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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恫嚇他人,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蔡采璇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北大路與仁德路口,發現張晉瑋所使用自小客車懸掛其子陳 德晏所有BMR-8513號車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張晉瑋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給你們這麼多錢,你們要這樣子玩 ,沒關係啊,我連你的店一起砸掉」等語言詞恫嚇蔡采璇, 致蔡采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晉瑋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蔡采璇警詢中指訴。 (三)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16

SCDM-114-竹簡-32-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張晉瑋 被 告 魏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 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 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工資 費用4,540元、零件費用6,8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的過失造成的,我並沒有灌水或不實 。  二、被告則以:   我願意賠償,但有些損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被告雖辯稱認為有些損害不是伊造成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 的過失造成的,並沒有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該車受損位置及相片,經核 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又系爭機車為112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而零件費用6,81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3,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540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308元(計 算式:3,768元+4,540元=8,3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0×0.536×(10/12)=3,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0-3,042=3,768

2025-01-08

PCEV-113-板小-3807-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竣傑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竣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陳伯羿邀請加入以 陳伯羿等人為首,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所參與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乾坤車隊」。緣 陳伯羿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遭張晉瑋、柏竣傑等人策畫奪取(柏竣傑涉嫌詐欺、組織 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等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伯羿等 人乃思擄押張晉瑋、柏竣傑,柏竣傑知悉陳伯羿等人於112 年5月9日私行拘禁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於其新北市中和區 住處,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始脫困(非 本案起訴範圍),柏竣傑亦遭「乾坤車隊」成員恐嚇,詎柏 竣傑為自證清白,使陳伯羿等人將矛頭指向張晉瑋,可預見 陳伯羿等人欲拘禁或押解張晉瑋,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起(譯文內顯示時間 係以UTC+0時區計算),配合「乾坤車隊」成員,持續密切 與張晉瑋聯繫周旋,覓得張晉瑋之下落,並將周旋之結果回 報於「乾坤車隊」成員,復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 」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中稱:「小心別被看到」 、「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 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 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 」等語,以此方式提供「乾坤車隊」成員精神幫助。嗣陳伯 羿、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於112年5月11日21時 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琉球白 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將張晉瑋強押上車,並私行 拘禁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地中海民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柏竣傑及其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為事實欄所示之發 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陳 伯羿等人原本認為我把錢拿走,要找我,後來轉而找被害人 張晉瑋要錢,陳伯羿找我要錢時,有把我加入「乾坤車隊」 群組,我認為是被害人拿的,所以我要叫被害人出來把事情 講清楚,陳伯羿等人威脅我,我才會在「乾坤車隊」群組配 合他們,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他們只有要我找被害人 對質,我不知他們要對被害人作何事,我事後才知他們私行 拘禁被害人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700 萬元 遭被害人、被告等人策畫奪取,被告有遭「乾坤車隊」成員 恐嚇,被告經同案被告陳伯羿邀請加入「乾坤車隊」群組, 並於該群組稱:「小心別被看到」、「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 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還敢玩水真逍遙」 、「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 一下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卷第73-75、83-89、93- 99;本院卷第149-172頁),並有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 之對話紀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2卷第607-611頁;偵3 卷第21-26、79-84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以下事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歷次證述:  ①112年5月12日3時許警詢:陳伯羿等人毆打我是因陳伯羿認我 朋友柏竣傑朋友的朋友私吞詐欺贓款,陳伯羿要我說出柏竣 傑下落等語(偵1卷第73-75頁)。  ②112年5月12日9時許警詢:私吞贓款的人是透過柏竣傑幫陳伯 羿工作,對方找到私吞錢的人,他說是柏竣傑叫他私吞錢的 ,因為我跟柏竣傑很好,陳伯羿等人認我有參與私吞錢,所 以才會找我等語(偵1卷第83-89頁)。  ③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陳伯羿問柏竣傑有無認識的人要 擔任車手,本案係因柏竣傑朋友侵呑贓款,因車手被抓後, 車手說是柏竣傑叫他來拼這一條線的,陳伯羿等人覺得柏竣 傑拼錢,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就要抓我,我5月9日在 中和住處就被抓1次,柏竣傑告訴我他都沒拿到錢,後來我 會到小琉球是要避風頭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④本院審理:我去小琉球乙事,我只有告訴柏竣傑,我有告訴他我到小琉球了,我去玩2天,這2天他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問我是不是在小琉球,我說對啊,柏竣傑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陳伯羿在找他,他一直要把事情推到我身上,他想表示這是我跟陳伯羿的事,不關他的事,他無表示希望我出面解決700萬元之事,我無拍我玩的照片、發文,亦無發任何限動,我IG當時沒有PO文我在小琉球,我那時故意發文我人在臺中,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帶到地中海民宿,陳伯羿知道我在小琉球是看柏竣傑的臉書粉專,我被押到民宿時陳伯羿說他會知道我人在小琉球,是因柏竣傑打給他說我人在小琉球,叫他來找我,柏竣傑知道陳伯羿要去小琉球抓我,他知道陳伯羿要抓我是因我在中和時已被陳伯羿抓過1次,柏竣傑知道他們要找我麻煩,又把我的行蹤透漏給陳伯羿,陳伯羿把他與柏竣傑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柏竣傑跟陳伯羿說小瑋現在人在小琉球,你去小琉球抓他,不要再來高雄找我麻煩,陳伯羿本來就知我的行程在小琉球,但他不確定我有沒有去小琉球,陳伯羿是因柏竣傑告訴他我確定在小琉球,他才找人過去堵我等語(本院卷第149-172頁)。  ⑵被告柏竣傑歷次供述:  ①112年8月22日13時許警詢:陳伯羿跟被害人問我有沒有人想當車手,我介紹陳○昇給他們,後來陳伯羿無收到詐欺贓款700多萬元,因陳○昇是我介紹的,陳伯羿懷疑是我跟陳○昇拿走,我向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認為知道陳○昇來當車手的只有陳伯羿、我跟被害人,所以他認為被害人把錢拿走,陳伯羿才會問我被害人行蹤,要去找被害人,因被害人事前有告訴我他會去小琉球玩,我就告訴陳伯羿被害人去小琉球玩,被害人於112年5月11日被押前,我有與被害人通話,因我跟被害人是朋友,陳伯羿等人聯繫我,請我聯繫被害人,陳伯羿那邊的人聯絡不到被害人,要透過我聯繫被害人,我有加入陳伯羿等人擄押被害人時,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之「乾坤車隊」群組,我的暱稱是「茉莉2.0」等語(偵2卷第719-727頁)。  ②112年8月22日16時許偵訊:陳伯羿和被害人聯絡陳○昇去當車手,後來錢不見了,因車手陳○昇是我介紹,陳伯羿問我有無拿走700萬元,「乾坤車隊」群組成員恐嚇我,我有澄清,後來陳伯羿才去找被害人,我暱稱是「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被害人不出來解釋,大家都知道我跟他很好,找不到他,就問我他在哪裡,我聽說被害人在中和有被陳伯羿等人拘禁,「乾坤車隊」群組內我提到「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處於報案或跑給他們追的狀態,如果把他押回本島,他一定會在船上呼救等語(偵2卷第755-763頁)。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偵訊:陳○昇是我介紹給陳伯羿當車手 ,後來700萬元被人搶走,陳伯羿等人把我拉進「乾坤車隊 」群組,「乾坤車隊」的人一直恐嚇我,我就跟他們解釋, 被害人看到我被恐嚇的對話,就不敢跟陳伯羿等人見面,我 因為被恐嚇,才會配合他們,在「乾坤車隊」群組內跟陳伯 羿等人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找出來,當時被害人已避不見面 等語(偵3卷第135-139頁)。  ④本院審理:陳伯羿懷疑700萬元被我與被害人拿走,陳伯羿一 直找我恐嚇我,我跟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就變成懷疑被害 人,被害人在小琉球時,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是因當時陳伯羿 一直在找我,問被害人到底在哪裡?陳伯弈原本跟被害人很 熟,700萬元遭私吞之事發生後,被害人一直在躲陳伯羿, 被告陳伯羿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透過我連絡等語(本 院卷第241-242頁) 。  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稽(偵2卷第188、191、197、206、235頁;偵3卷第21-26、79-84頁),依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內,稱其他成員為「哥」,稱被害人為「垃圾」,並回報被害人之限時動態狀況於「乾坤車隊」群組,表示要向被害人要回私吞之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係營造其與「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利害與共,同仇敵愾之情境氛圍,自足鼓舞「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對被害人施暴甚明。  ⑷基上,可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就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乙 事,原係懷疑被告、被害人,並恐嚇被告,被告為免一己遭 不利,故亟力解釋澄清,並將責任推予被害人,同案被告陳 伯羿等人乃將矛頭轉向懷疑被害人,前往被害人中和住處私 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脫困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 聯繫,因被告與被害人有交情,且同案被告陳伯羿無從聯繫 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伯羿遂向被告詢問被害人下落。被害人 本案前往小琉球旅遊乙事,被害人僅有告知被告,故僅有被 告明確知悉被害人確在小琉球,而於被害人在小琉球旅遊期 間,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聯繫被害人,此顯逾一般交情友人 之聯繫,足見被告此頻繁聯繫被害人之舉,係為幫助被告陳 伯羿等人確知被害人下落及應和渠等所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者 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 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伯羿 等人欲尋被害人追討詐欺贓款,亦知被害人前於中和住處已 遭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已預見同案被告陳伯羿等 人係為擄押被害人而探詢行蹤,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無從 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不知被害人確切行蹤之際,而仍為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告知被害人行蹤予 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期間並與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於 「乾坤車隊」群組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進度情形,無任何制 止言行,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伯 羿等人間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私行拘 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之上開積極行為(提供被害人行 蹤予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對正犯同案被告陳伯羿等 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使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易於實行私行 拘禁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犯私行拘 禁罪之幫助犯。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等語。惟觀被告於「乾 坤車隊」群組中稱:「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 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 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 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 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語,足見被告非立於中立地位單純代 傳訊息予被害人,而係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精神幫助。 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伯羿原即欲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小琉 球旅遊,本已知悉被害人欲前往小琉球旅遊,陳伯羿係自被 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琉球,而非被告之告知,始知 被害人行蹤,故被告並未提供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犯行實質 上助力等語。惟被害人縱與同案被告陳伯羿原即計畫共同旅 遊,於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被害人於自身住處遭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拘禁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聯繫, 故被害人至愚,亦不可能自曝行蹤,故同案被告陳伯羿並不 知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小琉球旅遊,被害人自述彼時亦未發 文其在小琉球,而係故意表示其在臺中等語應堪採信,則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自無從依被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 琉球乙情,乃係經被告向被害人探詢,被告再將被害人於小 琉球行蹤告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始 知悉,而得依該線索,循線覓得被害人,並加以擄押應足認 定。被告顯有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遂行犯行之助力。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欲請被害人出面對質,對於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事毫無預見等語。惟查,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所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聯繫非係為請被害人出面對質,而係為將一己責任推予被害人;復稽之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稱::「我怕你會把他們押回來」、「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等語,可知被告事前已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會對被害人施以非法之強暴手段,始表示將被害人等押回,詢問是否「抓」到被害人,並對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包圍被害人之情毫不意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因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 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 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參照)。本案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 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被告以上開方法幫助同案被 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而未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 幫助私行拘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 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 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雖非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相 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且該正犯 所為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均較本案為重。