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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董秉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安信 劉彥忠(原名:劉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審訴-94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 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原告單獨取得(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 產,按如附表2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院卷第75-76、175-176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更正,前後 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係被繼承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民國000 年00月0日被繼承人丙○○○亡故,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此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係遵照被繼承人丙○○○遺願經其同意所簽立, 為被繼承人丙○○○所知悉,原告無欺瞞被繼承人,所提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未違反丙○○○遺願,亦未剝奪被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系爭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卻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内容。兩造間業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則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 割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 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 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 對於先父丁○○遺產及家母丙○○○名下財產而為分配。丙○○○於00 0年00月0日逝世,故而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 分配。參酌實務見解,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未尊重被繼承人 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協議。是 而,原告援引此無效協議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土地 須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協議 書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僅存之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應全數分予被告始為公平: 本件兩造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而假使系爭協議書為 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 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 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 甚鉅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9-180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 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 、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㈡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 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  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 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 内容辦理繼承。  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 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 )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 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 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  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 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 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 本件爭點(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丙○○○之女,乃丙○○○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 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兩 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為證(院卷第25、 15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丙○○○生前,預立其遺 產將來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 旨,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 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 、41-43、55-59、85-87頁)。    ⒉查①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 ○○○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 理。「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月00日繼承協 議書所載内容辦理繼承。」,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丁○○遺產繼承分割後之土地謄本等 在卷可按,且揆諸系爭協議之第一點內容乃兩造及丙○○○為 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三方共同協議 ,丙○○○就伊繼承丁○○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協議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鄉○○路000號房屋分歸甲○○所有,同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歸乙○○所有,○○鄉 ○○○段000地土地由乙○○取得723/1000,甲○○取得    277/1000,○○鄉○○○段000地土地由乙○○1/2,甲○○1/2,三 方均出具印鑑證明及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於000年0月0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代書戊○○就丁○○ 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業持系爭協議書就丁○○之 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59、189-231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蓋章書立,被告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 辦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 產等語(院卷第182-184頁),足徵該協議書係兩造及丙○○ ○三方共同協議,丙○○○自始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協議內 容,且三方皆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業已依協議書第一 點就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 議書分得之不動產。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⒉家母所有坐落○ ○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00 號○○鄉○○ 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 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 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 乙方繼承取得全部。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 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 ,若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 頁)。」