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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依當時推車路徑, 並不至於碰到告訴人鄭素月,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往後退,右 腳觸碰被告推車而摔倒。告訴人應知其與他人當日聊天之處 ,為推車載運垃圾之車徑,應讓路予推車通行,不應在車道 旁與人聊天,離開所站立之位置時,亦應注意旁邊有無推車 經過,自己卻未注意即貿然後行,應自負疏失之責。被告已 盡注意之情事,其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將推車推進大樓時,有見到告訴人、管理員、住戶及另一位 清潔員在門口聊天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則見被告案發時將用以搬運垃圾之平板推車,推進社區大門 ,而於推車行進之際,告訴人同時抬起右腳欲往前行,因而 絆到推車平板前方稜角處,旋即全身向前跌趴至推車平板前 方、社區大廳地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操縱之推車進入本 案社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間距甚微,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可 預見,但凡告訴人稍有移動,便可能進入推車運行路徑而生 碰撞,而被告將推車推入大樓前,即已預見此情,案發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當有義務於操控推車行進 時,透過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或先行出聲提醒告訴人留 意身旁推車等方式,避免所操控之推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卻 疏未為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復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新聖明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提示卷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當天只看到告訴人腳 紅腫,告訴人還用手去揉,她的手根本就沒問題,且告訴人 過了1、2個月才告我,也不知道這1、2個月間,她自己有沒 有騎車摔倒或發生車禍骨折等語。然觀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最初應診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9日,即本案事發 當日,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絆到推車平板往前 跌趴時,曾以手部支撐等情,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車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0

KSDM-113-簡上-43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至 8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 21萬8090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80、102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躲避無蹤,令告 訴人索償無門,且被告於犯行遭追訴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而告訴人卻因無端遭被告詐騙總價值高達101萬8,5 00元之軸承,致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因此蒙受之損失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原審疏未審 酌上開情狀,量刑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相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 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 元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已於113年9月11日達成 88萬8,500元之和解,見易字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 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 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 理由,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若易科罰金,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相較,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財產犯罪量刑之比 例原則,並非以易科罰金金額與財產損失為單一比較,仍須 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數年之交 易往來,均無異狀,本次應係被告財務狀況不善始利用與告 訴人之信賴而為詐騙,與不相識之人之詐騙,有無法查緝之 困難風險相較,自得於量刑為有利被告之比例審酌,是自不 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後被告對於前述和 解筆錄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賠償,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 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上易-551-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泰瑋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泰森」(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刀」)、Telegram暱稱「Garfield」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泰森」等面交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現 金,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接續以IG帳號「paula_4904 」、LINE暱稱「張Anson」向洪雅寧佯稱:下載「OKX」虛擬 貨幣交易所,再依指示將錢轉入「ACMJ」App投資虛擬貨幣 ,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泰森 」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旁某停車格,向洪雅寧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7 萬2,900元,並按指示放在高鐵左營站2樓穿堂區某男廁內。 江泰瑋則依「Garfield」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7時許,前往 收取前開男廁內現金57萬2,900元,欲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於等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來取款時,警方據報其形跡可疑而趕赴現場,經 員警盤查及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完 遂洗錢行為。 二、案經洪雅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泰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寧、證人即報案民眾黃有晟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114年1 月14日職務報告、「泰森」之IG帳號、Telegram聯絡資訊及 照片、「Garfield」之Telegram聯絡資訊、被告與「泰森」 、「Garfield」之通話及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LINE帳號、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後,本應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取款後、依指示繳交上 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而經查獲並遭逮捕,未及將告 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從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但於尚未及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就所犯洗錢部分僅 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 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 泰森」、「Garfield」、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自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57萬2,900元已全數為警查 扣在案,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有民眾見 義勇為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及時趕赴現場,始當場扣得贓款 ,而未能遂行其等之洗錢行為。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 臨時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記帳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 有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可佐,核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現金57萬2,900元,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標的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並據被告供承該筆款項將與他筆經查 扣之贓款,一同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是此部分應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 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㈢就扣案之其餘102萬元現金,固據被告供承亦係集團車手置於 高鐵左營站2樓男廁,其依指示前往拿取等語,並有扣案行 動電話備忘錄之記帳資料可資佐憑。然因該等款項均非取自 本案告訴人,且被告尚有另案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未免重複為沒收宣告,其餘查扣現金即不在本案一併 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則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現金(含包裝紙袋) 57萬2,900元

