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