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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江昱慶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慶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昱慶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內湖分局(下簡稱 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櫃台之現金儲 匯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午, 江昱慶在清點記帳時,發現所收現金為53張面額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之千元鈔,較帳面計算的應收千元鈔張數溢出5 張即5 千元,為免查帳麻煩,竟未按郵局作業規定,層報主 管將之轉列為溢餘款處理,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上址內湖郵局內,在其業 務上所職掌電腦之「櫃員現金明細登錄」欄位處,輸入當日 所收千元鈔張數為48張之不實事項,藉以通過核帳,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湖郵局帳務登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江昱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結帳時點清手 中現鈔為53張千元鈔,確認與帳面應收的48張千元鈔相差5 張後,雖有將全數53張千元鈔放入所保管之錢箱中,然卻仍 登帳為48張千元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 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   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多出的5 千元固 然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 為溢餘款登記,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 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且錢箱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   ,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 櫃台之現金儲匯工作,其於案發當日營業結束前,清點當日 所收現金為53張千元鈔,與帳載應收48張千元鈔的張數不符   ,卻未層請主管處理,僅在電腦中登載為收入48張千元鈔, 並將該53張千元鈔全數放入其錢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櫃員現金明細登錄」列印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3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明知案發當日所收多出5 張千元鈔,然在作業上並未有 何特別處理,僅將之放在個人錢箱內,而仍在電腦中登載當 日所收的千元鈔張數為48張,以配合帳目等情,已見前述, 茲查,內湖郵局之襄理魏妤庭在偵查中證稱:放在錢箱裡的 錢就算是公用,不是私人款項,算是郵局的錢…錢箱的錢要 登載,經辦自己要登載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第151 頁)   ,經理蘇阿涼在偵查中證稱:每天要清點周轉金,不能有任 何一點的誤差,稽核也會來突襲檢查,確認金庫的錢是否吻 合等語(偵查卷第155 頁),被告之代理主管賴震軒在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的作業方式,是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使 用同一個錢箱…經辦人員要將每天經手的現金金額輸入到系 統上,再配合所有的大鈔金額,才知道整局今天的作業是否 帳核…經辦如果發現自己帳核有多錢的時候,要聲明我有多   ,我們再去掛溢餘款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可知所謂錢箱,即經辦人員放置其每日手中結餘公款現金之 所在,箱中所存放之現金數量與金額,均應與登載的結果相 吻合,方能做為核帳依據,憑以區分公款私錢,準此,被告 將錢箱內放置之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其登載內容自屬明 顯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多出的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 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 果若如此,則依賴震軒前開證詞,該5 千元即應轉列為溢餘 款處理,待被告確認後再行領回,不論如何,總無隱匿不報 之理,被告自承從事收付業務約有1 年(本院卷第30頁), 對上開作業方式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多出的5 千元固然 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為 溢餘款登記,且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 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錢箱也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   ,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等語, 魏妤庭也證稱:其他郵局確有發生過將私人的錢放在錢箱內 等語,賴震軒也證稱:一般櫃員並無權做溢餘款的登記等語 (偵查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60頁),然查,本案所處罰者   ,係被告將應登載的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與其是否有權 將多出之5 千元轉為溢餘款處理無關,何況正係因被告粉飾 太平之故,賴震軒當然無從將多出的5 張千元鈔改掛為溢餘 款處理,再者,姑不論經手的帳款與帳目不符時,本即有相 關的作業規範可以遵循,已見前述,即以常理而言,被告手 中多出5 千元,即意味其他郵局經辦甚或顧客可能短少5 千 元,亟待查清,如何可以隱瞞不發?被告所辯為避免連累其 他同仁加班,故選擇不報云云,未免無稽,末查,錢箱如上 所述,係郵局內部核帳的依據,本就有其使用規範,也不能 僅因錢箱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人員使用,即允許其隨意混淆, 公私不分,故郵局先前是否有類似的違法情事,亦非可以做 為本案被告免責之理由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也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辯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多出的5 千元據內湖郵局陳報,現今仍掛帳為溢餘款, 此並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參酌被 告係將該5 千元放在錢箱,並未挪為己用,故尚難肯認其有 侵占該5 千元之意,然被告既然在案發當日登帳時,刻意忽 視所收到放入錢箱內之千元鈔張數為53張,而逕自短報為48 張,衡諸被告本即從事相關之儲匯業務,自仍應負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千元鈔 收鈔張數,憑以通過當日核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 機與目的依其所述:因為掛帳後若要將款項沖出需要繕具報 告書,不想這麼麻煩,如果沒有人反應的話,該筆款項即可 成為私款等語(他字卷第34頁),顯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 可議,另斟酌內湖郵局因本案查帳所受之影響,被告犯後的 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3-易-655-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冠榮 張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 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3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588,55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2-19

