第73-77 頁)、支付三羽磁磚之存款憑條、匯款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見司促卷第79-87頁)、支付大雅倉庫租金之存款憑條、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9-91頁)、支付森達利燈具照明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93頁)、支付達侑石材之訂單、匯款證 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5-103頁) 、支付金記電器-三菱重工冷氣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05 -107頁)、支付三菱電機冷氣-蘇泳瑄之匯款證明)(見司 促卷第109頁)、支付夏悅窗簾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11 頁)、支付防火門-永東鋼之匯款證明、存款憑條、請款收 據(見司促卷第113-117頁)、支付通信行之存入憑根(見 司促卷第119頁)、楊朝榜五金建材行-日本檜木+松木壁板 之送貨單(見司促卷第121頁)、支付柏偉紗窗維修之存款 憑條、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23-125頁)、林內牌熱水器-全 家福生活館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27頁)、支付進口衛浴 五金-EBAY之交易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29頁)、德國蓮蓬 頭組-鼎邑企業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31-137頁)、鄰居磁 磚破裂求償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39頁)、支付惠而衛 浴-施工總承包商之匯款證明、匯款回條、收據(見司促卷 第141-163頁)、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司促卷第165-167頁 )、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盧欣蘋死亡證明(見 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之母陳采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39頁)、盧欣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台灣銀行存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證,經查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1 50萬元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惟其除加以修繕外,亦加以裝潢 ,且購買傢俱計支付5,517,536元,應非無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於110 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 。經該所以113年12 月 24 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6132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4頁),其中土地登記( 繼承登記)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免稅證明書等,而依兩造於109 年12 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盧欣蘋所有之前述房地遺產,依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 予被告,且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所載遺產明細中,亦有本件4, 911,066元遺產(即本件修繕費之來源;其150萬元為被告所 有)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以150萬元修繕系爭 房屋,且其對系爭房屋除加以修繕外,亦有加以裝潢及添購 傢俱,共支付5,517,536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為被告之兄長 ,對兩造共同繼承而分割登記予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 受被告委託以150萬元修繕,惟因原告本計劃欲與被告同住 ,即於修繕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使用,乃進而加 以裝潢,購買傢俱,支出超額費用4,017,536元(5,517,536 元扣除被告支出150萬元之餘額4,017,536元),該等超額支 出本非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被告若已表示不收受原告管理 事務之結果,就該等事務之管理即非有利於本人。本件原告 修繕、裝潢後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就原 告修繕、裝潢及所添購之傢俱,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添購 之沙發(晶彩傢俱-沙發4組18萬元,見司促卷第61頁),其 不願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搬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所提出光碟1份可參,是該沙發傢俱,被告已表示 不受領其利益,而加以搬出屋外,該沙發添置費18萬元,有 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原告就該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修繕後,其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 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87,533元 計算,並自可請求償還之數額中扣除。是依上述,於4,017, 536元扣18 萬元及87,533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 為3,750,003元( 4,017,536元-18 萬元-87,533元=3,750,0 03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750,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起訴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贅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3-訴-1564-202502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關智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品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2月17日提起本件時更正請求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該日民事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 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 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頸 部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乃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 (損害金額14萬1,750元,保險公司理賠5萬0,260元)、薪 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7萬1,378元。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 成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9,96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964元及 自訴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如次:   1、原審認為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須加計折舊費用,依常情車 輛更換零件僅使車輛回復原本得使用狀態,並非獲取額外 之利益,尤其事故車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難提升買家之交 易意願。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尚需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6,843元。     2、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認定上訴人不 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 而持續回診,且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商行規模 、人力有限,皆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締約及監督職員之工作 進度,亦親自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及 需長時間駕車拜訪客戶,上訴人身心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 月後仍未痊癒,已長期請假至111年12月底,故上訴人確 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認上 訴人確有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况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 1日及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建議上訴人不宜 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亦建議後續追踪 治療,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多次回診治療,迄 至111年12月14日止仍無法回復駕車能力,整體社會職業 功能亦處於不佳狀態。  3、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係德臣建材行開立,可證上訴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1,877元,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之11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7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自111 年5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 無法正常工作,該申報金額為上 訴人於111年1至5月份薪資總和,與上訴人實際獲取薪資 相差甚大。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7 萬餘元,則應審酌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 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即4萬5, 800元申報,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則為7萬2,800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總 額已達最高投保級距,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 認定數額應為7萬1,87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基本工資2萬5 ,25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審准許部分,其金 額為46萬5,759元。    4、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函亦稱上訴人確有「不適合激烈、負 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 內容而定」,則上訴人既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迄 今已逾1年,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 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此從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 臺中榮總回診時仍經診斷腦震盪及頭頸部鈍挫傷尚未復原 ,宜再休養3個月,並應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 議至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頭痛、頸痛、腰痛、手麻竹灣 下肢發麻等折磨,長期 身體無法復原之壓力而需服藥止痛竹灣 鎮定心情,因此 確診之焦慮症亦未復原。