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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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與被告甲○○於民國75年 7月26日結婚,於92年8月4日離婚,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 告甲○○的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劉○○同住於南投縣埔里 鎮,自有印象以來,完全不曾見過法律上的父親即被告,與 被告亦沒有任何連繫,在113年6月25日,原告提及都沒有見 過父親甲○○乙事,劉龍美才告訴原告說被告並不是原告的生 父,並說在2人離婚前,大約82年間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 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的生父實為劉○○。嗣原告與劉○○於11 3年8月1日一起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於113年8月1 2日拿到血親鑑定報告後,原告才確定其非生母劉○○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爰依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 生母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劉○○與被 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 :「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劉○○(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 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2.因此劉○○是 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 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劉○○間既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劉○○與被告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9

NTDV-113-親-22-20241209-1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堯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 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面積約略為15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柵欄等地上物 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 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 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被告土地113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通行約略面積150平方公尺×4%× 7年=3,696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溢繳4,950元,依首 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調-64-202412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義承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龍園六路往龍園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園六路 與龍園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國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園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即貿然直行,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急 煞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交易-345-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欣嫆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尚靜部分) 轉(匯)入帳戶欄「南投農會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 泰銀行帳戶」(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01393號卷第14至17、2 23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欣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0頁),然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 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機會 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 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陳」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60多歲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47-202411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丞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阿樂Luke」、「財務部」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之職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8日起,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婉寧佯稱:可透過 「VSD網站」(網址:http://vsdtvw.com)投資獲利,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購買14萬元之點數。嗣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復LINE暱稱為「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再次以何婉寧未依約 還款,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由,向何婉寧施行詐術,惟 何婉寧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財務部」約定於11 3年3月7日22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 市」交付欠款8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 逮捕取款車手。 三、「財務部」接收何婉寧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阿 樂Luke」,由「阿樂Luke」於113年3月6日16時17分許,透 過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指示鄭宇廷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取款,「財務部」並允諾鄭宇廷於取款完成後,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隨後,由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弟鄭丞宏,自屏東縣○○鄉○○路○○巷0弄00號住 所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於113年3月7日22時2 6分許抵達後,鄭宇廷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鄭丞宏未下車),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發 覺何婉寧為符合「阿樂Luke」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經 向「阿樂Luke」確認後,旋向何婉寧表達欲收款之來意。鄭 宇廷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取款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8、28 1至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 129至133、135至1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鄭宇廷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鄭宇廷、「阿樂LUKE」、「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宇廷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鄭宇廷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0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鄭宇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鄭宇廷於 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本欲透過投資獲利 進而淪為車手之過程與動機;⑶被告鄭宇廷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月薪約9萬3,000元、未婚、 尚負債4、500萬元、有薪水的時候會貼補家用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廷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是被告鄭宇廷並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係為被告鄭宇廷現實管領所有並作 為本案與「財務部」、「阿樂LUKE」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鄭 宇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係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及3 ,則為被告鄭宇廷平時玩遊戲使用,自非犯罪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丞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明知於晚間前往其他縣市取款異 於常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被告鄭宇廷為前 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鄭丞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宏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鄭宇廷之供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丞宏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當天被告鄭宇廷說要到南投收錢, 路途遙遠,希望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丞宏對哥哥(即被 告鄭宇廷)的狀況不甚了解,是因哥哥拜託被告鄭丞宏去才 會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也離哥哥取款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被告鄭丞宏根本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行 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是兩人閒話家常的聊天,尚難因而認定有 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鄭丞宏與被告 鄭宇廷一起前往南投,雖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鄭丞宏並未 下車、陪同,也沒有監視把風,充其量,僅就其兄欲來南投 取款而一同前來而已,檢察官雖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兩 人之對話為據,推論被告鄭丞宏之幫助犯行,然依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可知,於案發當 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丞宏於車上之交談並未談論到「被 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之任何細節」,亦未有何「暗語」或「暗 示」涉及犯罪之內容,而多僅係一般之聊天內容,倘被告鄭 丞宏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自應就被告鄭宇廷之犯罪細節知 之甚詳,甚至提醒被告鄭宇廷於犯案時應更加之謹慎。