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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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及「傳承」等至少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 團,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甲○○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投資公司)同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 誤,惟因乙○○已先於113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交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報警處理,故乙○○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 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甲○○於113年1 1月4日11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收款 人欄偽造嘉源投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予 乙○○,用以表示嘉源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 乙○○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嘉源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黑色星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頁、41至57頁),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3年1 1月4日12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鄭仔寮 門市前實行本件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詐欺集團成員 將原本面交的時間及地點改為113年11月4日11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警卷第22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 上,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單上蓋用偽造嘉源投資公司及代表 人之印文,交由被告於其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再將該收據單 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不另論罪;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交付不實收據 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 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而應自動繳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 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 ,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所逮捕,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 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僅徵詢其有無坦承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罪,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 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素行難認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69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因本案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開車送貨、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含證件套,載有「嘉源投資」文字)1個、現金儲值收據單(載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1張、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隻,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均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他扣案之工作證(含證件套,載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1個、面交收據單11張(3張已使用、8張未使用)、工作證影印紙2張、100萬假鈔(含2張真鈔)1捆及ASUS手機1隻,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報酬,辯稱報酬是從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中直接抽 取,本案在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並未 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含證件套,載有「嘉源投資」文字) 1個 2 現金儲值收據單(載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1張 3 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NDM-114-金訴-2-20250306-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係取自告訴人家中,並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 1 現金3,000元 2 收銀機1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 ,駕駛承租之BDZ-301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謝宜蓁經營之飲料店附近停放後,徒步走到謝宜蓁經 營之飲料店,並鑽入帆布內行竊,先以店內櫃檯上擺放客觀 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收銀機訊號線,竊得整台收銀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裡面3,000元零用金,得手後 順便拿走該剪刀1把駕駛車輛離開,收銀機於路上隨手丟棄 ,現金花用一空。經謝宜蓁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謝宜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持剪刀竊盜,但辯稱收銀機中只有2000餘元現金。 2 告訴人謝宜蓁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6,000元。 3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犯罪現場紀錄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租車合約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收銀機1台、現金3000元及剪刀1把,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4

TNDM-113-原易-2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安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14顆),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因刑事案件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 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 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 滅,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NDM-113-訴-786-20250303-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心怡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倪采羚、黃純瑤、林雅玲(以下簡稱告訴人倪采羚等 3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等2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偵二卷第32 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 (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71至72頁),與其素行 (本院原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所以交付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另外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共3個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給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洗帳戶,我有提供對話內容,我先前也有因為辦理貸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結果不起訴處分云云。 2 ⑴被害人倪采羚、黃純瑤、  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倪采羚提出之LINE  對話及匯款截圖 ⑶被害人林雅玲提出之臉書  、LINE暱稱帳號及詐騙平  臺對話內容載圖及轉帳明  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倪采羚 於112年10月左右,以臉書投資倪采羚,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黃純瑤 於112年11月左右,以IG 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黃純瑤,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林雅玲 於112年9月2日左右,以臉書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林雅玲,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德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德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凃德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網路交友軟體傳送訊 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牟利。嗣經警循 線查獲王丞洋販毒後,再依王丞洋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 並於偵查中供稱:先向上手購毒後,再賣給王丞洋,有賺幾 百元等語(偵卷第61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被告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偉哥」、「王浩偉」等情,然警方 正積極比對線索追查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4960號函(本院卷第111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南檢和廉113偵29 557字第1139094866號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故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 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1 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目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審理中,有前案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毒 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非法販賣毒品工作被查緝當法辦重 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附表 編號2部分尚未實際獲得對價,及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 患有嚴重氣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1部分實際 收取現金為新臺幣5,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取得價金) ,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 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毒品 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我都是跟王丞 洋用手機聯繫,手機已經丟了等語,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 堪認已滅失,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5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內 1錢 5,000元 凃德宏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Grindr」交友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凃德宏旋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並向王丞洋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凃德宏之供述(警卷第5至15頁、第17至23頁、偵卷第57至63頁)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第31至42頁、第43至51頁、第53至61頁、他卷第257至261頁)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凃德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 ④證人王丞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王丞洋手機內交友軟體「Grindr」及「已婚男台hi!42」(即被告)之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9至82頁) ⑤被告與證人王丞洋112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83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警卷第91至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凃德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3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前 同上 5,000元 凃德宏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Grindr」交友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凃德宏旋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王丞洋尚賒欠5,000元價金。 ①被告凃德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凃德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王丞洋手機內交友軟體「Grindr」及「已婚男台hi!42」(即被告)之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同上) ⑤被告與證人王丞洋113年1月11至13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他卷第66至72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凃德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25-02-27

