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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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72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63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訴訟代理人 簡莉貽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 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 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 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 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 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 已對原告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 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 ,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 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 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 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 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 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 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 ,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 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 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 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 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 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 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 、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 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 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 ;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 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 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 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 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 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 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 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 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 」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 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 告游晨瑋一節,應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 ,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 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 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 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 戶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徵被告游晨瑋即 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 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 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 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 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 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 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 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惟就附表 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 項,辦理房地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 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乃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 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 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 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 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 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 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 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 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 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 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 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 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 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 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 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 、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 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 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 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空言否認 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 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 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 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 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詐騙名目 金額 (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9.6.7 裁判費 34,800 本院卷第14頁 2 109.6.8 開庭加班費 5,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09.6.8~ 109.6.9 保證金 370,000 本院卷第17頁 4 109.6.11 請警察3桌 24,600 本院卷第17頁 5 109.6.11 早餐 1,200 本院卷第17頁 6 109.6.12 律師要求先存放 30,000 本院卷第17頁 7 109.6.15 律師費 209,300 本院卷第23頁 8 109.6.20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 71,288 本院卷第25、39、40頁 9 109.7.8 不詳名目 186,000 本院卷第27頁 10 109.7.13 第四審費用 6,000 本院卷第27頁 11 109.7.15 文書費 9,848 本院卷第28頁 12 109.7.24 補繳稅金 56,742 本院卷第29頁 13 109.9.16 辦弟弟案件 10,000 本院卷第31頁 14 110.5.31 支付稅金 500,000 (原告辦理房地抵押借款) 本院卷第45、56至75頁 15 110.6.16~ 110.7.1 支付稅金 340,000 本院卷第46、57頁 16 111.2.8 辦理塗銷登記 112,500 (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卷第93、94頁              合計: 1,967,278

