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淵和
張子彧
張雯綺
劉妍槿
李濬承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淵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雯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妍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祥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淵和、張子
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審易卷第132頁、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
(下合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6人與綽號「鳳梨」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6人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5日0時39分
許被查獲止之期間內,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共同聚眾賭
博,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等6人共同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
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等6人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暨其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1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7、編號12至15所示之扣
案物品,為共犯「鳳梨」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淵和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張雯綺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大約2萬餘元等語(偵卷第74頁);被告劉妍槿於警詢中供稱:領有大約2萬餘元薪資等語(偵卷第8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核被告郭淵和至少受有1萬元、被告張雯綺至少受有2萬元、被告劉妍槿至少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子彧、李濬承、林祥霖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新臺幣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陳楠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淵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巷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妍槿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濬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祥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楠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鳳梨」(另由警偵辦中)意圖營利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由陳楠鵬提供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作為渠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用,
並由「鳳梨」陸續僱用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郭淵
和、張子彧分別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把風人員,
張雯綺、劉妍槿擔任荷官,及由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祥霖協
助「鳳梨」聯繫至該場所工作之李濬承擔任服務員。賭博方
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
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後再以新臺幣(下
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收取或支付現
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均100元籌碼)
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放5張公
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各賭
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最大者即贏得賭
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
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方於113年4月5
日0時3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
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在場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
祥、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
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楠鵬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提供「鳳梨」上開場所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 被告郭淵和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擔任上開賭博場所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該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自總賭資籌碼抽取5%,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張子彧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佐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 3 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之抽頭金為每局5%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4 被告張雯綺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劉妍槿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被告劉妍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張雯綺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6 被告李濬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服務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被告林祥霖有協助「鳳梨」找其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7 被告林祥霖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協助「鳳梨」找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8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之罰鍰收據、沒入金收據及捨棄聲明異議書(其中林鈺翔、戴柏均2人無沒入金收據)各1份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籌碼結算後之現金收付,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3.佐證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之事實 4.上開賭博場所荷官為被告張雯綺、劉妍槿之事實 9 在場證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址有供他人賭博之事實 10 被告陳楠鵬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陳楠鵬與「鳳梨」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 11 被告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被告林祥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截圖各1份 1.佐證被告郭淵和、李濬承、張子彧等人於上址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祥霖協助「鳳梨」聯繫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現場照片、被告7人及前開賭客11人指認「鳳梨」照片之文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
、李濬承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楠鵬另涉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
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鳳梨」間,就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楠鵬與「鳳梨」間,就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楠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如附表編號
7、11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郭淵和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
6及8至10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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