TNDM-113-訴-7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 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並以不 詳價格,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如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一批 後,再於不詳時間,將2把槍支槍管拆下,委請年籍不詳之 人將槍管打通後,復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處 ,將槍管組裝上槍把,使該2把槍枝均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 能,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另同時於該處,以上開購 得之子彈零組件,自行組裝製造子彈27顆,並致其中13顆具 殺傷力,而製造子彈13顆。嗣莊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學高幹132前將其 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 時,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 指出其小客車後座洗衣籃藏有槍彈,警方因而扣得附表編號 1之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莊志賢經警查獲上 開物品後,復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持有槍枝之行 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1把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之租屋處,警方經其同 意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警察於後車廂扣得之槍彈,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當 時已經裝上槍管,撞針尚未裝上,該手槍槍管係跟銀座模型 店所購買得,購買當時槍管並未貫通,是其再花錢請其他人 幫我貫通,另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住處中扣得 之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該槍槍管也是自行拆下來後 再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至於扣案子彈則係其自行買彈 殻回來再填充底火,再於其住處將彈殻與填充完的底火安裝 回去等事實,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院卷第87-89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把、編號3之子彈27發中之13發,經 送鑑定確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0張(偵卷 第67-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3112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偵卷第83-84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0253 號函(院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 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供明,其當場購買之槍管並未經貫通 ,因貫通之槍管需另外購買,而其亦另外購得3支貫通之槍 管,毎支需6000至10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該手槍搶管有無貫通)槍管我是跟銀座模型店買的,買回來 當時沒有貫通,是我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我從 銀座模型店買回來以後,我把槍管拆下來,去找別人貫通, 等別人貫通後好後我再裝上去」、「(家中的手槍也是在銀 座模型店購買的嗎?槍管也是你自己拆下來後找其他人貫通 後再裝回去? )是」此有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頁), 基此足認被告原本購得之槍枝其槍管並未貫通,其亦未將另 外已向「銀座模型店」購得之貫通槍管裝上槍枝,而成為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另外斥資找人貫通槍管後,裝回槍枝 ,如此以方便試射,其供詞不僅前後一貫、並且合理,應認 與事實相符。況果被告係將原本槍枝上未貫通之槍管,另行 置換成其原先已購買之已貫通之槍管,其大可不必供稱花錢 「請其他人」另行貫通槍管,因「銀座模型店」本有出售已 貫通之槍管,而無需「另外找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並不足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他人貫通槍管後,再自行裝回原來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另復自行填充火藥、裝上底火及彈頭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後縱有組合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亦已該當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製造槍、彈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  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 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之手槍2把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 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 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 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 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 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前,被告實已主動先供出所駕駛之車輛上藏有槍枝 及子彈,並再進一步主動供出藏放於被告租屋處之槍枝及子 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7頁、院卷第112頁),故 被告應合於槍施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 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要件之自首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 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案發後向 警供出「銀座模型店」為其槍枝來源一情,然警方事後並未 循線查獲「銀座模型店」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0日南檢和慮113營偵891字第11390615370號函(院卷 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535619號函暨北門分駐所警員陳永川職務報告 (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查,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 述本案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 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 少,且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刑,自無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而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 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 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27顆,26顆經試射後,發現其中13顆 原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1顆因底火連桿脫落,認 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亦 無證據認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餘之物,且非違 禁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7顆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 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 2個 9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底火 2包 11 撞針 1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440-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原易-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 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 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 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 」、「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 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 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 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 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 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 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 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 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 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 ,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 「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 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 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 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 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 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 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 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 、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 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 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 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 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 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 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 ,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 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 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 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 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 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 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 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 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 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 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 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 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 ,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 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 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 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 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 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 ,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 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TNDM-113-訴-34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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