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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戴健榕 被 告 鄭仲益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4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以民事陳 報㈡狀陳述意見、擴張聲明之金額等情,認本件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原告倘有變更訴之聲明,應另行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陳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 理人;另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論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 報㈡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郵件回執正本、清晰影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8

TYDV-113-重訴-543-2025032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姚佳泓 被 上訴人 黃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希望被上訴人同 意分五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希望被上訴 人同意分期清償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尚 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小上-3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同住上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建築基地 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被告所有, 原告前向鈞院請求核定系爭建物依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期限及地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下 稱前案)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 方公尺之租金確定。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和成綠材有限公司 (下稱和成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並於100年7月10日建築完工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稅 籍,嗣因和成公司積欠罰款未繳,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移送 行政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桃園分署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和成 公司所有,僅因和成公司已經廢止而形式上由被告以擔保人 名義之財產進行拍賣,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 屋之事實,是和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權依法定空地 套繪,為供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得使用之建築基地;且 系爭建物為廠房與附屬辦公室,1388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坐 落面積814平方公尺外,其他1365.9平方公尺部分均為空地 ,1388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在臨東福路之處,為進出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第1388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側邊,均 為系爭建物出入之必要通道與工廠生產作業使用之空間,而 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物,而與系爭建物已無可 分離,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拍賣性質為私法 上之買賣,此買賣關係存在於和成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已依主從物之關係受讓法定空地,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即被告與和成公司間 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然前案判 決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核定租金,其他面積未予 以裁判,以致兩造衍生糾葛。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請求核定系爭建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 尺)、1388-1、1388-2地號之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 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中已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惟為 前案判決所不採,倘原告就該前案判決有所不服,理應循正 規之上訴方式而為救濟,而非另闢蹊徑提起訴訟再事爭執。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自承於前開訴訟中,有請求核定系爭 土地之全部面積,但前案僅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其他面積未予裁判,足見其明知該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納,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其訴。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為被告所有, 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被告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 第三人躍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愷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僅係因和成公司積欠公法債務,而被告又身為和成 公司之前任董事,乃以擔保人身分提供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分 期納款之擔保品,復因未按期繳納款項而遭拍賣,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實質認定為和成公司所有 ,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和成公司間乙節,並 非事實。再關於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建物分別為不同 一人所有時,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 民法第838條之1加以明定,並無明範欠缺或未備之情形,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為填補云云,實屬無 稽,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仍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縱認原 告起訴符合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但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基地租賃契約,充 其量僅涉及租賃關係主體之更迭,無關乎租賃契約之其他內 容,尤不能推導出租金之核定,原告之訴之聲明,仍未能憑 該條之法律效果而導出,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三、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被 告所有1388地號土地,原告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依法定地 上權核定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土地範圍、期限及地租,經前案 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 租金為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 失之日止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449號卷第14至2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得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拍賣當時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僅拍賣系爭建物而未拍賣系爭土地,與 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爰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因法定 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 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等語,經前案判決核 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租金為 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 止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於前案訴訟與本件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係伊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 上權,並依該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期間及範圍等語,是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前案所涵蓋,則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 相同,聲明之內容亦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 標的重行起訴。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自得另 請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建築基地核定租金云云。惟按 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 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 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 ,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 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 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 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 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本件與前案請求法院 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期間及範圍,其請求權 基礎均為民法第838條之1,審判之對象範圍即為以該原因事 實為核心的訴訟標的,原告本件另依據建築法第11條、民法 第426條之1、第68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裁判意旨,主張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 外之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舉均非請求權基礎,僅為 支持其主張地上權範圍之法律上理由,其原因事實之核心仍 為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並未脫逸該訴訟標的,況原告 所提上開法律上理由,核均係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 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因法定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 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 及範圍等爭執,業經向法院起訴請求核定之,已有前開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租金收取標準、期間及範 圍,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再為核定,既屬同一當事人、同一 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 原告就本件核定租金之訴,更行起訴,求為與前案相異之判 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建 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尺)、1388-1、1388 -2地號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 失為止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2-訴-1265-20250326-2

