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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妍(原名張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至晏告訴被告吳靜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吳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口,與劉至晏因細故起爭執,吳靜妍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劉至晏之脖子,並推其胸口,致 劉至晏受有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告訴人劉至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劉至晏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原易-8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 、陳雅琴應各以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 錢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 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 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 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 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 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 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 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 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太郎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超 、陳啓宗、陳啓弘、陳啓峯、陳雅琪(下稱陳啓超等5人) 、陳雅琴,並就陳太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陳啓超等5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陳雅琴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陳太郎之除戶謄本、陳啓超等5人及原告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一第25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 87頁至第3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源、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 、陳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726、727、728、72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惟少數共有人不 同意分割,爰請求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又同地段642、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且728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1棟,故為謀該等土地及其 定著物之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零散難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725、726、728、7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728、7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 719.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自行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欉部分:   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系爭 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因原告之石棉瓦工廠早已殘破不堪、 閒置荒廢,且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及鴻溝,與原告稱想謀 土地及定著物最大化利用有出入。原告欲分得728地號土地 中地勢較為平緩部分,該範圍內有被告陳森欉之祖厝(坐落 730地號)、農具資材室、農用灌溉水源、農用灌溉水池、 各式農作物等,原告之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 利用,嚴重侵害被告陳森欉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被 告陳森欉自5歲起就從事農耕,一路做到耳順之年,堅持不 灑農藥,用純天然的方式種植,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森欉開墾 至今才適合耕種,其重視世代傳承,不是為錢財,而是對土 地深厚的感情與維護山林的責任。被告陳森欉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並將728、729地號土地如113年5月30日書狀附 圖藍色部分(面積843.9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森欉單獨 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政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全部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雖屬相鄰,然是否可 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尚待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 又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使用之2層 紅磚屋均久無使用,無經濟效益可供考量,應無依使用現況 為分割之理由。被告陳政基希望取得答辯二狀附圖粉紅色螢 光筆標示之土地,已盡量避開地上物之位置,並選擇近727 、728地號地界線,並不妨礙被告陳森欉、張陳秀英、張佩 玲地上物與726地號土地之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啓超等5人部分:   希望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取得72 5地號土地全部,而由被告陳啓超等2人、被告陳雅琴繼續維 持共有,因725地號土地為住家出入之聯外通道,倘若725地 號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在728、729地號土地願 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部分:   坐落728地號土地上2層紅磚屋是我們的等語。  ㈤被告陳雅琴、被告張維鈞、張慧玲、張啓鴻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而系爭土地並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 25854619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新北工五字第 112275569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道路、樹林、農 作使用,並有2層紅磚屋、石棉瓦工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森欉及陳 政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187頁 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47頁、第433頁),依其使用目的 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且前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但土地相鄰且原告、 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 部分已逾半數,惟本院審酌726地號土地為現供公眾人車通 行之柏油道路,日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受有使用 上之限制,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固同意 合併分割,惟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無意願取得726地號土地, 而係欲取得725、728、729地號土地較多持分面積,故納入7 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增進合併後土地分割之效益,徒增 共有人間需以較高價金數額補償之問題,認726地號土地與7 25、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726地號土地仍 應分別分割。又726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則725地號 土地與728、729地號土地即無相鄰,故725地號土地依前開 規定亦不得與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於728、72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729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形狀亦非 方整,若能與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729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 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 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而查:  ⒈726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而727地號土地 則地勢較為陡峭且林木叢生,此參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見訴 字卷一第199頁、第433頁),兩造就前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 ,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前開 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零碎而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認726、7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將726、727地號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允適。  ⒉又72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住家附近,為對外出入 必經之要道,被告陳啓超等5人有意願與被告陳雅琴取得725 地號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單 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則7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啓超 等5人、陳雅琴原物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72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認725地號土地 應分割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對其 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25地號土地市價為131萬8,713元,有該 所113年1月25日勤估字第113002010號函文及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據此計算,被 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勝源、 陳政基、陳森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 啓鴻(下稱張陳秀英等5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⒊728、729地號土地部分:  ⑴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陳森欉、陳政基 均有意願就前開土地受原物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 張陳秀英等5人雖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表示有無意願受原 物分配,被告陳啓超等5人復表明無意願於728、729地號土 地受原物分配,然參酌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於728地號土 地尚有2層紅磚屋,且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被告 陳啓超等5人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及酌以7 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非小、728地號土地形狀 方整,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亦兼顧各共有人 間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認應將728、72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又原告於附圖所示728地號部分有石棉 瓦工廠、原告張陳秀英及張佩玲於728(3)地號部分有2層 紅磚屋坐落其上,被告陳森欉於728(4)地號部分從事農作 ,此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37頁),認附圖所示728 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 並維持公同共有、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應符合 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而依被告陳政基提出方案可 知其有意願取得728地號土地左上角位置(見訴字卷一第391 頁),而被告陳啓超等5人取得面臨726地號土地道路附近土 地,亦利於其等單獨使用,故認附圖所示728(2)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 雅琴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應得使各共有人獨立 使用分得土地而提升整體土地之效益。  ⑵被告陳啓超等5人雖稱附圖所示728(1)地號所示土地價值較 低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開分 配土地價值,被告陳啓超等5人、被告陳雅琴受分配部分之 單價每坪為3萬元,有該所113年11月4日勤估字第113045100 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及外放估價報 告),與原告、被告陳政基受分配部分之單價相同,並無顯 然過低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陳啓超等5人前開所稱, 並非可採。惟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所受分配部 分之單價均為每坪3萬90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可佐,其等所 受分配土地價值既高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對其他共有人價金 補償之必要。又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後市價為2,069萬2,0 28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被 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分得部分市價分別為770萬2, 140元、255萬3,060元、125萬6,160元、129萬1,682元、788 萬8,986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 分別短少10萬824元(計算式:20,692,028×37.71%-7,702,1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共有人計算方式均同)、3萬 3,444元、1萬6,400元,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則 分別溢取2萬1,191元、12萬9,476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張 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數額分別 如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72 6、727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 造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72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 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 ,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728、7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 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 森欉、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及由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陳 森欉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五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 號 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 陳勝源 3156/ 00000 3156/ 00000 3156/ 00000 -- -- 0 陳啓超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宗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峯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弘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琪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琴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政基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0 陳森欉 3/8 3/8 3/8 3/8 3/8 00 李娜珠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3771/ 00000 3771/ 00000 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附表二: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     各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勝源 1,318,713×0.3156÷6 69,364元 0 陳政基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陳森欉 1,318,713×0.375÷6 82,420元 0 李娜珠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1,318,713×0.0614÷6 13,495元 附表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應補償金     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21,191÷(21,191+129,476) 14,181元 陳啓超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宗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峯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弘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琪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琴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政基 16,400×21,191÷(21,191+129,476) 2,307元 附表四:陳森欉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129,476÷(21,191+129,476) 86,643元 陳啓超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宗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峯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弘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琪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琴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政基 16,400×129,476÷(21,191+129,476) 14,093元 附表五: 共有人     比例 陳勝源 3156/10000 陳啓超 1/48 陳啓宗 1/48 陳啓峯 1/48 陳啓弘 1/48 陳雅琪 1/48 陳雅琴 1/48 陳政基 123/2000 陳森欉 3/8 李娜珠 123/20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共有 614/10000

2025-01-16

PCDV-112-訴-473-2025011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炳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16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 時,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辛○○(送 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 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東坑路直 行前來該路口、向左閃避乙○○駕駛之0528-SJ號自用小貨車 時,該機車因而與在路口前靜止、由張惠鈴(未見有過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辛○○騎乘之 機車與乙○○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辛○○受有肝臟 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 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 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 二、案經壬○○(死者辛○○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之子女庚○○、戊○○、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於判決中不為採用。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他也 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 過失致死部份,被告該負責的他願意負責,但是我們還是希 望本件送車禍鑑定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因為這部分也與量 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至38、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016卷第15至16頁),並與告訴人廖參娘、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至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張惠鈴、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至67、69至71、73至75、81、85至87、89、91至123、125至128、133、145、147至155、161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至2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 相卷第91至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日間、有 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 影像):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 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 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 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 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 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 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張惠鈴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的左 前側后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張惠鈴所駕駛的BVG-2720號自 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張惠鈴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 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下稱藍色貨車)。