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
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
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時,將其子黃○翔(民國107年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7月20日下午2時37分,使用旋轉拍賣賣家帳號「
yuyZ0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二手平板電腦,但必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交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是被「楊葉廷」偷拿走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未成年子女黃○翔之名義申辦,平時為被告
所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3558號函暨黃○翔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112年7月20日
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旋轉拍賣APP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7
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
相同,足認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楊葉廷」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於偵
訊時供稱:是「楊葉廷」來家裡時,趁我睡覺時自己拿走的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朋友要
轉帳,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關於
「楊葉廷」是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時
供稱:我之前有請「楊葉廷」幫我領錢,所以有跟他說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楊葉廷」要轉帳,但他帳戶不能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所
以我有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觀諸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攸關本案情節之重要事項,其供述
已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可信。又被告縱然有將本案
帳戶借給「楊葉廷」轉帳,但衡諸一般常情,實無同時告以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徒增帳戶遭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楊葉廷」是之前在物流上班認識的,但是不同
的公司派遣的,我跟「楊葉廷」認識不到一年,他的生日
、地址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有他的臉書,
但可能被他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與「楊
葉廷」間並非熟識的朋友,彼此間欠缺足夠之信任基礎,與
陌生人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如此輕易借出本案帳戶,
甚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住處地址或保
有正常聯繫管道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無非只是徒增自己日後取回帳戶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
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
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
均有未合。此外,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是擺放家中時遭竊,衡
情家中通常會有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失竊
之貴重物品,何以該人僅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與一般
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
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是被告所辯既有
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遽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7月15日為
止,餘額僅剩數十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
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金訴-10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