另查檢察官復起訴書 載明:「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被告柏竣傑可獲得法定寬免,並記明於筆錄,有112年11 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 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明確,上開各 節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 得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貢獻程 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被害人行蹤予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裨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得以循線前往私行 拘禁被害人,對正犯陳伯羿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實屬不 該;復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偵12974卷 偵3卷 附表:「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1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目標很堅持要晚一天回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4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你怎麼問的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8:1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一直跟我說要報案 2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3:45:5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小心別被看到 3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1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 請問一下各位哥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2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3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沒接我電話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4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Yi:他在玩水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好有畫面 ===== From: 104B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0:0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 4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4:2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有準確的地點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5:25(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先逼一點錢出來 5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53: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有消息再跟各位哥說 6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8:37: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請問一下現在那個垃圾都看不到人了嗎 7 From:00000000000 時間戰記:2023/5/11上午08:38:3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看看 8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12:37:4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

2025-01-07

PTDM-113-訴-4-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昌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方式係由「昌仔」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 知提款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使用提款卡提領「昌仔」指定 之金額後,將領取之現金交付「昌仔」,被告則可獲得一定 成數之報酬。嗣被告、「昌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勝翔、張玉宣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內,被告再依「昌仔」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轉交「昌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因游勝翔、張玉宣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 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張晉瑋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張晉瑋提領款項時間 張晉瑋提領款項地點 張晉瑋提領金額 ㈠ 游勝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前某時起,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游勝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開通網路轉帳功能,始能領取抽獎抽中之獎金云云,使游勝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40秒,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58分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仁美郵局」 50000元 113年8月5日17時55分55秒,36071元 113年8月5日18時0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仁美分行」 20005元 ㈡ 張玉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17時21分許起,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玉宣佯稱:欲購買張玉宣在FB社團販賣之電器產品,惟需透過旋轉拍賣之賣場下單云云,使張玉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8時16分26秒,9998元 113年8月5日18時26分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神農店」 20005元 113年8月5日18時27分27秒 20005元

2025-01-02

CTDM-113-審金訴-310-2025010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瑋」張貼「 臺中海線裝備商、大小量無限供應」等訊息,並張貼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照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 買家兜售。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私訊「怎麼算 」等語,經被告邀請,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wei」,被 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7時47分許,以微信與佯裝買家 之警方約定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5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嗣於111年12月日19時5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與和睦街3段路口 交易,到場後,被告進入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 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而交易未遂,於其身上 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件之章所載日期資訊可參(見訴字卷第5頁),嗣被 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9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緝-166-202412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軒 張簡谷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張簡谷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龐皓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05元匯差之對價, 為該人將其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龐皓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皓 