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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 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 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 ,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 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 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 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 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 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 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 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 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 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 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 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 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 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 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 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 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 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 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 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 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 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 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 (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 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 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 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 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 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 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 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 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 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 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 、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 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 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 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 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 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 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 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 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 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 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 -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 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 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 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 ,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 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 ,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 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 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菊英 梁世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沈王白領(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1 年10月20日死亡,沈王白領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亦庭律師 於原審判決後代理沈王白領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原審復於112年12月8 日依職權裁定命沈王白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沈國欽、沈玉琴 、沈玉英、沈玉珍(下分稱其名,合稱沈國欽等4人)承受 訴訟,有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訴更 卷㈣第209-212頁),核無不合,應由上開4人續行訴訟。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宏光,有臺北 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派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 經黃宏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國欽 等4人、上訴人沈菊英、梁世光(下分稱其名,與沈國欽等4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拆遷中華商場,提供原承租 戶配租於臺北市○○路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之店鋪,自 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 完成租賃物之交付,沈玉英、沈玉珍再自訴外人即沈富鏗、 簡弘富、張陳瑪蓮、陳瑪莉、馮光、廖國師(下稱沈富鏗等 人)輾轉取得租賃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有不明,致使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沈國欽、沈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原為中華商場店舖 承租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擬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遷 中華商場,提供安置方案通知中華商場全體承租戶,沈王白 領於81年10月20日辦領救濟金並申請安置於系爭地下街,於 舊租賃契約仍存在之時即與臺北市政府合意更改租賃標的為 系爭地下街而成立債之更改。梁世光、沈菊英於中華商場拆 除前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乃分別於81年10月19日、81年11月 13日辦理完成申請安置而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地下 街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與安 置戶議定租金、於88年12月10日核定○○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 案。縱認上開情況未成立債之更改,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 成系爭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被上訴人與原中華商場安置 戶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 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 沈王白領配租系爭地下街之000號店鋪(下稱系爭000號店鋪 )、沈菊英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梁世光 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沈玉珍於90年間輾 轉受讓配租000號店舖1戶、系爭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 戶、00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0號等6間店鋪)。沈玉英於90 、95-96年間受讓配租00號店舖2戶、系爭000號店舖1戶、00 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號等4間店鋪,與系爭000號店鋪、系 爭000號店鋪、000號等6間店鋪,合稱系爭店鋪)。詎被上 訴人於89年1月29日擅定「臺北市○○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下稱系爭暫行要點)」,強迫安置戶須與聚寶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 該公司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81年10月間為安置中華商場之承租戶,承諾 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者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 (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發給救濟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補助,可知地下街安置僅是原中華商場承 租戶可以選擇不同安置方式之選項之一,伊乃逐步統整有意 願至地下街安置之人數,並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就整體建管、 消防及地下街空間大小、安置戶人數等予以規劃評估,確認 安置人數高達810人,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數個別安置方 式為之,經多次召開說明會及會議討論,與原中華商場承租 戶間有多次意見交流過程,然此均僅係伊形成決策前之討論 內容,並非正式定案之政策,最終係依88年7月2日公告之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安置 作業程序)及89年1月29日訂頒之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即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團隊向伊承租地下街店舖。伊自89 年起,依據系爭暫行要點之規範,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分別出租予聚 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使用收益,並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 將系爭店舖點交予聚寶成公司,而因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 成公司登記,故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 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從未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安 置戶。