07: 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張惠鈴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 張惠鈴均跟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行駛,07:53:08被告   右轉進入東坑路,行駛在東坑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 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 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內,07:53 :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貨車,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 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張惠鈴汽車左 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張惠鈴亦立刻煞停(見本 卷第13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東坑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 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被告因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 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辛○○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 見為:「一、辛○○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 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 違反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 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 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 ,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㈣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 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 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 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 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 (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 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 況顯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 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 ,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 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2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 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 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 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本院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 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 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 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本院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 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 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 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 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機車騎士辛 ○○死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表明自己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未 向現場車禍其他當事人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後,於附近約100公尺路邊停放,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 至附近民宅內。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持續約20分鐘期間,均 未見乙○○在場,直至警方離去後,乙○○始返回車禍現場並欲 駕車離去,經張惠鈴及其先生制止其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 警方始再次回到現場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資料等為主要事證。 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 並沒有碰到我的車子,且我的車子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 沒有帶手機,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打電話報警,我有在那邊等 到救護車把傷患載走才離開,因為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 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都一直留在 現場,但是員警到場稱沒有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 認為這個車禍跟他無關,他覺得如果車禍跟他有關警察會來 找他,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認為跟他無關要離開 時,員警有來詢問他是否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也馬上承認 ,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2023_1216_080744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始員警請現場圍觀民眾沒事的人往旁邊站,並於08 :07:52左手比著張惠鈴的自小客車問著:「汽車駕駛是哪一 位?」,同一時間,可以看到穿著褚紅色外套的被告站在案 發現場的右側路邊,雙手環抱胸前看向事故地點,並看到被 告駕駛的車輛藍色貨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對向車道路 面邊線右側,員警過程中不時拿起手機拍照,肇事地點後方 停了一輛紅色消防車,現場因車禍事故交通管制,所以來往 車輛僅能單向通車,於08:08:22可以看到救護車停在東坑路 133巷子口,被告也仍在路邊與附近居民一起駐足觀看,08: 09:13張惠鈴則與同車友人一起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路 邊等待著。08:09:28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藍色貨車已移車至 離案發現場較遠的路邊停放,而案發地點的右側車道及路面 邊線右側須供雙向來車通行,現場數名救護人員試圖將被害 人從紅色自小客車底下移出來,08:09:40救護車擔架推靠近 被害人處,08:09:47被告從藍色貨車停放處往案發地點方向 走來,途中有與路人交談,08:10:24救護人員為擔架上的被 害人實施CPR壓胸幾下後,再將被害人推往救護車方向(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檔名:2023_1216_081045_002.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民宅前面與路人交談 ,而張惠鈴與同車友人則在路旁等待,08:11:14被告緩步 往東坑路133巷口走去,然後繼續駐足在案發地點右側路邊 民宅前看著車禍地點,08:11:41被告走到救護車車後往後 護車車內看了4、5秒後,再緩緩地走回原來駐足的民宅前。 08:12:26員警開始跟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08:12:58密錄器 鏡頭轉向對向車道,可以看到被告仍在對向民宅前站著看, 08:13:13救護車警笛聲響,救護車開離現場,被告看著救護 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檔名:2023_1216_081345_003.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宅前面,08:14:17被 告轉身回頭往民宅門口走進去,現場消防員及警察持續處理 車禍後續事宜,08:14:33有一個男聲說「那個阿伯」,接著 一個女聲說「一個穿咖啡色那個啊」,男聲「穿咖啡色衣服 那個對不對?」、女聲「對」(上開對話疑似張惠鈴站在路 邊與同車男性友人的對話),08:15:10承辦員警繼續向張惠 鈴交談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聽到一男聲說「阿那個男的咧? 那個肇事的男的 咧?」、女聲「對啊,不知道,穿咖啡色衣服」,08:19:06 承辦員警準備對張惠鈴進行酒測,08:1 9:19有一男聲問: 「那台貨車嘛?對不對?」、張惠鈴對警察表示那個貨車也 要測,員警先對張惠鈴實施酒測,請張惠鈴稍等一下,並 表示「一個一個來」,08:19:29員警:「妳說貨車怎麽樣? 」,張惠鈴:「因為是他左轉,然後機車來不及閃避」(見本 院卷第139頁)。  5.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像在案發地點對面民宅內拍攝,一開始就聽到被告以客 家話、中文夾雜方式與警察對話:被告:「他還叫我不要走 」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1):「阿你怎麼、你是...算 了」【於09:08:13鏡頭帶到被告,同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年長 女性跟被告站在一起,另外一名穿著藍色衣服之男性用手機 拍攝著被告與承辦員警】,被告:「又不是我撞到」(一旁 的年長女性跟著被告一起跟警察解釋)員警1:「不要緊張, 我們會處理,我們都會處理」【於09:08:18另一名警察(下 稱員警2)走過來,對穿藍色衣服之男性說不可以錄影,藍色 衣服之男性即停止再錄影並離開現場】【於09:08:30被告身 旁的年長女性對員警2說「他(指被告)没有走啦」等語,被 告也跟著說「我沒有走」等語】被告:「我没有走啦,我是 才、我要找...」,員警2:「好啦,嘿你自己去講的,我理 你咧(台語)」,員警1:「來,含一口氣,持續吹」【員警1對 被告做酒測】,員警2:[09:08:38)我們找不到人就是表示我 還要去你們家找?(台語)」【似該年長女性對話】【於09:08 :40時被告酒測失敗,員警1要求被告重吹】員警1:「没有 啦,你慢慢來啦」,被告:「哦」【於09:09:05員警1表示 酒測有成功】,被告:「没有喝酒,我不曾喝酒啦」,員警1 :「依規定就是要測」,被告:「好,我知道啦。我住在派出 所對面,阿我正好要找朋友,阿我就...我車回到這邊啦, 車也拍我車啦,我想又沒有撞到車,我就沒有什麼時間,所 以說他...」,員警1:「你轉彎造成人家閃避不及撞上去了 ,你以為這樣就沒事?」,被告:「不是,因為我...」,員 警1:「你不要講這麽多啦,這個你自己…」,告:「好啦」 ,員警1:「人家現在在急救」,被告:「嘿」(見本院卷 第140至142頁)。   由以上案發後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其時係身處現 場附近,是能出現於上開影像中,且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係 搶救倒臥於張慧玲所駕駛紅色車輛下之被害人,進行酒測亦 係從張惠玲開始,最後再就被告進行酒測,單以現場仍得以 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足可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且 到場員警就車禍事故係集中對張惠玲進行偵辦,尚未對被告 有任何肇事責任認定,以其時尚未認定被告係屬行車事故之 肇事者,且被告仍身處現場並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7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肖恩」、「加菲」、「椰菜花」( 起訴書誤載為「花椰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 、「紘綺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益能與「肖恩」、「加菲」、「張慧玲」、「紘綺國際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股市明牌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 據證明劉益能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員警楊舜元於113年9月間見聞上開廣告後,研判 應為詐欺手法,為偵查犯罪,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張 慧玲」對化名「洪晨航」之楊舜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下 載「紘綺」應用程式,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楊 舜元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見面交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劉益能即依「肖恩」、「加菲」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2)及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 ,並在其中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王富奇」署 名1枚後,劉益能於113年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與 員警楊舜元見面,劉益能對員警楊舜元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 作證,假冒「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奇」 ,向劉益能收取100萬元(已發還員警),並將填載完成之 偽造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1)交付員警楊舜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員警楊舜元、「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富奇」,旋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31至35、173至176、 