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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才眞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嘉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嘉仁 所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 手後徒步離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表示對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則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表示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 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 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等情(見 院卷第90頁),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 ,我在那裡找哪一台的機車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就找到一台 沒有鎖的把裡面的香菸拿走,不知道是哪一台,沒有直接證 據,人證、物證也沒有可以證明我拿走什麼東西,只有一張 拍到香煙、拍到我人在中山公園云云(見院卷第9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之機車停車場,逐一翻找停放於該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 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7至83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是113年2月24日當天失竊錢包 ,我當日6點多到中山公園運動,一直到9點多快10點時才離 開,我很確定6點多時我的錢包還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後 來我騎該機車和朋友去吃早餐,到了早餐店發現機車置物箱 裡的錢包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大約6點半去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 園之機車停車場;我是10點左右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內的東 西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 金融卡、學生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 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學生 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到中 山公園,只有拿一包菸跟打火機,我是在機車停車場內沒有 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香菸跟打火機;我一個一個翻看看,看 機車有沒有鎖,才找到一台機車裡面有放香菸跟打火機的等 語(見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17分許走進告 訴人機車並在機車旁停留,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5 至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益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屬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 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 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 度之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1200元現金及錢包1只,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6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嘉仁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7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與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機油朝告訴人陳啟明住處之 大門潑灑,致門口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陳啟明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啟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潑灑機油方式為 之、告訴人陳啟明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機油1瓶(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 有且供作本案毀損犯行之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6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與陳啟明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嘉仁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搭乘電梯至陳 啟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先於樓梯間變 裝後,手持紅色塑膠袋、機油1罐至上址住處前,將紅色塑 膠袋遮蔽該處監視器,再朝大門由上往下潑灑機油,致門口 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啟明。後張嘉仁取下該 紅色塑膠袋,至樓梯間換裝離開。嗣陳啟明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在該址13樓樓梯間之消防水帶箱內尋獲該機 油罐而查悉。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 案之機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灑機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放火罪之成 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 燒之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及恐嚇之故意,辯稱: 當日並未帶打火機,其潑灑機油只是要跟對方說你樓上這樣 潑東西,別人是怎樣的感受等語。經查,被告當日潑灑機油 後,並未拿出打火機,現場亦無發現任何可供點燃之打火機 ,且被告並無任何欲點火或其他恐嚇言語表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中指述情 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所潑灑者並非高燃性之汽 油,而係機車行保養機車置換之機油,顯見被告潑灑前開機 油之意,乃係毀損大門及地墊,並非是要燒毀該房屋或恐嚇 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上放火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為該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2-20

SCDM-113-竹簡-670-20241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達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蓁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萮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癸○○所處之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撤銷。 二、丑○○、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 三、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1萬5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0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寅○○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丑○○、 癸○○、戊○○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240頁),本院審理範圍就己○○、寅○○僅限於刑及沒收部 分,丑○○、癸○○、戊○○則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丑○○、癸○○、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119、 217至222頁、卷㈣第476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 (見原審卷㈦第453、513至514、517至518、521至522、531 、543頁、本院卷㈠第15至21、349至353頁)在卷可佐,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 後應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均難認有理(詳後述),是自無 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原審判決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辯護人所陳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8、65頁),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己○○、寅○○、丑○○、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固均屬不當,惟渠等均係因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 事實)三「DBC幣即時盤」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達245,639 ,425元,故認渠等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然依前述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內容,投資人於投資買賣「DBC幣 」後,可取回其本金及獲利,而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簡妡羽、 甲○○、辰○、壬○○、子○○、辛○○、丙○○、乙○○、丁○○分別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第103至108、163至167 、215至220、337至339頁、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 第283至285、313至319、407至415、447至455、499至506、 589至594頁),可知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共計吸收 之資金因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高達新臺幣(以下同 )245,639,42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有於投資後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之情形,與僅於 初期給付獲利以取信投資人,而致使投資人一再交付大額之 本金,最終均未能取回之吸金案件相較,情節確較為輕微, 且己○○、寅○○僅係從中抽取手續費,丑○○、癸○○則僅係獲取 固定薪資,綜合上開各情,對己○○、寅○○、丑○○、癸○○,縱 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或前開經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均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  ㈡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係參與 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犯罪事實二「DBC幣雲端挖礦 機」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為4,410,200元,數額非鉅,且 實際招攬之投資人數不多,參與非法吸金期間非長,犯罪事 實一「TGC幣」投資案部分,復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 又非前揭投資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 經前開減輕事由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亦猶嫌過重。  ㈢綜上,己○○、寅○○、丑○○、癸○○、戊○○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丑○○、癸○○、 戊○○,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就「TGC幣」、 「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 如下: 一、「TGC幣」投資案部分:   「TGC幣」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有「TGC幣 」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7至 99頁)在卷可證,而寅○○向己○○介紹該投資案時,渠等即達 成吸收之資金應分給寅○○50萬元之合意,己○○另給付被告寅 ○○27,000元作為「TGC幣」投資案廣告之授權費用,另自106 年12月5日起,「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其中40%、40%、20 %各分給被告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情,據己○○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核與渠等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㈣第445、451、487、55 1、561、579、589、593頁),並就前揭自106年12月5日起 ,以20%比例計算「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之金額不足發放 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獎金金額部分自己○○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中予以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662,020元,寅○ ○之犯罪所得為708,6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 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部分: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 有「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 8370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而此投資案投資 款其中40%、40%、20%各分給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 金等情,業據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 核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㈣ 第551頁、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480、482、483、485、48 7頁),又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 月26日止支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 之金額共計216,936元,有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941,864元,寅○○之犯罪 所得為1,161,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 三、「DBC幣即時盤」投資案部分: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共 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 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245,639,42 5元均為己○○、寅○○所取得。此投資案係專以丑○○合庫帳戶 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之款項,己○○、寅○○並以 抽取交易「DBC幣」手續費之方式獲利等節,為己○○所自承 不諱(見原審卷㈢第351至351頁),復觀渠等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所傳送之截圖檔案(見原審卷㈢第357、361頁、卷㈤第 208、213頁)、同案被告劉素月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 明上載之群組公告(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2至244頁 ),可知渠等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投資人買賣「DBC 幣」資金抽取手續費之比例,分係自107年2月8日起己○○、 寅○○均以0.5%計算、自107年3月10日己○○、寅○○均以0.25% 計算、自107年4月16日起己○○、寅○○均以0.05%計算、自107 年5月9日起己○○、寅○○均以0.3%計算,自107年5月14日起己 ○○、寅○○各以0.4%、0.3%計算,依上開手續費調整之期間及 比例,與卷附丑○○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 情形(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57至159頁)互核,計得 己○○之犯罪所得為706,636元,寅○○之犯罪所得為663,114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 示),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70頁)。 