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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就原審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僅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 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 官應依法適用之;且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 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 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 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 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 之限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且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載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公訴檢察官並 再補充:被告前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則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 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之前尚有多次不同罪 質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 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 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因執行拘役刑之後,於112年1月2日始 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亦載明:「…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中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臺中高分 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原審卷 第251頁、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 :「(審判長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 )有,如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一 樣,但是被告入監執行,出監不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彰 顯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5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即已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並無 異詞,檢察官顯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屬故意犯罪,前案判決 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完畢,復有本件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難認檢察官未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所主張及舉證。原判決理由認: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 告確係累犯;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 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 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法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是本案原審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之舉證責任判斷等認定雖有未合,致未 能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 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決定被告刑 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 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 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 量刑失當,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且依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 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開未 合之處,致未就本案認定累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並未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 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予以補充認定 如上,尚無因此撤銷必要,原判決仍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訴-21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65頁),並就量刑之外部分 撤回上訴,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並移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36、139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惟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被告與少年林○禾、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禾等人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洪志 維所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禾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禾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 ○禾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禾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然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搭載朋友;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固 一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同日旋即否認犯行,辯稱並 不知林○禾有在邱治嘉這邊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38、13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不諱,已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之適用。  ㈦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等情。然 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條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情事。惟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本院理由予以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駕車接送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且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件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 79號、112年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2、7 9至97頁),就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 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 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 然未與被害人洪志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並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原判決量刑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減輕之情事等語,雖有未洽,惟此無非說明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本院逕予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移付調解未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案件報到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頁 ),告訴人洪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前兩次調解 都未到,其可以再給被告一次調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嗣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被告仍未到場,有本院民 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 ,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係最低刑 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7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儀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7-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濓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濓(下稱被告)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且業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妻子 需照顧,整復所也已停業,目前係以存款度日勉持之經濟狀 況,被告為聽力弱勢,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請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第59條之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 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之意,未能取得被害人及 家屬之原諒,甚且辯稱被害人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沒有悔意,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不願再見 到被告,亦不願和解,被告逞一己私慾之惡行,利用被害人 對被告之信賴而對被害人犯本案,造成被害人難以抹去之身 心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利用為被害人進行整復推 拿服務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顧之際,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 之猥褻行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難認被告於案發後即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意,被告所 為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謂若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於對被害人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被害人信任其治療行為 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 ,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 ,且於原審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動機、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 則。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1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35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斟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㊂、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侵上訴-15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9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進行準 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及其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報及限制住居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3、25頁、偵緝卷第45、51頁), 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原審法院函請被告前揭戶籍即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行拘提,並核發拘票囑 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而有 逃匿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明 114助180字第11490058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4564號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原 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43號予以 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85、86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警員於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與一中街口緝獲被告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 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6日中檢介玉緝字第539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頁、偵緝卷第17至23、45至49頁)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已如 前述,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堪可認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 因故搬離前開住、居所,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惟其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1,已詳如上述,被告亦明知其有本案詐欺 案件正在偵查中,然其搬離前開限制住居址時,並未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址,或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其住 居所有變更之情事,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上揭居所, 顯屬違背檢察署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 亡之虞,則其抗告意旨稱其因遷移而未實際居住在上揭住居 所,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8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 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 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 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 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 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 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 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 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 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 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 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 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 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 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 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 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 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 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 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 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 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 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 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 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 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 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 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 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 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 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 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 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 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 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 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 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 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 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 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 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 ,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 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 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 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 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 ○○○○○○○○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 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 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 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 、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 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 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 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 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

2025-03-25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 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296字第225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85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 揭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 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 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 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 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0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2025-03-21

TCHM-114-聲-29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83至184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 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依法之原意, 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應以病人視之,但法律卻以社 會之罪人看待,對於因社會大染缸而迷失者,有所不公,伊 生這種病,絶非不尊重法律,人都是感情豐沛的動物,其也 希望可以如同正常人一般地孝親、有婚姻及事業,但終究難 以戒除毒癮成功,伊曾用心試著藉由種植茶園及蔬菜等方式 ,求得內心之平靜來戒除毒癮,但仍無法如願戒除,請考量 其他行為人於經觀察、勒戒後再犯,並沒有被處以如原判決 對伊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且其現已00餘歲,近年曾 因病開刀等身體狀況,及其現從事種筍子出貨販賣而有自己 的產業等情,以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參酌公平及比例等 原則,再予從輕量刑,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9至13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事;至被告於偵詢雖 自白伊有於113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3、4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惟就其毒品來源僅提及係「以前留下來的」( 見毒偵卷第171頁),並未供出毒品之來源;再經本院函詢 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階段)確未供出毒品之來源 ,致無法追查,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投 竹警偵字第1130022517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二)雖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 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前自82年間起,已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 38至44、49至53、56至58、62至71、81頁),其在最近1次 之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3 年內,另犯原判決所認定之於113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狀,於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一望即知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上訴意旨忽略社會上實多有憑藉自己的決心及毅力,成功 戒除毒癮之案例,徒自述伊未能戒除毒品之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而推諉作為其犯罪動機之藉口,及以其所述之年紀、身 體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行為實屬不該;兼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為 較低,並考量被告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在原審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理茶園、種植蔬菜等工作 ,曾經開過2次刀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在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曾於112年4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核屬 適當。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 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 之內容,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且被 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 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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