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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EWKORAT CHUTIKAN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NARIN SURADECH 指定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AT、MONNARIN SUR -ADECH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 -AT、MONNARIN SURADEC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考量被告等均為外籍人士,短暫 至入境我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至同年4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 在卷,且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衡諸其等已受 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 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上訴-156-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騰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已於114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彭騰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彭騰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84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 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 山路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坑菓路66 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行,因而 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 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嘉瑞達 成和解、當庭賠償損失,被告需照顧年長父母,請就所犯各 罪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至51、87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 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經註銷,猶 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逕自 逃離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過失情節、所生之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薪約 5萬,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高齡78歲父母之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2025-03-19

TPHM-114-上訴-97-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科控抗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 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 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 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 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 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 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 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 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 ,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 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 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 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 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 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 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 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 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 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 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 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 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 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 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 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 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 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 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 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 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 )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 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 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 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 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 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權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點 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憑。惟原審嗣後依法傳喚被 告,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因詐欺罪,入法務部○○○ ○○○○○○○○服刑,有臺北地檢署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而 原審於114年1月22日為上開裁定時,未先通知該監獄之長官 ,將傳喚通知轉送予被告,請其到庭陳述,即予裁定,是原 審裁定前,未合法送達傳喚通知予被告,即將被告上開缴納 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顯有違背法令,综上 ,原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 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 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8日如數繳納後,將 其釋放,茲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5號卷第95至97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14 年1月22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而原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於114年2月1 8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此有各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5頁、第365頁 ),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14年1月7日即已因另案經通 緝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 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 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詳酌上情 ,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本件係原 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 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59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本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論是否含 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 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 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 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  ㈡從而,被告被訴輸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 菸品等行為,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 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 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不法行為係採行 政罰,並無刑事罰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2、83條等規定則屬 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應無刑罰法律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之適用問題。且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關於輸入禁 藥、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關於販賣、過失販賣禁藥等 刑罰規定,並未廢止,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83條(刑事罰)及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行政罰)者 ,基於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循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刑罰法律處罰之。且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輸入」及「 過失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與修正後菸害 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之「輸入」、「販賣」行為,應 非同一行為,原審判決逕引衛生福利部函文,將之混為一談 ,屬適用法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等罪嫌等語。而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 定之。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 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 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 之作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 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將原列為管制之 「禁藥」,重行改列非管制物品,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 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 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㈢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 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 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 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 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 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 ,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 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 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 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依前開說明 ,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 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行 為受何影響。從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被訴之「過失輸 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仍應依法訴追。 五、綜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犯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為免訴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以同一行為同時 構成行政罰、刑事罰之規定,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應依刑罰 法律處罰之為由,指摘原審為免訴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 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所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茲審核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依法 定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 及目的,對社會產生之衝擊、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強盜、 恐嚇等,原審本案定執行刑顯有違刑罰公平原則,實難令抗 告人折服,請鈞院本於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刑罰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再重新從輕更為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7、12誤載之處,業已 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 、5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5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再與附 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判決書、裁定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11、13)、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10、1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卷第2頁) 。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且未逾 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8月+3月+ 8月+3月=3年10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12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益,且 各次行為時間分別係在民國111年9月至10月、112年8月、12 月,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 相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 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因 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之利益,所為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9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5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1年10月5日回溯5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1至9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5日回溯5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6日回溯5日 110年4月28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04號 編號1至9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

2025-03-17

TPHM-114-抗-49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時,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 然受刑人母親已高齡85歲,並患失憶症、阿滋海默症,而受 刑人自己亦有雙重腦部、身心障礙之證明,受刑人家中只有 妹妹和住斗六之大哥,受刑人擔心家母無人照料,請鈞院審 酌前情,准予將受刑人所犯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認罪協商後,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 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判決,以受刑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上 訴,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所為之判決,僅屬程序判 決,並非實體判決,且未於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自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 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刑人以「陳述書」為名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HM-114-聲-535-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案發時非為逃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係因嚇到才會 跑回家中以尋求家人協助,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僅因所提出之條件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始 無法達成調解。再被告遭羈押起至今已1年4月,對本案犯行 亦相當後悔,而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陪伴照顧, 故絕無逃亡可能。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請 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科技 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安頓家人與陪伴兒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電子科 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 難准許。再被告陳稱有關安頓家人及陪伴子女等語,均非法 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國審聲-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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