207至20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34、61、74、77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楊舜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39至2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偵卷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等照 片(偵卷第55至107、245至247頁)、員警楊舜元與「張慧 玲」、「紘綺國際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 至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2、6、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75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肖恩」、「加菲 」、「張慧玲」、「紘綺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財 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另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各1枚)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5張 4 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工作證1張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員警楊舜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8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張慧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湯姆熊遊樂場,見陳俊勝與其妻陳婷利遊玩遊戲機台(下 稱本案遊戲機台)後所獲得之獎品即卡片共4張、代幣共5枚 (價值約百元,均已返還陳俊勝),因疏忽而遺留於本案遊 戲機台取物口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慧玲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婷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告訴人提告罪名、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罪名均是侵占遺失物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罪名,且經 本院依法對被告告知,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 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獎品卡 片、代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竟又否認犯行,無端浪 費司法資源,迄於審理程序中則坦認不爭,且經本院勸諭後 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 在卷為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 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所獲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4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麒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以 下分別稱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合稱被告3人)均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35、382頁),是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 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 、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則均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3 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罪,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8條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在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 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廖洺浩 、曾士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白犯罪,惟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 被告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 訴人9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 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又被告陳智麒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周孟楷、葉琇鳳、曾虹樺、楊必聖以 新臺幣(下同)77萬4,000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 元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迄今僅按期給付告訴人楊必聖7,500 元;被告廖洺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虹樺、 楊必聖以5,000元、8,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曾士樺先於原審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張慧玲成立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據被告3人、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 、楊必聖、張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93、95至96頁;本院卷第338、340至341、382頁),並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卷第341、405至406、411頁),然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均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3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陳智麒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 智麒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陳智麒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陳智麒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陳智麒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陳智麒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陳智麒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被告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陳智麒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周孟楷達成調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智 麒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陳智麒尚有4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被告陳智麒 未能持續養育渠等,現盡己力從事勞務以適正方式換取報酬 ,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 ,能期被告陳智麒由衷改過遷善,堪認依被告陳智麒相對低 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 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告陳智麒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 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廖洺浩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廖 洺浩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廖洺浩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廖洺浩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廖洺浩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廖洺浩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廖洺浩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廖洺浩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廖洺浩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廖洺浩尚 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 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能期被告廖洺浩由衷改過遷 善,堪認依被告廖洺浩相對低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 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 告廖洺浩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 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 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 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 坦承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顯 有不同;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 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 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參以卷附另案被告楊幃城(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00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另案被告楊幃城該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 ,均為李瑀律師)於該案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為警查獲其所屬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見偵49227卷 第181至193頁),亦係以所謂「寧德時代」等投資辯詞置辯 ,更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提出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與事 實不符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試圖妨 害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納為量刑之所據 。