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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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桂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桂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 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 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從事擺攤賣衣 服工作,最近收入不佳,經濟狀況較差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粘桂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桂華及張建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均係以販賣衣服為業之人。粘桂華及張建智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THE NORTH FACE及圖),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 品陳列或販賣,張建智明知其進貨之衣服1批,係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粘桂華共同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將 上開衣服交予粘桂華陳列販賣,粘桂華則在臺中市各處擺設 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衣服,供不特定人購買,每賣出1件,粘桂華可抽取50 元之報酬,所餘之250元則交予張建智,以此方式侵害上揭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粘桂華迄為警查獲時止,計售出20至30 件,粘桂華獲利為1000至1500元之間。嗣警方於113年3月8 日10時許,在粘桂華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擺設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桂華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不知道THE NORTH FACE這個品 牌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鑑定 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侵權市值表)、現場照 片、查獲仿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申請 而使用於衣服之上開商標圖樣,係屬服飾業之知名品牌,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酌 被告係以擺設攤位販售衣服為業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況本件扣案衣服之真品單價係2400元,有查扣物品估價表 及檢視書存卷可查,實難認被告對其陳列販售之上開衣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全然無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6

TCDM-113-智易-55-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張建智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5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75-JJJ」號壓克力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 克力車牌」,應更正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5月1 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該車,並當場扣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應補充為「嗣陳進 來於113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監理站』辦理監 理業務時,為監理站人員察覺該車牌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 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進來係至廣告招牌店內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 壓克力車牌1面,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內容不符,顯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1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進來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竟逕自訂購偽造之「075-JJJ」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 ,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75-JJJ」號壓克力車牌1面,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遭吊銷 車牌,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 時許,上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並於113年 5月11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遭吊銷車牌車輛後方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 於113年5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該車,並當場 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建智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0

PCDM-113-簡-5356-202412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翁毅芳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 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並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一空。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3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 洗錢罪,判處「張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3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69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之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陳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0月4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7、23頁)。原告迄未依限繳足裁判費、 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1

TPTA-113-簡-180-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桓鼎永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 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 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430-2024102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建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1

TYDV-113-事聲-31-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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