五、己○○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已無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己○○稱其自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楊千永142萬 元,均匯入楊千永之帳戶內,自107年6月4日起迄今已賠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u」之被害人669,612元,並提出 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票(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30 頁、卷㈦第410至415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為憑,然己 ○○係依其與寅○○間LINE對話紀錄內其傳送給寅○○之檔案「客 戶屯幣名單1」,其中可見「千永」、「wu」,而辯稱楊千 永、「wu」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已賠償云云(見他字第7528 號偵查卷㈤第500頁),惟楊千永、「wu」既係載於「客戶屯 幣名單1」,應係「DBC幣即時盤」之投資人,而前開己○○於 「DBC幣即時盤」之犯罪所得,係以其所抽取之手續費計算 ,則己○○縱因吸收楊千永、「wu」交付投資「DBC幣即時盤 」之資金,嗣後將其吸收之資金即楊千永、「wu」屯幣之數 額返還給楊千永、「wu」,此部分本未經計算在己○○之犯罪 所得中,且亦乏楊千永、「wu」確有與己○○達成和解,受領 該等本票、款項作為本案賠償之證明,況究諸實際,「DBC 幣即時盤」既係「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亦不得僅以其 有匯款予楊千永、「wu」即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 不應予以扣除。  ㈡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 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有己○○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 ,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原判決業於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是 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㈢至於己○○復辯稱其於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間移轉以太幣 予被害人共11筆,計60枚,應逾80萬元云云,然己○○轉幣部 分,雖有己○○以太幣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4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5、453至4 67頁),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否投資DB C幣,時間過太久,沒什麼印象,我是把錢給朋友投資,朋 友有幫我換成以太幣,106年12月31日有收到6.43顆以太幣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然證人丙○○則證稱:我有投資D BC幣,我有換回現金,沒有虧損,但我沒有請求換成別的幣 ,卷附接收人資料,不是我綁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44至245頁);卯○○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投資DBC幣,卷 附以太幣接收資料,我有收到10枚,但沒有確認有沒有收到 1.0000000枚這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是己○○ 所陳11筆以太幣交易紀錄,是否均係轉給被害人、是否係作 為本案之賠償,均容屬有疑,況「DBC幣即時盤」,本係「 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本即容有庚○○等人僅係將帳上之 DBC幣轉換成以太幣,而由己○○等人再將DBC幣售出予其他被 害人之情形,是亦不得僅以己○○有以太幣轉給前開庚○○等人 情形,即遽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無從予以扣除。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丑○○、癸○○量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量處丑○○、癸○○有期徒刑各2年6月,並諭知沒收己○○ 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丑○○、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分別給付72萬1,608元、20萬9,000元,是其等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 處。  ㈡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主 文諭知沒收金額為2,313,520元(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顯有違誤,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是丑○○、癸○○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且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丑○○、癸 ○○刑之部分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丑○○、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仍貪圖己利,與己○○、寅○○共同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助長投機 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行為均有不當,斟酌本案主要係由己○○、寅○○主導,然丑 ○○、癸○○在「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中,負責在群組中回覆 投資人,媒合買賣「DBC幣」之雙方,丑○○並負責以其合庫 帳戶收取、匯回投資人之款項及發放介紹佣金,癸○○亦在「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中,負責以其中信帳戶發放 業績獎金,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 兼衡丑○○、癸○○各自招攬之情形及所獲取之利益;念及丑○○ 、癸○○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再衡酌丑○○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離婚,扶養父母親;癸○○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工作,已婚,需 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2,310,52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己○○、寅○○、戊○○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寅○○、戊○○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以約 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分就「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 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2,904,500元 、245,639,425元,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己○○、寅○○ 並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 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以詐術犯之,所為更無可 取;復參酌己○○、寅○○為本案主謀,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念及己○○、寅○○均坦認犯行,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衡酌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金墩糧坊擔任外務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寅○○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資訊業,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飯店兼職房務 員,需要扶養父親及自閉症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㈦第388至389頁),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5年、寅○○ 有期徒刑5年6月、戊○○有期徒刑1年。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因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無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  ㈡原審並就己○○、寅○○犯罪所得部分,分就「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而 認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示), 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已如前述。  ㈢寅○○雖以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然迄未繳回,是 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寅○○上訴意旨略以願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就原 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嗣既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至己○ ○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 已無犯罪所得,均難認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己○○據以 主張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暨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由,是己○○、寅○○執前開 情由,就渠等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俱 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陸、緩刑宣告:   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丑○○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戊○○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於113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 5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癸○○、丑○○ 並有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等情,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丑○○、癸○○、戊○○分別宣告緩刑5年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 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時數,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柒、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乙○○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乙○○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乙○○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乙○○、「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乙○○,並依乙○○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乙○○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乙○○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乙○○、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乙○○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乙○○相約見面,再由乙○○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乙○○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丙○○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乙○○帶同丙○○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丙○○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丙○○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乙○○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丙○○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丙○○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乙○○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柯敏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丙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乙○○、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乙○○、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閔玉芳( 附表二編號⑮)、柯敏雀(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 編號㉓)、丁○○(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 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乙○○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乙○○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丙○○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丙○○同意後,伊發現丙○○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丙○○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丙○○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丙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丙○○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丙○○的部分不 是乙○○介紹的,但乙○○有帶丙○○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乙○○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丙○○,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丙○○、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丙○○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丙○○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丙○○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丙○○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丙○○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丙○○部分是甲○○和丙○○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丙○○, 