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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設置搭 建棚架,該棚架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倒塌而 壓到訴外人林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 美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 5元、烤漆20,149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棚架倒塌而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 烤漆20,1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39-61、89-99、103 -1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 美智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 所設置之棚架倒塌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 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美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烤漆20,14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7日,計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47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61,015元×(1- 0.369)=101,6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01,600元×(1-0.36 9)=64,1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64,110元×(1-0.369)=40, 453元;第3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0,453元×(1-0.369×4/12)=3 5,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00,349元、烤漆費用20,14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55,975元(計算式:100,349元+35,477元+ 20,149元=155,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55,9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12-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 現金卡借用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現金 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 國99年10月18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253元,至 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23-202503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昆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昆義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補-62-202503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徐邦傑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3-羅小-45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 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 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 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 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 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9,952元,惟該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秋級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並經經 濟部於113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683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可選任為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加以洪秋級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 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 算人,並建議由洪秋級之長子洪晟毅,或曾為相對人公司處 理報稅事宜之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1年度未分 配盈餘自繳異常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 程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 113年9月12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83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 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111年7 月4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111年7月5日 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 ,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 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 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 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原無不合。  ㈡至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洪秋級之長子洪晟 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洪 晟毅已具狀表示無意願,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則迄今仍未回覆 ,均無從認定其等有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 ;本院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觀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出 廠日期分別為西元1992、1995、1995年之車輛,價值顯然甚 微,足認相對人所有財產尚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而本院嗣 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14年1月8 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4205098號函覆明示「本分局尚無 經費可供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是本院既無從認定洪 晟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 相對人又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 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8

ILDV-113-司-6-202503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相 對 人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抗告人林家慶、洪鶴菁(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稱抗 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 支付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按期 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 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可採。至相對人雖於抗告審具狀陳稱提示系爭本 票之日期為112年1月31日,縱未於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相 對人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併此說明。從而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2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2025-03-27

ILDV-114-抗-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中錡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許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暨該案號 改分之其它案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 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 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 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 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 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 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 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 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 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 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 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佩詩前就宜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同段141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同段1562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意思表示合致,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佩詩,嗣因林佩詩之債權人許 秀婷將林佩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原告以其為實際 所有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前述主張 之情形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偵辦中,是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ILDV-113-訴-354-202503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水碓○○○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邵庭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LTEV-113-羅簡-484-202503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嘉丞 相 對 人 江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依法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款項,已逾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所辯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4月6日 李嘉丞 4,000,000元 (空白)

2025-03-26

ILDV-114-抗-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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