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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前訴)審理 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 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 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 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 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 有效果給付租金,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 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 期間為判斷,難認前訴上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 收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 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 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 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 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 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 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 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 、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 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 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 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 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 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 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 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 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 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 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 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 之誤)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予以 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 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 意見;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參酌兩造意見後,諭知上 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 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 提出,亦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 之書證,應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 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 、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 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 ,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 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 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 法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 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 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疫情 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 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 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 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 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簡上-47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儒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由本院家事庭移 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9,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7

TCDV-114-補-10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江采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詹惠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2萬6,8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說明),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爭訟之停車位,並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止按月4,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鄰近該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85萬元;又起訴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租金計105個月又29日,共47萬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500(105+29/30)≒476,8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6,850元。

2025-01-02

SLDV-113-補-1400-2025010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莊秀惠         許淑芬   相 對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 院卷第15-93頁、第163-16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99、121、1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答辯㈠狀、㈡狀、㈢狀(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5-155頁、第173-17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秀惠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相對人資訊室主任,並兼任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資訊主任,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另抗告人許淑芬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原擔任相對人會計室主任,並兼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任命之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主辦會計,約定薪資為5萬490 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下 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辦理電腦採購業務,逕行拆 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卸除抗告人之主管職務,並於 同年4月29日將莊秀惠降職為非資訊領域專業之醫療品質管 理中心管理師,另將許淑芬降職為非會計專業領域之企劃室 管理師,而對抗告人任意為懲戒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 職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在各自專業領域發展長才,亦造成 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令抗告人之人格權遭受重大 侵害。相對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第5款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自屬 無效。