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玲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張嘉玲擔任指揮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被告 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下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 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 (下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工作機 ),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總收水) 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招募蔣岳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分別受被告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 、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駕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 款項,及由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 下稱收水)後交被告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 姝、被告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 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 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意 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 手錶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RinaOchiai」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 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 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匯款4萬9988元、同日中午12時 55分32秒匯款4萬9989元、同日下午1時18分17秒匯款4萬998 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以被告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張 嘉玲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3萬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萬元(計算式:15 萬元-3萬元=12萬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和解以外 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 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元部分,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7-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張嘉玲 張世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月珠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零 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五點零 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3所示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 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玲。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 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五點零 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1所示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狗 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玲。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 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原告張嘉玲、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D所示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 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嘉 玲、張世清。 被告張家愷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張嘉玲、張世清。 原告張嘉玲、張世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嘉玲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嘉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世清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張家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 張家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被告 張家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張家 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愷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 張嘉玲、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張嘉玲、張世清(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原聲 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 張家愷(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05地號土地、1007-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張嘉玲 。㈡張家愷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07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張世清。㈢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下同)5 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查知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尚占用原告共 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6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與1 005、1007-2、1007、10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欲 一併請求土地被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返還,及經張家 愷陳述其母親張月珠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張家愷應將 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 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附 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⒉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 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張嘉玲。⒊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 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 積15.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⒋ 張家愷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家愷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張家愷應 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張世清358元。⒏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11元。 ⒐張家愷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張月珠(下稱張月珠)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 座占用面積0.08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 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 屋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⒊張月珠應將坐落1 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9.2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⒋張月珠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張月珠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 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⒍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⒎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世清358元。⒏張月珠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嘉玲611元。⒐張月珠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為1007 -2、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1006、755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張家愷、張月珠其中1人以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編號B所示雨棚、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編號E部分所示雜 物堆及附圖2編號C1所示狗窩、編號C2所示水泥基座、編號C 3所示磚牆(C1、C2、C3為原附圖1編號C所示磚造倉庫之現 存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因此受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張世清於111年間將1005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嘉玲,卻因100 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無法核發農業用地證明, 是張家愷、張月珠其中1人侵害張世清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致張世清受有額外 支出土地增值稅59,284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予張世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㈠先位聲明求為:  ⒈張家愷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⒊張家愷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  ⒋張家愷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家愷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 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 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358元。  ⒏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 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11元。  ⒐張家愷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求為:  ⒈張月珠應將坐落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基座占用面積0.08平 方公尺、附圖2編號C2、C3所示倉庫占用面積5.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⒉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 占用面積41.9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5.1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C1、C2所示倉庫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嘉玲。  ⒊張月珠應將坐落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9.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棚占用面積15.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世清。  ⒋張月珠應將坐落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占 用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張月珠應將坐落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房屋占用 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所示雜物堆占用面積2.0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59,2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⒎張月珠應給付張世清4,49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3 58元。  ⒏張月珠應給付張嘉玲7,5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6 11元。  ⒐張月珠應給付原告2,7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家愷以:如附圖1編號A、B、C、D、E所示使用系爭土地情 形,均為其祖父張根土(下稱張根土)搭建系爭房屋時遺留 下來的,搭建當時有口頭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彼此間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可得而知前開使用情形,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系爭地上物,為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張根土於80年 去世,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祝(下稱張祝),張祝又於94年去 世,而由張月珠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伊對 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張家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 張世清因移轉1005地號土地所受稅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月珠則以:系爭房屋於86至91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 為張祝,又系爭房屋業經多次產權異動及繼承取得,起造人 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明,亦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有無經分割 繼承而專屬於某特定人,且伊否認附圖1編號E之雜物為伊所 堆置等,是原告請求張月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賠償張世清因移轉 1005地號土地所受稅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為1007-2、 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玲、張世清為1006、755地號 土地共有人,持分依序為4分之3、4分之1,渠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時間如附件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0至28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為占用,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繪製附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2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74頁),亦堪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家愷於112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為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該事實應認真實而堪認定。張家 愷嗣雖改稱:張根土搭建系爭房屋後,於80年去世,由其配 偶張祝繼承,嗣張祝於94年去世,由其母親張月珠單獨繼承 ,故其對附圖1編號A所示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附圖 1編號B、C、D、E所示地上物均與其無涉,是無系爭地上物 之處分權云云,然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8至152頁),而稱其因不諳法律,誤認僅男子可繼承, 而為前開自認。惟查張家愷於原告以其為對象,請求處分系 爭地上物,而為本件聲請調解迄至起訴初始,期間均未提出 異議,且自始以處分權人身分參與程序,又前開房屋稅單之 納稅義務人雖為張祝,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 詢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根土,自83年7 月變更為張祝,於94年10月變更為張月珠,94年11月即變更 為張家愷,有該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61723 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65頁),且張家愷取 得系爭房屋稅籍之原因,為張月珠於94年10月28日申報贈與 契約移轉與張家愷,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 4年1月3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3562897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89至93頁),均顯示張家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與張家愷事後改稱之事實不符,張家愷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前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改稱無系爭地上 物之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世清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嘉 玲為1007-2、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為1006、755 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 及張家愷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張家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舉證明之。張家愷僅空言:張根土於興建系爭房屋時 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應繼受之云云,並未舉證明之,是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乃有前開占用權源云云,不足採信。則張家愷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張家愷:㈠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 積24.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水 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 座、編號C3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張嘉玲。㈡應將10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 示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 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示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 座、編號C1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之狗窩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張嘉玲。㈢應將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 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5.57平方公尺 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世清。㈣應將100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應將7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 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2.0 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家愷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如附件「申報地價」欄所示 ,又本院審酌張家愷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八里區,鄰 近台15線之聯外道路、公車站、米倉國小等學校,並有便利 商店、超市、淡水馬偕醫院之生活機能,有Googlemap、Goo gle查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並考量張 家愷將系爭占有物交付由其母親、胞弟之使用情形,因認張 家愷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張家愷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張世清請求張家愷賠償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 ,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張世清將1005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嘉玲時,依前揭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1年3月3日新北 八經字第1112872711號函,以100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而未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致原告因此不能享有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而遭課以59,2 84元之土地增值稅,應認係張家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05 地號土地之故意侵權行為,始致張世清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 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世清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家愷賠償59,284元之損害,並加計自聲 請調解狀送達張家愷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見本院111 年度士調字第417號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家愷:㈠應將100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4.5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 號D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如附圖2編號C2所 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3所示面積0.67平方 公尺之磚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嘉玲。㈡應將1077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2編號C2所 示面積5.0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1所示面積0.94平方 公尺之狗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張嘉玲。㈢應將100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所示面積15.57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張世清。㈣應將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2 .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㈤應將75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D所示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基座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清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㈥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對於張月珠之備位請求,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張家愷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張家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之內容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張家愷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柒拾肆元。 於張嘉玲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為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於張嘉玲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張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世清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於張世清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柒拾伍元、張世清新臺幣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肆元、張世清新臺幣壹元。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張家愷應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張世清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嘉玲新臺幣壹拾元、張世清新臺幣參元。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張家愷應給付張世清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張世清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家愷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張世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 編號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計算式) 張家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x土地申報地價x年息x占用期間,4捨5入至個位) 原告至112年3月31日起訴時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1 1005地號土地(張嘉玲) 111年3月29日 111年1月:736 112年1月:736 30.34【24.54(A)+5.72(C2、C3)+0.08(D)=30.34】 ⑴起訴後每月:74元【30.34x736x4%/12=74】 ⑵至起訴時為898元【30.34x736x4%x367/365=898】 至起訴時1年又3日,張嘉玲請求以367日計算,並無不可 2 1007-2地號土地(張嘉玲)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960 112年1月:960 53.1【41.95(A)+5.12(B)+6.03(C1、C2)=53.1】 ⑴起訴後每月:170元【53.1x960x4%/12=170】 ⑵至起訴時為2,134元【53.1x960x4%x382/365=2,134】 至起訴時1年又18日,張嘉玲請求382日並無不可 3 1007地號土地(張世清)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960 112年1月:960 44.78【29.21(A)+15.57(B)=44.78】 ⑴起訴後每月為143元【44.78x960x4%/12=143】。 ⑵至起訴日為1,800元【44.78x960x4%x382/365=1,800】。 至起訴時1年又18日,原告請求382日並無不可 4 1006地號土地(張嘉玲4分之3、張世清4分之1) 張世清:101年2月23日、張嘉玲:110年12月9日 107年1月至110年1月:720 111年1月:736 2.21(A) 就張嘉玲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4元【2.21x736x4%/12   x3/4=4】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75元【2.21x736x4%x(1+193/365)x3/4=75】 就張世清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1元【2.21x736x4%/12   x1/4=1】。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80元【〔2.21x720x4%x(3+194/365)+2.21x736x4%x(1+171/365)〕x1/4=80】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世清:5年 張嘉玲:1年又193日 5 755地號土地(張嘉玲4分之3、張世清4分之1) 張世清:101年2月23日、張嘉玲:111年7月15日 107年1月、108年1月:996 109年1月、110年1月:990 111年1月:994 3.83【1.82(D)+2.01(E)=3.83】 就張嘉玲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10元【3.83x994x4%/12 x3/4=10】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元【3.83x994x4%x340/365x3/4=106】 就張世清持分部分: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月為3元【3.83x994x4%/12   x1/4=3】。 ⑵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90元【〔3.83x996x4%x(1+194/365)+3.83x990x4%x2+3.83x994x4%(1+171/365)〕x1/4=190】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世清:5年 張嘉玲:340日