也有帶丙○○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丙○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丙○○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丙○○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乙○○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丙○○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丙○○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丙○○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丙○○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乙○○、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丙○○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丙○○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丙○○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丙○○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丙○○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丙○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丙○○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丙○○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丙○○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閔玉芳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閔玉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閔玉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閔玉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閔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劉新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新文,向劉新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劉新文匯款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新文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劉新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林采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希,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希,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林采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黃蕾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蕾溱,並向黃蕾溱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蕾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黃蕾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高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心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心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高心怡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黃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念平,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平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柯敏雀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敏雀,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敏雀,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柯敏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敏雀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柯敏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名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名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周名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郭利彰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利彰,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郭利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利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郭利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李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玉玲,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丁○○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412-20241206-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戊○○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戊○○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戊○○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戊○○、「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戊○○,並依戊○○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戊○○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戊○○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戊○○、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戊○○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戊○○相約見面,再由戊○○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戊○○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辛○○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戊○○帶同辛○○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辛○○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辛○○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戊○○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辛○○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辛○○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戊○○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辛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戊○○、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己○○(附 表二編號⑮)、丙○○(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編號 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 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 、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辛○○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戊○○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戊○○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辛○○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辛○○同意後,伊發現辛○○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辛○○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辛○○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辛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辛○○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辛○○的部分不 是戊○○介紹的,但戊○○有帶辛○○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戊○○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辛○○,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辛○○、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辛○○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辛○○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辛○○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辛○○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辛○○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辛○○部分是甲○○和辛○○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辛○○, 也有帶辛○○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辛○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辛○○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辛○○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辛○○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辛○○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辛○○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辛○○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辛○○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戊○○、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辛○○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辛○○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辛○○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辛○○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辛○○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辛○○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辛○○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辛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辛○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辛○○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辛○○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辛○○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辛○○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己○○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向癸○○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丙○○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名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名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周名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郭利彰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利彰,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郭利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利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郭利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李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玉玲,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黃瑞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堂,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黃瑞堂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瑞堂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99-20241206-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戊○○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戊○○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戊○○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戊○○、「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戊○○,並依戊○○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戊○○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戊○○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戊○○、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戊○○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戊○○相約見面,再由戊○○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戊○○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己○○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戊○○帶同己○○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己○○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己○○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戊○○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己○○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己○○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戊○○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己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戊○○、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閔玉芳( 附表二編號⑮)、丁○○(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編 號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 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戊○○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戊○○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己○○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己○○同意後,伊發現己○○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己○○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己○○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己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己○○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己○○的部分不 是戊○○介紹的,但戊○○有帶己○○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戊○○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己○○,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己○○、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己○○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己○○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己○○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己○○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己○○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己○○部分是甲○○和己○○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己○○, 