TTDV-114-司票-29-2025021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訴外人顏蘇禎、顏蘇銘均為訴外人顏 滿豪(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顏潘愛(已於108年1 1月22日死亡)之子女。顏潘愛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潘愛之法定繼承人商議, 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顏蘇禎各繼承三分之 一,並作為顏滿豪生活費使用,待顏滿豪死亡,兩造、顏蘇 禎再就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伊遂於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 、顏蘇禎陪同,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 保管。嗣就顏潘愛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 6,701元,交易日期108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於109年出 售後所得價金其中三分之一(598萬6,092元,交易日期109 年5月8日)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款 項僅能為顏滿豪需要而使用,卻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總額609萬4,942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予以挪用,此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4,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16筆交易支出,且附表 所示交易之取款或匯款單據均為伊所書寫,交易時伊均在場 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直接交付顏 滿豪保管,伊並未受託保管。僅因顏滿豪行動不便,是若顏 滿豪有需要動支,會由伊陪同至銀行並協助填寫匯款、取款 單據、用印,或經顏滿豪委託並交付存摺、印章,才會由伊 去銀行取款、匯款,辦畢顏滿豪交代事項後,伊便會於當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顏滿豪,無長期保管系爭帳戶 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於受託保管期間為附表 所示不當挪用,但被告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是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已於其 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 爭帳戶乙事(本卷第119頁),與顏滿豪生前因疾病、老化 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 7、248、447、448、487、5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 許美琴於112年5月2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43頁)、其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 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43至59頁)為佐證。然上開許美琴或原告子女傳送與被 告之簡訊,其上均僅見原告親屬替原告為上揭起訴事實之主 張,被告並未回應或表示肯認。又經調閱刑案卷宗,可見被 告自始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有刑案112年11月14 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 第123至130-3頁)在卷可證。  ⑵顏滿豪生前雖罹患糖尿病、水腦症,並於111年10月11日為保 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此有苗栗縣政府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本院卷第 452頁)、法國巴黎人壽函(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各1份在 卷可參。惟卷內並未見顏滿豪曾經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事證(見本院卷內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且所 謂「完全失能給付」依據前揭法國巴黎人壽函後附名詞解釋 ,並非指被保險人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又觀諸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 1300007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顏滿豪病歷資料(上2者附於病 歷卷),可見顏滿豪自109年6月2日起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大都為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 tiom well」,直至112年3月15日其生前最後一次為醫師前 往住家訪視診察時,醫生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 良好,足徵顏滿豪生前雖因老化、疾病因素而行動不便、有 失智狀況,但其精神狀態應尚屬清楚,應有能力親自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參酌附表所示交易半數均是直接匯 入顏滿豪帳戶內,匯入顏滿豪帳戶之金額更達總金額八成以 上,顯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顏滿豪親自保管等語,非全 然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2 3頁),因金額較大,曾經銀行對原告進行照會,原告縱因 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應可 清楚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帳戶申用人身分,輕易自 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顏滿豪是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再定時前去探 視等語(本院卷第487、488頁),則原告倘認附表所示交易 有疑義,應有機會於被告、顏蘇禎不在場情況下,親自向顏 滿豪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交易款項是否確實用於 顏滿豪之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原告卻未如此,反待顏滿豪 死亡後,方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授權挪用帳 戶內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 戶,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無法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由起訴狀記載「被告顏麗 炫於保管原告應繼承款期間,竟擅自挪用款項,逾越其權限 而受有利益...」(本院卷第15頁),可知為侵害型不當得 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權益受到侵 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告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 證。而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權限 挪用款項」此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同無法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 其依民法第544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 94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原告固聲請傳喚許美琴、顏蘇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87頁)、調取被告 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50頁)。然:  ㈠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爭點為充分陳 述及攻防,客觀上實難認有再透過當事人訊問制度釐清事實 之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許美琴僅是事後聽 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法認有傳喚傳聞 證人許美琴之必要性。  ㈢顏蘇禎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傳喚,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79頁)及113年11月22日 (本院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不到場, 更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491頁)明確表示不願介 入兩造紛爭。本院考量顏蘇禎因與原告間存在分割遺產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 )目前關係不佳,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縱強 制顏蘇禎到場,原告未必能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欲 請顏蘇禎證述之待證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受託保 管系爭帳戶乙事)距今已歷時5年餘,一般人對此等他人事 務記憶模糊,亦非罕見;以及本院透過調閱顏滿豪病歷、分 析附表所示交易金流去向、原告處理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 銀行照會程序態度,認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為上揭待證事實 之判斷,應無傳喚必要。  ㈣因原告所主張者是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亦 即非用於顏滿豪所需,則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 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認無 調取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 106,701 轉入顏滿豪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滿豪帳戶) 無 2 109年5月8日 150,030(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轉入顏蘇禎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蘇禎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由欄位:整頓舊宅;代理人欄位:顏麗炫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匯款動機欄位:工程款 3 109年5月8日 1,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無 4 109年9月17日 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用 5 110年1月4日 2,0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因工作照會不到委託家人辦理週期性轉帳 6 110年1月18日 157,546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108綜所稅 7 110年3月22日 200,0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父親住院 8 110年4月21日 26,4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4/10-21看護 9 110年4月21日 34,165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10 110年4月21日 24,2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3/21-31看護 11 110年4月22日 438,900 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塔位費用 12 110年4月22日 304,500 轉入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生命契約費 13 110年5月17日 37,5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看護費用 14 110年6月7日 2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照護;認證欄位:代辦人:姐姐、爸爸照護費用 15 110年8月13日 4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認證欄位:給爸爸生活費 16 110年12月1日 15,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合計 6,094,942

2025-01-24

MLDV-113-重訴-14-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張武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金妹 關 係 人 張凱琳 張亦均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凱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亦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妹之配偶, 林金妹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林金妹之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林金妹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金妹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林金妹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張凱琳、張亦 均則為林金妹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林金妹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 張凱琳擔任林金妹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亦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監宣-81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袁雅雯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雅雯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武宏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查 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所陳報電子郵件等件可佐(參原 審卷第69、73至75、93至101頁),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3人 以上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非當,然考其為香港籍人士,就我國法令規定理解未深, 亦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犯後態度尚可,亦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 ,及其素行、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 香港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 權範疇,非本院所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29-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同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琳 相 對 人 潘芊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73,3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票-33440-202412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交寄其所申設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耀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楊倩怡、 林威宏、湯詠筑、洪如怡、林芳宇、潘俊維、謝坊瑜、林巧 怡、陳佳徽、鄒宜庭(下合稱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 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 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綜合約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以假 中獎之手法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實金,又為「r enanaaxx」轉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晉誠」以假檢測之手法 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再為「李晉誠」轉介冒充金管會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要求伊提供名下全部提款 卡及密碼,謊稱如此以來始能解除帳戶安全攔衛取回前揭匯 款、刷卡金額,被告遂陷於錯誤而依「莊耀乾」指示寄出提 款卡(含密碼)。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等 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立卷第51頁以下、57頁以下、 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第181頁以下、第19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第 267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69頁、第81頁、第95頁、第1 19頁、第145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第207頁 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 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 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騙取匯款2萬元 、「李晉誠」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又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寄出提款卡(含密碼),直至 農會致電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始知受騙,並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卷第17頁以下;本 院卷第77至90頁)、星展銀行與中信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匯款證明(見偵卷71、73頁)為憑。 