軒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該人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對陳亮宇遂行詐術,使陳亮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該人轉匯至龐皓軒之中 信帳戶,龐皓軒隨即以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 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 詐欺款項,該人則先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龐皓 軒假意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龐皓軒持有之 電子錢包,龐皓軒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 流之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張簡谷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 泰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之對價,由張簡谷峰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5 日,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谷峰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 心妤、黃珮瑄,使林家揚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編號2-(3)除外),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2-(3)除外)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該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 轉匯入張簡谷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張簡谷峰 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由該人 所實質支配之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該人持張簡 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編號2-(3)除外),以提 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詐欺款項。 (三)嗣該人另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張簡谷峰假意約 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張簡谷峰持有之電子錢 包,張簡谷峰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 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簡谷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龐 皓軒、張簡谷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龐皓軒提出之其與不詳「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9-35頁、偵卷第135-161頁)、被告龐皓軒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3-201頁)、被告龐皓軒之中信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紀錄 、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369-446頁 、偵卷第29-31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柯育如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347-367頁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 皓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龐皓軒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並依該人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式,轉匯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之款項, 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國泰世華帳戶後,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僅係單純收取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上開款項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另外附表一編 號3的款項,則是因為當時我的中信帳戶提領額度滿了,且 我當時在上班,沒空去將錢轉給賣家,剛好賣家到高雄來找 我,我就先將中信帳戶的錢轉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讓對方自己去領款, 我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些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我並未從事洗錢、詐欺等行為等語。 (三)被告張簡谷峰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不詳人 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將之輾 轉匯入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簡谷峰並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 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 式,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 示之款項,另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得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該人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心妤、黃 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彭勝添、卓 基福、何昇燦、張晉瑋、蔡冠羽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43-260頁、警二卷第5-15、17-25頁、警三卷第13 -25、27-39頁)、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紀錄、提款卡掛失紀錄(見警卷第261 -346頁)、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1-15頁)、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僅為其與不法分子 用以包裝不法金流輸送之虛假交易  1.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是在PTT論壇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在論壇上隨機找賣家與買家,但我不 知道買家、賣家是什麼人,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及買家,我每 天都會上論壇去問,有時候也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詢問買家有 無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同一個幣商, 買家則有一、兩個較常往來的交易對象,我會先跟賣家詢問 當日匯率,並將匯率告知買家,買家同意後,我就會先向買 家收取價款,我確認收到款項後,會去將款項領出並連絡賣 家,再將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62頁),惟 交互比對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7日間之交易數額、時間(見偵卷第217-245頁),以及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資料,可 見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均與本案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張 簡谷峰帳戶之數額、時間及被告張簡谷峰提領、轉匯之數額 、時間全無相符之處,則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 資料,與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張 簡谷峰稱本案款項係為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手之款項, 已與客觀事證顯有出入,而有高度可疑。  2.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 被告張簡谷峰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 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張 簡谷峰於歷次供述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對存放 泰達幣之「冷錢包」、「熱錢包」並無認知(見審金易卷第2 21頁),且亦誤認其自陳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imtoken 電子錢包APP係「交易所」(見他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張 簡谷峰幾乎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屬虛妄。  3.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其通常之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 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 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買賣雙方既係於網路上 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則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有隨機、大量 之交易對象。