2025-01-14

TYDV-111-訴-68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 東路2段143巷12弄2之7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 離婚、索要系爭不動產租金或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乃於 106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詎被告竟 於同年7月25日對伊為肢體攻擊,伊因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更未經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迄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以系爭不動產106年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迄今,仍有將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内,且有任意自由進出、繼續使用之權限,得任意 調整屋内擺設,處於得隨時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亦未受 到伊之限制;伊之使用,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曾 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 理使用狀態,伊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並未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且兩造 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用而為購置(下稱系爭合 意目的)。此於兩造離婚後,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系爭 合意目的以提供用以照顧子女之目的,且客觀上由兩造共同支 配使用之目的,並未有任何變動。雖原告單方面由系爭不動產 離去未返回居住,伊因行使親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居住 於其內時間較長,然既然基於系爭合意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合 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自 無從任意終止。是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 婚登記,期間差3年,原因係基於節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和廷(00年0月0日出生)、林芸衣(000年0月00日出生 )。 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兩造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離婚 登記完竣。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37-351頁;二 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53-371頁所示。 ⒊系爭離婚訴訟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記載略以:兩造 長女證稱106年7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 想要搶伊…。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長女而發生拉扯,致本件 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即高院判決認此屬爭奪女兒之偶發爭執 而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⒋兩造離婚後,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和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林芸衣之親權原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將之交予 被告接回系爭不動產照顧(當時為國小六年級),其後即由被 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迄今。 ⒌被告後又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女兒親權,並請求原告 按月負擔必要撫養費用1/3約1萬餘元(下稱系爭親權訴訟),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審理,該案112年4 月25日所發開庭通知、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89-196頁原證15所 示,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林芸衣 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被告為聲請之前,原告為林芸衣之親權 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林芸衣之扶養費直至系爭親權訴訟上 和解。 ⒍系爭親權訴訟審理之初,於強制調解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場曾表達拒絕就親權改訂為調解。社工於審理程序中曾 要求訪視原告,原告因故而未接受訪視,以致該案最終未訪視 原告而作成訪視報告。該案內之訪視報告記載:「…(四)其 他具體建議12.建議法院如認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接受下 列勾選之事項: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 ⒎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女兒之戶籍,改設在 原告父母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 物(原設在原告內湖住處),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 9所示。 ⒏原告曾於107年間主張被告曾於婚前向其借款130萬元,而向被 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後經高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高院判決如本院卷第44-5 3頁所示。判決理由係認定,借款屬實,然被告抗辯部分清償 或抵銷款項亦為可採,故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 ⒐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下稱系爭賸餘財產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89頁原證7所 示。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賸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並 請求原告將被告所寄託原告保管之物品(一只鑽石婚戒、一只 紅寶石婚戒、二套結婚黃金項鍊手環手鍊、若干未成套黃金項 鍊手環戒子、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性黃金項鍊、台灣銀行於 88年所發行之50元塑膠紙幣計100張、及其他台灣銀行發行之1 0元及50元紀念幣)返還。 ⒑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現為上市公司台新金控副總經理,截至1 13年6月時,月薪為29萬1200元,年薪達349萬4400元,若加計 年終及績效獎金等,年薪應逾400萬元,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1 97頁原證l6;改定監護之家事法庭函查被告薪資之資料如本院 卷第199-203頁原證17;被告律師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213頁原 證20所示。 ⒒被告結婚時任職「華新科」,月薪約7萬多元。每月私人開銷龐 大,婚前已購置淡水「國泰霞關」房屋為單獨所有而有房貸待 償。 ⒓被告於113年間曾帶兒女去日本旅遊,並安排搭乘直升機行程、 享用米其林高檔餐廳,相關社群分享照片如本院卷第205-210 頁原證18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房屋型式為三層 加閣樓之獨棟透天建物。原告112年8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如司 補卷第20頁原證1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如司補卷第22-28頁原證2、3所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如司補卷第30-32頁原證4、5所示。