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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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洺瑋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洺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妹,張洺瑋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親張玉林擔任監 護人。因張玉林年紀增長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恐無法繼續行 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張洺瑋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改定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聲請人主張關係 人張玉林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堪負荷監護人之責,而聲 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張玉林、胞妹張淑慧到場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胞妹,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 擔任相對人張洺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4

CYDV-113-監宣-432-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松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4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 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及 訴外人張淑慧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 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10或百分之20計算。而訴外人林建安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契約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45-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增列「被告許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論罪部分就上開各罪之外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 部分會被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吸收,請不另論罪」,起訴 書此部分論罪之主張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另 為說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張淑慧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 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 集團,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 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2 紙(如附表A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屬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 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 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 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供稱:報酬用%數算的,伊不知道幾%,伊沒有仔細去算,集 團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報酬是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欺集團一次給伊50,000元至 60,000元,收到這筆錢之前大概收了4次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次×本案2次取款=2 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人 面交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1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5頁 二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7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許人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LINE通話予張淑慧,佯稱: 你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給公證處扣押云云,致 張淑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冒充 公務員之許人壬,許人壬則各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與張淑慧, 以取信張淑慧,許人壬再隨即前往不詳地點交贓款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 5 ①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2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638號鑑定書 被告將偽造公文交付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上開偽造公文,因已交付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17時 張淑慧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元 2 113年3月27日19時 同上 310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1530-20250123-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張淑慧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81-202501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 」、「(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 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 、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洪筠萱 黎維全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被告洪筠萱、黎維全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起、被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筠萱、黎 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洪筠萱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6月 初,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以其等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所生柬埔寨投資款糾紛(下稱 系爭投資糾紛)為由,向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商請原告拜託 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 紛,並請求原告向吳明彰表示倘其使陳煥章以簽發本票、支 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系爭投資糾紛之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 額計100萬元作為吳明彰傭金之前金;詎吳明彰完成被告所 請託目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此委託情事,原告為 此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明彰作為前金之擔保, 並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給付前金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  ㈡職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兩 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支付之委任必要費用100 萬元,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惟因被告與吳明彰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為被告擔保 渠等會給付前金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吳明彰,乃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渠等對吳明彰之債 務,自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明彰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代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利於被 告,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費用。再者,原告為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洪筠萱、黎維全自112年7月18 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請原告委請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故被告與吳明彰及兩造間分別均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吳明彰,並非委任關係之必要費 用,亦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對吳明彰並無債務,亦未因 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洪筠萱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良發 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洪筠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而洪筠萱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 還原告。  ⒉上開原告與洪筠萱間之借款關係,經洪筠萱另案起訴原告返 還借款,原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被告因認遭陳煥章詐欺,商 請原告拜託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 等情,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決原告 應返還借款(並認定洪筠萱未經免除借款債務),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下合稱另案)。  ⒊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洪筠萱於另案確定後以此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29號受理 執行後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繳足該案款1, 502,423元,業經本院發款予洪筠萱。  ⒋原告前就本案主張之請求催告洪筠萱、黎維全給付,該催告 於112 年7 月17日到達洪筠萱、黎維全,於113 年9月20日 送達張青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陳煥章、訴外人即陳煥章之妻張淑慧間曾發生在柬埔寨之系爭投資糾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渠等因此投資糾紛所生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請託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先幫原告處理過他跟陳煥章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透過原告也拜託我為他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因黎維全不同意陳煥章提出的方案,後來我就沒答應繼續幫他們,並請渠等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原告拿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來找我,說是洪筠萱、黎維全轉交給原告並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系爭支票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我是看到系爭支票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原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向洪筠萱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洪筠萱,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我有幫被告去向陳煥章追討,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青絃,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洪筠萱電話,故未聯絡她,而同日我有聯絡原告把前金即系爭支票帶過來,但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而且當場有簽面額60萬之本票給我保證,叫我相信她,但後來找不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即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請託我幫忙處理系爭投資糾紛,該糾紛是因被告跟陳煥章間有簽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陳煥章在騙人,但被告也告不贏,所以請我處理,請我把這個投資案弄成是陳煥章跟他們借錢,簽本票、借據也可以,有一個依據他們才可以去討錢,委託前我都有跟被告本人見面,但第一次處理完就不想幫他們了,之後李秋梅又拿系爭支票來,且被告也另請前縣長徐耀昌他二哥來拜託我,我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之後我於108年8月27日有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並傳給張青絃,因為張青絃之前跟我見面時就說要第一時間傳給他,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本票還在我這裡,當時說好只要陳煥章有簽借據或本票,就會付前金100萬元,這個在我第一次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之後我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後,黎維全還透過訴外人鄭聚然的電話打給我,他請鄭聚然來跟我喬佣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3頁)。而上開證人吳明彰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與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等資料及證人與黎維全、張青絃、陳煥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簽發予吳明彰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另案本院卷第197至285頁,即本院卷第327至375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明彰確有於108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另張青絃則有於108年8月2日傳送「吳董:只收張淑惠個人票,不收公司票,客票」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有與證人吳明彰討論系爭投資糾紛處理細節,而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青絃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青絃,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青絃,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㈡又觀之證人吳明彰所證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之情節,尤以原告其後再次請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 紛,係執洪筠萱所返還予其、原擔保渠等借款(如不爭執事 項⒈)之系爭支票以說服證人吳明彰接受委託等情,倘非被 告確有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之意,豈有可能會將借款擔保即 系爭支票在債務人(即原告)未還款前交還,足見被告實冀 欲透過原告向吳明彰出示系爭支票,以表達被告有繼續請託 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之意思表示及有支付報酬之誠意; 況且,被告初始委託時即已與證人吳明彰協商前金為100萬 元,及其中委託之內容為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承 認債務,嗣原告所出示之系爭支票面額數字亦與被告與吳明 彰前所約定之前金金額相符,而吳明彰嗣後確使陳煥章簽立 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如另案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即 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等情,益見被告仍確有委請原告再次 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即請託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 收據或票據,並同意給付前金100萬元乙情為真實。另被告 執洪筠萱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頁)否認有請原告協助請求吳明彰接受委任處理系 爭投資糾紛;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洪筠萱於吳明彰完成委 託任務後單方否認此情乙事,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無前開委 任事實,又吳明彰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 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倘非洪筠萱交付支票請託原告,原告 又何須為被告向吳明彰說情使其接受委任,故被告否認上情 ,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業就吳明彰受任內容為「使陳 煥章出具表徵被告債權等文書」及被告就此委任事務同意給 付證人吳明彰100萬元報酬等節達成合致,而僅此成立委任 關係。至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是否有逾前開委任內容(即取 得對陳煥章之債權表徵)以外之委任事務(如使陳煥章實際 返還款項予被告)及報酬之合意,尚屬無法證明,此自證人 吳明彰就「委任報酬總額金額」於另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為30 0萬元或400萬元、甚或600餘萬元等額不一,益見雙方並未 就前開委任事務外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 以證人吳明彰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尚 難採認。  ㈣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 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 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 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 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 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3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原告委託證人吳 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透過 系爭支票之交付,使原告得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借款以作為前金之給付,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28、29、36至38頁),此外,原告於證人吳明彰在 108年8月27日使陳煥章簽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後,亦 於同日簽立60萬元本票擔保前金之支付,有證人吳明彰所提 本票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29頁,即本院卷第343頁) ;故有關被告與吳明彰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所生100萬元報酬 之支付,原告可謂屬渠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 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前金報酬100萬元現金予吳 明彰,有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並據證人吳明彰證述:該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原告給 的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故原告既 為被告履行對證人吳明彰委任前金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自得於為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證人吳明彰之權 利。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洪筠萱、黎維全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同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20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張明德 林安井 張坤地 張金生 林柏臣 李國義 張義雄 李義輝 李義明 張炳棋 張乾隆 張乾文 張浩鈞 張浩煜 張耀俊 張永泰 張嘉文 張木火 張火城 張火欽 張錦雀 李意琳 李意雯 李意婷 張盈倉 張淑慧 張淑玲 張䕒文 張秀枝 張慈縈 李淑玲 張品羚 張寶桂 張彩霞 張彩蓮 張麗卿 吳盈儒 吳佳樺 吳宇婷 吳宜靜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2)分配之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 第3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21至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 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該土地 於民國113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56,20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第324號卷第27、32、3 5、40、43、48、51、56、59、64、67、72、77、82、85、90、9 3、98、101、107、111、117、121、127、131、137、141、147 、151、157、161、168、171、17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時之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 (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9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60.8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91.1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03 3456分之264 56,200元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55 3456分之264 56,200元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61 3456分之264 56,200元 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341.6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5.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9. 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 54.2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7.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1.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485.2 216分之12 56,200元 12.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83.05 216分之12 56,200元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6.75 216分之12 56,200元 1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91 216分之12 56,200元 1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26.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844.08 864分之12 56,200元 17.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547.16 864分之12 56,2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應有部分 〔(40.99+60.82+91.12+3.03+2.55+7.61+341.68+15.8+54.29)×56,200×264/3456〕+〔(47.67+485.2+383.05+106.75+3.91+226.67+844.08+547.16)×56,200×12/216〕+〔(844.08+547.16)×56,200×12/864〕=(617.89×56,200×264/3456)+(1,253.25×56,200×12/216)+(1,391.24×56,200×12/864)=2,652,636+3,912,925元+1,085,940=7,651,501元