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 數額,其未予認定即嫌速斷,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11年12月底,且有腦震盪遺存 ,為安全起見,仍有依賴親友接送就醫之需求,故有請求 就醫車資之必要,扣除原審准許之車資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3,374元。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常 需忍受頭頸部疼痛,夜裡難以成眠,需仰賴藥物止痛及安 眠,堪認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消極應對,不聞不問,並未對上訴人所受傷 害主動關心或對損害賠償事宜為交涉,甚至對上訴人嗆聲 「不爽就去告」,其肇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使上訴 人情緒更為低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12萬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確曾因祖父離世之家庭變故 而感到憂鬱,遂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而上訴人 於111年9月7日再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係因系 爭事故後頭痛、頭暈等原因產生之恐慌、情緒不穩等,2 者就醫原因不同。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况應 已穩定,恢復正常,方能經營建材行,獨立面對客戶及駕 車送貨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不妨礙其獨 立之「交易」價值,在全球之汽車零件交易都形成具規模 之交易市場,自不可因其無法獨立使用而認為無獨立存在 之價值,否則世界上所有商品幾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况依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汽車修繕時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差異部分僅在折舊方法不同而已,故上訴人主 張汽車修繕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非 如上訴人主張之7個月,而上訴人提出之7個月請假單,除 上訴人本身是開立請假單之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文書之 真正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形式真正,且上 訴人既不同意臺中榮總函詢意見,卻仍以臺中榮總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應休養7個月之證據,顯然自相矛盾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有需要」休養7 個月之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每月所得部分,原審不僅調閱上訴人111年度 所得資料,亦一併調閱110年度所得資料,而上訴人於110 年度所得資料僅11萬1,000元,即上開2個年度所得均非如 上訴人主張每月7萬1,877元、每年86萬2,542元之程度, 顯然上訴人主張111年度所得27萬4,800元係111年1~4月之 收入總和,同年5~12月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 人爭執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因勞工保險投保 時可自由選擇其投保級距,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實際探究上訴人之真實收入金額為何,方能確定上訴人所 失利益範圍,原審未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 所得,而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對上訴人已屬寬鬆, 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  (四)原審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確認上訴人並無中樞神經器質性 病變,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可 知上訴人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與在原審提出原證10即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內容相同,僅開立日期相差2年,而臺中榮總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已綜合上訴人在該醫院神經外科 、兒童心智科等所有病歷資料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當 然包括上證3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最後作成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ˉ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計算日期部分,認 定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次數為13次,單次交通費用為2 65元,在高堂中醫診所就醫次數為19次,單次交通費用為 89元,合計5,136元,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肇事後態度不佳,從未關心上訴人云云,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審實 際查明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有無後遺症,而判准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即無不當。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 傷、焦慮症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包括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 6月及113年6月,期間長達2年,遠超過臺中榮總函覆需要 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傷勢 ,何以需要如此長期之醫療?退步言,上開2年期間扣除 休養期間3個月,約有1年9個月期間著重治療上訴人之身 心狀况,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身心狀况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81元,及自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 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9萬5,1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 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臺中榮總神 經外科鑑定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該院職業 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669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 8萬6,843元、薪資損失46萬5,7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交通費用3,37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2,669元、 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 、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交通費用8, 5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7萬1,378元等情。原 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汽車修理費差額計算折舊、薪資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 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 元)等部分之認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關於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逾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 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及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 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 有同條後段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上訴 人身體受傷,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對損害已盡相當注意 ,防止其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援引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院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查: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85年 度上易字第12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見依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仍多認為汽車修繕材料費用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仍應計算折舊,此從汽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自可因 該項零件之更換,使原本在預定使用年限內應予更換之零 件毋需更新,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獲得免予支付更換 新零件費用之利益,且對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應有一定 之裨益,並非不可能獲取額外利益。况以坊間中古汽車修 配市場,仍有汽車修理業者購買報廢事故車或中古車拆解 堪用零件更換或銷售等情事,故以二手汽車零件取代新品 材料更換者,亦所在多有,此從價格取向更為明顯,足認 中古汽車材料零件在「使用價值」上固無法脫離車輛而獨 立存在,但在「交易價值」上有一定之市場需求,中古汽 車材料零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事故車更換新零 件完成修繕後在中古汽車市場銷售,一般買家是否具有交 易意願,可能須依「車况」而定,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上開 主張逕認事故車修繕後已無經濟價值,而否認事故車修繕 後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尚無不合。   (2)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萬 1,750元(含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參見原審 卷第1宗第111~115頁)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其中零 件材料費用為9萬1,900元(含稅後應為9萬6,49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4萬3,100元(含稅後應為4萬5,255元),故零 件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計算零件材料部 分之折舊,始屬合理(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公 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約9年8月 ,則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652元(詳如原審判 決附表計算式),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 5,255元,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4,907元(計算式 :9652+45255=54907)。再扣除上訴人自承保險公司已理 賠5萬0,260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47 )。   