系爭不動產112 年10月18日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8-39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為95年9月28日,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以1550萬元購買,並於96年1月間登記買賣取得,且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已有結婚共識後,兩造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而為購置。婚後,於原告遷離前,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其內,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同住期間兩造 均可使用全部空間,並無僅一方可使用特定範圍而劃定區域。 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單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房 貸每月攤還金額約6萬3000元,其中95年至106年何人繳納,兩 造說法不一,至遲於106年兩造分居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 ⒌兩造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05頁原證22所示。其內 顯示:原告發訊質問被告:「你幾年前年薪多少,不是靠我可 觀的家教費,你領合庫每個月每個月都沒有感覺喔?誰家教好 呢?借據跟家用無關喔」;被告回:「合庫領的是繳房貸」等 語。 ⒍系爭不動產有3間房間:2樓房間是作為女兒房間使用,該房間 原曾作為兩造婚姻同居時之主臥室使用,其內置有較單人床規 格為大之上下舖,照片如本院卷第335頁原證24所示。3樓則有 兩間房間,其一是被告房間,另一是兒子房間。原告目前於系 爭不動產除閣樓是否有空間供原告居住,兩造有爭議外,其他 並無特別保留特定居住處所。 ⒎被告家族許多親友,如父親、母親、胞姊、胞兄、姪兒姪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會來系爭不動產拜訪居住,並視情 況分配於上述3個房間内就寢。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後,至少被 告父母親偶爾會來拜訪居住,其他人有無則有爭議。 ⒏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自系爭不動產遷離,此後即未經常性居 住其內,然是否為自願離去兩造有爭執。被告則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迄今。 ⒐原告搬離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林芸衣帶離。 ⒑原告遷離後,其部分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内。 ⒒被告至113年7月以前未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車庫遙控器 。被告於今年曾更換車庫之遙控器。更換後之遙控器,被告曾 託請兩造女兒轉交原告,原告以本案訴訟中而加以拒絕收受。 原告於離去系爭不動產後,仍持有系爭不動產車庫之遙控器。 原告有無持有大門鑰匙,兩造說法不一。 ⒓被告與林芸衣於113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5 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林芸衣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向林芸衣 表達不要遙控器之意旨,被告則表示要林芸衣拿給原告,如果 原告不要,被告也沒辦法,林芸衣則稱「他說你去找律師」等 語。 ⒔原告106年遷出後,至少有4次進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僅有1次過 夜。其一是106年9月返回拿法院的訴訟文件及取走個人物品; 其二是112年初之際去取個人物品並拍照作離婚訴訟提出證據 之用;其三是112年1月7日女兒生病時陪伴過夜;其四是113年 4月23日女兒月事來而去教她換衛生棉後旋即離開。有無其他 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兩造有爭執。 ⒕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line訊息如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提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遙控器。 ⒖被告家族諸多成員亦持有系爭車庫搖控器,如被告父母、外甥 「timmy」。胞兄是否持有,兩造有爭執。 ⒗原告於106年7月間遷離時,尚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其個人物 品。相關: ①兩造於108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2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頂樓裝以前小孩衣服的 那箱明天晚上拿來給我,連同angela借走的那些。謝謝如果不 方我找週末自行去拿。」、「頂樓書跟cd,地下室的玩具我要 搬走,叫你爸把他拿走的擺回來,要就是你幫我整理拿過來不 然我就找人陪我一起回去取回我的東西」等語。 ②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曾發訊:「麻煩你找箱子把我的書裝箱,因為我 會挪出我的東西。芸衣說我的東西都被丟了差不多,我想請你 要有點基本尊重。謝謝」等語。 ③兩造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5頁被證4所示。其內 原告發訊稱:「兩個小孩說你把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請 問你可以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東西嗎?」、「我最近要找時間 三不五時回去整理」、「把我的東西歸位」、「我自己收有東 西遺失你要賠償」;111年8月3日原告發訊:「週六早上起床 我會帶兩個小孩回淡水」、「然後我會進去整理我的東西」。 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原告之物品,相關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證5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內於原告遷離之前仍擺放被告之父、母、胞姊、胞 兄、姪兒姪女物品。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5-187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記得 你家人東西快收好喔,妨礙到我使用空間可是不行」,被告回 稱:「我哥的東西我已經放好了,不管我放哪裡,我本來就有 權利放」。 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客觀上,至今 均未有再行遷入之事實。相關: ①111年4月3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 示:原告曾發訊:「對了房子我也有所有權一半,如果裝潢延 後我要回去淡水住」等語。 ②112年1月7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1頁被證7所示。其內原 告發訊表示:「我打算辦(應是搬)回淡水」、「我會把頂樓 清空」等語。 ③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表示:「之後我會回淡水陪他們,陪到官司打完 喔」等語(指系爭賸餘財產訴訟及系爭親權改定訴訟)。 ⒙原告曾表示要帶自己學生回系爭不動產舉辦烤肉活動或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相關: ①112年1月7日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當晚兩造 女兒生病且強烈希望原告留下來陪她入睡。 ②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表示:「還有一件事,這邊都沒有他們的衣服,所以 之後輪到我的週末我會過去淡水陪他們。因為太不方便了。還 有那是我的房子,等我學生畢業我也會帶他們過去烤肉」等語 。 ③112年6月12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9所示。其內 原告曾表示:「暑假要到了我會帶我們班去烤肉,會通知你時 間,你要在不在都可以」等語。 ④後原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將學生帶回系爭不動產辦理烤肉活動。 ⒚原告曾於112年間基於其個人因素而另於内湖以1200萬元購置一 住宅。 ⒛兩造於105年11月5日、9日至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55-167 頁原證8、於105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9頁原證9所 示。相關: ①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曾表示已經擬定離婚協議書併傳予原告 ,原告也表示婚是會離的,但條件要想一下,但經過幾天,原 告即表示離婚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沒有要離,是被告自己唱 獨腳戲。 ②被告即發訊表示:己經告知你少惹我,你要硬碰硬,就不要怪 我無情,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沒念我是孩子的爸,我也不會念 是孩子的媽,逼我到最後,我還是會去法院訴請離婚解決這一 切,我不會讓你破壞我渴望的平靜生活。目前狀況,沒離婚前 ,我沒那麼好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請負擔半數, 明年起小孩學費也請負擔一半,房貸我在繳,請你付房租,一 個月算1萬2好了,很優惠了,我沒必要讓你存錢,我不能存。 