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佰元、壹萬陸仟元各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指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依證人陳怡碩警詢證詞,係其在網上主動發文徵求餐券
,而由被告私訊;而被害人許承睿部分,被告亦稱係許承睿
主動在臉書社團徵票,再由其私訊,證人許承睿於警詢僅陳
稱在臉書社團向被告買二張演唱會門票,其所提出之截圖亦
僅屬私訊,而檢、警未就此部分再予查明。綜此,本件不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⑵審
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多次以賣票、賣餐券在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之犯行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陳怡碩、被害人許承睿詐得之新台幣4,200元、16,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怡碩、被害人許承
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末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再被告
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7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如附表所
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或餐券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傅茂昌持有不知情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帳戶申登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演
場會門票、餐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TYDM-113-審簡-132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