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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2-10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慶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07

KLDM-113-附民-151-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余亞樺 訴訟代理人 余典諭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參加被告主辦之宮廟普渡宴後,因眾 人恿促而在被告提供場所、賭具參與天九牌賭局,僅5、6小 時原告即輸了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後原告以積蓄及 向親友借貸,將共計5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 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系爭 本票係基於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並無請求權,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 ,即已盡舉證責任,應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 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基於信任而貸與400萬元現金,詎原 告四處躲債,直到113年5月被告才得知原告行蹤,原告承諾 會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述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於113年5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9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發,有違反 禁止規定與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以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 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 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 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 ,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並聲請 訊問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欲證明原告於 108或109年間在汐止宮廟的普渡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1千 多萬元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查,原告所舉之下列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清償賭博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事:  ⒈原告有於108年、109年前往汐止某家宮廟參加普渡宴,並於 普渡宴後參與「天九牌」賭博並賭輸之事實,雖分經證人周 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惟 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均證稱:沒見過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74、77至78頁),上揭證人 既均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作成是否確與原告參 與前開賭局而積欠賭博債務有關,已非無疑。  ⒉證人周元平固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有在你們的賭局當中 嗎?)沒有,他會交給吳重義去看。」、「因為吳重義他是 在記帳,因為我們知道吳重義是跟李世昌的,我們有見過幾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吳重義證稱 :「(剛才周元平說當天賭局是你在記帳,有何意見?)沒 有,我是看當天原告輸很多,精神已經很差了,記不住,幫 他記而已,因為他一直在賭,也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證人李國輝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吳重義,吳重 義當天在場,但不清楚吳重義在做什麼等語(見基簡卷75至 76頁),證人余君強則證稱: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原告 輸多少錢。不曉得記帳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尚難僅憑證人周元平之此部分之證言,遽認前開賭局為被 告所主持。  ⒊況參以證人周元平於本院證稱:原告是輸給其他賭客,伊沒 有看到被告在前開賭局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證人余君強亦證稱:不曉得原告是輸給誰,就是裡面有人在 記帳,說原告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李國 輝則證稱:原告是賭輸給大家,也就是參與的賭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證人吳重義證稱:原告輸錢是輸給外面來 請客的人,被告沒有一起賭,被告在前面與客人喝酒,沒有 進來我們這邊,被告沒有作莊或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因參與前揭賭博而積欠賭債之對象,亦無從認定 係為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賭 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云云,難以採認。  ㈢末查,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係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 惟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本院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再命被告就所主張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票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8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CH0000000