縱認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業務確有疏失,相對人應依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且人事 評議委員未給予抗告人當場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為懲戒性調職,不符規定;而抗告人任主管職均係由董事會 聘任,卸任主管職時,卻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調動程序亦有 瑕疵,且違反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伊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原職務現 由他人暫代,相對人如以原職繼續僱用抗告人,僅需終止或 廢棄該委由他人暫代抗告人原職務之人事令,顯無重大困難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回復莊秀惠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 任、許淑芬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間接獲檢舉,有關醫院電腦主機採 購案,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 量拆單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嗣經進 一步調查,發現電腦主機之需求單位即資訊室申請電腦更新 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拆分為4筆採購 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除檢舉內容該採購稱 係會計主任指示者外,擔任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亦應依規範 執行採購作業,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原各擔任伊之資訊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係各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循採購作 業管理辦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卻未遵照而 有難以適任之情事;經伊審酌後認有調整之需要,故以系爭 調職處分調整其等主管職務,係基於企業營運、管理目的所 需,以免違反規範情事繼續發生,所為處置適法有據。而抗 告人於任期屆滿前雖受調整職務為非主管職,惟薪資結構等 勞動條件或工作地點,均不變動,為使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 得勝任,亦有給其調職後之指導、協助,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各款規定。況基於伊之經營營運情狀,抗告人原職 務之綜管監督職務重要性及前所運用職務之作為等,倘有資 安外洩或系統崩壞,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損及病患個 人權益外,亦將造成伊聲譽嚴重受影響,且此損害並非一般 金錢賠償得以估量,若欲命伊回復抗告人原職,確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 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免為或准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 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 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 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 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113年間接獲檢舉,關於醫院電腦主機採購案, 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量拆單 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經調查資訊室 申請電腦更新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案 ,拆分為4筆採購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擔任 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應依規範執行採購作業卻未查核釐清為 由,認抗告人未遵循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而有疏失, 依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將抗告人分別調 整職務至醫療品質管理中心及企劃室,擔任非主管職務之管 理師,但薪資結構條件,於原任期屆滿前均不變動等情,有 卷附檢舉訊息、相對人內部調查資料、採購作業管理辦法、 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相對人11 3年5月6日人事令、通知、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 定、企劃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8頁、第119-138頁)。抗告人乃主張 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違法卸除伊之主管職務,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即 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4月26日人事令、相對人113年5月 6日人事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79-21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事實上並無拆單情事,而是依作業需求並 顧及相對人利益安全,分批下單採購,資訊室僅為評估需求 提出規格,且依院內採購流程會辦相關單位,並依規定簽核 辦理,另永和耕莘醫院採取相同的方式,分批進貨201台電 腦,卻未有被指責為拆單,相對人認定有無拆單,顯係因人 而異,有失公平性且欠缺合理性;及主張伊等調職前、後之 職位,所需之資格、適用人員條件、資歷要求、應具備之專 長、技術等完全不同,相對人係刻意安排與抗告人專業完全 不符之低階工作,用以羞辱抗告人,顯係權利濫用,為典型 職場罷凌;再依相對人過往慣例,卸任主管職後,應至少調 任為七職等專員職務,相對人之調動違反常例,為惡意調動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 )主任工作規定、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定、企劃 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職等級暨薪資管理辦法為據(見原審卷 第83-85頁、第93-98頁、本院卷第29-35頁)。然抗告人辦 理採購業務是否違反相對人所訂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而有疏失,及系爭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應否改以其 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 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現係由他人暫代,相對人現僅需終 止或廢棄該由他人暫代之人事令即可,其以原職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 業務,逕行拆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而為系爭調職處 分,本具有懲戒性質;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薪資 結構等勞動條件並未變動(見原審卷第89-91頁),難認抗 告人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且依卷附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第 3條、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第83-85頁 ),可知莊秀惠原任資訊室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電 腦化之統籌規劃、制訂未來工作發展方向、規劃工作目標及 推動各項專案、領導及整合人員之專案規劃及問題解決、各 單位電腦軟硬體設備需求評估、院方與電腦系統商間購買及 維護合約之訂定與執行等;許淑芬原任會計室主任,主要工 作內容為督導會計帳務作業、執行預算管理委員會各項工作 、負責各項財務報表說明與呈報、配合會計師帳務稽核及稅 務規劃事宜等,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資訊及會計兩大機敏單 位之最高主管,經手諸多機密資訊並掌握單位權利。惟相對 人主張許淑芬於113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院長就疏責情事討 論後,竟逕行聯絡相對人所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室 主任身分要求該事務所提供永和耕莘醫院之會計資料,因會 計師察覺有異而予以婉拒,並立即告知相對人上開異常情事 ;而莊秀惠於調動後,試圖聯繫承辦本件爭議採購案供應商 葛氏兄弟企業之窗口趙艷,業已提出許淑芬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對話截圖、趙艷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許淑芬曾利用其主管職務 調取非其職務上所需之機敏資料,莊秀惠對相對人之合作廠 商已生干擾,造成相對人管理之負擔與障礙,足致兩造間信 賴關係產生動搖。是若命相對人暫時回復抗告人調動前之原 職,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影 響,有礙相對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或調整職 務以獲得彌補,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係用代理人暫代抗告人職位之情形 ,即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保 全之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此外,抗告人 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 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 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1