2025-01-15

PCDV-114-補-40-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9

SCDV-113-訴-876-20250109-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 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 、「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 、「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 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 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 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 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 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 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 ,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 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 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 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 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 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 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 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 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 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 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 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 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 ,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 ,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 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 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 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 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 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 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 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 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 、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 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 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 (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 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 。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 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 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 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 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 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 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 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 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 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 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 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 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 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 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 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 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 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 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 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 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 (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 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 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 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 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 ,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 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 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 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 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 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 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 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 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 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 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 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 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 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 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 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 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 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 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 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 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 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 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 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 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 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 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 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 ,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 ),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 ,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 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 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 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 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 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 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 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 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 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 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 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 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 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 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 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 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 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 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 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 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 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 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 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 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 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 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 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 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 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 ,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 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 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 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 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 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 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 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 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 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 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 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 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 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 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 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 ,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 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 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 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 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 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 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 ,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 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 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 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 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 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 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 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 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 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 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 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 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 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 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 ),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 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 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 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 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 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 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 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 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 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 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 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 「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 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 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 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 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 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 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 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 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 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 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 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 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 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 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 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 ,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 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 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 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 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 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 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 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 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 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 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 ,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 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 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 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 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 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 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 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 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 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 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 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 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 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 ,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 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 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 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 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 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 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 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 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 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 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 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 ,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 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 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 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 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 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 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 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 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 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 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 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 )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 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 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 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 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 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 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 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 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 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 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 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 ,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 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 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 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 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 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 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 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 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 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 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 ,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 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 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 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 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 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 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 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 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 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 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 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 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 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 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 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 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 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 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 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 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 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 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 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 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 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 ,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 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 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 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 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 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 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 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 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 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 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 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 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 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 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 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 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 ,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 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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