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2-訴-60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