房租每月5日匯到我帳戶。答應離婚,就請作到,請你不要賴 著讓人看笑話。快離婚就不用付那些錢」(如本院卷第159-16 0頁所示)。 ③被告並曾於對話中,Po出電費單據,要求原告應負擔電費及系 爭不動產月租金,且月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將具體 金額計算,連同一筆SK2保養品的款項總計1萬8591元,傳訊多 次催次原告繳付,且表示:不想付就快離婚,小孩的花費我自 己吞等語,如本院卷第162-164、166頁所示。 ④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稱:「我是希望你搬出去」、「你可以搬 出去」、「我是希望你搬走」,原告則回應:「你真的很愛反 反覆覆,一下說住著,一下說搬出去」、「我的房子一半我搬 去哪」,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1頁被證10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發訊稱:「只好用訴訟解決」、「順便把我們的 財產分割」。 兩造於106年6月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1所示 。其內顯示:被告仍積極表示要原告趕快同意離婚,原告則表 示要被告交出子女的護照,表示我們要去澳洲,被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兒子逼其就範,被告否認,被告即發訊稱: 「淡水房子我已經請人鑑價過了,大概2200不到,澳洲房子算 900萬,我婚後的負債,到目前為止約是1700萬,供你參考、 要法院判就法院判了」等語,原告則回稱:「法院判,你若真 的為小孩好,不會一直談$就會先離婚,再打財產與監護權。 這樣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 兩造於分居之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為被告繳納,自109年房屋 稅課徵時起,改為自行持續繳納應有部分1/2所相應之房屋稅 ,繳款書如本院卷第177-179頁原證12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1-184頁原證1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傳訊表示要原告委任 律師或與被告律師聯絡處理女兒監護權問題,原告反回訊向被 告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這幾年 的房租跟地價房地稅算一算,我可沒有住過。反而你未經同意 讓一些奇怪的人入住還拿走我的東西,這些細部你再跟我律師 討論怎麼償還。淡水房子估價了吧」等語。另針對監護權,原 告則表示身體不好,女兒暫時予被告處理,但若被告不幫忙, 原告就接回來,被告則表示要變更監護權,原告就要被告去聯 繫原告律師,被告則反應原告律師表示未受委任,原告則說律 師根本沒接到電話。 ㈢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捷年俠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⒉系爭社區曾有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條件之物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8年整棟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 ,該不動產出租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4頁原證 6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地政局之建物112年10月12日估定價額為531 萬3837元,新北市地政局函所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如司補卷 第58頁所示。 ⒋系爭賸餘財產訴訟中,法院曾囑託鑑定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12日價值進行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215-240頁原證21所示。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為2407萬6395元。收益價格推估表記載 :系爭不動產當時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3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238頁)等語。 ㈣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如司補卷第44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購買房地時, 已有系爭合意目的存在,且離婚後已合意仍繼續共同使用,未 有任何變動,且此合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 約定之分管契約,無從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各自 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 住,亦非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無受拘束之理,孰為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 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並未侵 奪原告的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應係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且於離婚後,兩造仍默示合意繼續保持原來使用,未有任何 變動,且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此共有物管理契約應解 為於子女成年以前,尚不能任意終止。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及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可由共有 人就共有物全部為共同使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 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約之方式,而為使用。共有人本於 管理契約而就共有物為占有使用者,即難認屬於無權占有。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 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 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 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於有結婚共識後,基於結婚後作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系爭合 意目的而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顯見,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購 置後之使用方式,合意成立一管理契約,是兩造共有人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另一 方而言,均係本於此管理契約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確定時 始解消(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互相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因婚姻關係 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原告因106年7月間,因與 被告感情不協,發生衝突而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 ㈡⒏所示),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為履行同居及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然仍符合系爭合意 目的,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以前之107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租金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又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契約後, 除管理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終止外,因終止涉及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可,尚無由 共有人之一任意隨時而為終止。然若管理契另約定有意定終止 事由,或共有人請求分割清算終結共有關係及發生重大事由, 客觀上不可期待個別之分別共有人繼續受既存之管理契約拘束 者,自應解為仍得由共有人加以終止。又管理契約發生得終止 之事由後,共有人間非不得另行合意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為變 更,而再成立新管理契約關係。再者,管理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基於系爭合意目的成立之管理 契約關係,已如上述。