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莊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莊堂響
被 告 蔡丁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道路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外,
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治療,手術及門診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84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朴子醫院治療,來回共13次
,每次車資400元,共計5,200元。
⑵看護費:醫院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此家人全日看護1個
月,1日以2,500元計,共計75,000元。
⑶醫療耗材費:購買膠帶、紗布、棉棒等共計220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經維修支出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以養殖魚塭為業,因本件事故致6個月不
能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共計392,5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4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責任,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是否有
過失進行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如鈞院認被告須負部分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⒈對醫藥費111,484元、交通費5,200元、醫療耗材費220元、機
車維修費6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對於看護1個月之部分不爭執,然如以非專業看護人
員進行看護,不應直接以專業人員之報酬作為請求依據,1
日應以1,000元為適當,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請領被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金69,658元,故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事發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則行駛
於內側車道,二人均是同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見警卷第14頁),然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之路口時欲左
轉,應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始造成
本件事故。又本件為事後報案,已經移動現場,也沒有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偏
離原本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的情事。從而,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
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392,504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朴簡-3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