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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泰銘等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 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3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2年6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29日止,惟受 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0日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撤緩-349-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張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4

TTDV-114-司促-104-20250204-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5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榮華 張榮發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張翊庭 陳明城(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山(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浩(戴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 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明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 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 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 意見參照)。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 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聲請支付 命令,固提出新義美大樓民國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負責人申請報 備書、具結書、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報備函、 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等件在卷為證;惟異議人所提之組 織報備證明及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均已經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於112年1月4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 在案。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可知 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人李 芸妙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依前開規定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李芸妙因出席而可列計之應有部 分比例僅以1/5為計算,是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6,659/10,000(999/10,000+915/10,000+1/5+915/10,000 +915/10,000+915/10,000=6,659/10,000),合計顯未達3分 之2以上出席(6,667/10,000,個位數四捨五入),足見新義 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 生效,自難認定該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因此成為新 義美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 應無當事人能力,就此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確定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確定裁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按。從而, 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異議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異議暨聲明狀,除本院已為審認 如上之部分外,其餘多為異議人陳述與第三人黃秀忠律師間 之關係,及黃秀忠律師是否有涉違反律師法、訴訟詐欺罪、 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要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無關,亦無法據為異議人本件異議之合法理由,本院即 不再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門牌 (桃園市桃園區) 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情形 1 張榮發 中正路41號 999/10000 出席 2 復興路123號10樓 915/10000 出席 3 李芸妙 復興路123號 770/10000 出席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計算 4 復興路123號4樓 915/10000 出席 5 復興路123號5樓 915/10000 出席 6 復興路123號6樓 915/10000 出席 7 張傳吉 復興路123號7樓 915/10000 未出席 8 戴節容 復興路123號8樓 915/10000 未出席 9 張榮華 復興路123號9樓 915/10000 出席 10 黃秀緞 復興路123號2樓 915/10000 出席 11 張傳吉 張美慧 張瀛方 復興路123號3樓 915/10000 出席

2024-12-31

TYEV-113-桃簡事聲-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 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 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 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 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 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 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 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 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 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 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 ,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 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 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尚無違法。 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 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 間。 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 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 (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 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 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 予易科罰金……。」 (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 ,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 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 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 關事項辦理。」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 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 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 ,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 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 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 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 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 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 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 ○○○○○○○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 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 (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 並無違誤。 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 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 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 ……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 」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 」「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 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 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 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 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 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 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 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 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 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 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 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 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 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 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 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 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 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 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 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 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 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 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 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 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 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 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 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 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 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 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 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 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 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 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 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 ,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3-訴-373-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被 告 李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2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簡-954-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榮興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新竹市○區○○路0 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SDV-113-司執-15230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于秉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未具體表明 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3-訴-22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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