2025-01-22

KLDV-113-基簡-923-20250122-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 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家救-6-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 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37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係因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故遭相 對人領取新臺幣312萬0,005元,而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 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本案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救-2-2025012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 」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 ,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 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 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 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 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 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 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 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 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 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 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 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 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 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 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 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 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 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 ,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 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 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 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 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 ,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 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 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 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 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 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 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 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 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 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 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 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 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 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 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 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 、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 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 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 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 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 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 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 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 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 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 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 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 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 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 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 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 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 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 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 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 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 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 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 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 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 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 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 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 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 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 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 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 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 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 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 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 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 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 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 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 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 、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 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 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 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 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 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 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 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 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 」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 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 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 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 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 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 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 。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 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 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 「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 ,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 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 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 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 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 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 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 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 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 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 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 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 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 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 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 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 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 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 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 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 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 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 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 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 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 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 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 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 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 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 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 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 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 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 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 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 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 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 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 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 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 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 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 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 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 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 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 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 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 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 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 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 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 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 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 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 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 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 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 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 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 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 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 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 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 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 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 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 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 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 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 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 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 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 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 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 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 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 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 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 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 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 ,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 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 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 、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 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 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 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 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 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 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 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 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 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 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 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 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 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 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 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 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 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 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 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 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 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 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 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 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 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 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 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 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 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 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 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 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 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 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 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 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 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 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 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 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 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 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 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 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 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 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 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 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 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 」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 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 