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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吳僑生 視同抗告人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吳僑生、吳健生(下合稱吳僑生等2人)就 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 生等人(下合稱吳海生等4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本件於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吳海生等4人,本件抗告效力應及於吳海 生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吳僑生等2人、吳海生等4人(下合稱抗告人)提起 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萬3,528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吳僑生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A裁定)駁回異議 ;吳僑生對第33號A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於113年6月1 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第33號B裁 定)。  ㈡吳僑生以相對人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此主張第33號B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㈢吳健生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未考量其未就母親即訴外 人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 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偏頗而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吳僑生主張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吳僑 生以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況吳僑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事件,以張瑞青為無訴訟能 力人,聲請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41、242、243號裁定以尚難認張瑞青係無訴訟能力人 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又吳僑生亦未具理由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吳健生抗告意旨泛言其未就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偏頗而不公平云云,並未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5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3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6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3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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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3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3年11月4日向聲 請人借款19,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32 年11月4日止,分期3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㈡10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23年11月4日止,分期240期, 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㈠15,258,227元、㈡111,68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83-62 (空白) 17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2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90.24 二層:46.45 三層:72.93 四層:72.21 五層:72.46 突出物一層:26.02 合計:380.31 陽台:25.2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113-202412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林育聖及張維翀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育聖及張維翀分別依真實姓 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驚滔駭浪」、「路緣」、「BABY琪琪」之 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育聖及張維翀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林育聖、張維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底某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文章,適蔡榮茂瀏覽後 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葉鴻儒」、「張婉 婷」等人向蔡榮茂誆稱:使用「加百列」APP投資保證獲利,可 預約專員前往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 林育聖、張維翀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領取工作 包或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加百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戴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蔡榮茂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蔡榮茂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蔡榮茂、黃子弦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聖、 張維翀取得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收款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加百列」投資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  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款收據照片。  ㈣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  ㈤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㈥被告張維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育聖、張維翀與LINE暱稱「驚滔駭浪 」、「路緣」、「BABY琪琪」、「葉鴻儒」、「張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就本案犯行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2人均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榮茂達成和解,迄未 能賠償被害人榮茂所受之損害,衡以被告林育聖自述高職畢 業,有機車、汽車修護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 爸、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收入用於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張維翀則 自述大學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因羈押剛出所還沒有找到 工作,先前曾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 元,現在都是靠父母親支援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蔡榮茂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70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蔡榮茂分別交付予 被告林育聖、張維翀之25萬元、2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蔡 榮茂交付予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款項後,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分別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 取款金額 被告交付予蔡茂榮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林育聖 113年1月3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 姓名為「黃子弦」之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5萬元 金額25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5頁) 「黃子弦」印文1枚、「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0 張維翀 113年1月23日1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蔡榮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出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0萬元 金額20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6頁)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80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吳僑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等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變更判決事 件(下稱本案),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 ,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目前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 且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裁 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迄未提出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又依原 法院調取抗告人稅務財產資料,抗告人在民國112年度時, 名下有公同共有臺中市清水區、大肚區等土地共計3筆,房 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萬8117元、40萬9045元、1, 860元,亦有汽車2部,另有1筆投資,且於111、112年度各 有1筆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第11-17頁),足見抗告 人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及所得等經濟來源,顯非無資力 之人。至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覆說明抗告人並未具高雄市 低收入戶資格,然自113年1月1日起具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部分(見該公所113年8月16日函 文,原審卷第29頁),雖抗告人有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之資格,惟該部分津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該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而為維護老 人尊嚴與健康,安定、保障及增進老人生活、權益與福利所 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 自難僅憑抗告人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即認 其有窘於生活等情。 四、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抗-411-202411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芯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日」、第13行「存摺」刪除、倒數第5至6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提 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溫芯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婉婷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温芯萍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 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温芯萍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芯萍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簡家科之證述。 證人簡家科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婉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2024-11-25

CYDM-113-金簡-245-20241125-1

家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林月娌、張婉婷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該駁回異 議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1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 同年8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是該裁定自113年8月2 3日經10日生送達效力,再加計異議不變期間10日、在途期 間7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9日就上開處分提出異 議。惟異議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有收 狀章戳日期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逾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事聲-5-202410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視同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娌、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吳健生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對於該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僑 生及視同再審聲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抗告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 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爰將之 併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於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30

TCDV-113-聲再-4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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