是依 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鄭丞宏就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何「 直接」、「間接」幫助之情,且在夜間駕車自屏東至南投使 有血緣之兄弟陪同,以策安全並未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行 車紀錄器之內容也可以得知,被告鄭丞宏只知道被告鄭宇廷 是來南投收錢,此由被告鄭丞宏於鄭宇廷下車收款時,並未 陪同或把風、監視等作為,更可證實對被告鄭宇廷係「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乙情並無所知之情,故被告鄭丞宏辯稱其 當日只是因為路途遙遠而陪同哥哥前往南投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鄭丞宏有何起 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純同車前來亦不足證明其 與被告鄭宇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難對被告鄭丞 宏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四、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宇廷前來南投收取款 項固然屬實,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丞宏對被告鄭宇廷之 犯行有所認識,單純同行豈有施以助力可言,亦不成立幫助 犯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 丞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鄭丞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HTC U12+ 1支 鄭宇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370號警卷】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3至53頁) 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與「財務部」、「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至77頁) ⑶監視器影像及員警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9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5至12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3至147頁) ⑹何婉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借據、委任託管協議、超商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22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頁) 2 【本院卷】 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71至179頁) ⑵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第282至285頁)

2024-11-07

NTDM-113-訴-64-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三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13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記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判命被告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縣○○鎮○○段869、869-1、881-1、881-4地號土地現況作水道 使用部分之土地範圍部分及基於此部分土地面積,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有未具體明確之情形(分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及第473至474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 原告主張實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實施鑑測,並繪製成果 圖後,得悉原告上開4筆土地實際現況作水道使用者,僅869 -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辨論期日予以闡明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12年7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 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 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 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卷(見本院卷第54 2頁)。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所載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 正俾符合實際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於程序上自為法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後,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略謂:其所 有系爭土地(尚贅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869地號土地 )位於「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為「 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區」,因有部分土地為街 子尾溪排水幹線之河道(下稱系爭排水設施)所占據,請求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意旨。經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請求本府徵收竹山鎮桂林段869、869-1、881-1 及881-4地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旨揭土地位屬「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護岸畔,該防洪建 造物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合先敘明。三、 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 4年11月14日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區域排水 ,前述排水列○○縣○○區域排水;該排水經查施作後未有溢堤 現象,目前尚無擴大通洪斷面之需要,原則以既有區域排水 設施為界。四、街子尾溪排水幹線爲早期既有之防洪及區排 工程,如有必要改建改善時,本府將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發布 之徵收原則,就使用台端土地部分予以辦理徵收等語。原告 不服,以被告112年7月3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旨,可知人 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 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構成個人的特別犧牲 ,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國家應 給予合理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土地為系爭 排水設施長年佔據,復經「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 案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致原 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完全不能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特 別犧牲,自享有補償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路構造物係於77、7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 政府住宅○○市○○○○○○道所施作,於94年間由被告接管。被告 於103年8月27日配合河川整治現況,經「竹山(含延平地區 )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 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公告之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 被告於108年9月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其中該計畫範圍內之河道用 地及綠地亦在檢討範圍之列。可見系爭土地經歷次都市計畫 檢討,於103年因部分土地作為排水幹道通行地之實況,被 指定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甚就計畫範圍內之綠地存有徵購 計畫,且從排水幹道之設置可證,其所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部分係屬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 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 第3項辦理徵收取得,惟被告卻遲未於歷次都市計畫檢討一 併辦理徵收,放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闢為水道供防洪、排 水之用,實質效果已與經辦理徵收無異,與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徵收土地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本諸司法院釋字第 747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 核准後,予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9,783元。系爭排水設 施工程係77、78年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施作,當時系 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造 成後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後續經濟部94年11月 14日公告養護管理權責單位變更為被告,被告亦未依水利法 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因此受有利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歸 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時點係自94年11月14日起 至今,再按102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延長為10年,故原告請求10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係合法。爰按系爭土地各被占用面積,以各筆土地申 報地價(公告地價×80%)之10%作為計算基礎。準此,系爭 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869-1地號土地計266.16平方公尺 、881-1地號土地計21.24及881-4地號土地計348.5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69-1地 號土地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至112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881-1及881-4地號土地102至103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元、104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合計請求 金額為579,783元,計算方式如下:1.869-1地號土地:⑴102 年至104年部分:2,200×266.16×10%×3=175,666元(A),⑵1 05至112年部分:2,300×266.16×10%×7=428,518元(B);⒉8 81-1及881-4地號土地:⑴102年及103年部分:230×(21.24+ 348.53)×10%×2=17,009元(C),⑵104至112年部分:350× (21.24+348.53)×10%×8=103,536元(D);⒊合計:(A+B+ C+D)×80%=579,783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 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 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無非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事實行為」,因此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回復,該函 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7月3日函,不符撤銷訴訟 以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要件,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 分」,亦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法之所許,均屬 不備起訴要件。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僅 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 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 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 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 公法上權利。