然依被告張簡谷峰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進行 交易之「上游賣家」均為同一人(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 59頁),且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觀之, 可見該錢包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間之所有入金地 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 碼uubQ8Q之錢包(見偵卷第217-245頁),顯見該錢包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張簡谷峰所陳,其將虛擬貨幣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 上固定之價差以作為交易利潤(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本 案「買家」應係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反覆向被告張 簡谷峰買入泰達幣,衡酌泰達幣係於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 貨幣,通常而言,買賣泰達幣並無困難之處,實難想見通常 交易之人,有何刻意持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固定對象購買 泰達幣,而任令自身蒙受高額匯兌損失之必要,是被告張簡 谷峰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與虛擬貨幣之合理交易情 節顯然相悖。  4.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有固定配 合的幣商,我的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該名幣商為了 方便交易而要求我去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可見被告張簡 谷峰於本案行為時,為其中信帳戶設定多達21組約定轉入帳 戶(見警一卷第265頁),衡諸常情,通常進行交易、買賣之 人為求金流管理便利,通常對於同一交易對象,應僅以單一 或少數金融帳戶進行資金往來,而難想見有何刻意將交易金 流分散至數十組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張簡谷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顯與通常交易常情相悖,而有可疑。且被告張 簡谷峰所陳述之「交易」模式,係其長期依1至2名「買家」 指示,向1至2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販售予該等「買家」,藉此賺取價差,則被告張簡谷峰 所陳之「交易」,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固定之他人轉移金 錢至另外之固定對象帳戶內,此等情節非但與通常之虛擬貨 幣線下交易相異,反與俗稱「水房」之持續、固定為不法集 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以掩匿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態樣高度相仿 ,是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既與通常 之交易型態相悖,更與不法集團慣以虛擬貨幣等不易為國家 追查之手段輸送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張簡谷峰所為,斷非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以虛擬貨幣為幌,掩匿其為詐欺集團輸送犯罪所得之舉。  5.另依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上游賣家係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僅有在該賣家不在高雄時,方會要 求其將交易款項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是 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每次之「交易款項」之交付 情形,應僅會有匯款(即賣家不在高雄市之狀況)或提領現金 轉交(即賣家在高雄市之狀況)兩者擇一,然由附表一編號1 、2-(2)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狀況,均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先後 於短短數分間,先以網銀轉匯部分款項後,再自行提領部分 款項,此節明顯與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情節相互矛盾,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僅為其臨訟杜 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張簡谷峰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 不法分子使用,而使該人得以取得上開帳戶之實質支配權  1.被告張簡谷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12月15日17時12 分的那一次是賣家來高雄找我拿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手上剛 好沒有現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讓他去提 領現金,之前也有兩、三次我人沒有空,我才將提款卡交給 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由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261-346頁、他二卷 第11-15頁),可見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先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匯入308,027元(含手續費15元)後,被告張簡谷峰於 同日17時12分將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該帳戶旋於 同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 遭不詳他人在提款機編號「0VDUH」(即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 00元。由上開交易資料可見,本案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至張簡 谷峰中信帳戶之時間,距離該筆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僅相隔19 分鐘,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應係於收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價款後,因自身工作無法抽身,而通知「幣商」前來 向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名「幣商」持其提款卡前往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提領款項,實難想見上開過程,得以 在短短19分鐘內全數完成,是被告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是否可 採,已有高度可疑。  2.而由該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1 0日至同月20日間,幾乎每一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張簡谷峰之 中信帳戶先轉入大額款項後,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出,且其 中多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代碼均為「0VDUH」,顯見該等款 項均係於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足認上開交易型態並非偶一 為之,而係被告張簡谷峰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 時慣常、反覆進行之模式。是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因工作忙 碌,方偶然將提款卡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自行提領款項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於上開期間內,既均係於同一ATM提領款項,顯見該帳戶於 上開時間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而由卷附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可見( 見警二卷第3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由不詳人員所 領取,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 ,應係由該人所實際使用,且該人至少於110年12月10日至 同月20日間,均持續保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均堪認定。是被告張簡谷峰確於110年12月10日前,即已 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使該人得以 自由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其 國泰世華帳戶之實質支配、使用權,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簡谷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1.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在其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中,僅有六筆款項涉及不法,其餘款項均未見有 受害者提出相關訴訟,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係屬合理經營之虛 擬貨幣交易,僅係偶然涉及詐欺案件,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 張簡谷峰係屬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2.