另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洺浩與如附 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楊必聖)調解成立,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被告陳智麒雖與如附表二編號㊁ 、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調解成立, 然僅給付7,5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楊必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見審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原審卷第93、95至96頁);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 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 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壯,其 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 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 ,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智麒已與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成立調解,惟僅給付告訴人 楊必聖7,500元,被告廖洺浩亦與告訴人楊必聖成立調解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陳智麒所述其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 ,且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 被告廖洺浩所述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 訓,確已痛徹悔悟,且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 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有違誤;⒉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所示之 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被告廖 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樺;被告曾士 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解內容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 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琇鳳、 曾虹樺、張慧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3人在本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 ,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 和解,被告廖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 樺,而被告曾士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 解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告陳智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配 偶現已離家,家中尚有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入監所原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並幫忙父母在菜市場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從 事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曾士樺於警詢時自 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緝2063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廖洺浩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 洺浩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7至20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洺浩於 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 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葉琇鳳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虹樺 廖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慧玲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廖豔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張慧玲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113年11月30日 19,600元 FA100342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催-12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慧玲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6元,及自民 國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陳報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6元,及自99年7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還等情。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33-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吳家輝、戊○○、林俊億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洪御勝 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吳家輝、戊○○、洪御勝部分業經本 院審結,林俊億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 」、「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集中營,由戊○○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丙○○、吳家輝、洪御 勝、林俊億擔任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 戶資料。另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 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 供者上鉤後,即通知戊○○、吳家輝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 應,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丙○○、戊○○、吳家輝、洪御勝並於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誘使蘇于敞上鉤後,蘇于敞先於111年8月20日前 後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高市高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輝前往接應, 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 將之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並對蘇于敞恫稱:乖一點 ,如果不乖就要打人等語,恐嚇蘇于敞配合,使蘇于敞心生 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 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 ,以此方式剝奪蘇于敞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 許,由吳家輝及丙○○將蘇于敞蒙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 所釋放。  ㈡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李俊昌上鉤後,李俊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 罩將李俊昌蒙眼後,向李俊昌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 、26、31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李俊昌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將其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對李俊昌恫稱:不要 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 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李俊昌配合,使李俊昌心生畏 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丙○○及同受拘禁在該 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 ,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洪御勝 依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吳 家輝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 ,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李俊昌之人身自由。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㈢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 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佘龍文上鉤後,佘龍文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指定地點,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佘龍文 蒙眼後,向佘龍文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佘龍文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並命佘龍文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 供渠等保管,將佘龍文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對佘龍文恫稱 :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你死等語,恐嚇佘龍文配合, 使佘龍文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 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佘龍文,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 此方式剝奪佘龍文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 得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方式,誘使林祥騰上鉤後,林祥騰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 ,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 、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林祥騰蒙眼後,將 林祥騰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向林祥騰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 命林祥騰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 將林祥騰拘禁在密室內,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 、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 詳後述)。吳家輝並對林祥騰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 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 嚇林祥騰配合,使林祥騰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 家輝則指揮洪御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 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 、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林祥騰之人身自由。嗣因林祥騰 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 場逮捕吳家輝、洪御勝、丙○○、林俊億,林祥騰、佘龍文、 李俊昌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丙○○、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 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 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丁○○上鉤後,丁○○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 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甲○○,甲○○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 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甲○○並於Tele 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健 」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手機接受指示 ,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 ,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丁○○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丁○○矇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返回甲○○前揭住處,由少年世○越將丁○○前開高 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甲○○,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甲○○ 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將該存摺層轉予 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 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 