至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其股東或承租人間如何 約定租金支付方式,非伊所能置論,不得以安置戶曾於97年 12月間將應支付予聚寶成公司之租金逕匯款予伊即率爾主張 兩造間有締結租賃契約之關係。沈玉珍與沈玉英固受讓沈富 鏗等人所持有之聚寶成公司之股權,然此與租賃權不同,自 無所謂併同移轉租賃權之餘地,自不得僅以渠等受讓、持有 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 係。又伊於107年1月11日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聚寶成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0號店舖,一六 八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號店舖,該二份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2月31日屆滿,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關係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玉琴、沈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沈國欽等4人(即承受沈王白領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舖、000號店舖(2戶 )、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店舖(2戶)、000號店 舖、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店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89年3月8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分別與聚寶 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聚寶成公司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 -000號店鋪;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一六八公司 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00號店鋪,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鋪成立租賃契 約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關係云云,已有可議,且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 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 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 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 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締結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 對於契約締約對象、必要之點之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係 以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租金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共計1710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 於81年10月拆遷中華商場,原承租戶除可領行政救濟金50萬 元外,並提供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及安置地下街等安置 方案,其中選取捷運地下街安置者共計1102戶(系爭地下街 :810戶,○○地下街:254戶,○○○○地下街:38戶),並於83 年10月間辦理安置選項重新選擇之意願調查及登記,有臺北 市中華商場間位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87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83 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日、88年1月22日函、安 置意願調查表、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按(見原審北簡 卷第71-81、91-105、137-139頁)。且有下列各情可佐:⒈ 捷運工程局於79年5月11日為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①依本 案安置計畫中華商場現租戶全部安置於○○路段地下街為可行 。②為確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 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 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③中華商場現 租戶住家符合規定者,配售市府之國民住宅。」等內容,有 上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等件 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313、411-425頁)。⒉行政院公共建 設督導會報第九次會議於80年5月9日召開之會議記錄,院長 指示請臺北市政府加強與中華商場承租戶多做溝通,對於自 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分配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 第185-187頁),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80年8 月21日之函文中記載,就安置原則建議修正為「對於凡依限 自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配租或依規定配售國民 住宅」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93頁),及捷運工程局81 年6月9日之函文所檢送之住戶意見分項綜整表上記載該局表 示「依本府財政局調查資料,凡合於地下街優先安置規定之 承租戶均可確保承租資格」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01-203 頁);⒊捷運工程局於81年10月6日之簽文上記載「地下街完 工後之安置等問題:由於地下街完工後之經營管理單位尚未 定案,有關簽約安置、分配、押金、租金、經營業種等問題 都引起承租戶疑慮,因此以市府名義出面處理有關地下街安 置事宜,可釋其疑慮」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19-229頁) 。⒋捷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文說 明:「……。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 府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中 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工 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搬 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31 -233頁)。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會曾於87年10月1 3日函知各安置戶檢送該會會員成立大會紀錄,並於其中案 由之「如何整合達成聯合經營案」之說明中係以「為促進商 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精誠團結, 發揮整體合作精神,使地下街整體繁榮發展,達到聯合經營 ,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委員會統籌研 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 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  ㈢為使安置戶於地下街經營店鋪之目標早日完成,被上訴人依 專業顧問公司之建議將地下街規劃為服飾、百貨、電子及輕 食四區,惟囿於消防、建築法規相關規範及土地面積之限制 ,系爭地下街僅能規劃187間店鋪(包括無人銀行及提款機各 1間),空間不足劃分為810間店鋪,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 數個別安置方式(即一戶對一店鋪),中華商場間位承租人 對於系爭地下街店鋪如何本於安置戶權利辦理配租、經營管 理之方式,乃捷運工程局於86年7月2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 記載:「結論:㈠為確保地下街之安全性、能經營成功及承 租戶之權益,並配合硬體之格局,地下街以區域聯合經營方 式處理,無法採用傳統市場之模式配攤及經營、管理方式。 ㈡承租戶代表所提研訂該○○路地下街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時, 請考慮允許安置戶共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385 頁)。於87年2月24日捷運工程局正式確定中華商場安置戶 之地下街安置地點為系爭地下街 (見原審北簡卷81頁)。上 開㈡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成立大會紀錄係以「為 促進商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 達到聯合經營,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 委員會統籌研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 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被上訴人再 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將選擇安置系爭地下 街之安置戶分為三階段辦理配租,其中配租程序第一點已記 載「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 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 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等內容,並明訂協調及抽籤區 塊舖位之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更卷 ㈠第48-52頁、本院卷㈡第351頁、卷㈢第173頁),且有被上訴 人88年7月2日函、配租回條、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訴更 卷㈠第59-65頁),堪認前開討論過程中,各相關單位即一再 宣導聯合經營之必要性及作法,且各安置戶於填載配租回條 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其等係經由聯合經營團體提出配租申請, 且願依照被上訴人揭示之聯合經營管理之方式,參與該次配 租經營,並非以其個人為店鋪承租人完成配租。佐以被上訴 人於89年1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89)府建字第8901331900 號函訂頒系爭暫行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店鋪承租 人:指依地下街店鋪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 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 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等情,有該要點可按(見原審北簡卷 第511-514頁),該要點嗣經92年8月14日、97年9月8日修正 後,均無變更上開第3點第1項之規定,亦有上開修正後之要 點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507-510、515-518頁)。