TPHV-113-勞抗-7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七信大樓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47號5樓、6樓、6樓之1 、6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用以經 營「谷墨商旅」之旅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 2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34 萬7,000元,每月租金則分別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為78 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為82萬1,58 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為87萬9,094元。 又因國內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於109年2月7日起規 定於14日內曾入境或居住於中國大陸、香港或澳門者暫緩入 境,復於109年3月19日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嚴重影響原告 之營業狀況,造成原告之平均銷售額於109年平均衰退47.12 %,於110年更平均衰退達66.41%。是原告因此不可抗力因素 ,曾於109年7月7日向鈞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請求被告將1 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自每月72萬4,500元調 降至36萬2,250元,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1號判決 駁回後,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494號判決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兩造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 事,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租金顯失公平,乃判定兩造之租金 應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酌減為每月65萬2,050元確 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新冠肺炎疫情屬系爭租約成立後之無法預見之劇變,原告負 擔原約定之租金已顯失公平,兩造亦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為 充分之辯論,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故因目前國內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更為嚴重,乃請求就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之租金酌減二成(即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減為57萬9,6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間於107年12 月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2萬4,500元,其中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減為57萬9,600元。(二)兩造間於107年12月 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請求酌減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租金,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調整租金。又另案確定判 決係審理租期「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是 否應調整,而本件審理之租期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則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顯與本件並非同一,且11 0年2月1日新冠肺炎疫情已發生1年餘,而政府防疫措施及補 助措施均已較109年1月發生諸多變化,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另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正值107年國內經濟成長 率持續下滑階段,且疫情爆發前即已因兩岸政治因素,造成 大陸旅客人數大幅衰落,而其他國家旅客則無明顯變動,故 原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大環境經濟成長率及遊客人數,而在 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政府已提出旅館業者之營運負 擔補貼、員工薪資補貼、國內各項旅遊補助方案、觀光業紓 困3.0方案,再於110年提出紓困4.0方案,而臺北市政府更 推出「臺北加碼GO」方案補助團客及自由旅客,而原告亦獲 得房屋稅補助金約30萬餘元,並於110年7月至9月獲得紓困 補助款322萬元,且依鈞院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在110年2月3 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共已獲得高達3,751萬9,500元之補 助,顯見本件並無依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之必要。再者,依10 8年、109年之國人從事國內旅遊比率相較,109年度第3季國 內旅遊比率高於108年同季之比率,顯見109年縱有新冠肺炎 疫情,但仍未大幅度影響國內旅遊比率,且110年國內經濟 成長率已達6.57%,較109年成長3.36%,亦徵新冠肺炎疫情 發生後,國內經濟成長率已然好轉。此外,原告「謙商旅東 門館」早已轉型為防疫旅館,其訂位量並未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且原告為「小鹿文娛」集團旗下經營之旅宿業,而小 鹿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鹿文娛公司)與原告公司則均 由「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所投資設立,且 小鹿文娛公司、聚奕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 顯見上開3間公司屬於關係企業,而本件租賃標的為原告公 司所屬之「谷墨商旅」,其與「謙商旅東門館」、「路徙PL US行旅」均屬於小鹿文娛集團所經營,而依小鹿文娛集團有 擴增新旅店,並減縮「谷墨商旅」原有之營業規模60%,並 終止承租地下1樓、地下2樓、2樓及3樓,僅保留承租4至6樓 用以經營旅館,顯見原告之營收縱有減少,其原因亦為受小 鹿文娛經營策略之影響而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況原告另有 向訴外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承租 棟大樓地下1樓(含4個車位)、地下2樓(含10個車位)、2 樓及3樓,並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與友傳公司之租約,而因 109年該大樓之管理費為2萬9,292元,故原告於終止與友傳 公司之租約後,應已節省租金818萬7,165元及管理費26萬3, 628元,而上開費用已足以支付本件租金,顯見並無調降租 金之必要。況系爭租賃物108年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67.0 34元,於110年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62.705元,土地公告現 值亦自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84萬3,754元,上漲至110年1月 每平方公尺91萬5,158元,則被告本得因系爭租賃物之價值 逐年上漲而調漲租金,卻未調漲並負擔貸款,則本件自無依 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目的係作為旅館等相關商業營業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並 約定押租保證金為434萬7,000元,每月租金則分別自108年1 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 13年11月30日,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 月30日,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 ,為87萬9,094元。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兩造於107年12月7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2萬4,500元,其中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5萬2,050元在案,此有系爭租約、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 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 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又因情事 變更而增減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天平上調整債之關係的原 理,在於重新依具體狀況為利益之公平分配,易言之,此 衡平裁量之運用,除了著眼一方受到不能預期之客觀情事 變更所致之不利益(損失)外,尚應衡酌他方是否因此情 事變更後取得不相當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且有此消彼長 之關連性,畢竟上開原則之適用目的乃在「平衡利益」, 而非「救濟損失」。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原則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 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 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 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二)原告主張因國內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於109年2月 7日起規定於14日內曾入境或居住於中國大陸、香港或澳 門者暫緩入境,又於109年3月19日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 更於110年5月15日起臺北市宣布三級警戒,甚至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7月26日宣布三級警戒,其後亦仍維持二級警 戒,導致原告之平均銷售額於109年、110年間持續嚴重衰 退,此乃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故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之 租金顯失公平,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兩 造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事,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租金顯失 公平,故於本件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故本院亦應予以 酌減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2成等語。查原 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請求減少之租金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 10年1月31日間之租金,核與本件請求減少租金之期間並 非相同,是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乃109年2月1日至110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有無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之必要,而兩造 亦係提出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之訴訟資料並以 之辯論,核與本件所應審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區 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顯不相同,是另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並不發生爭點效力。