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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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吳晶晶 陸宗麟 被 告 林建華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交簡附民-344-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毓香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交簡附民-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2月12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易-177-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曉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曉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曉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699-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孫采綾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勁志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0、5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 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 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 對於調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5頁 ),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和解筆錄 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

2025-03-20

TPDM-113-交簡上-125-2025032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 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乃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2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日至115年1 月1日,然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款項,經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無 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1 0月2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7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5-03-20

TPDM-114-單禁沒-129-202503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詹世任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交簡附民-2-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正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芬雖 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上訴意旨為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明祥成立和解,希望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僅 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非 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 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告訴人傳真予本院之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5、71、79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 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簡上-274-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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