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 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 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 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 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 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 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 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 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 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 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 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 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 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 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 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 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 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 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 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 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 ○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 ,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 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 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 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 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 ),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 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 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 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 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 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 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 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 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 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 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 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 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 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 ,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 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 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 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 ,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 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 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 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 ;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 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 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 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 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 ,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 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 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 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 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 )、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 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 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 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 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修如 林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林江寶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惟 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且原告林江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曾親自 到庭陳述,惟據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 原告2人提出之居家影片,內容略為:「⒈甲(即原告林錦益 )面向畫面前方,頭轉向於其並肩的乙(即原告林江寶), 說: 阿母啊,你的名字是不是...林江寶? ⒉乙面對畫面前 方、雙眼微睜、雙手平放於前方桌面上,鼻子上並插有白色 導管。於靜止約一秒後,略微點頭以表示。⒊甲:啊你自己 講一下。講名字...你自己講名字,阿母啊!什麼名字?⒋乙仍 呈上述姿態,深吸一口氣,略以微弱聲音說:林江寶。⒌甲 :對,這樣對啦。那你那筆錢,因為你沒辦法去法院,所以 我拜託律師去幫你拿出來,總共241萬,好嗎?⒍乙呈上述姿 態,略以點頭表示。⒎甲繼續轉頭面向乙,說:大聲一點, 說好!⒏乙以微弱的聲音說: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85頁),觀諸原告林江寶於影片中雖因身體 虛弱而未能以言詞完整陳述其意思,惟已清楚表達其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足認原告林江寶起訴時尚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有訴訟能 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林江寶不具訴訟能力云 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思文應給 付原告林江寶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修如應 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 告林錦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財產紛爭,於11 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為:被告 曾修如應將200萬元存入原告林錦益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583頁)。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江寶於新北市○○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 止期間遭被告林思文領取款項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41萬 元。惟原告林江寶不曾同意被告林思文領取上開款項,被告 林思文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林江寶,是被告林思文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41萬元之利益。為此,原告林江寶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文返還上 開41萬元。  ㈡被告曾修如配偶林錦庭前因癌症死亡,生前最後數月據悉身 體狀況欠佳,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 日止突然出現如附表2所示大量密集提款情事,合計金額為2 24萬9,000元,與此前林錦庭之開銷模式截然不同,令人質 疑是否遭被告曾修如所擅自領取,而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之 母,與被告曾修如均為林錦庭之繼承人,對林錦庭遺產之應 繼分均為2分之1。是被告曾修如擅自領取上開224萬9,000元 ,就其中112萬4,500元(計算式:224萬9,000元×1/2=112萬 4,500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損及原告林 江寶本得受領之林錦庭遺產。為此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返還上開112萬4,5 00元  ㈢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原告林錦益、被告林思文(林錦益、 林思文、林錦庭下合稱為林錦益等3人)之母,於109年2月 間,林錦益等3人考量原告林江寶年事已高,需人照顧,遂 約定以原告林錦益申設之系爭二信帳戶,將原告林江寶之存 款存入該帳戶中,以供原告林江寶日後生活、就醫等開銷之 用。為此,林錦益等3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為憑,而原告林江寶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際,存 款約有402萬7,300元,並可大致區分為林錦庭保管之「淡水 一信存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他包含現金與 農會、郵局在內之存款合計約202萬元。詎原告林錦益依約 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後,系爭存款始終未曾匯入系 爭二信帳戶,且不知何故係由原告林江寶之帳戶匯入被告曾 修如之帳戶。惟林錦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因林錦庭業已死亡,其所遺債務即應由包 含被告曾修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此,原告林錦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庭全體 繼承人中之被告曾修如1人履行上開義務,將系爭存款匯入 系爭二信帳戶。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林思文應給付原告林江寶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修如應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二信帳戶。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思文曾與原告林錦益協議,由被告林思文保管原告林 江寶之存摺,其餘印章、身分證文件等則由原告林錦益保管 ,被告林思文並無法單方面領取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依被告 林思文記憶,原告林錦益前曾數次向其表示需要用錢以照顧 原告林江寶,並交付原告林江寶之印章與身分證文件予被告 林思文,囑其提領3至5萬元現金。被告林思文於提款後旋將 上開現金、印章、身分證文件交付原告林錦益。是被告林思 文縱有提領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亦非其1人可獨立完成。  ㈡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是原告林江寶雖主張林錦庭申 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於110年間有遭提款之情事,惟當時繼承 原因尚未發生。況林錦庭係在109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 併發腦移轉,曾接受自費癌症標靶治療,此期間相關醫療與 病房費用高昂,因此領取存款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並無侵 害原告林江寶繼承遺產權利之情形。  ㈢被告曾修如未參與林錦益等3人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會議,不清 楚其等如何談妥原告林江寶之安養方式、如何成立公用帳戶 與負擔相關款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之形 式上真正,且據被告2人所知,原告林江寶並無系爭協議書 所稱「一信存款200萬元」,而林錦庭亦早將其保管,以供 原告林江寶使用之財產交付原告林錦益。又系爭協議書第6 點僅約定「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作為公用金」,並未 約定該帳戶須以原告林錦益之名義申設,亦未約定林錦庭應 於何時給付系爭200萬元,故原告林錦益請求被告曾修如將 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並無依據。再者,縱認林 錦庭確有對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以供原告林江 寶使用之義務,因原告林江寶亦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亦應 繼承林錦庭債務,是原告林江寶就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亦因 與其繼承債務混同而消滅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遭被告林思文無法律上原 因而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41萬元款項乙情,固據提出系爭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並有新北市石門區農會113年1月22日北石 農信字第113000003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29頁、第395-403頁),惟被告林思文先前曾經受 原告林江寶所託,為其處理提款事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林思文確有逾越其代理權限領取或轉 匯上開41萬元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遽 信。從而,原告林江寶主張上開41萬元乃被告林思文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不能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經查,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曾修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載個人記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信屬實。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中信帳戶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 日止有遭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合計金額為224萬9,000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47頁),應係被告曾修如所為云 云。然系爭中信帳戶於前揭期間內存款,仍屬林錦庭所有, 林錦庭本有自由支配、運用之權限,至為明確。又被告曾修 如辯稱林錦庭因治療癌症,有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必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林錦庭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醫療費 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9-95頁)為憑,細觀該等單據所載醫 療費用金額,總計已達107萬2,311元,可認被告林錦庭因支 出醫療費所需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取大量現金以供後續醫療 之用乙情,尚符常情。而原告林江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復未能就系爭中信帳戶係遭被告曾修如無故擅自提取現金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已嫌無據。是原告林江寶主張其與被告 曾修如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被告曾修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 有上開224萬9,000元,其得本於林錦庭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曾修如返還其中半數即112萬4,500元,自屬無理,不能准 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林錦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錦庭應 將系爭存款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6點約定:「雙親現金及存款由錦庭代為保管,經計200萬0, 3544元,另有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存入成公基金」 ,並未明確記載所稱200萬元(即系爭存款)之來源與性質 ,而系爭協議附件手寫文字亦僅記載「另一信存款200萬元 整」,仍未敘明所稱「一信存款」係何所指,被告曾修如復 否認林錦庭生前仍保有系爭存款之事實,徵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存款確實存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乃原告林江寶先前在 「淡水一信」之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惟本院 經被告之聲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原告林江寶之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經該社函復原告林江寶未於該社開立存款 帳戶,無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可提供,此有該社112年5月5日 淡一信剛字第11200392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原告嗣改稱上開「淡水一信」存款實係指被告曾修如在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信帳戶)存款200萬元,因原告林江寶與其配偶林坤德 (已歿)曾與林錦庭、被告曾修如同住,並委由林錦庭代為 保管財產,且為方便領用父母之生活開銷,更有部分存款存 入林錦庭或曾修如之金融帳戶云云,核其陳述前後嚴重矛盾 ,已難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甚且原告林江寶本人名下 仍有系爭農會帳戶可供使用,而其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 先前曾委託被告林思文處理提款事宜等節,為原告所是認, 足徵原告林江寶顯無為生活所需,將其個人存款先行匯由林 錦庭或被告曾修如保管之必要。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存款乃林錦庭、被告曾修如自105年8月3 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陸續自原告林江寶在石門郵局所申設 帳戶以提款或轉匯款項方式存入系爭一信帳戶,總金額恰與 林錦益等3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109年3月間湊齊200萬元相 符,且系爭一信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30萬元現金係 林錦庭與被告曾修如2人載原告林江寶至石門郵局提領存款 後,再交由林錦庭保管,足認系爭一信帳戶內之200萬元即 為系爭存款云云。惟原告所指「石門郵局帳戶」係原告林江 寶於「111年10月17日」開立,且原告林江寶並未開立其他 郵局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 第1130016396號函所附原告林江寶開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467-469頁),林錦益與被告曾修如顯無可能於「105年8 月3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自上開「石門郵局帳戶」取款 ,要無疑義。是原告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一信帳戶中存放 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存款,是其主張被告曾修如為林錦庭之 繼承人,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將上開 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 思文給付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修如給付112萬4,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錦益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將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農會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7日 3萬元 現金 2 109年7月20日 2萬元 現金 3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現金 4 110年4月22日 10萬元 電匯至被告林思文帳戶 5 110年7月30日 3萬5,000元 現金 6 110年8月25日 3萬5,000元 現金 7 110年12月15日 3萬5,000元 現金 8 111年1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9 111年2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10 111年3月22日 3萬5,000元 現金 合計:41萬元 附表2:系爭中信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 110年10月6日 11萬9,000元 現金提款 3 110年10月13日 2萬元 現金提款 4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0年10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0年11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0年11月19日 50萬元 轉帳 8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9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0 110年12月30日 3萬元 現金提款 11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12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4 111年1月8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5 111年1月2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6 111年3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7 111年3月26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1年4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9 111年4月30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0 111年5月2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21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合計:224萬9,000元

