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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周参明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 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建築,對外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 各層次間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又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是為充分利 用系爭房地,促進系爭房地經濟效益,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 人所有,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家中 祖產,本為原告父親所有,於民國100年間配偶贈與給原告 母親周招,周招嗣於103年2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贈與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周木賢,被告則係因與周木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11 2年6月7日於周木賢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8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目的既在擔 保債權,由原告價金找補被告即可達其擔保債權之目的,而 不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為必要。又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母親住 所,是系爭建物應與原告及原告一家有其感情及生活上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應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以價金 補償被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同意分割,惟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 告所補償被告之金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 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亦考量將原物分割給伊,由伊價金補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70年3月間本為周清敦所有,於100年7月25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招。周招、周木賢之子即訴外 人周政緯為債務人於100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0年樹資簡字第069180號)。嗣周招於103年2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原告、及於111年11月3 0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周木賢。其後周木賢所有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12年6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樹登字第009780號)。系爭 房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原告母親 周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公務用)在卷 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9至45頁、第47至65頁),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堪可憑採。則系爭房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於法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79.64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樓層面積51.88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平台面積各12.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 積128.76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口,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原告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板司 調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倘以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 建物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 值,勢將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 爭土地、建物之分割,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 物面積狹小,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建物 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建 物之利用價值。雖原告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 ,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惟兩造就金錢補償之價額未能達成 合意,被告亦表明或有向原告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以價金補 償原告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各情,自不宜以原 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價 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尚非有據。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 ,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且兩造對於以變價 方式分割,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0頁)。 準此,倘兩造各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 本院認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系 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 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79.6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周参明 3分之2 ⒉ 鄭美芬 3分之1 共有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建物面積: 總面積:128.76平方公尺 一層:51.88平方公尺 二層:51.88平方公尺 陽台:12.50平方公尺 平台:12.5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周参明 3分之2 ⒉ 鄭美芬 3分之1

2025-03-25

PCDV-113-訴-1542-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旋於111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 200萬元、同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1 2分許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立即遭某甲轉匯或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我對刑案判決記載之 事實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216萬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 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602卷第11至16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02卷第17 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45頁)等件可憑。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並影卷確認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助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金錢,共計損失216萬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申辦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 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 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掌控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 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 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 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5

PCDV-113-訴-346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住所,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重訴-2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趙宥任 相 對 人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 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新院民 公軒字第104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09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 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 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新竹某公證人處簽署200萬 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執行名 義。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聲請人款項,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798號事件受理,而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受 理,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61萬6,6 00元,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 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另上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 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7 8萬4,980元(計算式:261萬6,600元×5%×6年=78萬4,980元 )。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 合,爰酌定78萬4,98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 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聲-7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趙宥任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以莊登字第3007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 事項)113年11月4日113莊登字第3007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黃文棋,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 人:趙宥任,限制範圍5分之1,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登記」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 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9月間之房地 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萬72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1,350萬9,216元(計算式:14萬721元×96㎡=1,350萬9,216元) 。從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核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訴-798-2025032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世華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世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見)。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 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 足資參照。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 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 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法院 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 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觀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3年7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事件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12月11日 分別陳報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亦不符合法院得逕 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7年5月22日起開始 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並已確定在案。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07年12月13 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 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 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之 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並提出債權人開立 之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5至7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 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債務人還 款金額或還款狀況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2、113 、119至123、127、137至145、149頁),而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債務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頁)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達消債條例第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141條所 定之數額及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 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達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規定之數額,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 ,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83,275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權人函覆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9,917元 38.68% 10萬9,571元 33萬1,983元 35萬6,10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75元 7.3% 2萬679元 6萬2,615元 7萬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439元 2.6% 7,365元 2萬2,288元 5萬5,0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2,932元 14.52% 4萬1,132元 12萬4,586元 10萬8,000元 已清償完畢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072元 3.38% 9,575元 2萬9,014元 4萬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4萬151元 21.91% 6萬2,066元 18萬8,030元 22萬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892元 2.75% 7,790元 2萬3,578元 8萬8,00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366元 5.79% 1萬6,402元 4萬9,673元 8萬5,000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294元 3.08% 8,725元 2萬6,459元 2萬8,000元 合計 429萬1,138元 100%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 1 861

2025-03-19

PCDV-114-除-9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如 被 告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 )前邀同被告陳柏如、陳榮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向伊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至117年3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3%機 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1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嘉芬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 ,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70萬8,86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陳柏如、陳榮進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嘉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嘉芬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陳柏如、陳榮進為嘉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柏如、陳榮進應就嘉芬公司上 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9

PCDV-113-訴-318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0 333

2025-03-19

PCDV-114-除-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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