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部份: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共同繼承訴外
人高明薇生前之租賃債權,而聲請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以
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惟因渠等並無往來,聲請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爰聲請本院
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所為訴求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待相對人
同列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函文通
知相對人對此陳述意見,經寄存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後,相對
人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既為有憑,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主文第2項部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凱鈞
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
牌及支架拆除等語。又上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故就該部份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元。
三、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仁德、張凱鈞給付675,000元、75
,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前揭26,000元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主文第一項,僅高明莉、高錦春得抗告,關於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得抗告,並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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