然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且已無共同經 營婚姻關係之意欲,當已無從期待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合意目的 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以共同撫育兩造子女,當可謂 屬於管理契約存續中,已發生重大事由,不能期待共有人依原 管理契約拘束之情形,當應賦予原告終止管理契約之權。然自 原告於106年7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至本件起訴以前,被告 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 向被告表達終止原管理契約之意思。甚且於婚姻關係解消後, 繼續容認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照顧兩造之子,甚至於111 年9月25日將其取得監護權之兩造之女亦一併送回系爭不動產 交被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原告並將自己個人物品 尚留於系爭不動產內,甚至指示居住其內之被告應如何處理, 或通知被告自己亦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②③所示) ,甚而多次向被告發訊稱其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而表達 欲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凡此,被告 亦均從未表達反對,已可顯示原告已表達不會終止原管理契約 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法,甚且,兩造亦已默示合意系爭不 動產共同使用方式變更為:由主要負責行使兩造子女親權之一 方之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原告則保 有得隨時要求進入使用之支配管理權限。申言之,亦即延續系 爭合意目的中之部分使用目的功能,而減少原告之使用。且考 量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成長均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有利 子女成長之目的而言,此項管理契約之期限,應至少延續至子 女成年為止,衡諸上述說明,尚無由原告任意於此期限前隨時 終止,彰彰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遷出之106年以後 ,均由被告單獨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從未要求 負擔,亦更可窺見,兩造不無以被告繼續單獨繳納房貸,以作 為其得繼續行使親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成為事實上主要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原告則為使用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之對 價。 ⒌要之,原告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已默示不終止原訂管理契約, 並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管理契約中部分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且 依新使用目的,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以前,應得供 作被告行使兩造子女親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此項管理契 約,於子女成年此一使用目的終結以前,應無任意加以終止可 能。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非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 其已終止兩造系爭合意目的所成立管理契約,而認被告現屬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婚姻關係解消 後至起訴時,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依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雖以:兩造間僅有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並 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住,原告無受拘束之理云云 為主張。然查,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我國民法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 約之方式為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合意,自 屬有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 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 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 想像所有人就此所為表意,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 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當 屬無據。 ⒎原告雖又以: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已屬親 奪其管理使用權限等語,據此或謂已屬管理契約發生重大事由 。然查:由兩造於原告遷出後迄今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均多 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指示處理原告遺留系爭不動產物品, 否則其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甚而向被告 多次告知,其某些時期將自行遷回居住或帶他人前往舉辦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㈡⒘⒙所示),遷出後客觀上更至少4次自行進入 系爭不動產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僅於原告前往時迴避。由此體察,原告客觀上確實尚處於得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僅係因兩造感情不協,不願 共處,原告又已遷離多時,不慣亦不願遷回,方形成就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比例大幅不對稱之現狀。然要難謂被告已未得原 告同意,任意排除原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共有物之共同管理使 用,更亦難指此為兩造於離婚後,默示變更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成立管理契約後新生之重大事由,自難憑此而為終止兩造間現 有管理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因無所據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原 列爭點㈡㈢,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 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196-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對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0,7 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長女 甲○○(下稱長女),兩造後經判決離婚,並經酌定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兩造於本 件審理期間合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長女每月 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 比例應為2: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計 算式:32,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財力遠較相對人為高,且相對人身體狀 況欠佳,分擔比例應降低為3:1,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98年 生)、甲○○(100年生)。 (二)兩造因離婚等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36號、106 年家親聲字第292號於107年9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酌定 長男、長女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經聲請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受理, 於109年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受理,於110年3月25日裁 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長女之親權人。 