2、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德臣建材行之負責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請假休養7個月 ,而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平均薪資7萬1,877元計算,得 請求111年5月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薪資損失5 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並提出請假單、留職停 薪申請單及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7~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檢附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臺中榮總函詢 上情,經函覆稱:「病人關君因腦震盪於111年5月24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考慮其症狀及身心科病史,建議休養3個 月及半日專人照顧2週。」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120006025號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 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應休養期 間為3個月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請假期間為7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亦為7個月乙節,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逾3個月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認為醫師仍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 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 」等語,並以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113年6月19日及111年9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皆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呂00醫師開立, 症狀均為:「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診斷皆為:「焦慮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醫師囑言則為:「本診斷證明書供病情參考用,整體社 會職業功能不佳,目前需服用鎮靜藥物、『精神作用藥物』 ,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 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各情,可見上訴人 於111年9月間及113年6月間之身心狀况幾乎相同,而參酌 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况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乙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 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3個月,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 ,『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而本院曾就11 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臺中榮總函詢何以「建議後 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經函覆稱:「病人於111年5月 至8月間,因腦震盪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相關治療,期間 其『恐慌症』發作,因而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門診,治療其 身心科問題。」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06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方面之舊疾存在,並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接受治療及服用相關藥物,而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腦震盪」之傷害,但該腦震盪 傷害與恐慌症之復發顯屬2事,即腦震盪之傷害未必造成 恐慌症復發之結果,否則神經外科醫師應係建議「會診」 兒童心智科或一般身心科,而非直接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 調整藥物及治療身心科問題,此從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 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最後1次門診日為111年8月9日,此後應係專注於身心狀况 之治療,且112年6月14日以後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幾乎 皆係兒童心智科醫師開立乙節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專就身心狀 况問題之治療相關敘述,當然係就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 慌症)復發之治療為主,故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112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均稱「建議休養3個月」, 自屬針對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而言,上訴人 逕將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即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 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均為德臣建材行開立,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德臣建材行為其獨資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商號,則德 臣建材行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顯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意志 為之,上開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等 於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申請及核准,其實質之真實性,已有 疑問?尤其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不能工作 休養期間確為3個月,堪以認定。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 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 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於系 爭事故發生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1,87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5 月份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之薪資損失50萬3,1 39元,合計54萬1,509元等情。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其逾3個月部分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德臣建材行 薪資條為證,惟此屬上訴人在當時之薪資所得,非為依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宗證物袋),上訴人於1 10、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德臣建材行給付薪資 所得分別為11萬元、27萬4,800元,即與前揭德臣建材行 出具111年1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該期間之薪資總和 為32萬5,790元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7 萬1,877元,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德臣建材 行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最高1級4萬5,800元申報,故應認定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 5,800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為參加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最高1級,即每 月薪資數額超過4萬5,800元者,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 該級,但上訴人以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身分是否確自德臣建 材行受領每月薪資逾4萬5,800元乙事,上訴人迄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如薪資轉帳資料等)供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 每月受領薪資已逾4萬5,800元,故參照前揭上訴人於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27萬4,800元,扣除因系爭事故 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 應有3萬0,533元(計算式:274800÷9=30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部分( 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酌定上訴人於上揭 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5,000元。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 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5,000元計算,其金 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鑑定意見認為:「神經 外科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職業醫學科則認 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亦 無失能遺存情形,即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仍認為「不適合激 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 案工作內容而定」,及上訴人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 診逾1年,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 動能力減損各情再為爭執,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 , 屬於醫療專業判斷範圍,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究竟 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固主張法院應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仍應先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負舉 證責任,必待其舉證後,因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心證酌定 損害數額,並非法院得恣意裁量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經臺中榮總鑑定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情事,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4、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臺中榮總就醫17次, 高堂中醫診所就醫45次,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後 遺症無法駕車,須由親友接送,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往返265元、就診17次,前往高堂中醫診所計 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89元、就診45次 合計8,51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 7、109頁)。