2025-02-27

SLDV-112-訴-1314-20250227-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林婉莉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272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重訴-44-20250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4月 12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莊周桂枝本 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面試被告之「盤口」、「 宮本寶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償還籌措車禍賠款而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現經濟能力不足,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欠債,地下錢莊要求我做車手抵 償債務;我沒有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是因為抵債才去面交1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這次我可以抵 多少,也沒有跟我說抵償債務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的 債務是否已抵償完了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 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 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成浩。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成浩」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LINE暱稱「營業員」 、「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 NE聯繫莊周桂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周桂枝,致莊周桂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春銘則依「宮本寶藏」指示 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 張成浩」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莊周桂枝佯稱為勝凱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向 莊周桂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宮本寶藏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傅春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莊周桂枝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勝凱公司、張成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周桂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宮本 寶藏」、「營業員」、「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成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審訴-197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 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 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 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 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 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 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 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 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 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 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 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 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 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 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 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 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 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 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 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 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 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 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 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 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 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 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 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 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 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 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 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 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 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 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 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 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 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 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 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  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 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 (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 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 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 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 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 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 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 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 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 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 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 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 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 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 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 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 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2025-02-20

SLDM-113-訴-317-20250220-3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嘉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 告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係 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核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說明。 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保險小-4-20250219-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 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為維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8、9頁)。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9

SLDV-114-消債全-12-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0-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1-2025021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訴訟時,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之住所 地桃園市桃園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保險小-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