揆諸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與丙○○○共同書立,第 一點之後緊接為第二點之整份文件,且上開附件業經兩造 與丙○○○同意後蓋用印鑑章,且三方均出具印鑑證明與辦理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與 相關文件與系爭協議書辦理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揆諸整份協議書係當日作成,自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書立之過程乃兩造於父親丁○○過世後,即與 母親丙○○○商討父親丁○○遺產應如何繼承,斯時母丙○○○有 感自己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遂一併處理其百年後名下不 動產之分配事宜,丙○○○除表達不欲繼承丁○○所有不動產之 意,另感念原告長年來對丙○○○之生活、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系爭不動產大小事處理之辛勞,希望系爭不動產全數 分配與原告。嗣兩造及丙○○○三方達成協議,僅由兩造繼承 丁○○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繼承,遂於000年0 月00 日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此觀被告未 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希望姐姐能依照當時財產協議 書内容並遵照媽媽的遺願、協議放棄繼承」之内容加以否 認驳斥,僅強調系爭協議有失公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院卷第161-167頁),益證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系爭不 動產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確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 丙○○○所知悉,毫無任何欺瞞被繼承人丙○○○之情,與事實 較貼近而堪信採,被告雖辯稱丙○○○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 不知情云云,顯係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徤在時預立分管合  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 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 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 繼分,此頂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 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己○○擬稿,分 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庚○○○共同簽署,並由己○○、辛○○○見 證,持交己○○全體繼承人及庚○○○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 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己○○ 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 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己○○若早於辛○○○死亡 時,第一表財產孽息應歸辛○○○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 剝奪其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 合約書約定輿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兩造分割己○○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 6年臺上字第1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別參 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 云云,洵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按如附表一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則 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 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 ,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 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 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 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 ○、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實。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 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存款部分,均主 張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 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業如上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全由被告單獨 取得,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利息),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合於公平,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 -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 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64.71㎡ 全部 編號1、2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9㎡ 全部 3 ○○地區農會(院卷第97-99頁)存款及利息 421,209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領取 4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院卷第91頁) 546,188元 5 合作金庫○○分行 結清 0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2 乙○○ 1/2

2025-01-08

PTDV-113-家繼訴-44-20250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利松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英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0,150 元【計算式:(984+23)×2,900元×1/2=1 ,460,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 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補-742-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被 告 李展權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 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 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 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161,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73,0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41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556,2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展權負擔三成,餘由被告李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RA 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 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 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㈡、 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車身 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項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李佳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李佳玲 及李展權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本契約第一 條合作方式:「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 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 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 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 ;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 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提供營業車牌 號碼000-0000、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GPS機器二部予被 告,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GPS機器需綁約3年。