被告張簡谷峰所受領之交易款項,係他人利用轉匯之手法匯 入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非直接匯 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帳戶,而係透過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張 簡谷峰之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並無法預見該款項之具體來源 為何,自不得要求被告張簡谷峰對每筆他人匯入款項承擔查 證之責任,而認其涉犯洗錢等犯行等語。  3.然查: (1)當代網路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之層層轉匯、或利用去中心 化交易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非法金流之手法已臻純熟,而私人 虛擬貨幣因無適當之管理機制且追查不易,往往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贓款之管道,然如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 ,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 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惟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所顯 現交易型態,係長期、持續向同一電子錢包收取虛擬貨幣, 再轉出予同一電子錢包,是被告張簡谷峰所交易之對象,從 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實 質上即係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款項之舉,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簡谷峰之「交易」型態,顯非偶發為詐欺集團 利用所應顯現之狀態。且於當今現況,或因我國檢警之偵查 量能有限而未能循線查緝,或因被害人仍深陷於詐術而未能 發覺有異,或係出於損害金額不高而不願負擔訴訟成本、不 願為家人所知悉等諸種考量而延遲、不願報案等情,導致網 路詐欺案件之犯罪黑數極高,且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之目 的,本即係在透過款項之層轉而切斷該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 聯,是位居洗錢犯行較後端之人,其所經手之贓款與詐欺之 連結性往往更難以查知。而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 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均非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是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於 本案洗錢犯行中,係隱藏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之後端人頭 帳戶,需仰賴檢、警以金流多層反向追查,方可查緝源頭之 不法犯行,故被告張簡谷峰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本已存有查 緝上之一定困難,因此,自難僅因被告張簡谷峰之部分「交 易」金流尚未經檢警建立與不法犯行之連結性,即推認其係 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而偶然涉及詐欺案件,自屬當然。   (2)當代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或有實際向被害者行騙之人、或有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或有為詐欺集團層層轉交、掩飾款項金流來源之人,以及實際指揮、策畫詐欺犯行之人,不一而足,而於詐欺犯罪中,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非法金流之人員(俗稱「水房」、「收水」)於實施犯行時,均不會直接與被害人接觸,然如渠等主觀上對自身參與之行為內涵有所認知,仍本於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非法金流,確保該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仍已與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張簡谷峰雖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受領款項之人,惟其所為,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輸送不法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之金流,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非法金流已有不可或缺之作用,當應已實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張簡谷峰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悖離通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理模式,而顯屬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交易之態樣,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非但與本案詐欺金流高度相關,其往來情節更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相悖,足認被告張簡谷峰對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金流之掩飾性手段應有明確之認知,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論責,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張簡谷峰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時,係將其中信、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認被告張簡谷峰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嫌,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其本人親自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領、轉匯,公訴意旨漏未載敘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 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將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 匯至不詳人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或提領、轉交予該人以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該不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均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就被告龐皓軒部分,因被告龐皓 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187頁),且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受領到 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 告龐皓軒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龐皓軒較為有利。  5.次就被告張簡谷峰部分,因被告張簡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張簡谷峰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 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張簡谷峰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 觀,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 附表一編號1、2-(1)、2-(2)、3、4、5、6所為,均受領不 詳之人轉匯至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該人指示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是被告2人均親身參與該人之洗錢犯行, 而共同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且被告張簡谷峰、龐皓軒均係 以渠等轉匯、提領之款項換算之泰達幣數額計算渠等可獲得 之報酬,是渠等之報酬數額、可否順利取得報酬等事項,均 與該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具高度關聯,堪認被告張簡谷峰 、龐皓軒均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論擬。