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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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薇淇 債 務 人 張家瑜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家瑜於就讀景文科技 大學時,邀同鄭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 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 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訖今尚結欠本金231,58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鄭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1,581元 張家瑜、鄭淑華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231,581元 張家瑜、鄭淑華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581元 張家瑜、鄭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8-202503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莊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莊堂響 被 告 蔡丁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道路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外, 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治療,手術及門診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84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朴子醫院治療,來回共13次 ,每次車資400元,共計5,200元。  ⑵看護費:醫院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此家人全日看護1個 月,1日以2,500元計,共計75,000元。  ⑶醫療耗材費:購買膠帶、紗布、棉棒等共計220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經維修支出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以養殖魚塭為業,因本件事故致6個月不 能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共計392,5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4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責任,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且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是否有 過失進行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如鈞院認被告須負部分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⒈對醫藥費111,484元、交通費5,200元、醫療耗材費220元、機 車維修費6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對於看護1個月之部分不爭執,然如以非專業看護人 員進行看護,不應直接以專業人員之報酬作為請求依據,1 日應以1,000元為適當,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請領被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金69,658元,故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事發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則行駛 於內側車道,二人均是同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見警卷第14頁),然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之路口時欲左 轉,應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始造成 本件事故。又本件為事後報案,已經移動現場,也沒有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偏 離原本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的情事。從而,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 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392,504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21-20250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176元,及其中92 ,416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促-1142-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家瑜 張崑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家瑜於民國103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張崑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2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21,642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家瑜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崑火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21,642元 113年9月2日起 至114年2月12日止 1.775% 113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26

TTDV-114-司促-619-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許華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春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華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春子、許華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春子本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收受詐欺贓款、轉出帳戶款項之行為可能隱匿 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許華娟則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春子負責向許華娟索 要許華娟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供收受詐欺款項,獲許華娟允諾後 ,陳春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指示許華娟交寄提 款卡,許華娟乃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寄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許華娟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華娟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華娟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被告許華娟 索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該人;被告許華娟固坦承郵局 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及有依被告陳春子指示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寄與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陳春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許華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悉會用於詐欺云 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許華娟申辦及使用,被告許華娟允諾提供其 郵局帳戶後,被告陳春子於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指 示被告許華娟交寄提款卡,被告許華娟乃於同日下午5時21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與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且互核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寄 件資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許華娟上開 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 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 示)存卷足憑。是被告許華娟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被告許華娟依被告陳春子之指示交寄與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春子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許華娟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 ,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陳春子、許華娟行為時均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分別 自陳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1頁),復依被告許 華娟提出與被告陳春子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春子向被告許華 娟表示「你要是害怕我給您出一份切結書」、「您的擔心我 也理解」等語,被告許華娟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明確向 被告陳春子表示「我就說怎麼可能貸款還要寄提款卡給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被告陳春子、許華 娟均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且提領後會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陳春子亦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與對方接洽 ,並未見過對方,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公司 地址,於本案前亦有因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警示,會 擔心所以有出示切結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 54頁),被告許華娟亦陳稱其不知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 與何人,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提款卡之用途,郵局帳戶不常使 用,交出帳戶時,帳戶餘款新臺幣10多元,其對於交寄提款 卡也覺得很奇怪,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其不會交出金融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審金訴卷第53頁),是依被告2人 上開所述,可知其等與索要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並無特殊之 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索要帳戶之人之說法為真實?即 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對於對方說法 有所懷疑之情形下,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即率而將被告 許華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容任對方 使用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已與常理有違。足 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 人均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業據 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10頁) 。足證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 悉。堪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於提供被告許華娟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至被告陳春子雖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向被告許華娟索要郵局 帳戶,然被告陳春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 錄,亦未能提供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而無從佐證該人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陳春子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且觀以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8頁),於附表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11元,而 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 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 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 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 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 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 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 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 不知情第三人作為詐欺集團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指定被告陳春子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 完成犯行,足認被告陳春子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遽 認被告陳春子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仍足認其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將被告許華娟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陳 春子、許華娟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 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春子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春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 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不詳之人既為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陳春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陳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所示,被告陳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亦各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許華娟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春子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陳春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華娟幫助被告陳春子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陳春子、許華娟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率將被告許華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 用,與該人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 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 另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子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華娟所犯之罪,量處如其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 陳春子所為本案之犯行,均係其提供許華娟郵局帳戶資料收 受詐欺款項所生,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春子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周巾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佯裝友人向周巾琥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周巾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3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5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顏渙儒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2 張家瑜 (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許,佯裝友人向張家瑜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顏渙儒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3 顏渙儒(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友人向顏渙儒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顏渙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2張家瑜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172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7元,及本金10,2 0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住同上、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10,377元,及 其中本金10,209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23日止,帳款尚餘10,377元及其中本金10,209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8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19-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家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勝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洪碧蕙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洪碧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 張富勝、張家瑜、被告張家源,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4日與 配偶張利禧離婚,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網路銀行擷圖、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 第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存款及孳息,有數量單位,性質 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碧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6,9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張家瑜 1/3 2 張富勝 1/3 3 張家源 1/3

2025-02-11

PCDV-113-家繼簡-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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