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該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 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遭受國家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 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申請徵收, 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即需用土地 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 ,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 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 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 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 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 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晝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 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規定,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準此,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 更無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負有作為義務,縱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 動職權,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徵收,自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並予以補償,尚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 求國家徵收之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辦理,是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 定為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針對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難援為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 請求權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適用範圍始終是以 「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此解釋通過後並未有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適用 範圍之意。又國家在何種情形下得行徵收、徵收範圍與方式 、徵收手段與程序等,係立法裁量範疇,關於現行土地徵收 補償等規範闕漏,造成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未受國家補償, 司法院多號解釋論明立法者應制定相關法律,然徵收補償事 涉公共政策與國家財政之整體規劃,立法機關至今並無任何 相關立法舉措,且土地徵收條例亦未相應修正,可證明立法 者本身並無制定、修正相關法律之意思,此立法不作為已彰 顯立法者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尚難認定係屬土地徵收補償 相關實體法規定不足之法律漏洞。此外,觀諸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前提均有或預有一前徵收行為,為落實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其土地所有權人乃得享有接(後)續損失除去請求權 ,而得請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此擴張徵收之性質仍在保障 財產權,核與財產權保障相違背之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不同, 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不能比附援引,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係原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接圖錯誤之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使用,因此命行政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與本件情形 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告既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或遺漏 徵收之情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解釋請求徵收地上權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至 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請求權消 滅。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天然溝渠,為供自然排水及不 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由當時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設之排水構造物已施作完成長達35年 左右,參照該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㈤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排水溝渠存在,向來即作為排水之用, 其上排水路之構造物為當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 77、78年間施作,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 縣○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理 維護。再者,系爭土地現為○○縣○區域排水,長期供作排水 及公共設施使用,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計自 77、7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30年,且查無土地使用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排水 路及公共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 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 當之。系爭土地之881-1及881-4地號2筆土地均位於河道內 ,而869-1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在河道內,即系爭土地原 本就是河川區,長期供作排水及公共設施使用,且為供不特 定公眾排水所需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乃自然因素形成之結果,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77、78年施作系爭土地上排 水路之構造物,並未改變原告本因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 事實,原告使用受限之損害與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 構造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排水路之構造物亦 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作為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縱有就排水 構造物進行必要之改善及養護,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 有公法上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然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發 生得、喪、變更,難謂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供自然排水及 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受有利益者為社會大眾,被告並無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可言。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申報價額10%是最高限額,而非一律以10%計算年租金 ,又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排水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經濟價值很 低,被告縱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利益亦極微小,原告求 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亦屬過高,顯非公平 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 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 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第10條規定:「 (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 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 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 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 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 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 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 為審查之事項。(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 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 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 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水利 事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予以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 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 之權限機關,縣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 收程序,係先由國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 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 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 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準此以論,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 人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 程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 辦理私有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本於法律 明文規定,始享有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尚無申請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 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 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 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義務。   ⒋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檢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等文 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其所有坐落○○縣○○鎮○○段869、869-1 、881-1、881-4地號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核屬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說明事實原委及 未來處理構想,僅具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原 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非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⒌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 旨,憑為主張其享有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論據,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所示見解佐參。