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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05號、第4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 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容任助使他 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租金之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顏」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3日 前之某時點(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事證, 提供時間應係上述時間,故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即民國112 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顏」 ,且依「陳曉顏」之指示,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曉顏」,容任助 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陳曉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胡家宏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怡伶、李秀娟、黃春木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5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胡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 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事實,惟 此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 明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構成要件事實為由,抗辯被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在主觀犯意上如為不確 定故意乃指預見不法並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且自白係指坦 承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既 然你知道要以「會變成人頭帳戶」 、「去辦的時候又有警 察」的理由向「陳曉顏」推託申辦第一銀行實體存摺薄,為 何你此前還要將名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寄交給她?)一開始 沒有想到這個理由,且她說寄出後就來見我,所以我才相信 她一次。」等語(見偵1000卷P10),及於偵查中供稱「(把上 揭帳戶交給別人,不會擔心對方拿去作什麼嗎?)我怕他會 拿去做案。」、「(那為何你還把上揭帳戶交給對方?)之前 聊一聊很信任他。」等語(見偵1000卷P128),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至多僅係坦認在主觀上有預見不法而已,但並未坦承有 容任或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情形(蓋「相信她一次」或「很 信任他」之語意應指相信或信任對方不會從事不法,並無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應無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 ,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59)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被告係為賺取高額租金,提供帳戶資料助使他人為詐欺等非 法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因而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款項 共計99萬餘元,所生實害亦非輕微,再被告僅與告訴人李秀 娟調解成立,而未與告訴人賴怡伶、黃春木2人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渠2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其有填補渠2人所損害意 思或行為,是依犯罪情節及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際行為 ,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屬適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自非可採。  ㈧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租金報酬或有經查 獲而仍保有不法詐欺款項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賴怡伶(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95,600元 2 李秀娟(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3 黃春木(113年度偵字第42906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怡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2.11.14警詢筆錄-偵1000卷P11-11反面   2.告訴人李秀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2.11.21警詢筆錄-偵1000卷P12-13   3.告訴人黃春木(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2.12.31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2-14反面    (2)112.12.31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5-16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號  1.告訴人賴怡伶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2)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0)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1)   (6)匯款資料(P113)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虛假公文截圖(P114-115)  2.告訴人李秀娟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33)   (6)匯款資料(P116)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P117-117反面)  3.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5-27)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3109號函及檢附ATM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截圖(P   28-29)  5.胡家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顏」間之對話紀   錄文字檔案(P34-112反面)  6.檢察事務官整理胡家宏LINE對話紀錄詢問明細(P128)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  1.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8-10)  2.告訴人黃春木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8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22)   (6)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23-25反面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2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81-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焜傑律師(113.11.1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 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部分, 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 在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新臺幣3 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惟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為其等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助長詐欺 案件,並使被害人及警方不易找到上手,追究責任,危害社 會秩序非小,並經媒體大力宣傳係違法行為,衡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然被告目 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見前 述,影響刑之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 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 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雖於原審僅自白一般洗 錢罪部分,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184-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畇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2。如未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 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 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畇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裁定正 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11月25日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5日(星期四)屆滿。觀 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林畇家」、「選任 辯護人張焜傑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林畇 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並蓋印張焜傑律師之 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 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 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12月5 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 ,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 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808-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 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 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 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 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 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 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 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 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 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 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 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 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 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 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 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 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 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 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 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 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 ,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 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 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 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 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 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 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 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

2024-12-11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張焜傑即嘉捷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67-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畇家已深刻反省,業與前夫離婚,感 情破碎,無串證想法,且未來規劃搬回家照顧生病父親;並 有年僅11歲的女兒,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 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自承無業、有債務 ,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 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 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8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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