2025-01-17

KLDV-112-訴-105-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軒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有漏未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求售,然 未及售出之際,即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 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於102年7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 同日22時10分37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 12樓9A室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 李正和,並取得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嗣於同年10月1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6住處實施搜索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581.47公克)等物(下稱前案事實),經前案法院認 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正和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 ,於106年2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 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北檢102年度偵第20288號卷《下稱偵2 0288卷》二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19頁、第311頁、第321 頁、第325至339頁、偵20288卷一第369至37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7至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中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於前案中遭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 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下稱 扣案毒品),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其被起訴7月22 日販賣毒品之前所取得,其於前案供述7月底取得是在7月22 之前所取得的,上開毒品就是要拿來賣給李正和的,取得上 開毒品是要拿來賣的,實際上有從上開毒品拿一些來賣給前 案起訴書所載所販賣的那些人等語(見訴緝卷第149頁),足 見被告就扣案毒品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某時、某地,自綽號 「阿忠」(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7 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同日22時10分37 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12樓9A室租屋處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正和,並取得 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後,所餘之扣案毒品,為警於102年10月 1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益徵被告於前案扣得之扣案毒品, 不僅係與販賣予李正和之愷他命同時取得持有,亦係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持有前案剩餘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又本案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 案為免訴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 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總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81.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2年11月12日 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訴緝卷第81頁 、第85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扣案毒品乃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 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 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 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訴緝-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5-01-10

TPDM-114-聲-7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5-01-10

TPDM-114-聲-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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