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先向網路上之「幣商」 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於不詳「買家」(見偵卷第93 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由附表一編號2之情節,亦可見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陳亮宇行騙者,至少已有被告龐皓軒、張 簡谷峰及某不詳之人,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知悉彼此的存在,且當今網路 名稱之使用並無限制,同一人於社群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活 動者亦非罕見,而依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渠等 直接接觸者,均僅有「幣商」一人,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與其 等進行本案虛假交易之「幣商」、「買家」係為不同人,則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張簡谷峰、龐皓 軒對渠等所犯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 知,依所知、所犯之法理,自應從其等之主觀認知,而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另就附表一編號1 、3至6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已達於 3人以上,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核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一編號1、2-(1) 、2-(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龐皓軒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張簡谷峰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1、2-(1)、2-(2)、3、4 、5、6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中,與詐欺集 團共謀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為該集團成員輸送詐欺犯罪 之不法金流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其除提供其中信、國泰世華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更親自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中 信帳戶內轉匯、提領款項,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以收受贓款,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其上開所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僅屬行 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 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六)被告張簡谷峰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對不同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龐皓軒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犯行所受詐騙之金額(就告訴人 陳亮宇部分,被告龐皓軒僅考量編號2-(3);被告張簡谷峰 僅考量編號2-(1)、(2)部分),以此為酌定被告2人行為責任 之基礎,再審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 等對自身所為已促成他人詐欺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 惡性非輕,其動機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款項,渠等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均非輕微,然 衡酌被告2人可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如後述),且 均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 綜上考量,應均以洗錢罪之中度刑偏低度刑為其等行為責任 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19-20頁),品行尚 佳,又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意與 告訴人陳亮宇洽談和解,惜因告訴人陳亮宇無和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龐皓軒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張簡谷峰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 ,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張簡谷峰有何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0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龐皓軒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 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對被告張簡谷峰本案共 同洗錢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龐皓軒中信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中信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龐皓軒中信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悉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分別提領並轉交、轉匯一空 ;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為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 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係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作為渠等為本案行為之 對價等語,惟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發覺有 異後,有詢問「幣商」,但對方旋即將我封鎖,因此我並未 領取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由卷附帳戶金 流資料可見,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於收取由第一層人頭帳 戶所匯入之贓款後,均係將上開贓款全數轉匯、提領,而由 被告張簡谷峰提供之錢包交易紀錄(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可 見其錢包內於本案發生時之虛擬貨幣金流,均係將匯入之虛 擬貨幣全額轉出,堪認被告張簡谷峰並非係直接於經手金流 之過程獲取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推認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確有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而確 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具體實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款項 所用之龐皓軒中信帳戶、張簡谷峰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G、LINE向林家揚誆稱:依群組訊息在「Currency Limite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6萬1,009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3分 2萬4,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家揚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見警一卷第84頁) 2、告訴人林家揚提出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85至149頁) 111年1月7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3分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7分 2萬4,000元 ATM提領現金 2-(1)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IG、LINE向陳亮宇誆稱:依群組訊息至網址hokk.currency.town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3分 10萬5,009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7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亮宇之匯款交易明細3張(見警一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11至236頁) 111年1月7日18時18分 5,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1年1月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11分 12萬2,015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13分 5萬2,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20分 7萬元 ATM提領現金 2-(3) 111年1月10日17時4分許 2萬2,000元 柯育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12分 19萬5,012元 ①被告龐皓軒之中信銀行8416號帳戶 ②被吿龐皓軒隨即以持金融卡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3 許薾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臉書、LINE向許薾亓誆稱:至網站「LBC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卓基福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43分 15萬2,019元 張晉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 30萬8,027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5日17時12分 30萬7,000元 ①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自動櫃員機從帳戶中各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10萬、7,000元。 