經查:原審參酌臺中榮總系爭鑑定意見認為 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止因腦震盪至神 經外科追蹤及治療,因病情期間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不 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不建議操作機 械」等語,自可認為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 酌上訴人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 情,暨依就診日期、搭乘合理趟數,核實計算前往臺中榮 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265元、就診次數應為13次(111 年8月9日重複計算2次、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各 重複1次,均應扣除),前往高堂聯合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89元、就診次數應為19次(111年6月2、4、20 日、111年7月6、11、18日、111年8月3、8日、111年9月3 日各重複計算1次、111年7月24、30日、111年8月13日、1 11年9月14日各重複計算2次、111年8月20、26日、111年9 月22日各重複計算3次,均應扣除)(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89~109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5,136元【計 算式:(265×13)+(89×19)=5136】,即無違誤。   (2)然上訴人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僅為111年12 月14日以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證3、4即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就醫藥袋(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記載,堪認上 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以後仍有可能因腦震盪後遺症之身 心狀况問題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 ,則其繼續就醫時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 應認此部分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已獲得證明,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 3,500元。     (3)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小計為8,636元(計算式 :5136+3500=8636),但上訴人在本項損害賠償僅請求8,5 10元,自無不可。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 因腦震盪後遺症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繼續就醫,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尚未賠償,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上訴 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門診及腦震盪後遺症等 治療,且依醫囑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造成其生活不便及 影響商號之業務經營,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德臣建材行負責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另父 母無業、無收入,皆需受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2萬2,66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47元、薪資損失10萬5 ,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8,51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4萬8,026元(計算式:22669+4647+105000+ 7200+8510+200000=348026)。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系 爭 事故之發生,依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 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 人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過失。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上訴人之過 失程度較重,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適 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4萬3,618元(計算式:348026×0 .7=24361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3,6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16萬4,7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 超出7萬8,837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78837),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1

TCDV-113-簡上-211-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820-20250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 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 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 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 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 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 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 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 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 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 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 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 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 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 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 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 ,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 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 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 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 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 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 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 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 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 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 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 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 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 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 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 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 、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 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025-02-14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澂楙即喃北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18-20250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淑萍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6月3日伊自名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欲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310元至訴外人益嘉建材行所 有之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 因操作錯誤,而誤匯入余樹松即利進昌電器行所有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 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1 1日、4月24日、6月20日匯入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13頁、第127至129頁 ),並經本院函調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113年8月 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57號函及113年12月10日高三信社秘 文字第1261號函回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  ㈢細繹原告原所欲轉帳4萬7,310元至益嘉建材行於高雄三信銀 行右昌分行帳號後四碼為「0209」,惟匯入帳號後四碼「20 90」之系爭帳戶,益徵原告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主觀上 並無增加余樹松財產之給付目的,而余樹松業於101年4月5 日死亡(本院卷第43頁),原告應無可能與余樹松成立法律 關係而有給付金錢義務,復余樹松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 院卷第89頁),由被告為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91 頁),被告管領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3日受領原告所轉帳存 入4萬7,310元,被告未舉證說明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 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650-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3-鳳小-8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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