保險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弘鈞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上訴人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 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 人徐耀淇駕駛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追撞,致上訴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 中壢客運公司並拒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申請強制 汽車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12月4日 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羅濟雄未 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失公允,審理程序不合法,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 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 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 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羅濟雄、羅弘鈞於原審均委任羅文政為訴訟代 理人,而原審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上訴人羅弘鈞之訴訟代理人羅文政,嗣因上訴人均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於112年12月4日依職權由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言 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30、35、36頁 )。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 僅記載「原告2羅弘鈞訴訟代理人羅文政」,並未載明上訴 人羅濟雄或其訴訟代理人,此外亦查無已向上訴人羅濟雄為 送達之紀錄,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上訴人羅 濟雄為送達,則上訴人羅濟雄未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 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之事由,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5頁背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審理(本院卷第42頁),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復以,原判決以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揆諸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上訴人羅濟 雄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均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前提,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 判歧異及維護上訴人羅濟雄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3-保險簡上-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彭佳卿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晨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1-簡上-25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莊世金會計師 相 對 人 范雅婷 代 理 人 胡建寧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由信託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 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法院得就信託財產 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 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信託法 第60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范雅婷間就新竹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聲請 人提出預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檢查計畫後,經相 對人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下以張國 權律師稱之)回覆陳春美之財產不足支付報酬,嗣經相對人 張國權律師撤回檢查信託財產之聲請;惟聲請人之檢查工作 花費如附件所示之33小時,且已完成檢查人檢查報告,報酬 共計18萬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范雅婷具狀陳報:本件為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 人即相對人張國權所聲請,費用自應由其支付等語。 四、相對人張國權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 ,係因陳春美之債權人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所額外提 出之要求,並非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受託,且系爭土地已遭 強制行拍賣,相對人范雅婷之代理人已將文書資料提供予聲 請人,實難想像需要30小時之工作時數。又聲請人所主張其 向本院聲請閱卷、對外取得聯繫方式等,並無相關證明,應 以1小時計算;閱覽系爭土地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卷宗, 因資料篇幅不大,且僅需繕印為附件,無須自行判讀,應以 1小時計算;聲請人僅由其助理向其詢問是否願簽委任狀、 報酬如何支付,未曾與其就檢查計畫溝通、討論數小時,不 應列計工作時數;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僅2頁,又因系爭土地 已執行完畢,執行卷宗篇幅不大,亦無須自行判讀,且增加 篇帳將聯繫過程寫入,應以2小時計算為宜。而聲請人於本 件撤回2個月後方提出檢查報告,請求報酬應無理由;縱認 應酌給報酬,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就被繼承人陳春美以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在案。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即於112年9月 20日陳報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燒錄本件之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同年11月9日以陳報狀陳 報預計工作時間為30小時,所需報酬為18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83頁);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仍具狀陳報本件無須30小 時工作時間、報酬過高、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無力負擔等 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范雅婷及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到院就檢查報酬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請假,相對 人張國權律師即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有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之 民事陳報㈢狀、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18頁);聲請 人經通知本件聲請業經撤回後,則於113年4月9日提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另有附件一、二、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4月9日陳報狀、檢查報告,可見聲請人係以陳報狀其陳述 對外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檢查報告則亦詳列其陳述對外 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後,另檢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 覆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影本、相對人范雅婷之代 理人提供之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拍 賣公告、分配表、抵押權證定資料,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卷 節錄影本等件為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似乎用 於償還陳春美之債務、相對人范雅婷疑似違反信託法申報義 務、被繼承人陳春美於113年2月19日尚未有遺產稅申報資料 等3點查核結論。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國權雖已撤回檢查信 託財產之聲請,然聲請人業已付出一定心力,故以聲請人所 主張如附件所示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出檢查工作所進行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所需 專業判斷之繁重情形,及檢查報告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 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認以2萬4,000元為適 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聲請人主張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 工項 工項 工作時間(小時) 1 聯繫取得訴求,並向申請檢查確認證明書及閱卷 4 2 取得聯繫方式發函至地政事務申請閱卷 6 3 取得地政事務所相關過戶資料後連絡事宜 6 4 閱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及相關資料 6 5 提出檢查計畫,並與張律師溝通討論 5 6 完成檢查人報告並撰寫工作陳報狀 6 合計 33

2025-03-25

TYDV-111-司-25-202503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984元,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 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5

TYDV-114-重訴-141-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虹萱即呂佳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打零工之具體內容為何? 並請提出目前打零工收入每月約22,000元之相關入帳單據或 資料(諸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 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 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三、請提出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並請說明是否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 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有效保單,逕向表內之 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及配偶,其2人有無任何收入來源 ?是否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另說 明其有何扶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併提出 上開受扶養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5-03-24

TYDV-113-消債更-526-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淑虹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女李恩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金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等?如有, 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為?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 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並 陳報到院。 三、請陳報聲請人之女李恩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請提 出李恩「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或陳報其年籍資料 )及其收入狀況。若無,請說明其原因

2025-03-24

TYDV-113-消債清-16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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