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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杞梵宇與原告豈晏商行合意訂定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承攬原告所交付之早餐食材 配送任務。詎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因於行駛途中任意 煞車發生車禍,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157 個工作日),使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 計新台幣(下同)510,25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3250元× 157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承攬原告之早餐食材配送任務,並於前揭時地因上揭交通 違規事件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 扣157個工作日,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豈晏商行與杞梵宇間之 承攬契約書、品信貨運有限公司與杞梵宇間之承攬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 字C00000000(nl)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揚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各1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 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 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故使用他人車輛,自應善盡保管責任,確保所有人對車輛 之使用、收益權能不受減損。又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 使用規範與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遵守,難以諉為不知。從而, 其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政府機關吊扣使原 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無從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原告雖以配送合約書為據,主張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額係3,25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前 開金額並未扣除管銷成本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前開3,250元中管銷成本約為5成(見 本院卷第52頁),該項管銷成本既然為原告之固定支出,自 難認係被告不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遭吊扣而受有之每日損失,應以1,625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3250÷2=1625),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而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57日,既然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為255,125元(計算式:1625元×157=255,125)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12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4

TYDV-113-訴-2810-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簡秋貴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汪浩焜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訴外人李春長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 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及下腹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 ,269元、工作損失35,7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 。睿熙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有單據的沒有 意見。另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 決處拘役59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4,269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右 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共計16,45 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佐證,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土 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 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459元(計 算式:16,459+20,000=36,459),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069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390元 (計算式:36,459-19,069=17,3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390元,及汪浩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睿熙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 (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2-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 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 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告因此受有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 壁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1元、交通費3,005元 、工作損失37,2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睿熙 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 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及交通 費不爭執。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9日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9,941元之損害 ,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 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17,291元, 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乏佐證,不能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交通費3,005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7,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營利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擔任司機,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0,296元(計 算式:17,291+3,005+60,000=80,296),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561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735元 (計算式:80,296-19,561=60,7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見 附民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3-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邱美蓮 邱奕煌 邱荔珠 邱荔華 邱奕強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月嬌於民國87年經由邱勝清(已歿)之介 紹結識斯時已離婚之邱顯川,2人進而交往,並自88年間某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邱顯川往生為止,在邱顯川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邱顯川住處)同居,2人共同生 活23年,雖未結婚,然事實上形同夫妻,原告係邱顯川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詎邱顯川往生後,邱顯川之子女即被告邱美 蓮、邱奕煌、邱荔珠、邱荔華及邱奕強等5人(下稱被告邱 美蓮等5人)便將原告趕離邱顯川住處,不准原告帶走任何 私人物品,不顧原告逾65歲並已退休,無能力自謀生活,致 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酌給遺 產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美蓮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6萬18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應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邱美蓮等5人負擔。 二、被告邱美蓮等5人答辯略以:原告於88年間與邱顯川同居在 邱顯川住處,然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原告非長期 與邱顯川共同生活,且非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原告 名下有2間房屋,且於110年退休前,其年薪高達200萬元至3 00萬元,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民法第 1149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酌給邱顯 川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 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從 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 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據此,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 ,堪予認定。  2、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 之延伸。查李月嬌自88年起,與邱顯川同住在邱顯川住處 ,與邱顯川並無婚姻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 美蓮等5人係爭執李月嬌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 見卷一第123、124、158頁),然李月嬌與邱顯川究非直 系血親,自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原 因事實不同,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遺產酌給 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告名下有1間房屋自88年起即出租予他人,目前每月租 金為2萬元,且自79年起即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 直至111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視業績而定 ,平均每月有4、5萬元之淨收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復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邱美 蓮等5人間之錄音譯文(尚有被告邱美蓮、邱荔珠、邱奕 強3人之配偶亦在場),原告斯時稱其薪水200萬元,邱顯 川無工作,係其扶養邱顯川等語(卷三第11、25、31頁反 ),益徵原告具有相當財力。綜上,尚難認原告之資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 之遺產。 四、至原告聲明通知其子李振邦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原告與邱顯川生前往來狀況(卷一第 235頁、卷二第132、132頁反)。然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業如前述,縱李振邦到庭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 遺產,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3

TYDV-112-家繼訴-75-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葉志賢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敬銘先後變更為張世棟、 陳世鋒、張世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9、159、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1-訴-1024-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榮耀 洪榮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洪同發於民國68 年間贈與兩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持分各3分之1。然被告於108年間將系 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至 他人名下,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榮耀83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榮崇83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666元 (計算式:833,333元+833,333元=1,666,6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61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叡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廷            葉家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 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 、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家佑附表三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家佑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提起上訴,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15、4 84頁、卷㈡第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㈠、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  ⒈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2人因本件洗錢犯罪分別獲 取犯罪所得3萬元、1萬6千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至於被告葉家佑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顯然對被告葉家佑較有利。從而,就被告葉家佑洗錢 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葉家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家佑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 得,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軒叡、施宜廷固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2人參與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分別獲有3萬元、1萬6千元之犯罪所 得,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 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被告陳軒叡、施宜廷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被告葉家佑部分)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陳 軒叡、施宜廷、葉家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 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 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 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 各該次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葉家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家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已與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二、被告葉家佑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審自白犯罪,且與 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家佑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佑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附 表三所載之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 僅造成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 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 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 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 ,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 的車手工作,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歷次偵審均自始坦 承詐欺、洗錢犯行,且已與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 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被裁員,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奶 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3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 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 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㈡、衡酌被告葉家佑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軒叡、施宜廷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軒叡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對於涉有犯罪深感後悔,於 另案審理時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緩刑之宣告,後線 方知悉亦有本案被害人,但本案所涉金額龐大,被告已無資 力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犯行均係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 月22日,時間密接且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犯罪態樣相近、 集中密接,原審量刑及定刑實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奶奶已 屆齡80歲,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施宜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一線提領車手,僅居於聽 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且參與期間非長即遭查獲 ,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且科刑理由抽象、空泛,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被告與年邁之祖母、父親同住,被告為家中重要的經濟來源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各該次犯行時,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堪憫恕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2人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 由,此部分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2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正 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 