2025-03-13

KSDM-114-金訴-7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湘婷、劉季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湘婷、劉季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 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 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即 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湘婷、劉季昆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5次)既遂。 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高湘婷、劉季昆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 偵一卷第37至48、345至351頁;訴字卷第331、398、4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謝忠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第15至24、149 至171、173至183、221至227、335至341、369至37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證人謝忠吉與李宜璋(暱稱 「Yi-CHANG」)、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同 案被告劉季昆於113年2月2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 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被告高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 、103至105、121至124、131至136頁;偵一卷第44至45、65 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375至386 、391至399、413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6、7、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11 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 己獲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349頁;訴字卷第333、41 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季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30 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附表一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 告購買,並陳述其不認識劉季昆;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 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 販賣予謝忠吉之毒品均係向同案被告劉季昆取得,嗣經警方 向劉季昆確認,劉季昆亦坦承其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有被告、劉季昆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 、46頁),劉季昆並於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此部分 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3至414、465 至4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見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供其等分裝毒品使 用(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向謝 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其餘則交 給劉季昆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劉季昆之陳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審酌被告與 劉季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前 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 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其向謝忠吉收取之全數價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同案被告劉 季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4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 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332頁),均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高湘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2025-03-10

KSDM-113-訴-409-20250310-3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 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 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 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 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 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 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 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 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 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 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 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 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 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 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 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 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 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 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 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 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 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 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 、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 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 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 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 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 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 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 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 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 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 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 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 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 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 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 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 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 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 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 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 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 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 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 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 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 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 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 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 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 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 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 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 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 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 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 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 。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 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 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 ,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 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 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 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 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 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 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 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 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 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2025-03-10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無辜之第三人,當時被告從住 家出門,到管理室前中庭停下,撞見告訴人黃俊誠及郭惠芬 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欺負圍毆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張永泰 (下稱張永泰),被告出於正義乃攝影拍下告訴人二人的犯 罪事實,藉以警惕告訴人二人不法犯罪,拍攝地點為公共場 合且未侵犯告訴人二人隱私,但竟反遭告訴人郭惠芬上前欲 搶下被告手機,之後更遭告訴人二人圍毆,被告無辜遭毆, 還被判罪。告訴人二人先行傷害張永泰及被告,自行致傷在 先,且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二人之攻勢才有扭打。其後被告 欲進入電梯口之際,告訴人二人追及上來,並分持掃帚及縱 身毆打被告,適有同棟住戶前來解圍。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告 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怎麼會變成是被告傷害告訴人 二人,上情有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要求重新審視錄影帶 中有關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及同棟住戶搭救被告畫面。又被 告究竟是哪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哪位、以及何部位受到何 種傷害,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告訴人二人也無 法說明,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也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審認事用 法嚴重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何處受傷及如何受傷 等情予以認定,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具 體載明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部位、及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手經過(見原審判決第1 頁 第21至26行、第3 頁第2 至19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 ,並無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追打,為阻擋告訴 人二人始有扭打行為,被告其後於進入電梯口之際又遭告訴 人二人追及,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整個過程是告訴 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告 訴二人之指訴不合,而縱認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對立之意思指 訴被告,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卷第179 至186 、191 至229 頁),被告並非全然立於被動 反擊者之地位,尚有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郭惠芬頭頸部,致 使告訴人郭惠芬身軀後傾跌入中庭水池內,其後告訴人黃俊 誠才因而趕往現場(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至19行),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無理 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調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 始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且有同棟住戶(即被告所稱之「正義 哥 」)可以證明案發經過。然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翔實,並有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被告就上開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屬不必要。又被告所稱之「正義哥 」係於本案四人於中庭發生主要衝突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其後在電梯出入口之際始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全部過 程以及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郭惠芬落水之經過(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5 頁之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且被告就此部分 係立於告訴人之被害地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但 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該同棟 住戶所見情形,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駁回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郭惠芬、黃俊誠、張永泰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OOO大 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 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 ,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 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 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 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 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 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 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 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 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35-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2-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4-2025022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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