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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君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作了心臟手術、狀況還不穩定,門診說 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詳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石國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文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行駛,行經 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領航北路2段左轉 彎進入公園路2段,適張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君麟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君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麟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且稱應該於轉彎時可以看到對向來車,但因為對路況不熟,仍執意轉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石國文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張君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交簡-456-2025021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N(中文名:阮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N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6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NHAN自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 撞林志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899-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FN-7635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昌麒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間不詳時間起迄113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止,多次駕 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進而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 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N-7635」號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劉昌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麒為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不詳 時間,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9月間 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2日2 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8

TYDM-114-壢簡-213-202502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薇穎(原名曾雁苹)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薇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偽造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往來資料欲詐得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復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 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 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雖 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距被告犯本案之時間 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仍事實上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經偽造之交易往來資料,固亦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非屬其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曾薇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穎為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貸款,為製造其還款來源及方式等償還能力尚佳 之假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製造呈現 其收入良好、每月均有款項穩定匯入之假象,再將其所偽造 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透過網路 申辦貸款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再由 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貸款資料審核,嗣經審核查 覺有異,而未予同意貸款而未遂,後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聯 繫曾薇穎確認上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以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3 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暨檢附資料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3.電子郵件EMAIL截圖 1.被告檢附經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申辦貸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真實結存狀況,以及經被告偽造後之偽造結存狀況之事實。 3.被告自述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對台新銀行施以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31-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利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 與崁頂路口飲用保力達(容量不詳)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64-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涂秀英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附民緝-3-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識別證叁張、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遠宏公司」、「嚴 文遠」之印文及「黃政博」之署名各壹枚)、空白收據壹批、空 白保管單壹批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友嘉依「程一言」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之帳 號向涂秀英訛稱:可投資操作「遠宏」網站(https://www. rellsoe.com)及APP(https://app.cjoksi.com/web.html )獲利,並以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云云,涂秀英 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友 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友嘉再與「程一言」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詐騙話術,誘騙涂 秀英面交現金54萬元,並由張友嘉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 許,依「程一言」指示,配戴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涂秀英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有「遠宏公司」、「嚴文遠」印文, 及張友嘉在其上偽造「黃政博」署名之收據交予涂秀英簽名 後,由張友嘉收執,旋向涂秀英收取現金54萬元後,至臺中 市梧棲區定安宮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 張友嘉為通緝犯而逮捕,在張友嘉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識別 證3張、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 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友嘉(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第162 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1至4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3頁)、告訴人涂秀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涂秀英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3)告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 73頁、第75至77頁、第87頁、第115至135頁、第145至147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手機採證翻拍照片及背包內 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01 至106頁)、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 、扣案收據及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足 稽,復有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 、空白保管單1批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單位欄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遠宏公司」 、「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被告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遠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遠宏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配戴專線外勤「黃政博」之服務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 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遠宏公司、「嚴文遠」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遠宏 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遠宏公司「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 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 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 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之遠宏公司「 收據」1紙,係偽造之私文書,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遠宏公司」、「嚴文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 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 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 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再扣案之識別證3張,為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收據1 批、空白保管單1批均為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被 告所有,依被告供述該些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儲存對 話紀錄之截圖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金訴緝-10-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佰元、壹萬陸仟元各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指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依證人陳怡碩警詢證詞,係其在網上主動發文徵求餐券 ,而由被告私訊;而被害人許承睿部分,被告亦稱係許承睿 主動在臉書社團徵票,再由其私訊,證人許承睿於警詢僅陳 稱在臉書社團向被告買二張演唱會門票,其所提出之截圖亦 僅屬私訊,而檢、警未就此部分再予查明。綜此,本件不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⑵審 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多次以賣票、賣餐券在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之犯行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陳怡碩、被害人許承睿詐得之新台幣4,200元、16,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怡碩、被害人許承 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末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再被告 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7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如附表所 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或餐券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傅茂昌持有不知情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帳戶申登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演 場會門票、餐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22-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辦公室 」後補充「及附連圍繞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被告係無故跨越桃園市立大崗國 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矮圍籬,侵入大崗國中所管領之上 址圍牆內之教學區及辦公區建築物及其附連之操場等土地, 業據證人潘冠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核屬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是核被告鄧凱鴻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早晨侵入大崗國中 之校園內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逢學生及教師即將進 入校園上班克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滯留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患有妄想型精神疾患,現均按時回診、服藥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4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 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大崗 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有管制非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 員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6分許,跨越大崗國中 周遭的矮圍籬,進入大崗國中教學區及辦公室,經大崗國中 老師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崗國中總務主任潘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大崗國中校園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本身患有幻聽妄想症,當天症狀發作,聽到有個聲音叫我進去學校,我就進去,但是沒看到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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