也有帶己○○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己○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己○○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己○○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己○○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己○○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己○○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己○○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己○○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己○○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己○○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己○○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戊○○、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己○○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己○○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己○○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己○○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己○○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己○○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己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己○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己○○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己○○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己○○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閔玉芳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閔玉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閔玉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閔玉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閔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劉新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新文,向劉新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劉新文匯款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新文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劉新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林采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希,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希,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林采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黃蕾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蕾溱,並向黃蕾溱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蕾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黃蕾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高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心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心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高心怡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黃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念平,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平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丁○○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郭利彰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利彰,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郭利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利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郭利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乙○○,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黃瑞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堂,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黃瑞堂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瑞堂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270-20241206-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丙○○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丙○○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丙○○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丙○○、「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丙○○,並依丙○○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丙○○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丙○○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丙○○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丙○○相約見面,再由丙○○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丙○○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丁○○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丙○○帶同丁○○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丁○○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丁○○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丙○○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丁○○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丁○○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丙○○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柯敏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丁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丙○○、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丙○○、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閔玉芳( 附表二編號⑮)、柯敏雀(附表二編號㉑)、乙○○(附表二編 號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 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丙○○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丙○○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丁○○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丁○○同意後,伊發現丁○○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丁○○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丁○○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丁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丁○○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丁○○的部分不 是丙○○介紹的,但丙○○有帶丁○○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丙○○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丁○○,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丁○○、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丁○○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丁○○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丁○○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丁○○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丁○○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丁○○部分是甲○○和丁○○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丁○○, 也有帶丁○○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丁○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丁○○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丁○○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丁○○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丙○○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丁○○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丁○○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丁○○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丁○○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丁○○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丁○○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丙○○、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丁○○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丁○○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丁○○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丁○○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丁○○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丁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丁○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丁○○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丁○○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閔玉芳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閔玉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閔玉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閔玉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閔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劉新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新文,向劉新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劉新文匯款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新文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劉新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林采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希,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希,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林采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黃蕾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蕾溱,並向黃蕾溱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蕾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黃蕾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高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心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心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高心怡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黃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念平,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平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柯敏雀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敏雀,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敏雀,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柯敏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敏雀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柯敏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名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名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周名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乙○○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李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玉玲,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黃瑞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堂,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黃瑞堂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瑞堂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171-2024120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左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 而與告訴人朱鈺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朱鈺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鈺亮因而受有 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胸壁挫傷及軀幹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朱鈺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鈺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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