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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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賴室蓁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苑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8,24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重訴-840-20241210-1

壢簡更二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二字第13號 原 告 陳文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李家銘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坤錫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於訴訟進行中常有 發生被告死亡之情事,為確認本件當事人是否均已適格無所 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 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就最新死亡之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書狀。而原告 雖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人數眾多,無法如 期補正,然自前開庭期日迄今又已經過4個多月,原告猶未 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 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 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已死亡 或撤回之被告除外。 二、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死亡」,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 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 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 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 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 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2024-12-02

CLEV-112-壢簡更二-13-202412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潘郁晨 被 告 張恒嘉 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苗栗縣○○鄉○道○號1 51.9公里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觀看其他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 而分心駕駛,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修復仍為事故車,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 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4萬 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自未受有何實際之財產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61至7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固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為事故車而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5,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汽車專業鑑價之協會所製作,由鑑定 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而認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 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 室底板、左後大樑前板、右後大樑前板鈑金校正,而認即使 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97萬元, 修復後價值則約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 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3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復與吾人生活經驗及車市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查前開1萬元支出,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就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及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計算 式:135,000元+10,000元=1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註: 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39-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葉森培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 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被害人當 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申請人葉 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葉佳成新 臺幣(下同)336,579元、補償申請人丁驪樺50,989元並已 具領,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8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近日始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有所謂犯罪補償金 乙事,惟查,本案之過失致死車禍發生在110年2月1日,110 年11月25日即開審查庭(準備程序),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亦有開啟調解程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為求圓滿解決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50萬元於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供其受領(詳被證 1-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該案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 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均未獲悉有所謂犯 罪補償金乙事,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不服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該案111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收受,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 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 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 有關犯罪補償金乙事均未在和解時提及或予被告知悉,再次 陳明。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 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 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同法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告證3),本案被 告已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新台幣)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共計100萬元供其受 領(詳被證1),該金額已逾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87,568元 ,該提存時間也早於財政部國庫署支付日期111年8月31日被 告實已填補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之損害,原告雖已支 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惟被告早已提 存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 樺能否再受領犯罪補償金存有疑義?原告自應舉證原告給付 有據,且被害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豈非一個損害補償 事件,被害人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向被告(犯罪者)索 償超越應填補之金額,被告(犯罪者)一頭羊被撥兩層皮, 被害人反而獲有利益?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 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 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 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 ,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附件1-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㈤次參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犯 罪補償金屬債之移轉之一種為前開判決所揭示,又原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系屬國家司法高權機關,相較於被告有明顯 優勢地位,姑不論犯罪補償金多寡或有無補償,至少於做成 決議時要讓被告知悉,否則無異違背民法第297條之法理, 債之移轉沒人通知根本無人知悉,受讓人突然在時效最後幾 天提告,若非被告於近日接獲原告起訴狀並閱卷,根本不知 所以然,自非法之所許。  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 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 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原告補償 被害人被告並無意見,惟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踐行通知被 告(即債務人)之動作?支付時有無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受補 償或可得補償之狀態?其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求償時, 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倘被告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 原告有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如有理由為何?被害人因原告 之補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末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 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鈞 院113年9月3日之調解庭原告並未到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 法容有疑義,原告均未說明逕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 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 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 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 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 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 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 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 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 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 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 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㈣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葉順和因此死亡,葉佳 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葉佳成、丁驪樺 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 387,568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葉佳成、丁 驪樺對被告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亦得以前揭債權讓 與時,所得對抗葉佳成、丁驪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 告已與葉佳成、丁驪樺以370萬元達成和解,葉佳成、丁驪 樺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 解金額37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68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58-20241120-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23日 2,8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ULDV-113-司票-684-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恒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在社會上為國家盡一份心力,被告願 意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傷害程度,另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末亦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 部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尚 能知錯悔改,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明示願意支付公庫 六萬元改過,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已能達成刑罰之教化目的 ,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45-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潘郁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恒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簡-253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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