1、告訴人許薾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許薾云提出之交易網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4 劉均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LINE向劉均稜誆稱:至網站「LBC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56分 9萬7,520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15分 16萬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17分 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手機內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三卷第175頁) 2、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網頁資料(見警三卷第151頁) 3、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見警三卷第157、177至179頁) 4、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手機內聊天內容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59至171頁) 111年1月6日15時45分許 3萬5,000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呂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LINE向呂心妤誆稱:至博奕網站「金御娛樂城」儲值參加彩金活動,可利用破解版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許 3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交易成功資料2張(見警三卷第203頁) 2、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05至239頁) 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53分 4萬8,986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9分 13萬5,000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1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向黃珮瑄誆稱:至博奕網站「金御娛樂城」儲值參加彩金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38分 10萬3,880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51分 14萬8,000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55分 3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珮瑄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73頁) 2、告訴人黃珮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9頁) 111年1月6日16時55分 11萬4,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被訴罪名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龐皓軒: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如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所示 龐皓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張簡谷峰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金流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轉出(USTD) 轉入(USTD) 1 111年1月6日00時23分 1萬6,145 2 111年1月6日00時25分 1萬6,145 3 111年1月7日00時15分 1萬6,382 4 111年1月7日00時15分 1萬6,382 5 111年1月7日00時16分 3萬 6 111年1月7日00時17分 3萬 7 111年1月7日23時43分 1萬536 8 111年1月7日23時44分 1萬536 9 111年12月15日18時38分 2萬7,485 10 111年12月15日18時39分 2萬7,485

2024-12-31

CTDM-113-金易-1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 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 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 -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 」、「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 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 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誤 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 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 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 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 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 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 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 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 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 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 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 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 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 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 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 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 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 、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 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 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 ,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 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 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 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 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 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 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 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 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1號 聲 明 人 林軒弘 林鈺蕙 何孟原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林軒弘、林鈺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 益、陳顥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林 軒弘、林鈺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益、陳顥文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 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 明哲、游學哲、游豐隆、謝佩妤、謝佩伶、張哲銘、張顥翰 、張晉瑋、張晁瑞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明哲、游學哲 、游豐隆、謝佩妤、謝佩伶、張哲銘、張顥翰、張晉瑋、張 晁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軒弘、林鈺 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益、陳顥文、柯沅榳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繼-3701-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9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晉緯即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10

SCDV-113-司執-59981-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晉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7238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張晉瑋 於107年0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張 晉瑋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2387元,但於113年11月2 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7458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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