原告於112 年3月9日與被告李展權完成車輛點交、口頭通知車輛轉移 出公司,並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李展權應於3日工作 天(即112年3月27日)前轉移出公司,如未按時轉移,所 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2年3月27日最後期限當 日,為最後一次通知。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取回營 業車牌,並於同日12時21分及13時1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 被告李展權,其返還營業車牌、執行車輛繳銷與轉移前, 原告不同意拆除合作車輛上GPS。然被告李展權竟拒絕返 還營業車牌,原告並於同日15時6分接獲中興保全通知營 業車牌000-0000及RAP-2030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車輛 上之GPS遭斷電拔除。  ㈡、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就其所 有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與中興保全租借取得 所有權之2部GPS機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 2年3月9日20時54分與被告點交車輛並解除契約,惟被告 並未返回原告依契約提供之系爭營業車牌,且自點交迄今 ,期間相關之費用,如ETC(過路費)、停車費、罰單、 稅金、GPS年費、保養費等費用,因登記於其未返還之營 業車牌,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仍寄予原告,由 原告繳納,總計損失117,138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費用117,138 元。  ㈣、據上,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既已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 第767條及兩造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並請求被告李展權、李佳玲分別返還73,006元、44,1 32元予原告。  ㈤、被告辯稱僅需負擔至112年3月27日之牌照稅,惟系爭營業 牌照係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潘彥成將上開車 牌送回給原告,故原告在被告返還車牌前,一直無法將該 車牌註銷而產生牌照稅,被告2人至112年9月5日自應各自 負擔該2車之牌照稅。又汽車保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合作契 約已約明,該車輛保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車輛既 為被告李展權所有,自應由其負責維護及保養該車輛,並 支付該等費用,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由原告替被告李展權 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由被告李展權支付該等費用, 被告李展權辯稱該保養費用與其無涉,顯屬無稽。而GPS 之年費及遺失費部分,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時,原告已告 知需與中興保全合作簽屬申裝GPS契約,並已告知該GPS合 約綁約3年,如提早終止合作關係須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該 等費用,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至被告2人陳稱該GPS遺 失與其無關,被告2人委由李展權向原告表示:「…東西我 已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門口請自行處理」,可知被告2 人並未將該2台GPS機器交付予原告,而係自行放在第三人 處所,而原告日後派員去當地時發現該GPS機器已遭他人 取走,且因遭被告2人拔除而沒電,無法追蹤該GPS機器位 置取回GPS,足證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該2台GPS機器,致原 告賠償中興保全公司該等機器遺失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 就GPS機器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 :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 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⒉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⒋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營業牌照之車輛皆由被告李展權所出資購入,且 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亦係由被告李展權出面協商,被告李 佳玲因係被告李展權之胞妹,故僅係配合被告李展權擔任 RAP-2025合作契約之出名人,是實際上與被告李佳玲無關 。又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後,系爭2輛車均交由李展權保管 ,系爭2車輛亦由被告李展權使用,故後續產生之停車費 、罰單亦應由被告李展權負責,而非由被告李佳玲負責。 據上,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部分系爭牌照RAP-2025之車輛應 移轉過戶予李展權始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系爭牌照RAP-2030車輛所生之ETC費用1,416元、 停車費用2,805元、罰單21,600元;系爭牌照RAP-2025車 輛所生之ETC費用818元、停車費用95元、罰單24,300元等 ,並無意見。惟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5 ,049元、1560元部分,112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計費期間為1 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故如兩造為112年3月27日 終止合作,則被告至多應僅付擔3個月之使用牌照稅,是 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被告應僅負擔1 /2之費用即2,525、780元。除上述之外,其餘之稅金,被 告無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車輛所安裝之GPS年費及遺失費,亦 與被告無關。GPS之年費係由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洽談並簽約,與被告無關,未使用完剩餘之年 費自然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2台GPS裝置已由原告取回 ,被告並無持有、保管或使用系爭2台GPS裝置,本件有何 不當得利或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系爭2台GPS裝置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縱使GPS有損壞或遺失 ,有權利行使損害賠償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又原告112 年2月21日終止合作前自行將RAP-2030汽車送旭益汽車保 養廠保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有 何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茲 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 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 :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 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 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 張權利、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 (見潮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被告李佳玲雖稱:僅是 出名人,實際上與本案均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云云。然上開 契約既係由被告李佳玲親自出面簽名並與原告締約(見潮 卷第21頁被告李佳玲簽名明顯與同卷第17頁李展權簽名不 同,應可認係被告李佳玲親簽),自原告立場觀之,自係 與被告2人分別訂立契約,而後續車輛交付等接洽事宜, 都由被告李展權出面時,此應為被告李佳玲將本契約有關 事務均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之故。倘若被告李佳玲並 未委託被告李展權,則在被告李佳玲簽約後,汽車卻遭被 告李展權取走,而其本人卻未取得汽車時,即應與原告反 映或提出意見,但被告李佳玲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被告李 展權之代理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李佳玲與原告間確 實有前開契約,並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無訛,被告李 佳玲空言否認與本件無關,實屬無據。至被告2人間究竟 為何等約定及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間之糾紛,與原告 並無關係,  ㈡、被告李佳玲全數委託被告李展權處理如前述,而從原告與 被告李展權之對話紀錄中(見潮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於 112年3月9日終止契約,倘若無此事實,被告李展權不會 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將車輛進行點交。原告於同年3月22 日之訊息,僅係對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互附回復原狀義務等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無從因此延後終止之日期,是被告稱 :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7日云云,並不合理。