又丁○○到達本案集中營,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 密室,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 丙○○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丁○○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丁○○胞姊 林星儒因見丁○○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 ,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下合稱蘇于敞等4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 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對被告丙○○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 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祥騰、佘龍文、蘇于敞、李俊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 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敞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 2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 02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於警 詢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 、192至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 晴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 4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 第14至19、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 02卷四第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 頁、金訴502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億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 )、證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 時(見金訴502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 、260至263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李俊昌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金訴502他二卷第17頁)、告訴人李俊昌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 賃契約書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 李俊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佘龍文、林祥騰、洪御勝、韋晴羃、蘇于 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3、215至217頁、金訴502 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5至280、305至307、323 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 )、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至7、9頁)、被害人張 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二第35至36、56頁)、 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頁)、被害人郭金龍之 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害人王櫻 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270頁)、搜索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01至151、167至1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及 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 者上門,誘使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 戊○○、吳家輝、洪御勝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 回同案被告戊○○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 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在 本案集中營內負責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 ,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越 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頁 、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見金訴555警二卷 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至165 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丁○○手繪犯罪現 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手機內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 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丁○○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55卷一第1 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至1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丙○○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因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犯 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 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 舊法比較),茲因被告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 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 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 ,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丙○○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丙○○主觀上對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戊○○、甲○○等人為避免告訴人蘇 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丁○○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風 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守 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同 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甲○○、「比菲多」、「大榮 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 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 金龍、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 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佘龍文之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 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 第114頁),無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蘇 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丙○○或其他共犯 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 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 非法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 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一般 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Teleg 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 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 、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甲○○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丁○○,卷內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 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 」(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 被告丙○○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 告戊○○、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損害 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帳戶資料得 以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 告丙○○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蘇于敞 等4人及被害人丁○○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丙○○前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 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丙○○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佘龍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李俊昌所有之 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提款卡,雖係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 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 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 人佘龍文、李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 2偵一卷第97、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吳家輝使用之工作 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 告洪御勝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 吳家輝、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同案被告林俊億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 告林俊億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 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 555卷二第243頁、金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蘇于敞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 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共同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設立控房 ,準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 事宜後,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 銬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後,強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 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吳家輝則 指揮被告丙○○、同案被告韋晴羃、洪御勝、林俊億在禁密室 旁的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 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 事宜,由同案被告甲○○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告 丙○○、同案被告戊○○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丙○○、同案被告甲 ○○、戊○○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告吸 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丁○○上鉤後,同案被告 甲○○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被害人 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世○ 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並將存摺交予同案 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將存摺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 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在 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被害人丁○○。