然:    ⑴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 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具普遍規範性質,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屬國會立法裁量 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得創設。經遍稽 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文,除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 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 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 土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 地之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 地所有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 釋據為其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 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 需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 利,則非屬於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所示見 解係就該個案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僅發生個案拘束 力,不具普遍法規範之效力,核與本件案情迥異,殊難 援引比附。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 第2項規定乙節:    ⑴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必須與現有規定所涵攝事項之性 質相類似,且符合現有規定之規範目的,始得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予以類推適用。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足見已明定國家有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 有權,以興辦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時,限於由需用土地 人申請以啟動徵收程序。考量有無徵收私有土地以興辦 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乃屬公共行政事項範疇,並非繫 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自不能賦予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享有啟動徵收程序之申請權利。而觀諸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 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乃就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需穿越私 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已需用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致 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為規範,相對於無需用土 地人未徵收私有土地地上權以興辦事業之情形,尚難認 二者性質相類似,有類推適用,俾達成相同規範目的之 必要。    ⑵是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 規範目的,至為明確,難認有漏未就無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情形予以規範之漏洞情形,自無從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予以類推適用。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據 以申請徵收,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⒎從而,原告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 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 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依一般給 付訴訟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 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 政部核准徵收,於法均非有據。  ㈡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作水道使用部分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私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理基礎,業已表明私有土地非經公權力強制作用 ,係因長年供作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使 用之初並未阻止,其經歷年代已久遠,使用狀態迄未曾中 斷者,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鑑於因事實關係形成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但適用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基於同一 法理,私有土地因長期自然水流通過所形成之私有既成水 路土地,因係供排水、洩洪之公益目的所必要,倘符合年 代久遠,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放任成為公共用途者,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 號及1 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街子尾溪下游之水道用地,而街子尾溪之 路徑係因自然流水自上游沿地勢低窪,蜿蜒曲折順流至下 游所形成之水道,已經本院113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2-5頁)。再者,街子尾溪係自 77年及78年間始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在 部分溪岸及溪底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以避免坍塌 、淤淺泛濫,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管轄 縣管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 理維護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2頁),除有卷附原告提出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及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被告112年7月3日函,暨街子尾溪上各路橋竣工均於80年2 月間(見本院卷第429頁及第432-1頁)等情,當認街子尾 溪係自然水流所形成,供當地排水洩洪之公共目的用途, 其年代已久難以考證,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業已 存在,且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容忍其供水道之公共目的 使用,屬於既成水道,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故,系爭 土地供作水道使用,係自然流水所形成,不能因政府機關 嗣後符合原來使用目的予以維護,或被告按原來系爭土地 使用之現狀擬定都市計畫,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水道用途係 被告實施公權力所創設公共設施予以占用所致。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現行行政法則未就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般性規定予以規範。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在於使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一方,返還所受 利益予受損害之他方,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以符合公平正義。則本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要件及效果之規定。準此,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必須具備:1.為公法關係主體間發生損益變 動情形;2.有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因此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故,系爭土地係屬既成水道,於該水道廢止之前,原告 雖取得土地所有權,仍負有容忍其符合原來公共目的使用 之義務,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能,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係起始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初,並非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市○○○○○○○道原來使用狀態及目 的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所致,亦與被告依系爭土地 原來供水道之使用目的,以擬定都市計畫,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難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作成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備位之一 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 義務,暨客觀合併提起金錢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相關判決表示之實務見解,均難認適法有據,無從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2-訴-305-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張國楨 上列聲請人因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因公 司債權債務尚在清理中,清算事務尚未了結,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4月19日止完 結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1

TCDV-113-司聲-1615-202410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原名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江旻燃 上 訴 人 張麗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娜(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維(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李顯卿(兼李文生、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被 上訴 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貳項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 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六、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追加、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埋設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原 判決准通行、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6人,爰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李獻珠、陳金碧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30日 、同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135頁),且查: 一、李獻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依法其繼承人 應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李鴻霖以次6人,惟李鴻霖、李賢蘭 、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函及公告、同年7月1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65頁、卷二第175、177頁)。