至被 告李展權雖於對話中提及要對原告求償,然此與契約終止 與否並無衝突,是兩造契約終止日仍為112年3月9日。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ETC費用合計1,416元、 停車費合計2,805、交通罰單合計21,600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TC費用合計818元、停車費合計95元、交通罰 單合計24,300元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 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均為有理由。   ⒉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依上開法律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 契約該等汽車既均為被告自備所有之汽車,且該等汽車均 已於點交後在被告佔有中,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請求分別將各該汽車回復登記於各被告名下,自應予准 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養費部分 ,對於保養費金額,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被告李展權對 此部分有何爭執,從整體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李展權對此 部分若有意見,絕不可能無所表示,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李 展權先前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先前之保養 費也一直是由被告方負擔,是本院因認被告李展權於原告 傳送保養費清單後已同意該等內容之花費;再據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稅負應由靠行車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是因該等汽車而生之燃料稅、牌照稅本即應由被 告2人負擔,被告雖主張:契約已終止,終止後所生稅負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契約終止後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業 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將該等車輛為 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終止後之稅負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因素而產生,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加以,以現行自帶車靠行之實 務,本就是由自帶的車主負擔稅負及保養費,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所代墊之稅負及保養費,以及依損債 賠償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稅負,均為有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GPS 年費及機器遺失費用,依兩造合作模式觀之,此應為原告 為控管車輛而裝置於車上之物品,故應屬原告所有。被告 李展權雖稱:通知限期原告取回,逾期成為被告私產,被 告可隨意處置或放置於原告公司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李展權並未告知取貨地點致使原告無從拿取 ,縱使原告可行查詢GPS定位,但被告李展權給予之拿取 期限為兩小時,在未告知地點必須自行查詢之情形下,實 非合理之期限,加以縱使原告未取回,被告李展權亦無何 權利將該等物品轉變所有權為其所有,同時被告李展權亦 未證明其有將該等物品放回原告公司門口,則被告2人於 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義務,被告2人本應將該等GPS 歸還原告,卻遲未歸還,此致使原告無從使用該等物品而 造成原告有年費損失,且無法將物品返還出租公司而有機 器遺失費用之損失(6300元共2台),而其中年費部分,綁 約三年,換算每月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本 院認應自被告李展權通知原告取回後起算原告無法使用之 年費,但原告請求金額小於本院之計算方式,故僅以原告 請求之8,400元及6,300元計算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金額,故應分別以追加訴狀送達日翌 日起算(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11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訴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被告李展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30)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69元 第83頁 2 Z0000000000 458元 第83頁 3 Z0000000000 114元 第83頁 4 Z0000000000 63元 第83頁 5 Z0000000000 712元 第83頁 6 停車費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7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8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9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10 XZ00000000000000 1,320元 第85頁 11 XZ00000000000000 510元 第85頁 12 XZ00000000000000 645元 第85頁 13 XZ00000000000000 30元 第85頁 14 交通罰單 829P14782 1,300元 第87頁 15 BZG445729 900元 第87頁 16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17 TA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8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9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20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21 ZEU281167 300元 第87頁 22 VP0000000 2,000元 第87頁 23 ZET717365 300元 第87頁 24 BBH588730 900元 第89頁 25 ZEU276961 300元 第89頁 26 VP0000000 3,500元 第89頁 27 ZEU279315 300元 第89頁 28 ZEU274106 300元 第89頁 29 BCH084601 4,000元 第89頁 30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5,049元 第91頁 31 112年下期牌照稅 1,856元 第93頁 32 112年夏季燃料稅 3,600元 第95頁 33 112年秋季燃料稅 2,680元 第97頁 34 GPS費用 年費 8,400元 第99頁 35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99頁 36 保養費用 旭益汽車保養家 19,300元 第101頁 總   計 73,006元 附表二: 被告李佳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25)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70元 第103頁 2 23K00000000 107元 第103頁 3 Z0000000000 173元 第103頁 4 Z0000000000 203元 第103頁 5 Z0000000000 100元 第103頁 6 Z0000000000 86元 第105頁 7 Z0000000000 79元 第105頁 8 停車費 T1NCBEOU912 30元 第107頁 9 2Z00000000000000 65元 第107頁 10 交通罰單 VP0000000 900元 第109頁 11 829P10435 1,300元 第109頁 12 VP0000000 1,800元 第109頁 13 VP0000000 1,900元 第109頁 14 ZEU283399 300元 第109頁 15 ZEU273782 300元 第109頁 16 1BXH79518 300元 第109頁 17 VP3197F26 10,000元 第111頁 18 VP3294C36 7,500元 第111頁 19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1,560元 第113頁 20 112年下期牌照稅 573元 第115頁 21 112年夏季燃料稅 2,400元 第117頁 22 112年秋季燃料稅 1,786元 第119頁 23 GPS費用 年費 6,300元 第121頁 24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121頁 總   計 44,132元

2025-01-06

PTDV-112-訴-484-20250106-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家親聲-262-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婚-41-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姜映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任清瑞 洪瑜雅 孫曉敏(孫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又另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孫 曉敏(孫心瑀)」,而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為何,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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