又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給付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並提出合作金庫網 路銀行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屬相 符,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真實。是依前揭說明,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既已給付110年2月1日至1 10年10月31日間之租金,該期間兩造間之租金債權債務關 係既已消滅,原告本不得再行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減少給付租金。況系爭租約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契約,依 契約原定之目的及效果,乃由出租人即被告將其租賃物出 租予承租人即原告,以獲取該資產所生之法定孳息,而原 告則因利用此資產營業獲利,並支付租金以為對價。系爭 租賃物資產之法定孳息或使用對價之金額乃依市場法則, 由契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下所形成,其所約定之租金應認 係屬契約當事人皆認同之合理價額,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長達12年,且於系爭租約有約定逐年調整租金,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應已詳細核算是否符合12年 租期之經濟效益,且對於國內消費市場長期發展當有所預 測,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應已列入其考慮因素。而109 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為免疫情擴散,致國人之生活 及社交方式受有限制,雖屬無法預期之突發事件,惟是否 有所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所 應觀察者,並非僅著眼於承租人營業是否因此收入減少, 更應審究系爭租賃物市場上合理之法定孳息價額是否有所 增減,蓋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乃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予承租人使用,相對的,其權利即為換取相當之租金孳息 ,至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後,是否有因此獲得利益,則非 出租人所須擔保之範疇,故若非租賃物本身價值變動而使 其租金孳息增減之情事變更,本不宜屬法院應介入調整租 金之事由,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 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酌減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2成,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兩造間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2 萬4,500元,其中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減為57萬9,600元。(二)兩造間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 萬2,460元,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減為62萬5,9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V-111-北簡-404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41 分許」應更正為「4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徐宜茜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2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1號   被   告 黃惠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宏自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香江匯」餐廳內飲用威士忌 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上。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黃惠宏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 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與中央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 此時適有王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62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宜茜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欲左轉中央西路往新生路方向行 駛,於左轉之際遂遭黃惠宏駕車撞擊,致徐宜茜因此受有頸 部挫傷、腦震盪、雙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後為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上址對黃惠宏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徐宜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宏固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 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發生車禍是對方 的錯,伊認為對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徐宜茜、證人王正銘於警詢中證述歷歷,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當時證人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事故地點欲左轉,因該處車流量甚大,故證人 之車輛已先停下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期間並有多部車輛已 直行通過,然證人車輛於進行左轉之際,被告即駕車直行撞 上,且完全未有減速之跡象,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存在,又告訴人當日乘坐位置為副駕駛座,即被告駕 車正面撞擊之位置,另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信告訴人實因被告駕車撞擊而 受有傷勢,是被告上開辯稱事故發生並非因其過失及告訴人 未受傷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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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宏自民國113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 香江匯」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後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王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宜茜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欲左轉中央西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左轉之際遂遭被告駕 車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稱「視為撤回其 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 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 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 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 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 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 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於法院訴訟 繫屬前,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113 年9 月6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 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 113 年8 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內容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徐宜茜同意撤回對聲 請人(按即被告)黃惠宏之刑事傷害告訴」之意旨,嗣亦經 本院於113 年9 月10日准予核定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13 年10月1 日桃市壢民字第1130056141號函暨所附經核定 之上開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按,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 2 項準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經與告訴人於 113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則於113 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54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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