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鴻霖以次6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部分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二、陳金碧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麗玲以次6人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張家榕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15至131頁、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 狀聲明由張麗玲以次6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7日撤回 張家榕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 190頁)。 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張家榕、陳金碧、張麗玲 、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淑娥、張敏德、 張毓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同段,逕稱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5 頁、第223至227頁),除楊永上因與讓與人陳金碧等人在本 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相反,應無承當訴訟規定之 適用外,其餘受讓人均未聲請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承當 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 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針 對鄰地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自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 土地(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丙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 人在系爭丙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關於 附圖一編號C7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於 本院就確認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等部分,更正 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土地 、丁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則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 通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位置與原審 請求完全不同,應認此部分原訴已有變更;另追加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就安設管線部分變更後新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202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安設管 線部分為訴之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範圍與原請求範圍有所增、減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為法之所許。 伍、張麗玲以次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系爭丁土地 始能連接北側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且系爭丁土地所在之 77-136、98-93、98-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 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 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77-202地號土 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丁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丁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就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變更請求在系爭丁1土地 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追加依同法第7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變更、追加)並答辯及變更、 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B3、C2、C4、C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 C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 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張寶烟以次8人以: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78-6地號土地時,已分割出77-2 04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77-204地 號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通路(下 稱附圖四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㈡77-202 地號土地分割自77-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 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向北可經 由98-103、98-91地號土地通往自強南路;然被上訴人嗣於1 03年7月4日、105年1月12日先後以77-215、77-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交換、買賣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 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 安排,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非無疑義。㈢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 訴人另可經由附圖二、三之乙1通道、乙2通道對外通至公路 外,亦尚得經由77-202地號土地北邊之77-215、77-9、98-1 03、98-91地號土地連接自強南路對外通行,顯見丁案通道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㈣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丁 土地之必要,然其通道寬度以3米(含水溝部分)為已足。 另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鋪設石頭或水泥路面即可,無鋪 設柏油道路之必要。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在77-136、98- 93地號土地上設管線之必要性,且77-202地號土地東南方已 有建築完成之社區,坐落同段96-3、79-87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亦有埋設公共管線,是其主張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 裝管線,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國產署以:於本 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後,會發給同意通行公 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君瑋、張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77 -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係因被上訴人 任意行為所生,應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與其等、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共有之77-136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共有之98-93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98-102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至33頁、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而堪認 定。 二、77-20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 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土地可經由相鄰之77-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 云。然查:  ⒈兩造就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 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至53頁)。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下稱系 爭乙土地、乙案通道)之既成道路,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 均藉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等情,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惟該通路係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 通路,部分通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J、I等處,其寬度僅1 公尺,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不 爭執事項㈡),而堪認定。然77-202地號土地面積達794平方 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系爭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至 明,考量77-204地號土地所連接之乙案通路寬度及形狀,至 多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核與一般 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顯然不符,故乙案通路不足敷77-202地 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堪以認定。是77-202地號土地縱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 接乙案通路與公路聯絡,但其聯絡自非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 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通往公路,而有適宜聯絡,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並無可採: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  ㈡上訴人雖主張77-202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77-9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交換,及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 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無法對外通行非不能事先 預見或預為安排,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即為 袋地等情。經查,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分割前77-9地號 土地北側有77-117、77-116、77-115、77-114、77-8地號土 地,再往北與自強南路(98-9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分割 前98-88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77-9地號土地分割前 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並非虛妄;上訴人並自承分 割前77-9地號土地須經由乙案通道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益見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於 裁判分割前後並無不同,非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始成為袋 地無訛;再者,觀諸分割後77-9、77-215地號土地往北須經 由77-115、77-114、77-8、98-103、98-91或98-95地號土地 始達自強南路,是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縱以其分得 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或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亦非造成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原因 自明。