審酌中華 商場拆遷後,對於自動遷出之原承租戶固予以地下街配租或 依規定配售國民住宅為其安置方式之事實,然考量整體規劃 及安置戶之戶數遠大於系爭地下街店鋪之數量,為顧及所有 安置戶之權益,最終決定選擇系爭地下街配租之安置戶需辦 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並由渠等選擇自行經營、專櫃經營 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詳如後述),而非以安置戶個人之身分進 行配租、抽籤或選定店鋪,以解決所有安置戶均能享有配租 權利之困境,難認有何罔顧安置戶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租賃權存在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其等及 沈王白領、沈富鏗未曾同意聚寶成公司之設立,也未同意聚 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街商場 雜項區公司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 83頁、原審北簡卷第243-247頁)。惟查,依公司法規定, 沈王白領、沈富鏗應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授權許錫倫發起設 立聚寶成公司,此情業據監察院調查屬實,有監察院審核意 見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520頁)。又若非如此,沈王白領 、沈富鏗即可與其他安置戶另行成立新公司或於86年10月8 日前辦理申請轉業輔導金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 函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55-257頁),然其等卻未為之。 嗣沈王白領、沈富鏗移轉聚寶成公司股權予沈玉珍、沈玉英 ,而與聚寶成公司仍屬股東關係,98年7月3日包含沈玉英在 內之21戶脫離聚寶成公司,另行成立大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惟因沈玉英等21戶與聚寶成 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被上訴人乃通知其等與聚寶成 公司達成協議作成相關會議書面決議後再提出申請,有臺北 市政府98年7月3日函、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函、陳情書、9 8年10月1日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259、263-27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益徵上訴人 始終知悉並同意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經營採聯合經營團隊之方 式,則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 與被上訴人以變更租賃標的及成立新租約等債之更改方式完 成配租事宜云云,不但悖於過往事實脈絡,且未慮及全體安 置戶之權益,核屬無稽,亦非公允。至上訴人所執沈王白領 、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當初係以自然人身分抽籤、 參與配租,並以抽籤過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之函 文記載已完成第三階段抽籤名單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123- 125頁、原審訴更卷㈠第59-65、383頁),然上開抽籤之過程 及結果僅能說明原安置戶如何抽籤配租店鋪之安置區塊,難 以逕此主張各安置戶為承租主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其聲請調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聯合經營契約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88年12月10日與各安 置戶議定租金、核定租金減免方案,且於89年2月10日起, 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 戶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之函文亦稱伊等之 租賃權可繼承及轉讓云云,經查:  ⒈依第二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向安置戶說明 :「地下街為市政建設,市府係依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 準計算店舖房地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顧問公司另規 劃推廣基金、公共基金等費用以維持整個地下街商場營運」 等語,僅係就安置戶所提出「地下街並非針對承租戶而建, 而為市政建設,故地下街為公眾使用空間,其水電、維修、 人事、公共基金等(除租金外),市政府應否有所負擔、分 攤比例」之問題為回應(見原審北簡卷第137-139頁),依 其全文文義,並非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自難以被上訴人 曾向安置戶說明計算租金之基準,而認被上訴人與安置戶有 各別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北市政府於89年 8月14日函知「○○路地下街租金業奉本府於88年12月10日核 准:自89年至90年止全免;91年減免50%……依貴我雙方簽訂 之『臺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不予計收……」等語,其受文之對象為「臺北市○○地下街 (○○○路地下街)商場店舖承租人(計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 」,於主旨並已說明:「貴公司(商號)業與本府完成『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簽訂暨公證手續……」 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1-143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店舖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該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減免 租金之對象亦為上開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個別安置 戶,至為明確,縱令被上訴人另將上情轉知各安置戶,亦不 生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發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安置戶議定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⒉89年2月10日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會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 議程中,被上訴人固向安置戶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 於89年2月10日起辦理店舖點交」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27 頁),然安置戶本即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鋪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商號之股東,且上開籌備會議程業務報告㈡店鋪點交事 宜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於⒉⒑起辦理店鋪點交,請『各 店鋪代表人(或派人)』於市場處通知之日期,到現場點交 ,並接收店鋪鑰匙」等語,故上開籌備會由全體安置戶(即 公司股東或合夥人)出席,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15日已以主旨「請台端等於本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 辦理○○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等語發函通知聚寶成 公司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並因應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該函正本受文者均為各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並已載明點 交之標的,如聚寶成公司(雜項區)、訴外人親朋企業社( 電子000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00店舖)、慶聲科技商行 (電子000店舖)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493-495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簽約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4頁),核屬有據。至上開聯合經營團體實際委派股 東或合夥人至現場代表公司接受點交店鋪,均不影響被上訴 人法律上點交之對象為聯合經營團體,上訴人主張安置戶實 際取得店鋪鑰匙及店鋪之占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店鋪之對 象為安置戶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 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 出匯款人為沈玉英、沈玉珍、沈王白領之匯款委託書、市庫 存款交易明細表、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記錄、原法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沈 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函、聚寶成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等件為據 (見原審北簡卷第145-20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87-209頁、 卷㈡第35頁)。然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為安置戶所 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與聚寶成公司、 一六八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等節,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 頁),已如前述。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分配系爭店 舖之使用人即各安置戶間約定如何繳付租金,不影響租賃關 係存於上開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認知 而認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及各安置戶間 代收代付租金云云,核非可採。又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 司因內部作業便宜措施而通知由各安置戶逕向被上訴人繳納 等節,然參與聯合經營之安置戶之身分若非股東即為合夥人 ,其等與公司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縮短給付流程, 與租賃關係存於何者之間亦無必然關係。況聚寶成公司曾於 94年4月15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因財務困難,經商議 後暫訂委託合作社代辦租金收付事宜,以每一店舖為單位繳 納店舖租金等情,其已陳明「基於與市府之間租約履行」等 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59頁),即重申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 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因應聚寶成公司時任負責人 許錫倫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為陳情後,由該中心於96 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中作成「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市 場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使用費繳納收據予沈玉英等21戶, 促請沈玉英等21戶爾後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之協調內容等情 ,有上開協調陳情案記錄可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63頁)。 然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自行向被上 訴人繳租而非由承租人聚寶成公司繳租(見原審北簡卷第15 5頁),則係因上開陳情結論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店 舖之租賃關係因而存於被上訴人與其等之間。