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芝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總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本案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慶鈴、許湘妮、吳曉柔、黃芝盈、黃馨儀、許惟喬、
鄭明中、蘇煜玟、王亭之、游亞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芝英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均
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5至15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於臉書上
找借貸管道,遭詐騙集團人員引導,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給對方,其亦係被害人,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8頁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
:「貸款專線-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3
至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吿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才依暱稱:「貸
款專線-張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其亦係被
害人云云。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云
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
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3歲之
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54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對方住哪裡、也找
不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不相識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
被告亦稱以前之貸款經驗中,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
美化資金往來情形之用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主觀上應
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吿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即向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詢問:「不是詐騙集團吧」(本院卷第38頁)、「因為詐騙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6頁)、「卡片一定要寄嗎?我從不離身欸感覺有點怪怪的很怕拿去做人頭啊」(本院卷第48頁)等語,顯見其對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4.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
縱使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
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然被告對於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如何為其美
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
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稱:「貸款專
線-張專員」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5.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
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
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共10位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多達10位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11頁),又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
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以臉書向趙慶鈴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3時29分 9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許湘妮 於113年1月13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湘妮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5日13時50分 113年1月15日13時51分許 4萬9,986元、 3萬8,126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吳曉柔 於113年1月14日1時53分許,以臉書向吳曉柔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44分 113年1月14日13時52分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黃芝盈 於113年1月14日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芝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8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 9,989元、 1,234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黃馨儀 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54分 1萬0,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惟喬 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向許惟喬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匯款成功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1月14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鄭明中 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臉書向鄭明中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2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9 蘇煜玟 以臉書向蘇煜玟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53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王亭之 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向王亭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7分 113年1月14日15時8分 113年1月14日15時11分許 9,983元 4,067元 9,03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游亞暄 於113年1月12日,以INSTAGRAM向游亞暄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提領獎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4分 6,0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47頁、警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69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1頁)。 4.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3頁)。 二、附表一所示之10位告訴人的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趙慶鈴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76頁)。 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湘妮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86頁、第177至188頁)。 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曉柔之報案紀錄 (警卷第87至92頁、第191至195頁)。 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芝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101頁、第197至217頁)。 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馨儀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03至108頁、第219至239頁)。 6.(附表一編號6、7)告訴人許惟喬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09至119頁、第243至249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明中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1至124頁、第257至339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蘇煜玟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5至127頁、第341至355頁、第358至363頁)。 9.(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王亭之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9至135頁、第365至372頁)。 10.(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游亞暄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警卷第373至384頁)。
附表三:
1.附表一編號1-趙慶鈴 (告訴人) 113.01.15警詢筆錄 (警卷第17至22頁)。 2.附表一編號2-許湘妮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23至26頁)。 3.附表一編號3-吳曉柔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27至31頁)。 4.附表一編號4-黃芝盈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33至35頁)。 5.附表一編號5-黃馨儀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37至39頁)。 6.附表一編號6、7-許惟喬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41至47頁)。 7.附表一編號8-鄭明中 (告訴人) ⑴113.01.1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⑵113.01.18警詢筆錄 (警卷第53至55頁)。 8.附表一編號9-蘇煜玟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57至59頁、第356至357頁)。 9.附表10-王亭之 (告訴人) 113.01.15警詢筆錄 (警卷第61至64頁)。 10.附表一編號11-游亞暄 (告訴人) ⑴113.01.17警詢筆錄 (警卷第65至66頁)。 ⑵113.01.18警詢筆錄 (警卷第67至68頁)。
TNDM-113-金訴-240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