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軒叡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從事蓋房子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㈠第451頁);被告施宜廷自述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造業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30頁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 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蔡元浩、陳妤柔、 謝育瑋、余佳田、田凱倫、陳鈺臨、張龍權、伍依珊、黃梓 翔、陳怡婷、盧威凱、高廷仰、陳泓瑋、翁兆億、陳淑玲、 張恩綸、戴佩巧、彭筱嵐、蕭佳凱、張家晉、李佩臻、陳德 智、羅子筠、李悅恩、林莉娟蔡宛竹之告訴代理人、廖顯毅 、陳常娟、王婉如、游博丞、蔡秉霖、孟繁伃、楊薇貞、陳 冠宇、吳彥霆、林志龍、陳崇賢、被告陳軒叡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53至456頁、卷㈡第131至132、16 6頁、原審告訴人意見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被告陳軒 叡、施宜廷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2人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 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迄未能賠償 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 從依新法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 難認被告2人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陳 軒叡、施宜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⒈原判決宣判日113年1月15日(下稱原判決A)    ⒉原判決宣判日113年2月29日(下稱原判決B) 附表一:被告陳軒叡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賴慶華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⒉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李駿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⒊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陳姿穎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吳文如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⒌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黃啟桓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⒍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6/蘇又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⒎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7/顏士欽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⒏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8/夏志威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⒐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9/方紹穎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⒑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0/李靜蓉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⒒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1/張惟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⒓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2/蔡元浩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⒔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3/陳妤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⒕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4/宋嘉晏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⒖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5/簡宏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⒗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6/莊如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⒘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7/許德華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⒙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8/謝育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⒚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9/余佳田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⒛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0/王麗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1/陳崇賢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2/陳彥晴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3/黃雅鴻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4/林樹澄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5/潘賢名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6/田凱倫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7/陳鈺臨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8/黃紹齊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9/黃廷宇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0/張龍權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1/詹勲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2/康竣欽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3/馬岳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4/楊紫晶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5/蔡佳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6/鄭淵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7/蔡博全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8/高誌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9/黃梓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0/張峰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1/吳俊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2/姜均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3/陳文仁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4/陳俊豪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5/陳珮瑜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6/蘇裕凱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7/陳怡婷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8/林楷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9/藍御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0/陳天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1/賴昱光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2/石承翰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施宜廷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秦凱熙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⒉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莊正平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⒊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王婉如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許哲煒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⒌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李定陽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⒍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6/梁智健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⒎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7/何立軒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⒏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8/陳永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⒐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9/盧允凡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⒑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0/陳羿翰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⒒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1/葉庭瑄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⒓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2/曾佳敏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⒔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3/李悅恩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⒕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4/陳銘毅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⒖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5/陳怡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⒗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6/林莉娟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⒘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7/楊千昀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⒙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8/江柔宣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⒚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9/游博丞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⒛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0/蔡秉霖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1/邱晨昀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2/張朝貴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3/陳廷雅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4/蔡孟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5、30/詹峻嘉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6/游喻存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7、29、34/呂宜庭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8、33/林聖達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1/張國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2/廖存真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5/蔡佩岑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6/孟繁伃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7/侯惠芬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8/張凱傑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9/陳綉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0/楊薇貞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1/陳冠宇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2/林群斌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3/李孟潔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4/江俊緯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5/鄭桐羽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6/方柏森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7/楊惟鈺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8/鄧煒晧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9、59/劉桂伶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0/陳萱綸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1/吳中凱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2、56/李翊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3/楊秀琦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4/黃臣逸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5/吳彥霆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7/薛玲蓉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8/顏勝彬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葉家佑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張芷寧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夏育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廖俊威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4/張愷正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⒌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5/林玟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⒍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6/楊品聖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7/蔡嘉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⒏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8/高氏釵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⒐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9/陳家煒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⒑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0/伍依珊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1/彭筱嵐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⒓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2/蕭佳凱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⒔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3/歐庭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⒕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4/陳奕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⒖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5/陳沛瀠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⒗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6/李秀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⒘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7/白智遠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⒙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8/陳品璇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⒚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9/楊約新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⒛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0/劉雅紋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1/翁志祥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2/呂易恒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3/徐惠貞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4/柯姵如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5/李季芸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6/沈凡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7/歐耀文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8/陳琪雯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9/張家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0/林逸恩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1/李佩臻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2/林哲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3/孫祥恩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4/黃峻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5/李歡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6/蔡昇宏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建中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6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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