再就沈玉英副 本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固覆稱:「有關臺端 函送支票予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地下街店舖使 用費一案,本處洽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98頁),亦 僅表達其知悉沈玉英繳付店舖使用費予聚寶成公司一事,無 足資為聚寶成公司僅代收代付租金之依據,遑論作為被上訴 人與各安置戶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⒋沈玉珍、沈玉英雖以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876 05028號函為據,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輾轉受讓之權利為租賃 權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函文、86年1月16 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 錄、90年4月17日、90年5月18日函復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義變 更同意備查案函文、及95年9月12日、96年6月6日函復一六 八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簿 、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 、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4頁、卷㈡第25-28、33-34、37-43頁 )。而上開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 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中市長裁示:「有關地下街『安置 之權利』可否轉讓乙節,既然已可繼承,為解決問題之權宜 措施,個人係傾向於可以辦理,對於是否違背安置計畫,能 否突破與創新,請市場管理處等有關單位也可研究看看能否 考量接受轉讓」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2頁),已 可看出轉讓之標的為安置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 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 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固載「有關原中華商 場承租戶安置○○路地下街者辦理轉讓乙節,因管理規章尚未 訂定,考量安置戶實際需要先予同意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間親屬之名義變更,俟未來地下街商場管理規章訂定後再依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綜合以觀上 述會議記錄與函文所述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對中華商場拆 遷時,原承租戶所享有之「安置權」得否轉讓,而與其後安 置戶依據系爭暫行要點,透過聯合經營方式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性質迥異。是縱安置戶受安置之權利或 安置戶之股權得繼承轉讓,亦與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成立租賃關係當屬二事,自無從以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內容 ,逕認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89年3月8 日後臺北市政府陸續與聯合經營團體所成立之商號、公司完 成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安置作業告終, 後續公司成員股權之轉讓,要與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函文 允許安置戶身分得轉讓乙節無涉。審酌89年間沈玉珍、沈玉 英之父母沈王白領、沈富鏗既同意與許錫倫等其他安置戶成 立聚寶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 鋪,沈玉珍、沈玉英嗣後透過股權轉讓方式向該公司取得承 租資格,卻否認其父母同意成立公司及轉讓其等股權之事實 ,悖於事實主張其等自安置戶受讓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 賃權云云,不僅有邏輯上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 。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已說 明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擅訂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其等依安 置程序而有之租賃權,且系爭地下街採聯合經營模式使安置 戶淪為次承租人,監察院101年度內正字第7號糾正案亦要求 檢討系爭地下街管理要點云云;然查:  ⒈捷運工程局自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即說明 :「……。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府 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 中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 工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 搬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73 -75頁),該函全文意旨在於通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如配合 拆遷,有3種安置選項可供選擇事宜,全無向中華商場承租 戶提出延續或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地下街之店舖之文義, 遑論上訴人所謂其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又 上開安置方式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 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其方案內 容本無一定形式或態樣之限制,臺北市政府為達成照顧原承 租戶之目的,規劃上開各種安置選項供原承租戶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而關於各安置選項之內容,亦係由臺北市政府經研 討、設計規劃後形成,其所提供安置系爭地下街之選項,內 容固係讓原承租戶享有改配租位於系爭地下街之店舖權利, 然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 本於經營管理及全體安置戶之權益等目的之考量,經研討、 設計規劃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於89年 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作為管理系爭地下街系爭 店舖經營事宜之準則,並無不當。此觀捷運工程處於79年5 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即佈達:「為確 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 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街之業 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等語自明(見原 審訴更卷㈠第411-425頁),上訴人擷取上開討論過程之片段 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安置戶間已有租賃關係之舉證,難 認有據。  ⒉況細繹上開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臺 北市政府完整之回應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 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 務,……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 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 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05頁),顯 見系爭地下街之店鋪於委託經營之情況,由安置戶組成公司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則後段雖有「安置戶長期委託經 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衡其前後文義,當 係針對安置戶透過組成公司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租賃關係 而為說明,並非指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個人間有成立何種租 賃契約關係甚明。於該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亦提及:「若安 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 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 ,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見原審北簡 卷第105頁),更彰顯安置戶須整合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臺 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之旨。況聯合經營之概念及必要性, 於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之函文、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一再出 現,有88年1月22日開會通知檢附之安置意願調查表、安置 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88年7月2日函檢附公告系爭安置作業 程序、88年9月2日函文等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1-125頁 ),已如前㈢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各安置戶透 過聯合經營團體配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然過往相關之聯合 經營契約書、暫行要點、商場管理公約均未見各安置戶權益 之明文,業據監察院糾正在案,有監察院101年度內政第7號 糾正文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79-289頁),惟監察院調查 後亦肯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下街店鋪不足個別安置,於多 數安置戶同意之情形下推行聯合經營方式,且安置權與股權 並非相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因此配合 修正系爭暫行要點第20點以資因應;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租 賃契約存於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及可透過股權轉讓而轉讓 租賃權云云,核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是監察院上開糾正文不 影響8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存於被上訴人與聚寶成 公司、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000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000號等 6間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00號等4間 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 鋪之租賃關係存在、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 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 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㈡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 店舖、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 (共6戶)租賃關係存在、㈢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 店舖2戶、000號店舖、000號店舖(共4戶)租賃關係存在、㈣ 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㈤梁世 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3-上易-519-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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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5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上-709-20250221-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一銘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 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嗣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 79萬7,175元(見本院卷第5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17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6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怡青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 額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意旨之内容,將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 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貨交易法(下稱期 交法)規定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惟期交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而非依期貨 同業公會規定,原確定裁定抵觸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 期交法第3條規定。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 稱106年4月13日函),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 定(下稱聲再15號裁定)未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伊提出 上開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等重要證物,認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對本院113年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再78號裁定 )聲請再審無理由,抵觸期交法第3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裁定未區別期交所「函」及「公告」,而以伊主 張聲再7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 稱金再易1號判決)以及迭次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訴或裁定 聲請再審之裁判(裁判案號詳如附表,與原確定一、二審判 決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均漠視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4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該條第2項第3款之「權益 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 數之規定,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與「期貨 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法定關係, 未審酌伊並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相對人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2條開設伊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 戶),依該條款規定,應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據,計算伊之 權益數,且不隨盤中市價波動,而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依 系爭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及系爭期 貨公會函,隨盤中市價波動之計算方式,計算伊權益數,所 提供權益數證明為「元大期貨客戶張至善107年2月9日洗價 紀錄」,而非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紀錄等情 ,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 第48條規定,顯有違誤。㈤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 酌保證金專戶存款屬交易人財產權,扣減、異動須經本人同 意或依法規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而相對人以期 貨公會規範因盤中市價波動,異動本人保證金帳戶存款至低 於維持保證金等情,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671號解釋。㈥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伊主張關於 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之事由,濫用自由心證,杜撰不 實,消極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未依 伊請求聲請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等事項(下稱 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聲請本件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 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 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金再易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金再易1號 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 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附表編號3-13所示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 定(下稱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案歷審 裁判清單、原確定二審判決、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再57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3-58頁)。       五、次查,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㈠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 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意 旨」内容,將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交法合稱為「期交法 相關規定」,認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内容,僅 係原確定裁定簡要摘述聲請人聲請内容之重點,非原確定裁 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 ㈡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而 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無 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再57號 裁定僅係就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實 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13日函,並無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於理由中敘明 ,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關於聲請 意旨以上開二、㈢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權義務, 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主張聲再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部 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 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並未就實體事實認定,自難 謂有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 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㈣-㈥事由,主 張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 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云云,均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一、二 審判決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另聲請意旨二、㈦以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系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未 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自無需就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916號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原 確定裁定審理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 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前於本院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2025-02-21

TPHV-113-聲再-122-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壹 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75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 數額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5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2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5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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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珮真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 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 貳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 數額為56萬元(見本院卷第5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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