基上,77-202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 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丁案通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 案: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77-20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且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將來 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委託建築師製作 之建築規畫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堪認其 已有以之為建築基地之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通行方案自 須考慮建築相關法規,使77-202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之基本要 求。經查:  ⒈乙案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亦不符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使7 7-20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77- 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道對外通行 ,即不可採。  ⒉又78-20、78-19、96-36、9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 頁),其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林等情,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附圖二乙 1方案、附圖三乙2方案通往景宗街66巷等情,然景宗街66巷 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 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 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且附圖二乙1通道、附圖三乙2通道均未與景宗街66巷相連 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張剛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自非適 宜之通路至明。故而,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此2 方案對外通行,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039144號函、112年1月19日府建新字第11 2002124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52頁、本院卷 一第379頁)。又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 ,其餘部分與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98-93地號土地 則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系爭土地既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 ,僅目前尚未開闢;且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達2940分之1237(含楊永上於訴訟繫屬期 間受讓取得部分),約為42%,是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至上訴人另抗辯77 -202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77-215、77-9、98-103、98-91 地號土地亦可通往自強南路等情。惟查,77-215、77-9、98 -103、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是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上訴人抗辯經由該 4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將使其供建築之正常使用受到限制, 顯非妥適。基上,77-2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自強南 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 ,上訴人就通道設置位置無意見,惟抗辯通道寬度以3公尺 為已足等情。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面 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 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丁案通道為單向出 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42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 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應無疑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已編為 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77-202地 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 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 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丁案通道既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 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 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其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案通道上,除有一破舊建物,其餘部分 為雜樹林,或鋪設水泥路面之停車場等情,如前所述,依現 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本院審酌77-202地號土地可作為 建築基地,且有供汽車出入以符合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 鋪設路面通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上訴人亦可接受鋪設水泥路面,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丁案通道上鋪設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使用,亦應准許。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 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上埋設管線,連接自強南路上之電 力等公共管線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設備區域管線設計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自強南街上已有埋設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年2月15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513號函及自來水管線圖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所113年2月16日彰化字第1130004577號函及台電地下 配電管路圖、彰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欣公司)11 2年2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30000366號函及管線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47至253頁),彰欣公司並建 議77-136地號土地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經由同 段98-102、98-93地號土地連接至該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基上,本院審酌自強南路上既已有埋設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 道有通行權,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丁1土地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應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77-202 地號土地經由96-3、79-87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等公共管線, 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 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 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揭土地,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A1、A2、A3、B1、B2、B3、C1、 C2、C3、C4、C5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另訴請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 (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98-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 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間 受讓人 卷證出處 1 陳金碧 (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 4/588 109.2.3 楊永上1/245 潘素卿1/245 張道碩1/245 張道祐1/245 張睿恩1/245 王淑芬1/245 楊家寧1/245 張道紘1/245 張道軒1/245 張薰勻1/245 本院卷二第158、163-165、224-226頁 2 張麗玲 4/588 3 李張麗娟 4/588 4 張麗娜 4/588 5 張庭維 4/588 6 張瑛玲 4/588 7 張家榕 4/588 108.8.29 張書銘 本院卷二第163、223頁 8 張淑娥 1/588 111.12.19 張君瑋 本院卷二第162、225、226頁 9 張敏德 1/588 10 張毓貴 1/588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編號 土地地號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 所有權人 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 (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 1 77-136 地號土地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被上訴人 ①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③編號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④編號C6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C1(面積15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C2(面積4平方公尺) ③編號C3(面積22平方公尺)【追加】 ④編號C4(面積9平方公尺)、 ⑤編號C5(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共計151平方公尺   ①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共計31平方公尺 2 98-93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 ①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②編號A4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共計82平方公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3 98-102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①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②編號B4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共計12.6平方公尺 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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