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蘇于敞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 我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 腦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 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 要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 後,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 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 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 ,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 跟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 寮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 們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 大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 54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 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蘇于敞確有 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等人有強取告訴 人蘇于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  ⑶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 給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 吼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 1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 卡、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 佘龍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 前座,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及手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 來我被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 交給他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林祥騰於 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 物品,到達拘禁地點時,吳家輝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 身上的東西全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 然員警破獲本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知證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指訴遭被告吳家輝等人取走 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 攜離變賣,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縱有以強暴、脅 迫手段取走告訴人李俊昌、林祥騰、佘龍文所述除現金以外 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 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 洪御勝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 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李俊昌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 元、證人林祥騰證稱有遭被告吳家輝取走現金600元,然此 部分,除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無從僅憑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證述遽認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或被告丙○○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 ,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 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 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 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 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 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 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 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 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 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等 人有向告訴人蘇于敞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 述,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林祥騰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 眼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 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無從知悉告訴人林祥騰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 帳戶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丙○○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戊○○、吳家 輝、林俊億、洪御勝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 控制之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 查獲,被告丙○○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 重操舊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 參與之人員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外,其餘之人均與前 次遭查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 織無關,而被告丙○○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甲○○、 戊○○、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 被害人丁○○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 所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丁○○外,另有他人,難 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 ,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NE 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仁 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之 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雄 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丁○ ○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30 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5至119頁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甲○○取 得被害人丁○○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 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同案 被告甲○○、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無 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蘇于敞 蘇于敞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李俊昌 李俊昌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佘龍文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佘龍文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林祥騰 林祥騰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丁○○ 丁○○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丁○○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林俊億、洪御勝、吳家輝、丙○○、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林祥騰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林祥騰之身分證1張 14 林祥騰之健保卡1張 15 佘龍文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佘龍文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佘龍文之身分證1張 17 佘龍文之健保卡1張 18 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佘龍文之皮夾1個 20 李俊昌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李俊昌之身分證1張 22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李俊昌之印章1顆 27 丙○○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林俊億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林俊億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洪御勝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洪御勝所有,供同案被告洪御勝與同案被告吳家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吳家輝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家輝所有,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洪御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李俊昌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李俊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李俊昌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甲○○ 34 甲○○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蘇于敞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李俊昌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佘龍文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林祥騰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2024-11-13

KSDM-112-金訴-555-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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