四、兩造就長女每月扶養費及分擔比例為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茲說明如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長女13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 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長女均有扶養 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聲請人與長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聲請人於 113年的每月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落在24萬6,795元至26 萬7,426元等節,此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 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於111年的 所得總額為367萬8,795元,於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等 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06萬0,110元;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147萬3,921元,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 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020萬6,35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3、101至108頁)。   ⒊依前述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聲請 人曾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現任法令遵循處處長任職金融 公司法務長、相對人為教師等情(見106年度婚字第236號 卷一第145至153頁、見本院卷147頁,均出自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 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 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 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長女之每月扶養費以3萬1,000元 為適當。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之資 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長女之心勞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相對人之分擔比例 應為65%、35%,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0 ,850元(計算式:31,000×0.35),因聲請人請求之數額 較低,故以聲請人請求之1萬0,768元為準。 (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日起至長女滿1 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209-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向原告借貸,兩 造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一之支 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二 之支票1紙為擔保。  ㈡詎料,民國112年7月19日被告突以LINE訊息稱因景氣低迷, 短期升難,每月6釐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片面要將約 定利息驟降為3釐,另表示加國房產出售即償還借款,但被 告事實上並無出售加國房產之作為,還款顯然遙遙無期。原 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則自113年4月 1日起拒付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 金300萬元,於償還本金前,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願體 諒被告,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支付3釐之利息即9000元)。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否認 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附件一、二之支票發 票人均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 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洪昆耀,顯非作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退 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借得100萬元,其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對話中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有關借貸300 萬,月利6%,年利達7.2%,我予銀行利5~6倍...已太高太高 了,景氣OK還好,已數年低迷(疫情迄今...);回升不樂 觀...因此要考量由8月起予3%利息(年利3.6%);另近日已 有三方案進行,任一達成即可歸還...(A)售加國房子數千萬 ...(B)古董文物已有客戶訂二件2500多萬,待月底付款... 希取得...(3)農地11甲今日又再確定,我將取得1/3;並另 取得一筆佣金...希如上三件,只須完我一件即可處理完, 不再負債了...」、「我有找何藉口?有說300萬不給妳?加 國房子賣出即還給妳...」、「前天(按發訊日為112年9月3 0日)已刀利息...入...」、「我不會重新開支票,無此必 要...我會還妳(加國售房即予妳)...不要再煩我...」、 「妳走邪門走道嗎?我停車讓你停了25年不夠久嗎?利息付 你7.2%/年利...不夠好嗎?有虧妳一毛錢嗎?我說過加國房 已推出售,一售出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又要怎樣?」、 「妳說的拉拉渣渣一堆,我確實不敢領教,天知地知、你知 我知...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見本 院卷第90-92、93、99、104、108、110-111頁),坦承積欠 原告300萬元,及原約定月息6釐即年息7.2%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又訊之證人洪昆耀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是我 小舅子,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0萬元,第一、 三次我在場,第二次是我親自去處理。第一次借款是94年10 月14日,我的提款簿裡有我提領110萬元的紀錄,當天我下 班回家,被告來我家吃飯,家裡只有我、被告、原告三個人 ,我看到我太太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他二哥借1 00萬元,有說給二哥的利息是1分,我太太不好意思,只有 跟他收6釐,也就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因為 是親人,那時候也不缺錢,這次被告有開一張受款人是我的 名字、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我親 自處理匯款,被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 司的帳號,我去郵局匯款,利息跟清償期跟第一次一樣,這 次沒有拿票,我太太心裡不舒服。第三次借款是106年,因 為被告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 在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又因為第二次沒 有開票,所以利用這次,被告開了一張200萬元、沒有受款 人名字但有日期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 核與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先 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30、32頁)及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可採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附表所 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 意變更利率為月息3釐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低於前述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12),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4月30日(1個月以上期限)前返還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期 1 94年間 100萬元 現金 月息6釐(即年息7.2%) 無 2 95年間 100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同上 無 3 106年間 100萬元 現金 同上 無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7

SLDV-113-訴-141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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