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renanaaxx」、「李晉誠」、「莊 耀乾」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消費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見其確有匯款2萬元(見偵卷7 1、73頁),於「李晉誠」與其通話後之1月17日刷卡消費達 21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於1月18日向「李晉誠」 質疑為何會有鉅額刷卡消費支出並要求取消信用卡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80頁),且「李晉誠」有轉介頭像標示金管會之 「莊耀乾」予被告進行更新I'd認證,「莊耀乾」亦有要求 被告提供卡片以解除安全攔衛,並保證被告可因此取回款項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renanaaxx」、「李晉誠」先後騙取匯款、刷卡金額, 又為取回前開款項而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所騙寄 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非虛妄。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 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有正當理由),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惟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提 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檢察官又提出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 綜合約定書)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農會已告戒被告要注 意詐欺相關事項且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猶違反告 誡意旨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主觀上具備故意云云。查 淡水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確有記載「已向客戶宣傳提供帳 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 助洗錢罪」而為被告所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被告亦有於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 個人戶)簽章確認「立約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淡水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約人了解並 同意......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完成上述跨行業 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聽從冒充 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指示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依照金管會指示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有正當理由,自難憑前揭證物認定被告已 知悉如此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  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向「莊耀乾」質疑為何需要寄送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地址又為何非金管會所在之板橋,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發現「莊耀乾」所述並不合理,卻未待「莊耀乾 」合理解釋即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實無正當理由云云。查被告固有向「莊耀乾」質疑上情,然 「莊耀乾」亦有明確回覆「卡片法務部要接收回來解除安全 攔衛才能幫您入帳」、「這個地址是寄送點」、「明天幫你 解除攔衛成功卡片給妳榮過去妳自己在更改密碼核對金額」 (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被告亦於1月18日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之隔日(即1月19日)上午即急切向「莊耀乾」 索求返還卡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詢及「莊 耀乾」回覆,均未逸脫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係供「金管會 解除安全攔衛以利被告取回款項」之範圍,被告亦顯無容任 他人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考量到被告急 於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之心理狀態,縱「莊耀乾」回覆 仍有可疑之處,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莊耀乾」謊言仍依 照「莊耀乾」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尚無明顯悖離常 情之處,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主 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㈧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被告有在何銀行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江佩璇 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江佩璇朋友名義向告訴人江佩璇佯稱欲借款隨即返還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楊倩怡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倩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威宏 113年1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8元 ⒊9,997元 華南帳戶 4 湯詠筑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詠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⒈11,057元 ⒉22,011元 ⒊49,985元 ⒋49,988元 ⒈淡水農會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⒋臺銀帳戶 5 洪如怡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 ⒌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 ⒍113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 ⒎113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 ⒈43,043元 ⒉9,989元 ⒊9,989元 ⒋9,987元 ⒌9,989元 ⒍9,988元 ⒎5,234元 ⒈臺銀帳戶 ⒉至⒎均為郵局帳戶 6 林芳宇 113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宇佯稱得以貸款,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放款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7分許 3,000元 淡水農會帳戶 7 潘俊維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俊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2分許 37,103元 淡水農會帳戶 8 謝坊瑜 113年1月1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33,123元 淡水一信帳戶 9 林巧怡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巧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21,021元 合庫帳戶 10 陳佳徽 113年1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佳徽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許 ⒈49,984元 ⒉49,984元 合庫帳戶 11 鄒宜庭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1,491元 郵局帳戶

2024-12-19

SLDM-113-易-47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被 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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