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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黃靖云 邱碧華 相 對 人 唐倚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靖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 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新簡 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前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非本件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 靖云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5,000元;由聲請人邱碧華先行墊付者計有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5,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3-司聲-738-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禎焴 相 對 人 沈姜金英 王志雄 姜春鑾 黃姜金葉 姜驊益即姜順成 姜順毓 姜佳良 洪姜阿粉 姜阿勤 姜阿蜜 姜秀金 姜進和 姜雅霖 姜明義 姜進輝 姜德興 姜聰益 姜月娥 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5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 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87,724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4,5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113,724元 附表二: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即其中新臺幣78,470元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即其中新臺幣35,254元部分之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姜禎焴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姜禎焴 1/4 1/4 --------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連帶給付28,431元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4,765元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4,765元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4,765元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4,765元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4,765元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4,765元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9,730元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9,730元 19 姜月娥 無 2/12 5,876元 20 姜女 無 1/12 2,938元

2025-02-20

TNDV-114-司聲-2-2025022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素嬌 相 對 人 許雅慈(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箸裕(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信洪(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梅(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華(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妙櫻(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 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 素梅、許素華、許妙櫻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許雅慈、 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 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906元、戶政規費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 68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返還溢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35,343元,並已辦理返還完畢。而第二審裁判費 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 許素華、許妙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 ,348元【計算式:(49,906-35,343)+105+12,680=27,348 】。惟查,其中相對人許陳碧珠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 亡,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 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 素華、許妙櫻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48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36-2025021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建興 相 對 人 吳佩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4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 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80元,合計24,496元【計算 式:19,216+5,280=24,49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45-202502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萬得 賴萬正 賴永裕 賴銘石 賴永昌 賴純 相 對 人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8,33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 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500元、3,940元,合計58,336元【計算 式:50,896+3,500+3,940=58,33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3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39-202502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嘉裕 廖嘉苗 廖崑益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下稱司聲字卷】第639號卷第119頁),異議人於113年1 0月2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950元係由異 議人所支出,原裁定漏未審酌於此,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6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系爭判決諭知由兩造各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由相對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 廖清佩之被繼承人廖嘉明繳納,測量費4,950元則由異議人 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1年9月8日新北院 賢民翔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函、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 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950元之規費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第9頁、第121頁;司聲字 卷第53至55頁),此情堪已認定。  ㈡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8月26日新北院楓民事允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並對於相對人廖克仁、廖 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之計算書表示意見,異議 人以113年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提出上開規費 收執聯(見司聲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應賠償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受賠償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及應受賠償額 受賠償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應受賠償額 1 廖嘉裕 25分之8 4,227元 2,719元 1,508元 2 廖嘉苗 50分之17 4,491元 2,889元 1,603元 3 廖崑益 150分之17 1,497元 963元 534元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750分之17 299元 192元 107元 5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750分之68 1,198元 0 0 6 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 150分之17 1,497元 0 0 備註: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已繳納之8,26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497元,溢付部分為6,763元;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繳納之4,95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198元,溢付部分為3,752元,均由附表編號1至4之當事人按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並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7

PCDV-113-事聲-87-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清萬 相 對 人 盧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93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7)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 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應係12,250元(計算式:42,000元×24分 之7=12,2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00年11月1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15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3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2,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42,000元。

2025-01-22

TNDV-114-司聲-1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三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友嘉 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為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友嘉公 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就友嘉公司3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因對友嘉公司3人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具有一致判斷之 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再抗告人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 ,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再抗告人陳佳鎮因系爭事件對友嘉公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 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 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 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 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 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判 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 以:陳佳鎮於系爭事件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共計3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6 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預納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依序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 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總計4,926萬7,248元。陳佳鎮於 系爭事件起訴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 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 陳佳鎮負擔(下稱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友嘉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 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 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對於該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 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 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逾此範圍之廢棄部分業據陳佳鎮於 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高院(下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 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 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 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惠勝公司負擔確定。準此,關於陳佳鎮對友嘉公司之訴部分 ,友嘉公司應依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1/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9其中之2/3( 所扣除之1/3係陳佳鎮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共 計129萬5,029元。關於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 其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所餘各18/19之訴 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陳 佳鎮之敗訴比例,定渠等歷審各應負擔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 表七所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35、0.65、0,第 二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167、0.667、0.166,第三審訴 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25、0.50、0.25。則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162萬5,713元、753萬0,165 元。爰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改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 司、大量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29萬5,029 元、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各本息。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當 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無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 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陳佳鎮就高院593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622號判決將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審 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高院104號 判決並未諭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別負擔之比例,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惠勝公司、大量 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法院未依高院104號 判決主文,平均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該部分應負擔之第 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逕依惠勝公司、大 量公司敗訴比例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據為渠等應各負擔不 同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自有可議。又陳佳鎮僅對高院593 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訴訟費用,應按其 此部分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後,再按高院104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且因僅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1238號裁定命惠勝公司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 大量公司自不負擔該次第三審訴訟費用。乃原審未依陳佳鎮 之上訴範圍酌定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而於附表七 (E)、(e)部分逕將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勝訴部分亦列入 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此訴訟標的價額逕自計 算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比 例依序為0.25、0.50、0.25,並使大量公司、陳佳鎮按該比 例負擔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生之第三審訴 訟費用,亦有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 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抗-953-2025011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孔蘇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65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5,3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6,3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15

CLEV-113-壢司簡聲-130-202501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聖國 黃吳善妹 黃聖淡 黃聖武 黃聖權 相 對 人 黃聖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7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40 ,98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24,300元、3,900元 ,合計118,736元【計算式:45,550+40,986+4,000+24,300 元+3,900=118,73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4-司聲-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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